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个文件的正文.(正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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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异议书异议人:贾安茹,女,汉族,1964 年 6 月 6 日出生,待业,住新乡市向阳路 69 号 2 号楼 3 单元 4 层西户。被异议人:贾安新(异议人之妹),女,汉族,1970 年 3 月 12 日出生,新乡市实验小学教师,住新乡市实验小学家属院 6 层楼东单元 5 楼东户。异议人认为应当中止执行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 138 号民事判决书,现异议:事实与理由: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5)14 号关于人民法院执行设定抵押的房屋的规定:强制迁出房屋的,应给予被执行人 6 个月的宽限期并应给被执行人提供廉租临时住房;被执行人属于低保对象且无法自行解决居住问题的,

2、人民法院不应强制迁出。异议人符合以上条件,望按此规定中止执行(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 138 号民事判决书。二、(2007 )卫滨民二初字第 138 号民事判决书,未经依法审理及开庭,系虚假审判,应撤销判决并追究相关人员徇私枉法的相关责任。(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 138 号民事案件由卫滨区人民法院张琦承办开庭、审理,刘文静为书记员记录。但 2007 年 9 月 30 日下达的判决书及 2008 年 1 月 25 日的(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 138 号民事裁定书署名的审判长却为杨玉新,审判员为李立、肖存峰,以上三人均未参加审理及开庭。经到新乡市卫滨区人大询问张琦不是审判人员,也不在审判

3、庭工作。二、原判为“确保”被异议人“胜诉”,人为错判且不让异议人上诉。被异议人以“无偿借住的房屋租赁纠纷”为案由起诉,异议人以房屋买卖抗辩且提交了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被异议人于 2006 年 11 月 13 日书写的收取异议人所欠房款利息 0.5 万元的收条。被异议人质证中认可该收条证明了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见判决书第 2 页第 8-9 行)。因被异议人已自认,依法应确认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但,该案却以侵权为案由判决并认为“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又得出“异议人未举出相关购房的证据证明此房是从被异议人手里购买的,购房理由不成立,房屋应当返还贾安新”的结论。判决书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

4、“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裁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的规定判决:异议人应当将房屋返还给被异议人。但,该规定是针对土地转让的特别规定。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同样有效。2007 年 9 月 30 日进行了判决,因涉及所欠房屋利息的计算,可以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判人为的不预书写异议人在“开庭”时“2006 年 6月还给原告 1 万元,现欠原告 8 万元房款未付 ”的辩称,导致异议人上诉理由不足,未能上诉。待被异议人申请强制执行后,2008 年 1 月 25 日张琦又下达了这一补正民事裁定书,却剥夺了异议人的上诉权。三、双方房屋买卖关系成立,被异议人应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或

5、返还已收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房价差款。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系姐妹关系,父母已去世多年。异议人作为长女,对被异议人一直以慈母之心相待。被异议人有二座房屋且面积均在 70 平方米以上,其离婚后与女儿两人共同生活居住。当年被异议人以 11.13 万元购买向阳路房屋(争议房)后,因道路尚未扩建,几乎未升值,占压资金,急待售出。异议人原在新乡市橡胶厂家属院有一 64 平方米自有房屋,根本无需借房。被异议人动员异议人按 14 万元总价款购买其向阳路房屋,异议人同意并口头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因异议人夫妻二人均待业,无收入,故向他人借款 5 万元首付给被异议人,余款 9 万元按月息 5 厘计付利息并出具了

6、 9 万元的欠款条。2006 年 6 月又给付被异议人 1 万元,同时将 9 万元的欠款条换为 8 万元的欠条。因双方系姐妹关系且办理登记需支付 11%的转让税,故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且原房产产权等手续一直由被异议人保管。因异议人公婆家发生极端事件,债权人四处催债,异议人为还债并支付所欠被异议人的房款,特别考虑到现已购买被异议人房屋又进行装修,配买了家具,故将原自有房屋出售偿还了外债。2006 年 11 月 13 日异议人因经济困难,将价值 0.5 万元的项链冲抵 2006 年 6 月至 2007 年 5 月的利息给付了被异议人(月息 5 厘, 12 个月,欠本金 8 万元,计息 0.5 万元)

7、。被异议人完全了解异议人的以上情况,恐异议人无力支付所欠房款和利息,歪曲事实,否认卖房,以借房为名诉至法院,要求异议人返还房屋。本案完全可以证明双方确系房屋买卖关系。1、借房有违常理。若非买房异议人不可能将原房出售,更不会对“所借”向阳路房屋进行装修,配置家具。异议人夫妻二人无收入,孩子正就读高中面临高考,无能力再买房,不可能将自己原有住房出售而一家三口露宿街头。2、有效证据已证明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庭审中被异议人已自认 2006 年 11 月 13 日的收息条是房屋买卖关系且0.5 万元的利息数额与所欠房款 8 万元、月息 5 厘、欠息 12 个月,相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

8、的若干规定第 8 条:“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第 72 条:“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 74 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已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应直接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根据第 7 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

9、的承担。”第 64 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只有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的规定,结合“借房有违常理”的情况也应认定双方系买卖关系。3、口头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应履行或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合同法第 10 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双方的口头合同有效。现向阳路房产产权权登记在被异议人名下而非他人名下,根据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85 条“财产所有权尚未按原协议转移,一方反悔并无正当理由,协议能够履行的,应当继续履行;如果协议不能履行,

10、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合同法第 113 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违约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2007 年 10 月 1 日生效的物权法第 15 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双方的口头买卖合同有效,被异议人应履行合同或承担违约责任。根据以上情况:异议人已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并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抗诉,要求撤销原判。为此提出异议,望中止执行(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 138 号民

11、事判决书。致: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异议人:贾安茹2008 年 2 月 18 日民事抗诉再审申请书申请人(原审被告)贾安茹,女,汉族,1964 年 6 月 6 日出生,待业,住新乡市向阳路 69 号 2 号楼 3 单元 4 层西户。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贾安新(申请人之妹),女,汉族,1970 年 3 月12 日出生,新乡市实验小学教师,住新乡市实验小学家属院 6 层楼东单元 5楼东户。申请人因不服已生效的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 138 号民事判决书,现申请抗诉再审。抗诉请求:一、请求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卫滨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再审抗诉,撤销(2007)卫滨民二初字第 138

12、 号民事判决书。二、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被申请人应履行合同,进行房屋转让登记或因被申请人缺失诚信,反悔拒不办理房屋转让登记,应返还已收取申请人的 6 万元购房款及利息 1.1 万元同时赔偿房屋差价款 5 万元。三、追究张琦徇私枉法的相关责任。四、由被申请人承担一切诉讼、执行费用。事实与理由:一、(2007 )卫滨民二初字第 138 号民事判决书,未经依法审理及开庭,系虚假审判,应撤销判决并追究有关人员徇私枉法的相关责任。原审由卫滨区人民法院张琦承办开庭、审理,刘文静为书记员记录。但2007 年 9 月 30 日下达的判决书及 2008 年 1 月 25 日的(2007)卫滨

13、民二初字第 138 号民事裁定书署名的审判长却为杨玉新,审判员为李立、肖存峰,以上三人均未参加审理及开庭。经到新乡市卫滨区人大询问张琦不是审判人员,也不在审判庭工作。二、原判为“确保”被申请人“胜诉”,人为错判且不让申请人上诉。被申请人以“无偿借住的房屋租赁纠纷”为案由起诉,申请人以房屋买卖抗辩且提交了证明房屋买卖关系的被申请人于 2006 年 11 月 13 日书写的收取申请人所欠房款利息 0.5 万元的收条。被申请人质证中认可该收条证明了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见判决书第 2 页第 8-9 行)。因被申请人已自认,依法应确认双方系房屋买卖关系而非租赁关系。但,原审却以侵权为案由判决并认为“收到

14、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又得出“申请人未举出相关购房的证据证明此房是从被申请人手里购买的,购房理由不成立,房屋应当返还贾安新”的结论。原判依据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合同中应当裁明土地使用权取得的方式。”的规定判决:申请人应当将房屋返还给被申请人。但,该规定是针对土地转让的特别规定。口头房屋买卖协议同样有效。2007 年 9 月 30 日进行的判决,因涉及所欠房屋利息的计算,可以证明双方是房屋买卖关系,原判人为的不预书写申请人在“开庭”时“2006 年 6月还给原告 1 万元,现欠原告 8 万元房款未付 ”的辩称,导致申请人上诉理由不足,未能上诉。待被申请人申请强制执

15、行后,2008 年 1 月 25 日张琦又下达了这一补正民事裁定书,但却剥夺了申请人的上诉权。三、双方买卖房屋关系成立,被申请人应履行合同,办理房产转让登记或返还已收房款及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房价差款。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姐妹关系,父母已去世多年。申请人作为长女,对被申请人一直以慈母之心相待。被申请人有二座房屋且面积均在 70 平方米以上,其离婚后与女儿两人共同生活居住。当年被申请人以 11.13 万元购买向阳路房屋(争议房)后,因道路尚未扩建,几乎未升值,占压资金,急待售出。申请人原在新乡市橡胶厂家属院有一 64 平方米自有房屋,根本无需借房。被申请人动员申请人按 14 万元总价款购买其向阳

16、路房屋,申请人同意并口头约定了房屋买卖合同。因申请人夫妻二人均待业,无收入,故向他人借款 5 万元首付给被申请人,余款 9 万元按月息 5 厘计付利息并出具了 9 万元的欠款条。2006 年 6 月又给付被申请人 1 万元,同时将 9 万元的欠款条换为 8 万元的欠条。因双方系姐妹关系且办理登记需支付 11%的转让税,故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且原房产产权等手续一直由被申请人保管。因申请人公婆家发生极端事件,债权人四处催债,申请人为还债并支付所欠被申请人的房款,特别考虑到现已购买被申请人房屋又进行装修,配买了家具,故将原自有房屋出售偿还了外债。2006 年 11 月 13 日申请人因经济困难,将价值 0.5 万元的项链冲抵 2006 年 6 月至 2007 年 5 月的利息给付了被申请人(月息 5 厘, 12 个月,欠本金 8 万元,计息 0.5 万元)。被申请人完全了解申请人的以上情况,恐申请人无力支付所欠房款和利息,歪曲事实,否认卖房,以借房为名诉至法院,要求申请人返还房屋。本案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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