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法》解读 详细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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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郑州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管理 暂行办法解读2011年5月6日暂行办法框架 第一章 总则 主要规定了制定办法的目的与依据、经营原则、 监管体制及相关释义。 第二章、第三章 信用担保机构设立、变更 重点确立了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审批 制度与设立的条件。 第四章 信用担保机构备案 实行信用担保机构登记备案制度,确定监管机构要求 提供的资料。 第五章 股东及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条件 确定信用担保机构股东、董事、监事及企业高管等所 具备的人员素质。 第六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业务范围 信用担保机构可从事的主营业务、兼营业务、特营业 务及其所禁止从事的活动。第七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经营管理

2、经营规则和风险控制,对内部控制制度、风险集中度管理、风险 指标管理、准备金计提、为关联方担保的管理以及信息管理与信息披 露等进行了重点规范,对公司治理、专业人员配备、财务制度、收费 原则以及风险分担等内容作出了原则性规定。 第八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监督管理 监督管理,对非现场监管、资本金监管、现场检查和重大事项报 告、突发事件响应、审计监督、行业自律以及征信管理等内容做了相 应的规定。 第九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终止 信用担保机构的终止及破产情况说明。 第十章 信用担保机构的行业自律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在现行法律法规的限度内规定了监管部门、融资性担保公司以及 擅自经营融资性担保业务的其他市场主体的

3、法律责任。 第十二章附则 规定了办法的适用范围、制定相关办法的授权、规范整顿等 内容。暂行办法使用范围 暂行办法规范的主要对象 公司制融资性担保机构,即依法设立,经营 融资性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参照暂行办法执行的对象公司制以外的融资性担保机构参照本办法 的有关规定执行,具体实施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担保业务 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其 他 外商投资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适用本办法,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融资性再担保机构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并报融资性 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备案。三项原则 “审慎”作为

4、主基调,贯穿了办法全文 办法第三条规定,融资性担保公司应 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为经营原则 ,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营模式 。 融资性担保业务审慎监管原则主要 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以安全性、流动性、收益性 为经营原则,并建立市场化运作的可持续审慎经 营模式。(经营审慎) 对融资性担保公司及其分支机构的市场准入、业 务范围实行前置行政许可,推行许可证管理制度 。(批准审慎) 对融资性担保机构的资本、放大倍数、拨备、公 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集中度、关联交易、信 息披露、高管及从业人员资格管理等方面实施审 慎监管。(监管审慎)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融资性担保经营和监管 工

5、作要以落实办法为重点,主要做好以下五个 方面的工作: 1、加强调查研究,加快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体系 。 2、加大扶持力度,促进融资性担保机构健康发 展。 3、全面调查摸底,稳妥推进规范整顿工作 4、加大培训力度,着力推进人才队伍建设。 5、加快推进有利于融资性担保业的社会信用体 系建设,努力创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融资性担保公司准入门槛 融资性担保机构 设立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2)有具备持续出资能力的股东; (3)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注册资本; (4)有符合任职资格的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与 合格的从业人员; (5)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6、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 (6)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 (7)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新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具备最低限额的注册 资本5000万元人民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 (一)冠名“河南省”或“河南”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 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 (二)冠名“郑州市”、“郑州”或“县(市、区)”的信用担 保机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 (三)从事债券发行等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 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0万元人民币; (四)从事信用再担保业务的信用担保机构,注册资 本不得低于50000万元人民币; (五)除国有资本独资或国有资本控股的信用担保机 构

7、外,其他信用担保机构股东不得少于5个;主发起 人(第一大股东)最大出资额不得高于注册资本的 50%,其他股东最低出资额不得低于注册资本的 5%;再担保机构 亿元门槛:融资性担保公司可以为其他融 资性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提供再担保和办 理债券发行担保业务,但应当同时符合下 列条件: (1)近两年无违法、违规不良记录; (2)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其 中,从事再担保业务的融资性担保公司除 需满足上述规定的条件外,注册资本应当 不低于人民币1亿元,并连续营业两年以上 。三双原则: 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件 1、融资性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 支机构的,应当

8、征得该融资性担保公司所在地监 管部门同意,并经拟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管部 门审查批准。 2、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 担保公司,应当设两名以上的独立董事。 3、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融资性 担保公司应当设立首席合规官和首席风险官。首 席合规官、首席风险官应当由取得律师或注册会 计师等相关资格,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或金融从业 经验的人员担任。 办法中未对分支机构具体的设立条件 作出说明。对于不设立跨省、自治区、直 辖市设立分支机构,而从事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的担保业务,不受办法限制 ,可自由开展。 十项变更审批 1、变更名称。 2、变更组织形式。 3、变更注册资本。

9、 4、变更公司住所。 5、调整业务范围。 6、变更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7、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 8、分立或者合并。 9、修改章程。 10、监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破产问题! 融资性担保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 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 偿能力的,应当依法实施破产。 经营范围(一)贷款担保; (二)票据承兑担保; (三)贸易融资担保; (四)项目融资担保; (五)信用证担保; (六)法律、法规允许的其它融资性担保业务。主营业务兼营范围 (一)诉讼保全担保; (二)投标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履约担保 、尾付款如约偿付担保等履约担保业务; (三)与担保业务有关的融资

10、咨询、财务顾问 等中介服务; (四)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五)监管部门批准 的其他业务。特营业务 再担保 债券发行禁营业务 吸收存款 发放贷款 受托发放贷款 受托投资 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备注:直接发放贷款受到限制;委托银行发放贷款不鼓励,也不限 制。 风险控制风险控制的三个百分比一个倍数10%、15%、30%、10倍 对单个被担保人提供的融资性或信用担保责 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0%; 对单个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或 信用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15%; 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 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信用担保机构不得从 事国(境)外担保业务。 信用担保机构的

11、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 过其净资产的10倍;四个应当: 应当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完善议事规则、决 策程序和内审制度,保持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应当建立担保评估制度、决策程序、事后追偿和 处置制度、风险预警机制和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并制定严格规范的业务操作规程,加强对担保项 目的风险评估和管理。 应当对担保责任实行风险分类管理,准确计量担 保责任风险。 应当建立银保间的信息交换机制 。保费收取&准备金计提 融资性担保公司收取的担保费,可根据担保 项目的风险程度,由融资性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 自主协商确定,但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 融资性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 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

12、并按不低于当年年 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 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 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信用担保机构担保费率实行与其运营风险成 本挂钩的办法,基准担保费率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 准利率的50%执行,具体担保费率控制在银行同期 贷款基准利率的50%以内。财政出资控股的信用 担保机构,应切实发挥公共财政的作用, 担保费率 应在执行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0%的基础上适 当下浮,以降低中小企业融资成本。 信用担保机构以自有资金进行投资,限于国债 、金融债券及大型企业债务工具等信用等级较高 的固定收益类金融

13、产品,以及不存在利益冲突且不 高于净资产20%的其他投资。监管部门的责任监管体制 根据国办发20097号文件精神,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 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部际联席会议 联席会议由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商务部、人民银 行、工商总局、法制办、银监会组成,银监会牵头。联席会议办公室 设在银监会,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 联席会议职责 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制订促进融资性担保业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拟订融 资性担保业务监督管理制度,协调相关部门共同解决融资性担保业务 监管中的重大问题,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性担保业务进行监管和 风险处置,办理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融资性担保公司由省、自治

14、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实施属地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监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融资性 担保公司的准入、退出、日常监管和风险处置,并向国务院建立的融 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报告工作。 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性担保公司信息资料收集、整理、统 计分析制度和监管记分制度,对经营及风险状况进行持续监测,并于 每年6月底前完成所监管融资性担保公司上一年度机构概览报告。 监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的发现 、报告和处置制度,制定融资性担保行业突发事件处置预案,明确处 置机构及其职责、处置措施和处置程序,及时、有效地处置融资性担 保行业突发事件。 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年年末全面分析评估本辖区融资性 担保行业年度发展和监管情况,并于每年2月底前向融资性 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 府报告本辖区上一年度融资性担保行业发展情况和监管情 况。 监管部门应当及时向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 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告本辖区融资性担保 行业的重大风险事件和处置情况。 融资性担保行业建立行业自律组织,履行自律、维权 、服务等职责。 全国性的融资性担保行业自律组织接受融资性担保业 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的指导。 征信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性担保公司的有关信息纳入 征信管理体系,并为融资性担保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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