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卫生监督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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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饮用水卫生监督培训 南岸区卫生局卫生监督所 朱敬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7月9日建设部、卫生部 令第53号发布)本办法自一九九七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集中式供水、二次 供水单位(以下简称供水单位)和涉及饮 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 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名词解释 集中式供水:由水源集中取水,经统一净 化处理和消毒后,由输水管网送至用户的 供水方式(包括公共供水和单位自建设施 供水)。 二次供水:将来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另行 加压、贮存,再送至水站或用户的供水设 施; 名词解释 涉及饮用水卫生

2、安全的产品:凡在饮用水 生产和供水过程中与饮用水接触的联接止 水材料、塑料及有机合成管材、管件、防 护涂料、水处理剂、除垢剂、水质处理顺 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学物质。 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从事净水、取 样、化验、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及水池、水 箱清洗人员。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四条 国家对供水单位和涉及饮用水卫 生安全的产品实行卫生许可制度。 (我区办理卫生许可证地点:南城大道 区 行政审批大厅 电话62606761)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六条 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 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取得县级以上地方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签发的卫生许可证

3、。 第八条 供水单位机关报建、改建、扩建的饮用 水供水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卫生要求,选址和设 计审查、竣工验收必须有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 门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公共饮用水供 水工程项目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址、 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卫生行政部门参加。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九条 供水单位应建立饮用水卫生管理 规章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饮 用水卫生管理工作。 第十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必须有水质净化 消毒设施及必要的水质检验仪器、设备和 人员,对水质进行日常性检验,并向当地 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报送检测资料。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直接

4、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 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 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凡患有痢疾、伤寒、 病毒性肝炎、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 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饮用水卫生的疾病 的和病原携带者,不得直接从事供、管水 工作。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未经卫 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二条 生产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 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规定向政府卫生 行政部门申请办理产品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取得批准文件后,方可生产和销售。任 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无批 准文件的前款产品。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三条 饮用水水源地必须设置水源保 护区。保护区内严禁

5、修建任何可能危害水 源水质卫生的设施及一切有碍水源水质卫 生的行为。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十五条 当饮用水被污染,可能危及人体 健康时,有关单位或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措 施,消除污染,并向当地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 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饮用水污染事故 对人体健康影响的调查。当发现饮用水污 染危及人体健康,须停止使用时,对二次 供水单位应责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对集中 式供水单位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停止供水。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第二十条 供水单位卫生许可证由县级以

6、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 六规定的管理范围发放,有效期四年,每 年复核一次。有效期满前六个月重新提出 申请换发新证。城市供水企业资质证书 的申办按城市供水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执行。 第二十四条 饮用水卫生监督员应秉公执 法,忠于职守,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集中式供水单位安排未取得 体检合格证的人员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 或安排患有有碍饮用水卫生疾病的或病原 携带者从事直接供、管水工作的,县级以 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 期改进,并可对供水单位处以20元以上 1000元以下的罚款。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法律责任

7、)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改进,并可 处以2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饮有水水源保护区修建危害水源水质卫生的设施 或进行有碍水源水质卫生的作业的; (二)新建、改建、扩建的饮用水供水项目未经卫生行政 部门参加选址、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而擅自供水的; (三)供水单位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擅自供水的; (四)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 水卫生标准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建设部负责解释。 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或者 销售无卫生许可批准文件的涉及饮

8、用水卫 生安全的产品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改进,并可处以违 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 30000元,或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 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第七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 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 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 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 可证的,原发证部门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 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 国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 家卫生标准和卫生规范的; 相关法规、国标 GB5749-2006 生活饮用水标准 GB 170511997 二次供水设施卫生规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谢 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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