则细施实举选会大表代民人级各区治自藏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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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1981 年 4 月 18 日西藏自治区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根据 1984 年 1 月 18 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订西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议第一次修正根据 1986 年 12 月 2 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结合我区的实际,于 1987 年 7 月 29 日,西藏自治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根据 1995 年 2 月 28 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以及 1995 年 9 月

2、28 日西藏自治区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三章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四章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第五章选区划分第六章选民登记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八章选举程序第九章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和补选第十章对破坏选举的制裁第十一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的规定,结合西藏自治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二条西藏自治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和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

3、、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第三条居住在西藏自治区的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公民,保留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第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有适当的汉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以及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五条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

4、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的投票办法,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原户口所在地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第六条因反革命案或者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第七条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章选举工作机构第八条自治区、

5、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自治区、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第九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选举委员会由九人至十七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选举委员会组成人

6、员由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第十条选举委员会的成员必须是拥护中国共产党的路线、方针、政策,维护和遵守国家法律、法令,维护祖国统一,坚持民族团结,作风正派,密切联系群众,为选民所信赖的人。第十一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选举委员会的任务是:(一)在所辖行政区内,负责贯彻执行选举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向选民宣传选举法、地方组织法和本选举实施细则,按照法律解答有关选举问题;(二)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制订本地区的选举工作计划,组织训练选举工作干部,部署、检查选举工作;(三)划分选区,进行人口调查和选民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颁发选民证,受理对选民名单不同意见

7、的申诉,并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四)分配代表名额,汇总各选区或者单位提名产生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向选民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五)制定选票,规定选举日期和程序,主持选举大会,监督选举投票,宣布选举结果;(六)公布当选的代表名单,发给代表当选证书;(七)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负责选举工作中全部文件和材料的立卷归档工作。立卷工作结束后,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的档案材料移交本级人民政府。各级选举委员会在选举工作结束后,即行撤销。第十二条选举经费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专款专用。没有建立乡级财政的,列入县级财

8、政预算支出。第三章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第十三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根据选举法第九条规定,按照便于召开会议,讨论问题和解决问题,并且在各民族、各地区、各方面都能有适当数量的代表的原则,确定如下:(一)拉萨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二百五十六名;(二)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为一百四十八名;(三)不设区的市、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人口超过五万的为一百三十一名至一百三十六名,人口超过一万不足五万的为九十五名至一百二十名,人口在一万以下的为七十五名至九十五名;(四)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名额由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选举法第九条的规定确定

9、,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第十四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应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第十五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有一定的社会活动能力和议政能力,能够模范地遵守宪法和法律,履行代表的职责,同人民群众保持密切联系,反映人民的意见和要求,代表人民的意愿,讨论和决定重大问题。第十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知识分子、爱国人士、宗教界人士、回归藏胞等各方面都应有适当的名额。第十七条驻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10、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进行选举。解放军出席县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县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确定。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选举办法办理。第四章自治区内少数民族的选举第十八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按选举法第四章第十八条的规定,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有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散居的地方,按选举法第四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九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按照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各少数民族选民可以单独选举或者联合选举。第二十条

11、自治区、设区的市、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制定或者公布的选举文件、选民名单、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的印章等都应当同时使用藏、汉两种文字,或者使用当地通用的民族文字。第二十一条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项,参照本选举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办理。第五章选区划分第二十二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直接选举。选区按当地的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和居住状况划分。选区大小按每一选区应选代表一至三名的原则决定。第二十三条在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时,农村、牧区原则上以乡划分选

12、区,居住分散的乡,也可以划若干选区。城镇原则上以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按系统、行业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户口在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的自治区、地区、市直属的机关、学校、厂矿和企事业单位,可单独划分选区,也可与邻近的单位联合划分选区。第二十四条在选举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原则上以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划分选区。第二十五条有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按照当地的民族关系和居住状况,可以单独或联合划分选区。第二十六条各选区应设立选举工作组,在该级选举委员会的领导下,具体负责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选举工作组由本选区推荐的代表

13、和该级选举委员会指派的人员共同组成。各选区可以划分若干个小组,由选民推选组长、副组长负责安排本小组的选举活动。第六章选民登记第二十七条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均应进行选民登记,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以后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无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精神病患者,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病发时不参加选举。第二十八条选民在户口所在的选区进行登记,工作、学

14、习的地点和户口所在地不在一个地区的,经向原选区申明后,列入其工作、学习所在选区的选民名单。没有办理户口迁移的外来人员,经批准居住半年以上并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证明的,可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落户依据。第二十九条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西藏自治区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应按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地点进行选民登记。第三十条驻藏人民解放军所属单位内的非军籍人员和随军家属,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第三十一条凡由组织正式调藏短期工作而未办理户口迁移手续的援藏人员,应进行选民登记,参加所在选区的选举,但应通知其

15、户口所在地不再进行选民登记。第三十二条选民在选民名单公布后,于选举前变更住址或单位者,可持原选举委员会发给的选民证和迁移、调动证明,列入新居住地址或单位参加选举。第三十三条从选民登记截止到选举日期,如有迁入、迁出、死亡等变动,应予补登或除名。如因特殊情况,推迟选举日期,新增加的十八周岁的选民,应予补登。第三十四条年满十八周岁选民的年龄计算,应以当地选举日为截止日。以日或月计算有困难的,可按当地习惯算法确定。第三十五条选民登记后按本选举实施细则第三条之规定,在本选区进行选民资格的审查。第三十六条选民名单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实行凭选民证参加投票选举的,并应当发给选民证。第三十七条对于公民的选

16、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申诉人如果对处理意见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判决,人民法院判决为最后决定。第七章代表候选人的提出第三十八条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提名产生。各政党、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选举工作机构不得拒绝将选民依法提出的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并应安排推荐者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候选人的情况。第三十九条由选民直接选举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由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反复讨论、酝酿、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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