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发改运行〔2003〕21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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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发改运行20032116 号关于印发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发展改革委) ,经贸委(经委) ,建设厅( 建委)、质检局、工商局,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装管理,提高建筑工程质量,特制定了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 建设部质检总局 工商总局二三年十二月四日主题词:建材安全管理规定附: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第一条为加强建筑安全玻璃的生产、流通、使用和安装管理,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规范建筑安全玻璃应用,提高建筑工程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

2、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制定建筑安全玻璃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安全玻璃,是指符合现行国家标准的钢化玻璃、夹层玻璃及由钢化玻璃或夹层玻璃组合加工而成的其他玻璃制品,如安全中空玻璃等。单片半钢化玻璃(热增强玻璃)、单片夹丝玻璃不属于安全玻璃。第三条国内所有从事建筑安全玻璃生产、进口、销售和建筑物建设、设计、安装、施工、监理单位,应执行本规定要求。地市级以上(含地市级)城市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的新建、扩建、改造、装修及维修工程等构筑物,应按本规定要求使用安装安全玻璃。第四条国家质检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对建筑安全玻璃生产和流通领域的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国家检验检疫机构负责进口安

3、全玻璃检验监督管理,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建筑物使用、安装建筑安全玻璃的管理监督工作。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应通过引导企业遵守行规行约,实行自律,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督促企业执行本规定。第五条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标准组织生产,所有出厂的安全玻璃产品应达到国家标准的要求。对进口安全玻璃按照国内同类产品的强制性技术规范实施检验,不合格的不得进口。建设、施工单位采购用于建筑物的安全玻璃必须具有强制性认证标志且提供证书复印件,对国产安全玻璃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对进口产品提供检验检疫证明。以上资料作为工程技术资料存档,资料不全的产品不得使用。第六条建筑物需要以玻璃作为建筑材料的下列部位必须使用

4、安全玻璃:(-)7 层及 7 层以上建筑物外开窗;(二) 面积大于 窗玻璃或玻璃底边离最终装修面小于 500落地窗;(三) 幕墙(全玻幕除外);(四) 倾斜装配窗、各类天棚(含天窗、采光顶)、吊顶;(五) 观光电梯及其外围护;(六) 室内隔断、浴室围护和屏风;(七) 楼梯、阳台、平台走廊的栏板和中庭内拦板;(八) 用于承受行人行走的地面板;(九) 水族馆和游泳池的观察窗、观察孔;(十) 公共建筑物的出入口、门厅等部位;(十一) 易遭受撞击、冲击而造成人体伤害的其他部位。本款第十一项是指建筑玻璃应用技术规程玻璃幕墙工程技术规范称的部位。第七条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能够独立组织生产,应有完整的工艺装备

5、,有完善的生产、质量管理体系和严格的规章制度;应建立健全质量检验制度、必备的检验设备和质量管理机构。安全玻璃生产企业应取得国家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颁发的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取得认证的企业生产的建筑安全玻璃不得出厂、销售和在其他经营性活动中使用。第八条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建设单位不得要求设计单位在设计方案中设计非安全玻璃,也不得要求施工单位安装非安全玻璃。第九条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在建筑物按规定应使用安全玻璃的部位,应在设计文件中标明。第十条施工单位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安全玻璃,应核查本规定第五条所要求的产品质量证明材料,安装施工过程中,应严格执行有关设计

6、方案和安装技术标准。对建筑施工人员的培训,应包含安全玻璃安装操作的内容。监理单位应督促施工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第十一条在本规定第六条第(三)、(四)、( 五)项所列部位的安全玻璃安装施工完成后,由建设单位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中间验收,未经中间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一道工序施工。第十二条处罚(一)因安全玻璃本身质量问题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安全玻璃生产企业负相应法律责任,质量监督部门应对其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对其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应按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处罚,强制性认证机构应按相关规定撤销其认证证书。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认证机构应负相关的法律责任。(二)对违反本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其销售的产品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销售单位应负相应法律责任。(三)对违反本规定进口不合格安全玻璃的贸易关系人,其进口产品造成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事故的,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四)对违反本规定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单位,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处罚。对违反规定销售不合格安全玻璃的单位,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十三条本规定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第十四条本规定自 2004 年 1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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