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书范本(标准格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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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蓝动资料库劳 动 合 同 书 范 本 (标 准 格 式 )甲 方 : _地 址 :_邮 码 : _电 话 : _ 法 定 代 表人 或 委 托 代 表 人 : _ 职 务 : _ 乙 方 : _性 别 :_年 龄 : _ 居 民 身 份 证 号 码 :_ 年 _月 _日根 据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劳 动 法 , 甲 乙 双 方 经 平 等 协 商 同 意 , 自 愿 签 订本 合 同 , 共 同 遵 守 本 合 同 所 列 条 款 。一 、 劳 动 合 同 期 限第 一 条 本 合 同 为 _ 期 合 同 。 本 合 同 生 效 日 期 _ 年 _ 月 _ 日 , 其 中 试 用 期

2、_本 合 同 _ 终 止 。二 、 工 作 内 容第 二 条 乙 方 同 意 根 据 甲 方 工 作 需 要 , 担 任 _ 岗 位 (工 种 )工作 。 第 三 条 乙 方 应 按 照 甲 方 的 要 求 , 按 时 完 成 规 定 的 工 作 数 量 , 达 到 规 定 的质 量 标 准 。三 、 劳 动 保 护 和 劳 动 条 件第 四 条 执 行 定 时 工 作 制 的 , 甲 方 安 排 乙 方 每 日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8 小 时 , 平 均 每 周 不 超 过 40 小 时 。 甲 方 保 证 乙 方 每 周 至 少 休 息 一 日 , 甲 方由 于 工 作 需 要 ,

3、经 与 工 会 和 乙 方 协 商 后 可 以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 一 般 每 日 不 得 超 过蓝动资料库1 小 时 , 因 特 殊 原 因 需 要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的 , 在 保 障 乙 方 身 体 健 康 的 条 件 下 延 长工 作 时 间 每 日 不 得 超 过 3 小 时 , 每 月 不 得 超 过 36 小 时 。 执 行 综 合 计 算 工时 工 作 制 的 , 平 均 日 和 平 均 周 工 作 时 间 不 超 过 法 定 标 准 工 作 时 间 。 执 行 不 定 时工 作 制 的 , 工 作 和 休 息 休 假 乙 方 自 行 安 排 。 第 五 条 甲

4、方 延 长 乙 方 工 作 时间 , 应 安 排 乙 方 同 等 时 间 倒 休 或 依 法 支 付 加 班 加 点 工 资 。 第 六 条 甲 方为 乙 方 提 供 必 要 的 劳 动 条 件 和 劳 动 工 具 , 建 立 健 全 生 产 工 艺 流 程 , 制 定 操 作 规程 、 工 作 规 范 和 劳 动 安 全 卫 生 制 度 及 其 标 准 。 甲 方 应 按 照 国 家 或 市 有 关 部 门 的规 定 组 织 安 排 乙 方 进 行 健 康 检 查 。 第 七 条 甲 方 负 责 对 乙 方 进 行 政 治 思 想 、职 业 道 德 、 业 务 技 术 、 劳 动 安 全 卫

5、 生 及 有 关 规 章 制 度 的 教 育 和 培 训 。四 、 劳 动 报 酬第 八 条 甲 方 的 工 资 分 配 应 遵 循 按 劳 分 配 原 则 , 实 行 同 工 同 酬 。 第 九 条 执行 定 时 工 作 制 或 综 合 计 算 工 时 工 作 制 的 , 乙 方 完 成 规 定 的 工 作 任 务 , 甲 方 每 月_ 日 以 货 币 形 式 足 额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 工 资 不 低 于 _ 元 , 其 中 试 用期 间 工 资 _ 元 。 执 行 不 定 时 工 作 制 的 工 资 _元 。 第 十 条 甲 方安 排 乙 方 加 班 或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6、超 过 本 合 同 第 四 条 第 2 款 规 定 的 , 按 劳 动 法 第 44 条 支 付 工 资 报 酬 。 第 十 一 条 由 于 甲 方 生 产 任 务 不 足 , 使乙 方 下 岗 待 工 的 , 甲 方 保 证 乙 方 的 月 生 活 费 不 低 于 _元 。五 、 保 险 福 利 待 遇第 十 二 条 甲 乙 双 方 应 按 国 家 和 市 社 会 保 险 的 有 关 规 定 交 纳 职 工 养 老 、 失业 和 大 病 医 疗 统 筹 及 其 他 社 会 保 险 费 用 。 甲 方 应 为 乙 方 填 写 职 工 养 老保 险 手 册 。 双 方 解 除 、 终 止 劳 动

7、 合 同 , 职 工 养 老 保 险 手 册 按 有 关 规定 转 移 。 第 十 三 条 乙 方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其 病 假 工 资 、 疾 病 救 济 费 和 医 疗待 遇 按 照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四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的 工 资蓝动资料库和 医 疗 保 险 待 遇 按 国 家 有 关 规 定 执 行 。 第 十 五 条 甲 方 为 乙 方 提 供 以 下 福利 待 遇 :六 、 劳 动 纪 律第 十 六 条 乙 方 应 遵 守 甲 方 依 法 规 定 的 规 章 制 度 ; 严 格 遵 守 劳 动 安 全 卫

8、生 、生 产 工 艺 、 操 作 规 程 和 工 作 规 范 ; 爱 护 甲 方 的 财 产 , 遵 守 职 业 道 德 ; 积 极参 加 甲 方 组 织 的 培 训 , 提 高 思 想 觉 悟 和 职 业 技 能 。 第 十 七 条 乙 方 违反 劳 动 纪 律 , 甲 方 可 依 据 本 单 位 规 章 制 度 , 给 予 纪 律 处 分 , 直 至 解 除 本 合 同 。七 、 劳 动 合 同 的 变 更 、 解 除 、 终 止 、 续 订第 十 八 条 订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法 律 、 行 政 法 规 、 规 章 制 度 发 生 变 化 , 本合 同 应 变 更 相 关

9、内 容 。 第 十 九 条 订 立 本 合 同 所 依 据 的 客 观 情 况 发 生 重 大 变化 , 致 使 本 合 同 无 法 履 行 的 ,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同 意 , 可 以 变 更 本 合 同 相 关 内 容 。第 二 十 条 经 甲 乙 双 方 协 商 一 致 , 本 合 同 可 以 解 除 。 第 二 十 一 条 乙 方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用 期 间 , 被 证 明 不 符 合 录用 条 件 的 ; 违 反 劳 动 纪 律 或 甲 方 规 章 制 度 的 ; 失 职 、 营 私舞 弊 , 对 甲 方 利 益 造 成

10、 重 大 损 害 的 ;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的 。 第 二 十 二条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可 解 除 本 合 同 , 但 应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乙 方 : 患 病 或 非 因 工 负 伤 , 医 疗 期 满 后 , 不 能 从 事 原 工 作 也 不 能 从 事 甲方 另 行 安 排 的 工 作 的 ;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 整 工 作 岗 位 ,仍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的 ; 不 能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十 九 条 规 定 就 变 更 合 同 达 成 协议 的 。 第 二 十 三 条 甲 方 濒 临

11、 破 产 进 行 法 定 整 顿 期 间 或 者 生 产 经 营 发 生 严 重 困难 , 经 向 工 会 或 者 全 体 职 工 说 明 情 况 , 听 取 工 会 或 者 职 工 的 意 见 , 并 向 劳 动 行政 部 门 报 告 后 , 可 以 解 除 本 合 同 。 第 二 十 四 条 乙 方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方 不 得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终 止 、 解 除 本 合 同 : 非 因 工 负 伤 、 在 规 定 的 医 疗 期 内 的 ; 工 在 孕 期 、 产 期 、 哺 乳 期内 的 ; 退 伍 义 务 兵 和 建 设

12、 征 地 农 转 工 人 员 初 次 参 加 工 作 未 满 3年 的 ; 服 兵 役 期 间 的 ; 第 二 十 五 条 乙 方 患 职 业 病 或 因 工 负 伤 , 医疗 终 结 , 经 县 以 上 劳 动 鉴 定 委 员 会 确 认 完 全 或 部 分 丧 失 劳 动 能 力 的 , 按_办 理 , 不 得 依 据 本 合 同 第 二 十 二 条 、 第 二 十 三 条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第 二 十 六 条 乙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 应 当 提 前 30 日 以 书 面 形 式 通 知 甲 方 。第 二 十 七 条 有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乙 方 可 以 随

13、时 通 知 甲 方 解 除 合 同 : 期 内 的 ; 以 暴 力 、 威 胁 、 监 禁 或 者 非 法 限 制 人 身 自 由 的 手 段 强 迫 劳动 的 ; 不 能 按 照 本 合 同 规 定 支 付 劳 动 报 酬 或 者 提 供 劳 动 条 件 的 。 第 二 十八 条 本 合 同 期 限 届 满 , 劳 动 合 同 即 终 止 。 双 方 当 事 人 在 本 合 同 期 满 前 _天 向 对 方 表 示 续 订 意 向 。 甲 乙 双 方 经 协 商 同 意 , 可 以 续 订 劳 动 合 同 。 第 二 十 九条 订 立 无 固 定 期 限 劳 动 合 同 的 , 乙 方 达

14、到 法 定 退 休 年 龄 或 甲 乙 双 方 约 定 的 终 止条 件 出 现 , 本 合 同 终 止 。八 、 经 济 补 偿 与 赔 偿第 三 十 条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违 反 和 解 除 乙 方 劳 动 合 同 的 , 应 按 下 列标 准 支 付 乙 方 经 济 补 偿 金 : 克 扣 或 者 无 故 拖 欠 乙 方 工 资 的 , 以 及 拒不 支 付 乙 方 延 长 工 作 时 间 工 资 报 酬 的 , 除 在 规 定 的 时 间 内 全 额 支 付 乙 方 工 资 报酬 外 , 还 需 加 发 相 当 于 工 资 报 酬 25%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支

15、 付 乙 方 的工 资 报 酬 低 于 本 市 最 低 工 资 标 准 的 , 要 在 补 足 低 于 标 准 部 分 的 同 时 , 另 外 支 付相 当 于 低 于 部 分 25%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第 三 十 一 条 下 列 情 形 之 一 , 甲 方 应根 据 乙 方 在 甲 方 工 作 年 限 , 每 满 一 年 发 给 相 当 于 乙 方 解 除 本 合 同 前 12个 月 平 均 工 资 一 个 月 的 经 济 补 偿 金 , 最 多 不 超 过 12 个 月 : 乙 方协 商 一 致 , 甲 方 解 除 劳 动 合 同 的 : 不 能 胜 任 工 作 , 经 过 培 训 或 者 调蓝动资料库整 工 作 仍 不 能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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