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外工会02-工会法、团体协约法与劳资争议处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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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工會法、團體協約法與勞資爭議處理法黃秋桂97.5.14.1勞動三權n團結權n團體協商權n集體爭議權2勞動權入憲與勞動三法n勞動權入憲?n勞動三法n工會法n團體協約法n勞資爭議處理法3工會法之重要內容n工會為法人n各級政府行政及教育事業、軍火工業之 員工,不得組織工會4工會之任務n團體協約之締結修改或廢止n會員就業之輔導n會員儲蓄之舉辦n生產、消費、信用等合作社之組織n會員醫藥衛生事業之舉辦n勞工教育及托兒所之舉辦n圖書館、書報社之設置及出版物之印行n會員康樂事項之舉辦n勞資間糾紛事件之調處n工會或會員糾紛事件之調處n工人家庭生計之調查及勞工統計之編製n關於勞工法規制定與修改廢止事項之建議n有關

2、改善勞動條件及會員福利事項之促進n合於第一條宗旨及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5工會之種類n產業工會n同一廠場,年滿二十歲之同一產業工人,人 數在三十人以上時,應依法組織產業工會n由同一產業內各部分不同職業之工人組成n職業工會 n同一區域同一職業之 工人,人數在三十人 以上時,應依法組織職業工會n聯合同一職業工人組成6工會之組織區域n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n交通、運輸、公用等事業,跨越行政區 域者,得由主管機關另行劃定7單一工會n同一區域或同一廠場內之產業工人,以設立 一 個工會為限n同一區域之職業工人,以設立一 個工會為 限n依產業工會、職業工會分業標準表n人數不足時, 得合併組織8工會之組織程序n發起

3、連署:發起組織工會,應有30人以上連署n向主管機關登記n組織籌備會n徵求會員n召開成立大會n 工會組織完成時:應將籌備經過、會員名冊 、職員略歷冊,連同章程各一 份,函送主管 機關備案n主管機關發給登記證書9工會章程應記載事項n工會章程之議定,應經出席成立大會會員或代 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n 名稱、 宗旨、 區域、 會址n 任務或事業n 組織n 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n 會員之權利與義務n 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n 會議、 經費及會計、 章程之修改10強制入會n凡在工會組織區域內n年滿十六歲之男女工人n均有加入其所從事產業或職業工會為會員之權 利與義務n已加入產業工會者,得不加入職業

4、工會n會員資格n同一產業之被僱人員,除代表僱方行使管理權之各 級業務行政主管人員外,均有會員資格11工會之理監事n理事名額n縣以下工會:5人至9人n跨越縣市以上工會:7人至15人n縣及省轄市總工會:7人至15人n省、院轄市總工會、跨越省市以上工會、省 市分業工會聯合會: 15人至27人n全國性工會、各業全國聯合會:21人至33人n全國總工會:31人至51人12工會之理監事n監事名額n不得超過理事名額三分之一n候補理、監事n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n常務理事n理監事名額3人以上者:得互選常務理、監事1人至 17人n常務理事名額5人以上者:得互選一人為理事長13工會理監事之權責、資格n理

5、事會:處理工會一切事務,對外代表 工會n監事或監事會:審核工會簿記賬目,稽 查各種事業進行狀況n理監事資格n工會會員n具有中華民國國籍n年滿二十歲14工會理監事之任期與罷免n任期n均為三年n連任n連選連任者,不得超過三分之二n理事長之連任,以一次為限 n罷免n理、監事有違背法令或失職情事時,會員大 會得議決罷免之 15工會會議n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n定期會議n由理事長召集n全國性工會:每三年舉行一次n省 (市) 以下各級工會:每年舉行一次n臨時會議n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n理事會認為必要時16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權限n 工會章程之修改n 經費之收支預算n 事業報告及收支決算之承認n 勞動

6、條件之維持或變更n 基金之設立管理及處分n 會內公共事業之創辦n 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之組織n 工會之合併或分立n 理事、監事違法或失職時之解職17會員(代表)大會工會之議決n應有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出席,方得開 會n非有出席會員或代表過半數之同意,不 得議決n工會章程之修改、總工會或工會聯合會 之組織其決議,應經出席會員或代表三 分之二以上之同意18工會之經費來源n會員入會費及經常會費n入會費:每人不得超過入會時兩日工資所得n經常會費:不得超過一月收入2n特別基金n臨時募集金n政府補助金n特別基金、臨時募集金之徵收,均應經會員(代表)大會之 議決,並報主管機關備查n政府補助金,以補助縣 (市 )

7、 以上總工會為限,並應分別列 入國家、地方預算n會員工會對上級工會會費之繳納:得依照該會收入或出席代 表人數比例分擔(辦法由代表大會決定)19罷工之程序暨限制n程序n勞資或僱傭間之爭議n非經調解程序無效後n會員大會以無記名投票n經全體會員過半數之同意n不得宣告罷工n限制n罷工時,不得妨害公共秩序之安寧n不得加危害於他人之生命財產或身體自由20保護n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因工人擔任工會職務, 拒絕僱用或解僱及為其他不利之待遇n工會理監事因辦理會務,得請公假n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其他理監事每 人每月不得超過五十小時n有特殊情形者,得由勞資雙方協商或於締結協約中 訂定n僱主或其代理人,對於

8、工人,不得以不任工會 職務為僱用條件n勞資爭議期間,僱主或其代理人不得以工人參 加勞資爭議為理由解僱21工會之解散n工會有左列情事之一時,主管機關得解散之n成立之基本條件不具備n破壞安寧秩序n工會對於解散處分有不服時n得於處分決定公文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提起訴願n宣告解散n工會破產n會員人數不足n工會之合併或分立n合併後繼續存在或新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合併而消滅工會之權利義務n因分立而成立之工會:承繼因分立而消滅之工會或分立後繼續存在之工 會之權利義務,承繼權利義務之部分,應在議決分立時議決之。n工會之解散,除依規定解散者外,應於十五日內,將解散事由及 年、月、 日函報主管機關22清算後賸餘財產

9、之歸屬n工會解散後,除清償債務外,其賸餘財 產,應歸屬於重行組織之工會n因人數不足而解散者:歸屬於上級工會 ;未加入上級工會者,歸屬於工會會址 所在地地方自治團體23聯合組織n縣總工會: 同一縣 (市) 區域內,產業工會、職業工 會,合計滿七個單位,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發起, 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縣 (市) 總工會n省總工會: 同一省區內,各縣 (市) 總工會,組織已 達半數,並經三分之一以上單位之發起,得函請主管 機關登記,組織省總工會n省及全國工會聯合會: 同一業類之工會,經七個單位 以上之發起,得函請主管機關登記,組織各該業省(市 ) 及全國工會聯合會n全國總工會: 各省總工會、院轄

10、市總工會及各業工會 全國聯合會,經二十一個單位以上之發起,得申請登 記,組織全國總工會24分會、支部、小組n凡產業工會或職業工會酌設分會、支部、小組n會員5人至20人劃為一小組n3小組以上得成立支部,3支部以上得成立分會n分會、支部、小組冠以數字n分會設幹事3人至9人,組織幹事會,並得互選常務幹 事1人至3人n支部設幹事1人,助理幹事2人n小組設組長、副組長各一人n任期一年,連選得連任n分會於必 要時,經工會之許可,得單獨對外25團體協約法之重要內容26團體協約之定義n僱主或有法人資格之僱主團體n與有法人資格之工人團體n以規定勞動關係為目的n所締結之書面契約27團體協約之簽約代表n事前授權n章

11、程授權n會員大會或代表大會之決議n全體會員特別書面之委任n事後追認n團體協約經會員大會追認28團體協約之生效n呈請認可: 團體協約應由當事人雙方或一方 呈請主管機關認可n主管機關權責n發現團體協約條款中有違背法令、或與僱主事業之 進行不相容、或與工人從來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 者,應刪除或修改之n如得當事人同意時,得就其刪除或 修改後之團體 協約認可n已認可之團體協約自認可之翌日起發生效力29團體協約之競合n勞動關係於有二個以上之團體協約可以 適用時,效力發生在前之團體協約無特 別規定者,先適用職業範圍較小之團體 協約n團體協約不屬於職業性質者,先適用地 域或人數適用範圍較大之團體協約30揭示義

12、務n團體協約應於工作場所易見之處揭示之31團體協約關係人n團體協約當事人之僱主n屬於團體協約當事團體之僱主及工人n團體協約訂立或訂立後加入該團體之僱 主及工人n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自取得團體協約關 係人資格之日起適用32團體協約之法規性效力n補充性效力n團體協約所定勞動條件當然為該團體協約所屬僱主 及工人間所訂勞動契約之內容n替代性效力n勞動契約有異於團體協約所定之勞動條件者,其相 異之部分無效n無效之部分以團體協約之規定代之n但異於團體協約之約定為該團體協約所容許、或為 工人之利益變更勞動條件而該團體協約並無明文禁 止者為有效33團體協約之債法性效力n和平義務n團體協約當事人及其權利承繼人,對

13、於妨害團體協 約之存在,或其各個規定之存在之一切鬥爭手段不 得採用n損害賠償n團體協約得約定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團體協約所定之 義務時,對於他方應給付代替損害賠償之一定償金n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違反團體協約之規定者,無 論其為團體或個人,為本團體之團員,或他團體之 團員,均得以團體名義請求損害賠償34團體協約之組織法效力n團體協約當事團體,對於其所屬會員, 有使其不為爭議行為,並使其不違反團 體協約之規定之義務35權利拋棄無效n團體協約關係人如於其勞動契約存續期 間拋棄其由團體協約所得勞動契約上之 權利,其拋棄為無效n但於勞動契約終了後三個月內仍不行使 其權利者不得復行使之36團體協約之餘後效力n

14、團體協約已屆期滿n新團體協約尚未訂立時n於勞動契約另為約定前n原團體協約關於勞動條件之規定n仍繼續為該團體協約關係人勞動契約之 內容37團體協約之種類與終止n定期團體協約n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視為三年n期間屆滿即終止n不定期團體協約n當事人之一方於團體協約訂立一年後得隨時終止團體協約n應於三個月前以書面通知他方當事人n團體協約所規定之通知期間較三個月長者,依其規定n完成一定工作之團體協約n工作於三年內尚未完成時,視為以三年期限訂立之團體協約38團體協約權利義務之移轉與不變 更n團體合併、分立n移轉於因合併或分立而成立之團體n團體解散n會員在團體協約上之權利義務不因其團體之 解散而變更其

15、效力n不定期之團體協約於解散後經過通知期間失 其效力39情事變更原則n團體協約訂立時之經濟情形於訂立後有重大變 更n如維持該團體協約有與僱主事業之進行或與原 來工人生活標準之維持不相容n或依團體協約當事人之行為致無達到當初目的 之希望時n主管機關因團體協約當事人一方之聲請得廢止 團體協約n團體協約之廢止,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對於該 團體團員全體發生效力40勞資爭議處理法之重要內容41勞資爭議之種類n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n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基於法令、團體協約、勞動契 約之規定所為權利義務之爭議n 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n係指勞資雙方當事人對於勞動條件主張繼續維持或 變更之爭議n爭議之勞方當事人,應為勞工

16、團體或勞工十人以上n事業單位勞工未滿十人者,經三分之二以上勞工同 意,亦得為勞方當事人42勞資爭議之處理方式n權利事項之勞資爭議n調解n成立調解委員會n委員3人或5人n司法途徑:必要時應設勞工法庭n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n調解n仲裁n成立仲裁委員會n委員9人至13人43調解、仲裁期間對勞工、雇主之 保護n勞資爭議在調解或仲裁期間,資方不得 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 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行為n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期間,勞方不得因 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怠工或為其他 影響工作秩序之行為 44仲裁之效力n勞資爭議當事人對於勞資爭議仲裁委員 會之仲裁,不得聲明不服n仲裁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n當事人之一方為勞工團體時,視為當事 人間之團體協約45執行名義之取得n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 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 請裁定強制執行n免繳裁判費n免繳執行費n聲請事件,法院應於七日內裁定 n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之效力n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法院裁定駁回者,其為調解事 件,視為調解不成立; 其為仲裁事件,當事人得 再申請仲裁46勞動三法之修正過程n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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