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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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第六章 民事诉讼证明 第一节 证明对象一、证明对象概述(一)证明对象的概念民事诉讼中,原告提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反驳和提起 反诉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所 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以及人民法院认为需要加以证 明的其他事实,都需要运用证据加以证明。这些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就叫证明对象,也叫证明的客体或待证事实。(二)证明对象的条件1.该事实是当事人主张的事实;2.该事实具有程序法或实体法的意义;3.双方当事人对该事实存有争议;4.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三)确定证明对象的作用1.对当事人来说,确定了证明对象,就可以围绕着证明对象收集、提供

2、证据,进行质证和辩论。2. 对法院来说,证明对象的确定意味着可以证据调查范围的划定和审理对象的明晰。二、证明对象的范围(一)实体法律事实实体法律事实,是指引起实体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包括:1.当事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当事人之间变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3.当事人之间消灭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 4.妨碍当事人权利行使、义务履行的法律事实;5.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发生纠纷的法律事实。作为证明对象的实体法事实,可以分为三个层次:1.主要事实,也称法律要件事实,是指由民事实体法规范规定的作为形成特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基本要素的事实。2.间接事实,是指用来证明主要事实是否存在的事实

3、。3.辅助事实,是指与证据能力或证明力有关的事实。 (二)程序法事实程序法事实, 是指引起民事诉讼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消灭的事实,即诉讼上的法律事实。程序法事实有两种情况:1.当事人向法院主张后,才需要证明的事实。如关于当事人耽误上诉期间理由是否正当的事实,当事人是否有管辖协议的事实。2.不需要当事人主张,法院应予主动查明的事实。如关于当事人是否适格的事实,关于法院是否有管辖权的事实。 (三)外国法、地方性法规法官应当知悉本国的法律,因此,本国法不应成为证明对象,但外国法律不属于法官职务上应当知悉的范围。地方性法规数量多、变化快,法官则未必了解,因此,当事人主张适用外国法、地方性法规时,应加以证明

4、。(四)经验法则经验法则,是指人们从生活经验中归纳获得的关于事物因果关系或属性状态的法则或知识。经验法则既包括一般人日常生活所归纳的常识,也包括某些专门性的知识,如科学、技术、艺术、商贸等方面的知识。关于经验法则是否属于证明的对象,不能一概而论。日常生活领域内的经验法则,为一般人所知晓,无需证明;不为一般人所知晓的专门知识领域的经验 法则应当加以证明,成为证明对象。 三、无需证明的事实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8、9条的规定,无需证明的事实包括:(一)诉讼上自认的事实1.诉讼上自认的概念诉讼上自认,是指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向法院承认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不利于自己的案件主要事实。 诉讼上自认的对象必须是

5、案件事实,对方当事人关于适用或解释法律的陈述不能成为自认的对象。自认的对象还必须是案件的主要事实。诉讼上的自认不同于对诉讼请求的承认。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称为认诺。尽管对诉讼请求的承认,也会发生作为诉讼请求的事实无需证明的效果,但与自认有不同。自认的对象为诉讼请求所根据的事实,而认诺的对象是诉讼请求本身。自认不会必然得出一方当事人败诉的后果,因为当事人在自认的同时,往往会提出新的事实进行抗辩,而认诺可以使法院直接作出被告败诉的判决。 自认不同于附加理由的否认。在附加理由的否认中,一方当事人虽然也承认对方主张的部分事实,但却提出另外一个法律关系来否认对方主张的法律关系。附理由的否认其实质为否认对

6、方的主张,因而对方当事人仍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负证明责任。诉讼上的自认不同于诉讼外的自认。诉讼外的自认,是指在诉讼程序以外,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诉讼外的自认得到承认后,虽然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具有免证的效力。我国民事诉讼法仅规定了诉讼法上的自认,而没有规定诉讼外的自认。区别诉讼上的自认和诉讼外的自认的意义在于,诉讼上的自认产生法律规定的法律后果。而诉讼外的自认只是法院在采信证据时考虑。2.自认的构成要件 (1)自认必须是在民事诉讼过程中作出。一般是在证据交换和法庭审理过程中作出。(2)自认必须是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并且是对能够直接引起法律效果发生的主要事实的陈述。

7、(3)自认必须与对方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相一致。(4)自认是当事人所作的对已不利的陈述。 3.自认的分类 (1)根据自认的是否附加条件的不同,将自认分为完全自认和限制自认。完全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全部自认。限制自认,又称为有条件的自认,是指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在作出自认的同时有所附加或有所限制。(2)根据当事人作出自认的方式的不同,将自认分为明示自认和默示自认。明示自认,是指当事人以口头或书面的方式表达出对己不利的事实的承认。默示自认,也称为拟制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保持沉默,不予争执与反驳。根据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8条第2款规定,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

8、既未表示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其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项事实的承认。(3)根据作出自认的主体不同,将自认分为当 事人的自认和代理人的自认。当事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所作出的自认。代理人的自认,是指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当 事人授权范围内作出的自认。根据最高法院证据 规定第8条第3款规定,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的,代理人的承认视为当事人的承认。但未经特 别授权的代理人对事实的承认直接导致承认对方诉 讼请求的除外;当事人在场但对其代理人的承认不 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当事人的承认。4.自认的效力及其限制自认的效力:(1) 当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所陈述的

9、事实作出自认后,双方对该项事实即不存在争议,他方因此免除了就该项事实主张的举证责任。(2)当事人自认后,法院一般应认定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为真实,并以双方一致的主张作为裁判的基础,而不得作出与之相反的事实认定。而且,自认的效力还对其上级法院构成约束效力。对自认效力的限制:(1)自认应就具体事实而言,对于法律判断或经验法则,即使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一致,也不得产生约束法院的效力。(2)在诉讼中已被证据证明为并非真实的事实。 (3)法律上应以职权调查的事项。如有关管辖事项,则排除任何当事人的自认。(4)共同诉讼中其中一人的自认。(5)涉及身份关系(如收养关系、婚姻关系)的案件不能适用自认制度。 5.自认

10、的撤回自认一经作出,对法院和当事人都产生相应的拘束力,当事人不能任意撤回自认。最高法院证据规则第8条第4款规定了当事人撤回自认的两种情形:(1)当事人撤回自认必须于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并且须取得对方当事人的同意。(2)当事人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与事实不符的,其自认无效。(二)众所周知的事实和自然规律及定理众所周知的事实,也叫公知的事实,是指在一定范围内为普通知识经验的人所知晓的事实。这里 所指一定范围内为人知晓,当然包括案件审理的法 官。具体的案件审理中,由审理案件的法官判断有 关事实是否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和定理已经为人们所认识并反复验证 ,所以

11、无需加以证明。(三)推定的事实推定的事实,是指从已知事实经过推论推断的另一事实。推定的事实允许当事人提出反证推翻。推定是建立在严密的逻辑推理和人们日常生活经验的基础之上的,成立事实上的推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存在已知的事实或日常生活经验作为推定的前提事实;2.这些前提事实必须是真实的;3.是需要推论的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四)已为法院生效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为生效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可能是本院作出的,也可能是其他人民法院作出的。(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上述六类无需证明的事

12、实,除自然规律及定理外,其余五类事实都可以通过反证推翻。第二节 证明责任一、证明责任概述(一)证明责任的概念证明责任,又称举证责任,是指作为裁判基础的法律要件事实在作出裁判前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一方因此而承担的诉讼上的不利后果。对当事人来说,证明责任实质上是败诉的风险,哪一方当事人对要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哪一方当事人就负担因事实真伪不明引起的败诉风险。(二)理解证明责任应当注意的问题 1.证明责任是裁判规范,是指引法官在事实真伪 不明的情形下如何做出裁判的规范。2.证明责任是在作为裁判的法律要件事实处于真 伪不明状态时发挥裁判依据的作用。3.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当事人负担,而不能由双 方当事

13、人对同一事实负担。4.证明责任不同于提供证据的责任。提供证据的 责任,是当事人为避免败诉而向法院提供证据的必要 。5.证明责任不同于主张责任。主张责任,是指当 事人提出有利于自己的事实的责任。如果当事人没有 向法院提出对自己有利的事实,就可能承担不利后果 。二、证明责任的分配(一)证明责任的分配的概念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按照一定的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的败诉风险,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分配,使原告、被告各自负担一些事实真伪不明的风险。证明责任是一种裁判规范,是指引法官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形下如何做出裁判的规范。适用该规范的结果,关系到当事人胜诉还是败诉,因此,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出现前,就应当预先确定

14、哪一方当事人对真伪不明的事实承担不利后果。理解证明责任的分配应当注意的问题1.证明责任与当事人所处的诉讼地位无关,是按照主张权利还是否认权利的标准进行分配。2.证明责任是脱离每一具体诉讼而抽象分配的。3.证明责任分配给一方当事人后,不会随着诉讼程序的进行而发生转移,它始终固定于一方当事人。(二)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1.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原有学说(1)待证事实分类说 (2)法律要件分类说 2.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新学说(1)危险领域说 (2)盖然性说 (3)损害归属说(三)我国民事诉讼证明责任的分配对于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我国是依照罗森贝克的法律要件分类说在民事实体法、司法解释及民事诉讼法中作了相

15、应的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最高法院证据规定 第7条 )1.我国证明责任的一般分配按照法律要件分类说,最高法院民诉证据若 干规定第5条、第6条的规定,确定了合同、侵权 、劳动争议等民事案件中一般证明责任分配的规则 。(1)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第一,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二,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三,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

16、人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2)侵权案件的证明责任分配侵权诉讼,是指受害人要求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侵权民事责任有一般侵权责任和特殊侵权责任之分。两者的构成要件不完全相同。构成一般侵权责任必须具备四个条件:损害事实;加害事实;因果关系、行为人有过错。特殊侵权,一般是指无过错责任,个别属于过错推定责任。对于无过错责任,由于过错不再是责任的构成要件,所以受害人只需对除过错外的其他三个要件负证明责任。(3)劳动争议案件的证明责任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争议调解仲裁 法第6条)2.我国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分配证明责任倒置,是指法律直接规定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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