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3 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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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专题三、股东资格确认诉讼 前提性诉讼一、股东资格确认诉讼的意义与问题 1.1 股东资格的认定是公司法案件审理中经常 涉及的问题,如在股东权确认纠纷、股权转让纠 纷、股东权纠纷以及债权人追究股东瑕疵出资责 任的诉讼中,当事人都可能因此发生争议,可以 说正确认定公司的股东资格是解决这类纠纷的前 提条件。 1.2 解释第14-21条以八条试图回答:1)股东资 格的确认标准;2)隐名投资的法律解决规则;3 )冒名股东的责任承担。【案例3.1】隐名投资中的股权确认纠纷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对外服务有限公司(简称“外服公司”)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上海静安商楼(简称“静安商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2、上海百乐门经营服务总公司(简称“百乐门公司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城商业房产公司(简称“宝城公司”)【案情】“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 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 义投入,“百乐门公司”系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股权 。“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 资记载, “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名投资协 议来实现的。“宝城公司”因自身债务而危及在“静安商楼”中的 40%股权,进而影响到“百乐门公司”的隐名投资,“百乐门公司” 要求确认其在“静安商楼”中20

3、%股权,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东。隐名投资纠纷引发的法律问题 1、什么是隐名投资? 2、隐名投资协议可以对抗公司吗? 3、如何判定隐名投资与显名投资人之间的法律关 联? 4、公司债权人在公司股东出资瑕疵之际,追究实 际出资人,还是名义出资人,还是共同追诉?【案例3.2】关于股东未出资,亦未向股权转让人支 付对价的股东地位如何认定? 【关于胡克诉王卫平、李立、李欣股东权纠纷一案的答复 】 (2003)民二他字第4号 1993年,思达设备公司的原始股东胡克和科技公司将部分 股权转让给李欣等原经理层,但未约定如何支付股份对价 ,也从未主张过。公司变更了章程、通过股东会决议,工 商年检报告中的“投资者投资

4、情况”也予以记载。2001年, 胡克起诉请求确认李欣等自始不具备股东资格,要求判令 恢复公司股东原状。河南省高院的三种意见 意见1,李欣等未实际出资,也没有支付对价,不具备法律 意义上的股东资格,应判决予以否定; 意见2, 股东出资瑕疵只会导致相应的法律责任,不必然 否定其股东资格,以股东出资瑕疵否定股东资格,对社会 经济稳定和交易安全不利。至于是否支付对价,属另一法 律关系,可另诉处理。 意见3,不应否定出资瑕疵股东资格。但考虑到在李欣等未 出资之际,公司1993年已经实现利润,在公司增资之际, 李欣等也未出资,受让股权也未支付对价,基于公平原则 ,可判决调整股东之间的持股比例。多数审委会委

5、员支持 第三观点。二、认定股东资格的原则 2.1 保持各方主体的利益平衡:维护交易制度( 债权人与公司之间)与公司制度(股东与公司之 间)。 2.2 维护社团法律关系的稳定性:不轻易否定公 司成立、否定行为的效力或股东的资格; 2.3 优先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当涉及第三人 、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之际; 2.4 体现商法的公示主义和外观主义:相对人不 应为公司外观特征不真实承担交易成本和风险; 2.5 制裁法律规避行为:劝诱从事合法行为。三、认定股东资格的思路 首先,分析争议的法律关系是属于个人法调整还是属于团 体法调整。个人法注重行为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团体法强 调行为的外观特征。如名义股

6、东、实际股东、隐名股东之 间发生的股权确权争议,属于个人法的调整范围,应当根 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探究其真实意思表示,对股东资格据 实作出认定。而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 人(包括股权受让人、公司债权人、股权质权人等)之间 就股东资格发生的争议,则属于团体法的调整范围,无需 探究公司股东行为的真实意思,可直接按公示(如工商登 记)的内容认定股东资格。 其次,分析公司或第三人是否为善意。在公司或第 三人对究竟谁是公司的实际股东是明知或应知的 情况下,公司或第三人不能选择对其有利的标准 来认定股东资格的有无,而应不囿于公示主义与 外观主义之限制,据实认定股东资格。四、认定股东资格的依据

7、股东是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公司享有一组权利 、承担一组义务的人。严格地说,一个股东既要有作股东 的真实意思表示,又要履行对公司的义务,主要是出资义 务。就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一个标准意义上的股东要具备 下列特征:()在公司章程上被记载为股东,并在公司 章程(包括公司设立协议,下同)上签名盖章,表明自己 受公司章程的约束;()向公司投入在章程中承诺投入 的资本,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在公司注册登记机 关登记的文件中列名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取得公 司签发的出资证明书;()被载入公司股东名册;( )在公司中享有资产受益、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认定股东资格的具体规则 1)关于签署公

8、司章程:签署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认定 ,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股东签署并经工商登记的公司章程,对内是确定股东 及其权利义务的主要根据,具有对抗股东之间其他约定的 效力;对外具有公示的效力,是相对人据以判断公司股东 的依据。 (江苏苏)26公司或股东东(包括挂名股东东、隐隐名股东东和 实际实际 股东东)与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就股东资东资 格发发生争议议的 ,应应根据工商登记记文件的记载记载 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东资 格,但被冒名登记记的除外。 (江苏苏)27股东东(包括挂名股东东、隐隐名股东东和 实际实际 股东东)之间间就股东资东资 格发发生争议时议时 ,除存 在以下两种情形外,应应根据工商登记记文

9、件的记载记载 确定有关当事人的股东资东资 格:(1)当事人对对股 东资东资 格有明确约约定,且其他股东对隐东对隐 名者的股 东资东资 格予以认认可的;(2)根据公司章程的签签署 、实际实际 出资资、出资证资证 明书书的持有以及股东权东权 利 的实际实际 行使等事实实可以作出相反认认定的。 关于实际出资与股东资格认定的关联 2)关于实际出资: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 性条件,不能以未出资否定股东资格,也不能简单地认定 实际出资者就是股东。 是否足额出资,不影响股东资格的取得,仅影响到股 东权利的行使,股东是否对公司承担差额补偿责任,对其 他履约股东承担违约责任,是否受到工商部门的行政处罚

10、 。 (江苏苏)27.2实际实际 出资资并持有出资证资证 明书书,且 能证证明是由于办办理注册登记记的人的过错过错 致使错错 误误登记记或者漏登的,应应当认认定该该出资资人有股东东 资资格。 3)关于工商行政部门对公司股东的登记:工商部门对公 司股东的登记在股东资格认定上,具有相对优先的效力。 并无创设股东资格的设权性功能,本质上属于证权性登 记,只对善意第三人具有宣示股东资格的证权性登记。 新公司法第33.3条: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 称及其出资额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 抗第三人。 4)关于出资证明书:仅为一种类似股票的

11、 物权性凭证,对认定股东资格不具有决定 性效力,是一种初步的证明。 5)关于股东名册:具有权利推定力。将股东记载在股东 名册之上,对公司,是义务,对股东,是权利。否定股东 名册上的股东资格的主体,须负担举证责任。 新公司法第33.2条: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 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江苏苏)30股权转让权转让 人、受让让人以及公司之间间因股东东 资资格发发生争议议的,应应根据股东东名册的变变更登记认记认 定股东东 资资格。公司未办办理股东东名册变变更登记记前,受让让人实际实际 已 参与公司经营经营 管理,行使股东权东权 利的,应认应认 定受让让人具 有股东资东资 格,并责责令公司将

12、受让让人记载记载 于股东东名册。 股权转让权转让 合同约约定办办理完毕毕工商和(或)股东东名册变变 更登记记手续续股权权方发发生转转移的,未办办理完毕毕工商和(或 )股东东名册变变更登记记手续续之前,仍应认应认 定转让转让 人为为公司 股东东。 6)关于实际享有股东权利:原则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 的主体,应该认定为股东。但,享有股东权利是取得股东 资格的结果,而非前提。 (江苏)28股东(包括挂名股东、隐名股东和实际股 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发生争议,应根据公司章程 、股东名册的记载作出认定,章程、名册未记载但已依 约定实际出资并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认 定其具有股东资格,并责令当

13、事人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 续。【隐名投资案的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百乐门公司”作为“静安商楼”的原投资者之一 ,在其以投资人名义实施筹建工作过程中,依据政府行政的决定,变 更为隐含于“宝城公司”名下的实际投资人,该行为发生于公司法 实施前,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宝城公 司”、“外服公司”对“百乐门公司”隐名投资均是明知的,三方在 此基础上,分别自愿签订了两份目标一致的合资协议,且各方均依约 履行了投资义务和享受利润分配的权利,因此,不能简单地以隐性投 资未经工商登记而否定“百乐门公司”的投资人资格,也不能简单地 认为隐名投资为无效行为。 “外服公司”明知“百乐门公司”

14、对“静安商楼”投资而予以接 受,明知其向“静安商楼”派遣董事、享受利润而不予阻止,应视为 默认。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宝城公司”持有的“静安商楼”中 的40股权中的一半属“百乐门公司”;二、“静安商楼”应在判决 生效日起十日内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隐名投资案的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 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联营企业,虽然“百乐门公司”对 其具有投资,但该投资系以“宝城公司”名义投入,“百 乐门公司”系通过“宝城公司”间接享有“静安商楼”的 股权。由于“静安商楼”的公司章程及工商登记的股东名 册均无“百乐门公司”投资记载,故“百乐门公司”的投 资行为属隐名投资。

15、 “百乐门公司”的权利义务是通过与“宝城公司”的隐 名投资协议来实现的,而该协议的效力仅限于“百乐门公 司”与“宝城公司”之间,“百乐门公司”不能以此协议 对抗第三人,故“百乐门公司”要求变隐名股东为显名股 东缺乏法律依据。二审法院据此判决:一、撤销原判;二 、对“百乐门公司”要求确认“静安商楼”20%股权的诉 讼请求不予支持。隐名投资的分析 1、隐名投资又称隐名合伙,是指双方当事人以订立契约 的方式约定一方对他方所经营的事业进行投资,分享利益 ,并在出资的限度内分担损失,但不参与他方经营活动的 合伙。“静安商楼”系“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共同投资设 立的联营企业,其中“外服公司”占60%股

16、份,“宝城公司” 占40%股份,双方的投资份额在联营企业章程中写明,在 验资报告和年检报告中均有记载。“宝城公司”又与“百乐 门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宝城公司”与“外服公司”关于“ 静安商楼”的联营合同中属于“宝城公司”一方应享有的权 利和承担的义务,由“百乐门公司”和“宝城公司”共同享有 和承担;“宝城公司”向“静安商楼” 投资的资产由双方共 同承担;“宝城公司”从“静安商楼”所得利润由双方各半分 享。从协议中双方的权利义务来看,“百乐门公司”的这一 投资行为符合隐名投资的特征。 2、 隐名投资中,隐名合伙人向企业提供一定数 额的资金,并相应地参与企业的利润分配,分担 企业的亏损,隐名合伙人不参加企业的经营管理 ,不具有经营者的身份,其一经出资,出资财产 的支配权就归显名合伙人,隐名合伙人对隐名投 资的财产没有共有权。他与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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