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解释三”第7条、第10条的法社会学评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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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婚姻法解释三” 第7条、第10条的法社会学评析 目录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一些质疑 对“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的另一种期待 生活的逻辑与婚姻解释三房产权属条款的可 能社会效果 婚姻法解释三房产权属条款的真正使命 结束语问题的提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 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2011年8月13日实施“婚后一方父母买的房子,另一方无权分 割”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 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 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 ,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 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

2、权登记 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 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谁首付,离婚后房子归谁” 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 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 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 ,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 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 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 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 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 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夫妻财产的基本形式 法定夫妻财产制是婚后所得共有制与

3、个人 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方式 以共同财产为一般情形,以归个人为例外 。 婚姻法第十八条在作了一般性的规定后,对 特殊情形作为补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 一方的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3年)第二十二 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 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 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这一规定具有同样的立 法意旨。 “婚姻法解释三”的出台,引起了广泛的关注 与热议,褒贬不一。一、对“婚姻法解释三” 第七条、第十条的一些质疑1、房产权属的明晰化是对婚姻本质 的侵害 婚姻是对幸福的承诺。对于山盟海誓走向 婚姻殿

4、堂的男女,白头偕老才是其善良而 朴素的愿望。 没有人结婚的时候想着,或愿意想着有朝 一日的离婚。 没有或少有人愿意在婚前很“生分”地把产权 区分得很一清二楚。 婚姻虽包含“物”的内容,更主要的是一种情 感的维系。即便婚姻是一种契约,也是一 种以“人身”关系为基础的特殊契约。 “清官难断家务事”,难就难在婚姻家庭所具 有的“身份性”或“情感性”。 婚姻或家庭的这种清晰的财产清算会造成 婚姻安全感的缺失。 婚姻的一方如同房客,只有居住权,没有 所有权 可能引起“连锁反应”:人们越来越关心自己 财产的投资与收益,减少双方的感情投入 中国是一个人情的社会。“中国文化以家庭 为本位,注意个人的职责与义务

5、,西方文 化以个人为本位,注重个人的自由和权利 。” 一个非典型意义上的梅因所谓的“从身份到 契约的运动”?2、房产权属明晰化与中国社会现实 的距离 中国通常是“从夫居”婚姻模式,男方购房的 多。从妻居的数量相对较小。 农村中“女随男”的婚姻格局长期未变,而且 更为普遍。 据2000年普查数据显示,成功匹配的全国 婚姻对数为305220 对,从妻居婚姻为 7757 对,占所有匹配婚姻的 2. 54% 。 既然房产权属通常情形下归购置者所有( 大多数情形下男方所有),意味着离婚后 妇女将重新面临居所的问题。 嫁出去的女性往往事实上丧失了娘家的财 产(包括房产)继承。 “离婚不离家”的处理方式又会

6、有许多现实难 题和不便。 会使生活能力较弱的妇女陷入生活困境。 在农村,这一问题会更为突出。 性别的差异,以及由这一差异所致的社会 竞争力的不同,是一个短期内难以改变的 现实。 不同程度存在的就业与晋升中的性别歧视 女性对家庭的贡献,与男性不同。养育子 女,照顾老人,家务劳动多属女性所为。3、新解释是不负责任男性的“福音”, 降低了男性的离婚成本 房产分割的情形不存在了。男性购房者不 再为房产可能为女方平分而担忧。 如果房产由男方购置,并为双方所有,房 产分割成了出资者不得不考虑的因素,相 当于为婚姻提供了一种担保。 可能导致重婚率、出轨率、离婚率的上升 ,家庭暴力增多,男方更容易离婚。二、对

7、“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 条的另一种期待1、新解释将会起到打击“骗婚”现象的良好社 会效果。当房产权属明确为“出资者”所有的时候,不 良女子以对方财产或主要是房产为目标, 以结婚为手段的一种婚姻欺诈将无利可图 ,骗取对方的财产尤其是房产即成为不可 能。2、有助于解决婚姻竞争中的平等问题,保护 竞争中的弱者 房产权属归购置者所有,觊觎他人房产的 另一方在没有占有机会的情形下,事实上 相当于“无房”。 “无房者”可能与“有房者”处于同等的竞争位 置。3、改变一些受房产挤压以至变形的婚恋观、 择偶观,有利于家庭的稳定 如果从结婚时起即没有了过多财产的因素 ,没有了“不正确”的奢望,婚姻即成了以爱

8、 为基础 因为产权不属于自己了,还不如追求真爱 了?4、“有利于男女平等” 婚姻析产或者AA制,可能使得女性不得不 重新思考自己的婚姻定位 激励女性的自尊、自强,提升自己。三生活的逻辑与婚姻解释三 房产权属条款的可能社会效果 “唯有进入社会生活的规范,才是活的规范 ,其他的纯粹是学说、裁判规范、教义或 理论。” “法律规则至少被人普遍地承认并加以遵行 ,它们才创造团体的秩序”假设一:房产证要求“共名” 人们现在已经往房产证上加名字了。不难 想象,在房产证上要求“共名”将会成为一种 趋势,甚或以房产证人“共名”作为双方婚姻 成立的条件。 作为一种规避,现实婚姻中的彩礼转移到 婚房上去了。 以前是

9、要房子,现在不要房子了,改要彩 礼,而且要求涨彩礼的标准。 把准备给女儿的嫁妆和花费全部交给男方 ,并一起共同签协议出资买新房给子女, 房产证上写两个人的名字。假设二:女方陪嫁不再投入“易耗品”。 结婚时男方买房,条件稍好的女方可承担 装修费用的情形可能发生变化 女方准备生活用品的具体情形也会有所改 变。女方陪嫁不再投入“易耗品”。一般嫁妆 都存在贬值的可能性。 女方则可能考虑出资购买耐用消费品,如 红木家俱、贵重首饰、高档轿车等。假设三:女性可能更多地走出家庭。 传统意义上的女性婚后操劳家务、赡养父 母、抚育孩子。 财产的过分清晰化的一个结果,则是女方 要考虑自己的未来。 学业的进步、事业的

10、发展以及经济地位的 提高。 假设四:多元方式解决婚房在一定程度上 会成为趋势。 对于一些经济条件较好的女方也会考虑到 购置房产 双方共同承担首付,甚至女性承担更多 先租房,经济能力许可时再购房。 四、婚姻法解释三房产权属条 款的真正使命 婚姻法历经数次修改和三次司法解释 ,而每一次修改或解释都是因为有关婚姻 家庭问题或矛盾已经足够集中和尖锐。婚 姻法解释三的出台也不例外。 1、离婚率的持续上升成为中国离婚状况发展 的大势 随着逐步加快的城市化进程,社会聚合力 的弱化,婚姻观念的变化,我国第一代独 生子女开始进入婚姻期,离婚程序的简化 , 婚姻不稳定,持续时间较短,有些结婚仅 一年左右。闪结闪离

11、的情况增多。 民政部发布2010年社会服务发展统计报告 显示:2006年粗离婚率为1.46, 比上年增 加0.09个千分点。2007年粗离婚率为 1.59, 比上年增加0.13个千分点。2008年 粗离婚率为1.71, 比上年增加0.12个千分 点。2009年粗离婚率为1.85, 比上年增加 0.14个千分点。2010年粗离婚率为2.0,比 上年增加0.15个千分点。从近五年情况看, 离婚人数逐年上升,年平均增幅为7.0。2、高房价是“婚姻法解释三”出台的另一个重 要原因 自1998年以来,尤其是2003年至2008年的 6年间,我国商品住宅销售价格指数呈快速 上上涨态势。同比指数分别为104

12、.8%, 109.7%,107.6%,105.5%,107.6%, 106.5%。2009年房价指数回落为101.5% ,2010年房价同比指数却高为110%。 假设在上海某个月收入1万元的人买一套 100平米的房子,房价假设为1.5万元/平方 米,总计要150万元,不包括吃喝等必须的 消费和银行贷款的利息,需要13年左右才 可以买得起。如果算上装修,可能需要约 赚钱20年以上。 3、离婚案件中的房产分割,不同程度的存在 “同案不同判”现象。案件的基本情况; 司法中不同标准或习惯; 法官的素质; 没有努力追求案件处理结果确定性义务; 相关法律规定的不明确,操作性不强,或者 根本不具备操作性。结

13、束语 人们有理由担心,“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 第十条对房产权属的配置,不可避免地冲 击了婚姻的“情感”性本质,冲击了通常情形 下或绝大多数人们所希望的并真实存在的“ 百年好合”的善良愿望。 私法自治为房产权属的变通提供了各种可 能。双方可以协商或约定财产包括房产的 权属。 法律只是行为的底线。“婚姻法解释三”的相 关条款只是假定了最坏情形下的房产的可 能处理方式。 对于财富在婚姻中的位置,“婚姻法解释三” 相关条款无能为力。 因为,功利是人的本性。任何规则,包括 法律,试图对人性进行改变,可能注定不 能成功。 “婚姻法解释三”没有也不能在很大程度上改 变人们生活的逻辑。而且,这也远非司法 解释者的本意。 “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第十条真正的使命 在于,直面和解决当前的司法困境,为离 婚率居高不下、房价呈现畸高、司法判决 缺乏统一的现实情势,提供一个高效、公 正、统一的司法判准。 “在当代以及任何其他时代,法的发展重心 既不在于立法,也不在于法学或司法判决 ,而在于社会本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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