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一 契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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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律史兼比较法的研究韩强专题一 契约的效力基础讨论题一 某货船雇佣20名船员,运送一批货物 到某地。运送途中,若干船员陆续逃亡, 而船舶又遭遇海上风暴。船长希望剩余船 员承担逃亡船员之工作,努力工作,将货 物如期送达目的地,并允诺,将逃亡船员 的工资支付给剩余的船员。 船舶达到目的地之后,船长拒绝支付 额外的工资。讨论题二 某甲在其结婚纪念日来临之前,向A公 司订购一部汽车,以作为礼物赠送给其妻 子。甲向A公司明确说明买车之意图,A 公司也答应积极组织货源,保证如期供货 。 由于A公司的原因,未能在甲结婚纪念 日来临之前向甲交付汽车,致使甲送礼之 意图落空。 在结婚纪念日过后,A公司提出向甲交

2、 付汽车。讨论题三1、A公司生产某种商品,经B公司销售给甲。A公 司在产品包装内附有保修文件,承诺在售出1年内 ,承担免费保修之义务。2、甲将其对乙的债权让与给丙,并向丙担保,如 果乙无偿还能力,则甲对丙承担清偿义务。3、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一种新型设备,并保证使 用该新型设备每年至少可以节约电力10000度。4、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售一处房屋,并宣称该房屋 具有极大地升值潜力,购买后保证可以升值20%。合同效力基础:应回答的问题1、是什么使合同具有法律效力?2、法律史上,决定合同效力的因素有哪 些?3、两大法系在合同效力基础问题有何异 同?4、我国合同法制,以及合同法理论如何 理解合同效力问题?一

3、、罗马法的契约观念1、在罗马,合同是个逐渐出现的概念,早期法只 不过有一种不加区分的债的概念。 2、早期罗马法并未认识到导致债产生的各种原因 在性质上有何不同,从而提炼出作为债因的私犯、 准私犯、契约、准契约等概念。这些概念只是在后 来的发展中才被作为债因而与债的概念联系起来。 可以说,以各种债因为标准来对债进行区分,主要 是盖尤斯和优士丁尼法学阶梯总结的结果。 3、罗马法上的契约分为要式契约和非要式契约。 要式契约主要包括口约和文字契约。而非要是契约 则包括实物契约(消费借贷、使用借贷、寄托、质 押)和合意契约(买卖、租赁、合伙、委托)。4、虽有合意契约,但并无抽象的合意制度,合意 也不是契

4、约构成的唯一要素。5、要式契约折射出早期罗马人对形式的一种特别 追求:只有那些伴有仪式的允诺才被认可;如果举 行了仪式,允诺就应被执行。由此可见,罗马法上 的要式契约的效力根源,正是来源于形式本身。二、大陆法系契约观念的发展1、随着近代合同基础理论的重构,罗马法上的形 式主义以及中世纪的原因理论不再是其合同概念的 本质要素,取而代之的要素是合意(consensus )。 2、多玛认为:“协议是由两人或数人互相同意而成 立的允诺,该两人或数人相互之间形成了一项执行 其允诺的法律”。3、法民1101条和1134条:契约是一种协议,依次 协议,一人或数人对另一人或另数人负担给付、作 为或不作为之债务

5、;契约在当事人间具有法律的效 力。由此,单纯合意即可形成债。小结:(1)大陆法系契约观念,重在考察“合意”。多玛 认为,一切合同都不过是意思的合致。萨维尼曾经 提出“法律关系的本质是个人意思的独立支配的领 域”。(2)“合意”之外,是否还需要有原因?亦即,行 为人因何而为意思表示?因何而达成合意?因何而 愿意受意思表示的拘束?行为人所为之意思表示, 是否是经过深思熟虑的结果?是否是完全自由、真 实的意思表示?回答上述疑问,应着重考察两个重大的契 约法理论问题:(1)大陆法系:契约的“原因”(Causa )理论;(2)英美法系:契约的“对价”(约因 consideration)理论。三、英美契约

6、法:对价(约因)1、英美法之“约因”者,要在解决契约能否被强制 履行之问题。2、契约能否被请求强制履行,取决于某种请求形 式(1)正式契约;(2)有对价之允诺。3、Lord Pollock认为“一方之行为,或容忍或所为 之诺言,乃换取对方诺言之代价,此项诺言既有对 价关系,自属有效。”换言之,有价值之约因,乃 由契约当事人各方,为迫使对方实现其行为或履行 其诺言而作出许诺之行为或牺牲;或只为购买或换 取对方许诺而支付之代价而言。4、约因之识别与判断:例1:甲对乙说:如果你来看我,我就给你1000元 。后乙果真自费前来看甲。例2:甲对乙说:如果你来照顾我的生活起居,则 我给你1000元。例3:甲

7、对乙说:为你健康计,你如果能一年之内 不抽烟、不喝酒,则我就给你1000元。若乙果真 做到,则甲对乙是否负有给付之义务?总结一:允诺是否是换取对待给付为目的。例1:某富翁将价值百万的房屋以1英镑 之价格卖给其情人。例2:教授请其学生在家中搭伙,仅收取 象征性之饭费。总结二:混合允诺:兼具交易性质和赠与 性质之允诺。例1:甲对乙说:我赠与你1000元。乙知道此允诺 无拘束力,遂对甲说:我亦向你支付10元,以作为 对价。例2:甲对乙说:你治好我的疾病,我给你1000元 的额外报酬。其时,甲的疾病已经彻底治愈。总结三: “名义约因”:不同于混合允诺,其并无 构成对待给付之目的,仅具有对价关系之外形而

8、已 。例1:甲曾向乙出具保函一份,后甲希望收回该保 函,遂对乙说:若归还保函,则支付1000元。乙 归还保函后,甲发现该保函本为无效之保函,纵使 不归还,也不会对甲构成不利。则甲据此拒绝支付 1000元。总结四:约因之适当性问题取决于当事人之主观意 思,而不受客观交易评价之影响。例1:甲经营游船,与游客达成协议,游湖一周30 元。待行至湖心,则甲要求游客非再支付50元船资 ,则绝不再前行半步。游客无奈,只能应允。待船 舶靠岸,游客反悔,拒不给钱。例2:甲对乙说:如果及时还钱,则赠与帽子一顶 。注意比较,甲乙约定,如及时还钱,则可以免除 10%的债务。总结五:履行既存义务不构成约因。例1:甲公司

9、出卖给乙之产品存在质量瑕疵。甲公 司向乙表示,如乙放弃起诉,则其原意向乙支付相 当于产品价格3倍的赔偿金。例2:甲公司向乙表示,如每年乙放弃其年休假, 则公司将额外支付一个月的工资作为奖励。例3:父亲对儿子表示,如果儿子与其妻子离婚, 则父亲将全部遗产交由儿子继承。总结六:以权利之不行使,或权利之放弃,足以构 成有效地约因。四、大陆契约法:原因理论1、原因理论实质上探究的是: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问题。2、单纯的“合意”能否构成契约?法律史上,罗马 人要求特定形式,中世纪欧洲则要求原因。3、波蒂埃认为:“一切允诺都应有一个正当的原因 。在有利益的合同中,当事人一方缔结约定的原因 就是另一方给予他或

10、允诺给予他的东西,或者是他 所负担的风险。在善行合同中,一方当事人原意对 他方践行慷慨就是他做出允诺的充分原因。”4、法国民法典第1131条规定:“没有原因的义务 或是建立在虚假原因上的义务都不具有任何效力”。5、相比较于约因制度,以及早期普遍存在的对契约要 式性的要求,可见关注意思表示的形式,旨在解决意思 表示的真实性、确定性问题,避免因意思表示发生争议 ,而影响合同效力。这似乎是早期合同法普遍具有的一 个特色。在其他案件中,法院还要询问当事人是否真的 愿意其允诺具有法律拘束力,是否有“创立法律关系的 意思”,或者“法律效力应以他的行为为条件”等,所有 这些技术问题,其目的都是相同的,即将具

11、有法律拘束 力和可诉的允诺与那些没有法律价值的允诺区分开来五、法国法上的原因理论1、原因理论是法国民法的特色,也是最为抽象、灵活 甚至空洞的理论之一,争议很大。2、法国法上的原因理论,与英美法之约因理论有类似 之处,但不能完全等同。3、法国法上的原因指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有关合同时所 怀有之动机和所追求之目的的总体。根据法国民法典 1131条的推论,在双务合同中,每一缔约当事人的债 务的原因即在其考虑“应由对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债务” 之中。由于双务合同产生的相互债权债务关系所具有的 相互依赖性。4、某些履行道德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原因,被视为完成 一种良心上的义务5、法国法上关于原因理论的特殊问题:(

12、1)无原因的债。不存在对价,或者对价关系不 成立,均为无原因之债的关系。(2)原因上的错误。一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原因之 存在或其内容,产生错误认识,据此否定合同的效 力。(3)非法原因或不道德原因。六、德国法上的原因理论1、关于目的、原因和动机三者之间的关系。(1)任何一项给与(Zuwendung)均包含受领取得 财产利益的直接结果。但给与并不是为了它本身而发生 ,而是为了达到某个目的。(2)对给与法律意义具有决定性的目的,可称之为法 律目的(der rechtlichen Zweck),也就是德国法上 所谓的原因(Causa)。(3)行为人心中的目的,同时也就是动机,该动机促 使法律行为实施。

13、而动机只有直接存在于给与中的目的 才有法律意义。此外,动机,则始终不能成为法律行为 之内容,影响法律行为之效力。即使动机为他方当事人 所明知,也不能成为契约之内容。2、德国理论之下的原因: (1)弗卢梅的定义是:“在买卖合同中,原因,亦即 使任何一方承担义务的法律原因,是他能获得一项债权 ,即请求对待给付的债权。至于出卖人或买受人是出于 什么原因订立买卖合同的,这一点已不是买卖合同所调 整的内容”。弗卢梅进一步明确指出:“原因,即出卖人 请求支付价金以及买受人请求交付标的物的法律基础, 是对待给付”。 (2)拉伦茨则进一步指出,要因行为的典型形态是双 务合同。 (3)进一步演化出若干的无因行为

14、:物权合意,票据 行为,债权让与,债务承担,担保行为,代物清偿、债 的更改等。3、对对待给付之期待缔结法律关系的意向(1)合同订立须有“创设法律关系的意向”或产生法律 结果的意向。否则,不产生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2)此乃法律行为与情谊行为之核心区别。(3)德国最高法院提及允诺人的具有约束力的意向时 ,会立即补充说,这不是他的主观意向的问题,而是“ 在所有情况下,接受允诺的人可以按照这种意向的诚信 和正常的实践,从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中得出结论”。 如果当事人间为商人,那么这种意向基于商业理性,本 不难判断。但如果是夫妻或者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则 问题就比较复杂。法律倾向于减少对这类私人事务的

15、干 预。4、原因理论在德国不受重视的原因:(1)基于萨维尼的理论创造,契约成为完全技术 化的抽象法律事实,而原本蕴含在契约中的各类实 质伦理因素(主要指正当的对价)则被完全排除。 待至法律行为理论完善之后,意思一致接构成契约 ,它完全脱离了债的范畴而被高度抽象为一种技术 性工具。(2)原因在德国法上并无正式的地位。但是,法 律行为基础理论,以及要因行为和无因行为的区分 又在提示人们,原因问题不能被完全回避。七、无对价(原因)合同类型1、保证合同。基于保证合同的无因性,因此所有 制度都要求保证必须以特别的形式作出。2、赠与合同。在制度中,赠与一般来说 必须是经过公证的形式,否则无效。或者赋予赠与 人以撤销权,或者降低赠与人的瑕疵担保义务。3、使用财产的合同。使用借贷。4、管理事务的合同。包括无偿委托或无偿居间等 行为。八、比较研究的启示1、大陆法系虽无约因之制度,但亦包含若干约因 之思想。任何契约关系,本以对价关系之交换为其 目的,因之,双务合同始终是主流,而单务合同则 始终是例外。2、大陆法系针对无对价关系之合同,要么赋予义 务人以任意解除权,要么不允许其发生抗辩权,要 么降低义务之注意义务程度等,凡此种种,均为交 易需求在法律制度上之反映。3、我们对大陆法系所谓有因性和无因性问题也有 更加透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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