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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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6 年 6 月 30 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6年 7 月 28 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市城市规划区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拖拉机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采取措施,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

2、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市政公用、工商、经济贸易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和答复。第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做好环保达标车型的宣传工作,引导消费者购买环保达标车辆。第七条 机动车向大气排放污染物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第八条 初次登记上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对不

3、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在用机动车所有者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和变更登记,所交验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加强对在用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在用机动车及其污染物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第十条 鼓励使用低污染车用燃油、替代燃料等清洁车用燃料。禁止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第十一条 在用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单位进行排气污染检测。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发放检验合格标志。第十二条 排气污染检测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

4、,其所有者或者使用者应当采取维护、维修等措施,使在用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并经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进行排气污染复测。经维修、调整或者采用排放污染控制技术等措施后,排放污染物仍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的机动车,应当依法强制报废。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不得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不得强行推销或者指定购买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第十四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排气污染测量方法和排放限值进行检测,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情况进行登记,将有关检测数据报送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其监督。第十五条 市环

5、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全市的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数据库,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数据实行统一管理。第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城市主要道路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监测情况。第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监督抽测。被检测单位或者车主不得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对在道路上正常行驶的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或者其他可视污染物的,应当予以查处。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前两款规定时,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第十八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抽测应当由 2 名以上执法人员进行。执法人

6、员应当主动向机动车驾驶人或者相关人员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理由。实施监督抽测应当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排气污染检测机构进行,并当场出示检测结果。监督抽测不得收取费用。第十九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主要入城口设置告示牌,明示超过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不得进城。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暂扣机动车行驶证,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复测合格后方可行驶。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政府有关部门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由

7、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业务的机构指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单位或者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所得 1 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测资格。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检测单位或者车主拒绝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抽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300 元以上 5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 2007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2000 年 6 月 12 日市人民政府发布的南昌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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