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诉讼债权让与中第三人的地位:利益平衡抑或逻辑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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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债权让与中第三人的地位:利益平衡抑或逻辑贯彻由以上论述可知,债权的非人格化使债权的自由让与成为可能,同时,各国立法为促进债权的财产化,也力求从债权人利益尤其是保护受让人安全地位这两个方面来进一步扩大债权的可让与性。然而,这种制度安排只是假设了一种简单模式,在债权让与的这种模式中,只存在着让与人和受让人两个抽象的人。但事实上,债权让与并非如此简单,第三人的介入往往使此种模式更趋复杂。一般而言,在有第三人介入的债权让与图景中,我们可以比照买卖法律关系,将第三人描述为以下两种:(注:此处借用了孙宪忠教授的分析模式,请参见其文

2、:“物权法基本范畴及主要制度的反思(上)”,中国法学1999 年第 5 期,页 54-55.)(1)受让人将债权再让与给他人,或无权利人将债权让与给他人后,该他人对原让与人或真正权利人而言为第三人。(2)与让与人有法律关系的第三人,其典型例子就是双重让与。在此情形,会产生两个以上的受让人,而这些受让人在法学上互为第三人。其实,这两种情形中的第三人不过是债权让与各个延伸环节中的受让人,对其加以保护,是促成债权财产化和增益其让与性的当然内容。在第一种情形,对第三人的保护实际涉及的是如何对待连续让与中的瑕疵问题,其中又隐含两个问题:(1)债权人将债权出售给受让人后,受让人再将此债权让与给第三人。如果

3、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那么第三人是否取得债权?对此,鉴于其不区分原因行为和让与行为,法国法系的回答应该是:受让人因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而成为无权利人,故第三人不能取得债权。此时,问题转化为以下第(2)个问题。在德国法系,则由于其区分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并承认无因性原则,所以其回答应该是:如果仅仅是买卖合同无效或被撤销,则由于无因性原则切断了原因行为和让与行为之间的联系,故后者的有效仍然使受让人成为有权处分人,第三人可以取得债权,而原债权人只能针对受让人请求返还不2当得利;如果让与行为本身无效,则即使买卖合同有效,受让人也无从有效取得债权,此时受让人的再次让与显为无权处分,于是

4、问题也转化为以下第(2)个问题。两相比较,德国立法例对第三人利益的保护更为有力。(2)无权利人将债权人之债权让与给第三人后,该受让人是否能取得债权?或者债权人和受让人之间的让与无效或被撤销,致使受让人成为无权利人,此时后手受让人能否取得债权?对这一问题,就指名债权而言,德国、日本等国民法都无保护第三人的相关救济。(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9 年版,页24.我国学者也认为,关于无权处分他人债权,因没有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类似的规定,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页 70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

5、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页 5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第 2 版,页 176、179.欲获致其中原因,则须剖析善意取得制度之理论根据。学者普遍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和便利之确保上,占有之公信力为其不可欠缺的基础。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页220-221.但就债权而言,却很难以占有作为正当理由和权利推定的依据(Hans Hattenhauer,Conceptos Fundamentales del Derecho Civil,Traduccin Espa?ola de Gonzal

6、o Hernndez,Editorial Arial,S.A.,Barcelona,1987,p.56)。在英美法上,学者也认为,“人类的思维把握有体物或有形变化的观念比把握权利或其他法律关系的概念,远为容易”,“在普通法上,有形的占有在诉讼中几乎总是稳操胜券”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一卷版)(下册),王卫国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8 年版,页 264.由此观之,以占有之公信力为其基础的善意取得制度,或以“占有的权利正确性推定”为基础的“从无权利人处取得(动产物权)”之制度。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页 34、182,难以适用于无权处分他人债权的情形。)但对于证

7、券化债权,各国民法尤其是商法都做出了保护第三人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受让人的安全地位,从而推进了债权的可让与性。(注: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9 年版,页 33-37 和页 41-42.)3在第二种情形,会产生两个以上相互为第三人的受让人,在他们之间,谁能取得债权,应由一个法律标准来确定。这个标准的确定貌似简单,实际上却关涉民法体系中相关制度的协调一致,非分析其后隐藏的制度价值莫能得出结论。因此,要对其做出回答,首先也须考察不同法律制度对债权让与性质的不同认识。前已述及,法国法并不区分债权让与行为和原因行为,债权的转让仅须当事人意思表示一

8、致即可发生,债权应在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移转。由此可知,在法国法上,纯粹意思主义不仅在物权变动中得以体现,而且在债权及其他无形权利的转让(变动)中也被一以贯之。据此,对于双重让与的情形,究竟由谁取得债权,在法国法上似乎应按转让合同之成立先后来确定,即最先成立之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取得债权,此乃债权在第一次转让合同有效成立时即已发生移转之故也。(注:应指出的是,在不区分原因行为和债权让与行为的立法例下,债权既然在第一个买卖合同成立时即已移转,那么原债权人再次出售其债权虽然在生活中会经常发生,但在法律上应无可能,因为他此时已无权处分该债权。质言之,在法国立法例下,以同一债权为标的的买卖合同在逻辑上不可能

9、复数地有效成立。这一点和后述德国立法例迥然相异。)法国法所采的意思主义,程序简单,便利交易活动,是其优点。但物权的变动或债权的转让欠缺足以由外界辨识的表征,对作为交易秩序整体之化身的第三人保护不周。因此,为保护交易安全,法国民法典第 1141 条规定,如果出卖人将标的物再让与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先于前买受人占有标的物,则前买受人不受保护。就债权的双重让与而言,可将此规定表述为:如果让与人将债权再让与给第三人,而该第三人先于前受让人占有债权,则前受让人不受保护。同时,法典为进一步明确何时发生该条所谓的“占有”,在第 1690 条更设如下规定:受让人,仅依其向债务人进行有关转让的通知,或依债务人在

10、公证文书中接受转让的表示,始对第三人发生占有权利的效力。结合这两条规定,可以推知,在发生双重让与的情形,虽然按照意思主义的规定,前一受让人自转让合同成立之时起即取得债权,而后一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第 1599 条),并且让与人4应负权利存在之保证责任(第 1692 条);但如果后一受让人依其向债务人所为的转让通知,或依债务人在公证文书接受转让的表示,而占有债权,则应由其取得债权。法国法的这种做法也为日本、(注:日本民法典第 467 条第 1 项和法国民法典第 1690 条的规定相仿:“指名债权的让与,非经让与人通知债务人或经债务人承诺,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及其他第三人。”尽管日本民法并未将债权让与

11、视为买卖合同的一种,但该项规定的适用,和其民法典就物权变动所做的规定(第 176-178 条)一样,乃基于相同的机理。既然学界一般认为日本民法在物权变动方面的立法模式,只不过是采纳法国民法后来发展出来的一些理论和原则的结果,所以本文在债权让与方面就法国立法例所做的剖析,基本上也应适用于日本民法的情形。)意大利等国民法典所采。法国法系的这种做法,貌似简便易行,但和其物权变动理论一样,由于未有效区分买卖合同和债权让与本身,同时又以纯粹的意思主义决定债权的移转,所以在法理上难见圆通,这主要发生在双重让与的情形:甲在将债权出售给乙后,乙即取得债权,设若甲再将债权出售给丙,则该转让合同应为无效(第 15

12、99 条),丙不能取得债权;但由于第 1690 条和第 1141 条之故,丙之权利在这两个条文所预设的条件满足时可优先于乙之权利,于是乙依在先合同取得的权利顿成泡影,而甲丙之间原本无效的转让合同却摇身变为有效合同。最终,前述“最先成立之转让合同的受让人取得债权”的规则被否定。(注:法国立法例上这一法理上的不圆通性,在物权变动方面表现更为明显。孙宪忠:论物权法,法律出版社 2001 年版,页 44、70.)这种逻辑上存在悖论的解决方案实际上采用了经院主义的辨证推理方法。该方法经常被应用于具体的法律问题,以便调和权威性文本中的矛盾,并从中得出新的学说和规则。根据这种方法得出的结论往往可以对原初的命

13、题加以限定或放弃。(注:哈罗德?J?伯尔曼:法律与革命西方法律传统的形成,贺卫方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3 年版,页 177-180.该书中列举了一些具体应用的例子,这些例子和法国法对双重让与貌似矛盾的处理方案颇为相似。)显然,在债权让与制度方面,法国法虽以纯粹意思主义为其制度基石,但为了保护第三人的利益,它又5以第 1690 条和第 1141 条的规定对纯粹意思主义做出限定乃至否定。此种方案的副作用是削弱了对第一受让人之利益的保护,并牺牲了逻辑上的合理性。于是,任何人在受让债权时,虽然在名义上能于转让合同有效成立的同时取得债权,但他若要避免第 1690 条和第 1141 条的适用而

14、遭受不利,以真正有效地取得债权,就必须主动通知债务人,或尽其努力促成债务人以公证书做出接受转让的表示。这就是法国民法典第 1690 条和第 1141 条所具有的“消极强制”作用。在德国法系,既然债权让与为准物权行为,属于处分行为的一种,那么按照其法理,对于处分行为,应适用优先次序原则(Priorit tsgrundsatz),且其有效以处分人具有处分权为要件。而对于作为原因行为的负担行为,则无次序规则,且不以负担义务者具有处分权为必要。(注: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页 47.)因此,在双重让与的情形,就原因行为而言,其可复数地同时存在,也就是说,让

15、与人可就同一个债权和数人同时或先后有效地成立应移转其债权的债权契约(如买卖)。在此种意义上,可以说让与人有将其债权同时或先后转让给数人的自由,并且所有此等债权契约都是有效的(避免了以上所述的法国法在两个让与合同之有效性问题上的矛盾规定)。其实,这种情形和双重买卖一样,也体现意思自治的精神。(注:关于双重买卖是合同自由原则的体现这一结论,请参见拙文:“试论双重买卖”,法商研究1996 年第 5 期。)但就作为处分行为的债权让与本身而言,如果让与人在让与其债权后,更将其让与给第三人,则后一让与不生效力,因为按照次序原则,让与人为第一次让与后,已非债权之债权人,他不再具有处分权,其第二次让与实为无权

16、处分。(注:这里不发生第二受让人之善意取得的问题,其理由见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等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9 年版,页 24.我国学者也认为,关于无权处分他人债权,因没有和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类似的规定,故不发生善意取得的问题。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版,页 705;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5),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页 5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 2000 年第 2 版,页 176、179.欲获致其中原因,则须剖析善意取得制度之理论根据。学者普遍认为,动产善意取得制度主要是建立在交易安全和便利6之确保上,占有之公信力为其不可欠缺的基础。谢在全:民法物权论(上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 年版,页 220-221.但就债权而言,却很难以占有作为正当理由和权利推定的依据(Hans Hattenhauer,Conceptos Fundamentales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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