自认制度的效力及我国尚存的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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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精选财经经济类资料- -最新财经经济资料-感谢阅读- 1 自认制度的效力及我国尚存的问题浅析【摘 要】自认生效所带来的影 响就是自认的效力,即自认生效对双方 当事人、法院产生的影响和约束力。双 方当事人、法院受自认效力的影响是不 同的,而且在不同的诉讼阶段自认所产 生的效力也不相同。任何法律制度都不 是完美无缺的,法律作为上层建筑有其 滞后性,随着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 我国诉讼模式和制度在司法实践操作上 出现了脱节,出现了很多问。 中国论文网 /3/view-13034669.htm【关键词】自认制度;司法实践 一、自认制度的效力 (一)对自认者本人的效力 -精选财经经济类资料- -最新

2、财经经济资料-感谢阅读- 2 自认在法律上的生效是最自认者 自认的做出而产生的,非经法定事由得 任意撤销自认。当事人无法作出反对自 认的主张,也无提出反证的可能性。 当事人对诉讼行为的更改,对于 对方当事人是不公平的,严重损害了对 方当事人的自身利益,对于这种当事人 诉讼行为前后矛盾的现象应避免出现。 自认制度规定在当事人对有关案件中于 己不利的事实作出自认后,必须对自己 所认事实保持一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 的情况下,必须作出与自认事实一致的 陈述,即一旦做出了自认行为,会有可 能承担不利于自己的诉讼结果。 (二)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对法院的效力,即法院对诉 讼案件进行判决时受自认的约束力和影

3、响。在实际诉讼中,自认一旦被认定就 会对法院产生约束力和影响,法院对自 认者做的自认无需调查取证,而是以当 事人自认的事实即可。 在诉讼中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是法-精选财经经济类资料- -最新财经经济资料-感谢阅读- 3 院判案所采信的重要证据来源,法律另 有规定外,可见自认的效力大于法院对 自认事实的效力。对于自认的调查法院 不得动用职权干涉,更不能以自认事实 与自认者心证不一致而任意采信。自认 对法院的效力其法理基础是辩论原则, 并不是对事实真实性的核实。 (三)对对方当事人的效力 当自认一经被法庭所采用,对方 当事人所产生的后果与影响就是自认制 度对于对方的效力。自认者一旦做出了 自认,就意

4、味着对方当事人无须再进行 举证。而一旦自认者所作的的自认符合 法定撤销情节,那么对方当事人就重新 担负了举证的责任。 自认者对事关诉讼案件的主要事 实做了自认,既可以让诉讼焦点不在执 着于争论中,让诉讼变得清晰化,依据 自认事实所作判断,增添了判案的事实 基础,大大减少了诉讼的时间成本、诉 讼成本,切实的使诉讼的效率得以提高, 让当事人、法院三方节省了人力、物力、-精选财经经济类资料- -最新财经经济资料-感谢阅读- 4 财力。 二、目前我国自认制度尚存的几 类问题 (一)有关自认制度的立法不规 范不系统 我国的法律体系一直深受前苏联 法律制度的影响,民事诉讼发也不例外, 在当时特定的历史时期

5、起到了积极作用。 然而现在在我国民讼法领域中,自认制 度的法律条文比较零散、不系统、不规 范,时间跨度很大,在制定相关法律条 文是受特定历史时期以及特定理论研究 的影响以及立法技术层面的问题影响, 使得现行的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自认制度 的规定出现了不同的解释,更有相互冲 突、矛盾的情形。这就使法律工作者在 司法实践中往往感到困惑,而且自认制 度在实践中能发挥的作用也变得十分有 限。 由于理论研究的浅层次与滞后, 立法中的瑕疵,导致前后矛盾的条文呈 现于相同司法解释中。认制度有关的规-精选财经经济类资料- -最新财经经济资料-感谢阅读- 5 定被普遍认为是迄今为止较为完整、齐 备的当属最高人民法院

6、在 2001 年的 12 月份颁布的民诉证据规定 。但同时 该规定无法涵盖自认制度的所有内容, 尤其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自认、无效自 认、诉讼外自认、限制自认等与自认联 系密切又多次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没有体现。 (二)法律法规中缺乏对自认概 念的明确界定 这么多年来,虽然法理界一直研 究和探讨自认这一次法律术语,但是在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自认一 词,也未给出明确的界限来划分自认的 对象及范围,导致自认一词从未在任何 成文法典中出现,仅仅偶尔用于学术著 作做理论研究。 由于正式法律法规中缺乏对自认 概念的界定,使得在实践中自认和任诺 容易出现混淆。如 1992 年,曾颁布过 一部民事诉

7、讼适用意见 ,该意见 中将自认和认诺进行了混淆。这样的混-精选财经经济类资料- -最新财经经济资料-感谢阅读- 6 淆的情况并非仅此一次,有关司法解释 中,部分的条文已经把自认对象所阐述 的事实做为了案件事实,但当法官需要 其与其他法律条文互相印证时,却苦于 无法找到直接而又有效的直接证明。 自认的对象已经明确的规定为了 案件事实这一条款出现在 2002 年颁布 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但遗憾的是,第 74 条:“诉讼过程 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 代理人辩护词中承认的对于己不利的事 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 认,当事人反悔并有足够证据推翻的除 外”的规定很显

8、然地把案件事实和证据 都作为了自认的对象,与第 8 条的规定 并不统一。立法上对自认对象规定的模 糊与矛盾,导致了理论研究上的困惑和 实践操作中的混乱,严重影响了自认制 度作用的发挥。 (三)自认效力的规定不全面不 完善 如前所述,普通意义上的自认效-精选财经经济类资料- -最新财经经济资料-感谢阅读- 7 力包括三个方面,法院、自认人、对方 当事人均会产生相应拘束力,而在表现 上、效力根据上都有所不同。目前我国 成文的有关自认制度的法律规范中,有 关自认制度效力的界定并不全面,片面 地一味强调免除对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 效力,同时却又不重视自认的拘束力对 法院产生的影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 不包括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因此在法官 认定的事实中,同样无法体现自认事实。 自认的这方面效力准确地体现了自认的 辩论主义基础,立法上的片面反映了理 论界对自认法律属性认识上的偏差和实 务界对法院权力的留恋,与自认的本质 和民事诉讼的发展趋势都是背道而驰的, 应当逐步予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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