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裁判规则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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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案例裁判规则解析(十六)特约法治评论员 师安宁-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矿业物权流转中的法律问题(一)矿业物权属于物权法中“用益物权” 的一种。物权法规定,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司法实践中,矿业权纠纷主要集中在“二级市场” 即矿业物权的“流转” 法律行为中。本文案例主要对矿

2、业权的直接流转与以股权转让等间接流转的两类处置方式中所涉及的有关法律问题予以解析。典型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 81 号民事判决“陈允斗与宽甸满族自治县虎山镇老边墙村民委员会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该案例中,自然人陈允斗以矿业权“租赁” 形态直接受让了老边墙村委会第一、第二金矿的采矿权,后因履行纠纷涉诉。丹东中院一审判决确认矿业权租赁协议有效,但以村委会履行无过错为由而驳回了陈允斗之诉讼请求;陈允斗上诉后被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陈允斗申请再审,辽宁高院于 2009 年 8 月 14 日作出(2008)辽民再字第 26 号民事判决,以矿业权转让行为未经辽宁省国土资

3、源厅批准,没有履行法定强制性规定的审批手续为由而将该矿业权租赁协议确认为无效合同,并再次维持原判。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后认为,采矿业属于特许行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涉案金矿的采矿权和租赁权都要经过国土资源厅审批,其中任何一项权利未经批准,其采矿行为不受法律保护。1998 年 2 月 12 日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2000 年 11 月 1 日国土资源部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矿业权的出租、抵押,按照矿业权转让的条件和程序进行管理,由原发证机关审查批准。”据此认定涉案租赁协议已合法成立,但

4、尚未生效,故该矿业权租赁协议条款对双方当事人没有约束力,也不产生违约责任。鉴此,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1)民提字第 81 号民事判决,再次维持了辽宁高院(2008)辽民再字第 26 号民事判决。典型案例二: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3)宁民商初字第 17 号民事判决“高海洲诉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王春玲等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该案例中,自然人高海洲原持有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 100的股权,后将其股权协议转让给宁夏华能置业投资公司,且将该矿业公司 30的股权根据华能公司的指令登记在其股东王春玲名下。后双方因履行纠纷被高海洲起诉,要求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判令王春玲返

5、还其所持有的远洲矿业公司 30的股权。宁夏高院一审支持了高海洲的主要诉讼请求,认定双方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并作出(2011)宁民商初字第 14 号民事判决,判令“解除合同,返还股权” ;上诉后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以程序违法为由发回宁夏高院重审。经重审后,宁夏高院作出(2013)宁民商初字第 17 号民事判决。该重审判决再次明确认定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对高海洲要求“解除合同,返还股权”的主要诉讼请求给予支持,并全部驳回了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上述两宗典型案例中,案例一的矿业权租赁协议被辽宁高院以“未经审批”为由而确认为“无效” ,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调整定性,将该矿业权租赁合同确认为“未生

6、效” ;宁夏高院案例中,以转让公司股权的形式所实施的对矿业权的流转行为被法院明确确认为“有效” 。上述案例引发诸多值得研究的司法实务问题,诸如:矿业权流转中的合同效力审查原则;合同效力与公司法人财产权的关系;合同效力与行政审批的关系;矿业权法律渊源中的效力层级问题;法官释明权与合同效力的补正原则等。此类问题将留待后文进行深入解析。(未完待续) 近年来,随着消费方式、结构和理念的变化,预付费、个人信息保护、网络购物等新类型、新领域的消费纠纷不断出现。月 15 日,新修订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开始实施。为进一步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我们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

7、法院选取了三个典型案例,跟大家一起“围观”消费者权益保护新洼地李鹏飞-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预付费卡:服务期长 退款困难 预付费卡,资金回笼快,消费折扣高,成了越来越流行的消费方式。“办卡消费 2.8 折!”2011 年,家住上海市新闸路的韩莹看到小区门口芭拉拉美容美发店的广告,于是就办了一张美容美发卡,并先后三次充值 2 万元

8、。美容、美发、美甲、身体护理刚开始一切都还正常。到了 2012 年 6 月,韩莹再去美容时,发现这家门店大门紧闭。从门口告示中,韩莹找到了店家的联系电话,拨打后才知道这家店停业了。转眼到了 8 月,芭拉拉的财务人员周某打来电话,告知韩莹已被转到辛耕路店。2013 年 1 月 24 日,她到辛耕路店做了美容。后来,韩莹觉得路途较远不方便,而且芭拉拉贴出告示,2014 年 1 月起服务内容有变化。于是,她要求退卡,但未与芭拉拉协商成功,于是起诉到法院。韩莹认为,辛耕路门店服务与原来已有变化,且路途要 1 个多小时,故起诉到浦东新区法院,要求解除服务合同,且要求退还卡里的余额 9822 元。芭拉拉则

9、辩称,办卡时已告知原告相应条款:持卡消费 2.8 折,不能退卡,如果退卡,也应当按照原价,而不是 2.8 折计算原先的消费。 法官说法格式条款效力认定是关键该案主审法官龚亦慧指出,本案争议焦点首先在于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减轻或者免除经营者责任、加重消费者责任等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否则内容无效。本案按原价退费的条款,即是加重原告履约责任,限制被告违约下原告抗辩或选择是否解约的条款,应属无效。既然该条款无效,那么返还额就应以 9822 元为基数计算。对此,龚亦慧说,原告在

10、可以且已实际在其他门店履行的情况下,单方要求提前解除合同,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应承担相应违约后果。综合合同履行、服务提供、原告单方放弃服务存在过错等因素,按照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原告承担 2000 元违约金,被告返还 7822 元。龚亦慧认为,这类案件主要争议有三:一是格式条款的效力。办卡时通常有“余款不退”、“享有最终解释权”、“ 退款需按全额计费 ”等条款。二是预付卡剩余金额的返还。消费者主张按会员折扣价计算已消费金额,而商家主张按服务原价计算。三是违约责任的认定。对于服务质量,商家多只有口头承诺,未有合同约定,如消费者不满意服务内容要求解约,商家是否违约较难认定。个人信息:30

11、 次骚扰 1 元索赔中介登记、酒店住宿、网络账号等个人信息被不当使用,是困扰消费者的突出问题。闵博就在出租房屋时遇到这么一桩“烦心事” 。2013 年 5 月 29 日,为了把房屋尽快租出去,闵博想到了在“赶集网”发布信息试试。没多久,中原物业业务员就打来看房电话。约好时间后,闵博就在家等待,不过“没等到租客,却等来了商铺推销员” ,提起这段经历,闵博非常生气。此后,中原物业经常有电话打来,“刚开始 10 次左右,内容还是关于租房事宜。”据闵博回忆,“后面 30 多次,基本都是推销商铺的电话和短信。”据调查,5 月 29 日至 6 月 22 日,闵博共收到中原物业各门店电话 28 个,其中 6

12、 月 4 日、14 日每天通话 8 次,有 6 次发生在晚上 9 时 5 分到 10 时 11 分之间。6 月 21 日、7 月 24 日和 25 日、8 月 2 日,分别给原告发来推销房屋短信 4 条。闵博不堪其扰,向上海热线市民频道投诉,后起诉到法院。“我已经明确拒绝接听,被告仍多次发短信、打电话,严重干扰了我的正常生活。”闵博起诉要求被告停止骚扰,在其公司网站首页及上海热线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 1 元。中原公司则称,被告接受原告出租房屋委托后,打电话和发短信属于业务需要,没有恶意骚扰被告的动机,被告无证据证明人格利益受到损失,故不同意其诉请。法官说法应以合法正当必要为标准针对此案,

13、该案主审法官徐俊介绍,消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收集、使用消费者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明示收集、使用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并经消费者同意经营者未经消费者同意或者请求,或者消费者明确表示拒绝的,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信息。” 关于“ 合法、正当、必要” 的标准,徐俊结合本案认为,从范围上看,原告的目的是出租房屋,被告获得其个人信息后,应当主要围绕这一需求开展业务;从方式上看,被告在同一天、同一时段与原告多次通话,且有多次拨打在晚 9 点以后,通话频率高,时间也不尽合理,超出常人承受的合理限度。而对于精神损害,徐俊指出,精神损害是一种比较严重的侵权后果,被告虽然干扰了原告正常生

14、活,但综合来看,并非故意、手段并不严重,未造成生活上的严重不安宁,也未因侵权行为获益,故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赔礼道歉,应当与侵权行为发生的范围相当,故应以直接书面道歉为宜。徐俊特别提醒,中介在方便居民生活上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经营方式应注意,开展业务时不要影响客户正常工作和生活,以实现公司和客户利益双赢。网络平台:卖家隐形 价格乌龙“诺曼诺兰壬辰纪念币,99.9% 金,1000 克,4.85 万元。”2013 年 6 月 30 日,在浏览京东商城时,叶辰无意中发现这样一条信息。“ 每克才 48.5 元,这么优惠!” 他浏览了一下网页:“库存:送至上海(现货),下单后立即由诺曼诺兰发货;本商品发票

15、由诺曼诺兰提供,由京东商城负责配送”。“商城的东西应该有保障” ,一合计,叶辰赶紧 “下单确认付款” 。不到三分钟,电脑系统即确认订单;1 小时后,发来邮件确认收到订单款项。几天后,京东商城客服突然打来电话,“叶先生,金币价格标错了,应该是 125 万元,货物不能发给您。” 叶辰一听,怎么有这样的事情?“ 这个价格是你们的优惠价格,再说按你们的规定,金银饰品购买后消费者不能退货,按照对等原则,你们也不能撤销合同。”不管对方怎么说,叶辰就三个字:不同意。7 月 19 日,叶辰登录网页一看,订单已取消;取消类型为“客服取消订单”;原因为“协商取消” 。此后,叶辰起诉到浦东新区法院,“ 合同已经成立

16、生效,被告不应单方取消订单,应当交付金币。”京东商城则有自己的理由:京东只是网络服务平台,不是金币卖家,不是适格被告;而且,商城用户注册协议也明确,只有商城发货,货物到达用户后,才构成承诺,合同才成立,用户付款行为只是要约,6 月 30 日的邮件也明确了这一点;此外,合同即使成立也显失公平,故对叶辰提起反诉,请求撤销合同。 法官说法合同不能显失公平网络交易平台方便了消费者,繁荣了市场,不过也存在一些普遍问题。“它们大多自己是卖家,又为其他卖家提供接入服务,容易造成卖家混淆、质量问题推诿、售后保障不到位等。”该案主审法官尹志君说,“这直接造成合同双方及合同效力认定难等问题。”通过网络平台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消费者,遭受损害的,根据消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若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消费者也可以向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待其赔偿后,可再行追偿。本案中,虽然网页上有“诺曼诺兰开票发货” 等字样,但其并未特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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