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字法(美国)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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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字法(美国)四摘要:本文主要介绍了全球与全国商务电子签字法(美国)的主要内容。第 107 节生效日期一、一般性除了第二款的规定之外,本篇将于 2000 年 10 月 1 日生效。二、例外(一)记录留存1.一般性在遵守下述第 2 小段规定的前提下,本篇关于记录被留存的要求的规定应在 200i 年 3月 1 日生效,留存记录的要求依据以下法律-(1)联邦法令、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则,或(2)由州管理机构施行或通过的州法令、法规或其他法律规则。2.未决规则制定的迟延效力。如果在 2001 年 3 月 1 日,联邦管理机构或州管理机构已宣布、建议或启动了一个尚未完成的规则制定程序,以便

2、根据第 104 节第二款(三)项制定一项关于第 1 小段所述的要求的法规,则本篇关于此种要求的规定应在 2001 年 6 月 1 日生效。(二)确定的担保或保险贷款关于涉及贷款担保或贷款担保委托的交易(如 1990 年联邦信用改革法案第 502 节所定义的),或涉及联邦信用附录、美国预算、FY2001 中所列的项目,本篇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后仅适用于由美国政府订立的此类交易,以及设定、保险或担保的任何贷款或抵押。(三)学生贷款关于依据贷款申请或依据 1965 年高等教育法案第 4 篇所设定并提供给消费者的贷款的任何记录,本法第 101 节第三款于1.教育部部长公开 1965 年高等教育法案第

3、432 节第十三款下已修订的本票之时;或2.自本法颁布之日起一年后方可适用,以先者为准。第二篇可转让的记录第 201 节可转让记录一、定义为本节的目的:(一)可转让记录“可转让记录”一词指电子记录-1.是统一商法典第 3 条项下的票据,如果该电子记录是书面的;2.电子记录的发布者明确同意此记录是可转让记录;和3.与不动产担保的某项贷款有关。可转让的记录可以用电子签字来实施。(二)其他定义。“电子记录”、“电子签字”和“人”这些词的含义与本法第 106 节规定的含义相同。二、管理如果用于证明可转让记录中利益让渡的系统可靠地确定某人就是可转让记录向其发出或转让的人,该人对可转让记录有控制力。三、条

4、件如果该可转让记录以如下方式产生、储存和转让,则系统满足了第二款的要求,并且某人被认为控制了对可转让记录:(一)可转让记录的权威副本是以独一无二的、可识别的及不可改变的,除第(四)(五)(六)项中另有规定外;(二)此权威副本确定主张控制权的人-1.为可转让记录向其发出的人;或2.如果该权威副本表明可转让记录已被转让,为可转让记录最近一次向其转让的人;(三)该权威副本传送给主张控制权的人或其指定的管理人并由其留存。(四)只有经主张控制权的人同意才可增加或改变该权威副本已确定的受让人的复制文本或修改文本。(五)可轻易地辨认每一个权威副本的副本和任何一个副本的副本为非权威副本;及(六)可轻易地认定对

5、权威副本的任何改动是权威或非权威的。四、持有人的地位除非另有协议,对可转让记录有控制权的人即是统一商法典第 1 节 201(20)中所定义的可转让记录的持有人,并与统一商法典下拥有同等记录或书面文件的持有人有相同的权利与抗辩,包括在正当程序下的持有人或购买者各自的权利和抗辩,如满足了统一商法典第 3 节 302(a),第 9 节 308 或修改后的第 9 节 330 中适用的法定要求。不要求交付、占有和背书以获得或行使本条下的任何权利。五、债务人的权利除非另有协议,可转让记录项下的债务人与统一商法典下的同等的记录或书面文件项下的债务人有同样的权利和抗辩。六、控制的证据如果某人请求执行,该要求执

6、行可转让记录的人应提供合理的证据证明其对可转让记录有控制权。证据可以包括对可转让记录权威副本的接触和足以审查可转让记录条款及确认对可转让记录有控制权的人的身份的相关商业记录。七、统一商法典的参考为本款的目的,所有对统一商法典的提及都是认为统一商法典在效力、在其管辖权方面是约束可转让记录的法律。第 202 节生效日期本篇于本法颁布之日起 90 天后生效。第三篇国际电子商务的推广第 301 节国际交易中使用电子签字的原则一、数字签字的推广(一)必需的措施商业部部长应依据第(二)款中阐述的原则和以与本法第 101 节相一致的方式促进在国际基础上电子签字的接受和使用。为了便利州与州之间及外国商业的发展

7、,商业部部长应通过与上述原则相一致的方式采取各种必要的措施在最大可能的限度内消除或减少电子签字在商业上推广的障碍,(二)原则本款所要说明的原则如下:1.通过采纳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 1996 年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原则消除书面要求对电子贸易的障碍。2.允许交易当事方对其交易确定适当的认证技术和执行模式,要确保那些技术和执行模式将是被承认和执行的。3.允许交易当事方有机会在法庭或其他程序中证明他们的认证手段和他们的交易是有效的。4.对来自其他管辖范围的电子签字和认证方式采取非歧视态度。二、咨询在进行本节所要求的行为时,部长应向电子签字产品和服务的使用者和提供者以及其他利益相关人进行咨询。三、定义本部分所使用的“电子记录”和“电子签字”一词含义与本法案第 106 节的规定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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