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决判平衡的中法司事民国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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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国民事司法中的衡平判决(下)3、衡平判决的适用相比“友好裁决”在仲裁中适用的成果 1,诉讼中适用的结果甚微 2。虽然一些上诉法院设立了“友好裁决庭”(chambres de lamiable composition),但是凡尔赛和埃克塞普罗旺斯上诉法院 3的实践表明并没有达到预期的目标。在 1998年 12月,格伦诺贝尔上诉法院的劳动争议庭专门召集律师展开对“友好裁决”的讨论,以鼓励此项活动的推广。然而,收效仍不理想:直到 1999年,仅有 6项请求被提起。根据法国法学家们的分析,衡平判决的失败从主观上归结为当事人、律师对“友好裁决”的不信任。例如,艾思图普(Estoup)先生分析诉讼参加者

2、对求助“友好裁决”犹豫不决的三重原因,包括:首先,友好裁决,如同调解,实际上就是个观念问题。当通过共同协议求助于法官的“衡平”,意味着接受一定程度上的讨论,也就是向对方退让一步以达成和解。其次,当事人求助于友好裁决并不真正是为了正义的实现,而可能是为了挽救因逾期丧失的权利或规避法律条文的适用。此外,如果他们真正想求助于衡平,他们宁愿通过调解途径,因为在调解中他们仍享有一定的形式控制权。最后,尤其重要的是,与适用法律的结果相比,友好裁决具有更多的不确定性,因为“衡平”(即正义)本质上是非常主观化的概念,在每个人心中都有自己的解答。在严格适用法律的情形下,当事人对结果仍具有一定的预测性;而在友好裁

3、决中,他们只能自我说服法官的衡平判决更符合自己的利益。因此,当事人,放弃依法审判权,而求助于友好裁决的前提必须是他们对法官有足够的信任感。而导致这些主观原因的出现是有其历史渊源的。参加者排斥友好裁决是因为他们认为,此来源于以往纠问制之下产生的,起初盛行的旧制度,而数世纪以来被遗忘的传统。成文法体系的法国背景从其本质上不赞成对已编撰的条文进行改变。因此,要解开实践中已经俗成的程序枷锁是非常艰难的,同样,放弃已经形成的经验和习惯,也是非常艰难的。所有改革都被视为是一种干扰,甚至是一种历险;除非其有强制性的规定,才可能产生一定效应。 4另外一位学者,弗沙尔(Fouchard)先生也论述到友好裁决在诉

4、讼中失败的最明显的原因是不信任。程序的参加者还没有转变他们的态度,不喜欢立法者所提出的改革措施。许多律师只了解程序的基本结构和日常操作,没有时间,也没有兴趣去研究和实践新的措施。 客观原因上,衡平判决的失败则被一致归结为法律规定的适用条件过于苛刻。 6衡平判决的适用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时间条件:纠纷产生之后。“友好裁决”协议只能在纠纷产生之后,即成因充分了解的情形下达成;这意味着,纠纷产生之前的有关协议无效。纠纷产生后,在提起诉讼之前或法院受理后,当事人都可以达成“友好裁决”协议。在纠纷产生后至提起诉讼之前,当事人可以在协议中合意指定管辖法院;而提起诉讼后,“友好裁决”协议只能由依法享

5、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否则被告人可以提出管辖权异议。(2)形式条件:应当具有当事人的明确协议。当事人意欲求助“友好裁决”,授予法官根据公平原则来衡平解决纠纷时,必须达成明确的协议,排除一切其他的默示或暗示的意思表示。这是因为,此协议实为“当事人主动放弃权利的条款,即他们通过达成此项条款放弃法律的保护和利益,而允许裁断人无需严格遵守法律来做出裁决” 。但是,明确的协议不等于书面的协议。协议的形式是多样的,可以是简单的书面形式,或直接来到法官面前的口头宣示,或意见的交换。不过,“协议的目的必须是直接的和明确的,不需要通过逻辑推理来发掘默示意思表示之下的真实意思表示” 8。协议的内容,如同诉讼请求,将

6、会限制法官“衡平”权力的范围,即法官衡平判决的内容不能超出当事人协议的请求范围。(3)实质条件:必须是当事人有权自由处分的权利。当事人不能通过此协议规避禁止性规定。此条件源于仲裁中的判例:友好裁决人,原则上不需要遵守程序或形式上的规定 9,但必须遵守公共秩序(ordre public)原则 10。学术界对此也达成认同:“解除友好裁决人遵守法律的义务并不意味着其可以逃避公共秩序原则的约束。相反,公共秩序原则将一直束缚其活动,无论是纠纷的实质内容还是程序本身。” 11 然而,从实践中看,此项实质条件很大程度上限制了“友好裁决”的适用。例如,在格伦诺贝尔上诉法院 1998年 4月 27日的判决中,双

7、方当事人意识到原有要求的和补贴的数额不合理,于是请求上诉法院“友好裁决”。然而,上诉法院却无法进行衡平判决,因为当事人的请求涉及到加班时间,而这属于经济公共秩序的内容,排除法官的自由裁量,所以法院只能依法裁定。 针对诉讼中衡平判决适用条件的苛刻性,一些学者提出了相应的修改意见。布鲁亚尔(Brouillaud)先生认为:首先,取消原有的时间条件限制,即友好裁决协议也可以在纠纷产生之前达成。因为,纠纷产生后,要当事人双方或一方放弃其部分权利,避开对其有利的依法审判,而求助友好裁决的念头很难产生;如此,友好裁决协议的达成机率大大减少。相反,在合同缔结中,基于双方的互相信任,维护合同平衡,诚实信用合作

8、的共同理念,友好裁决协议的达成相对比较容易。所以,我们不应该排除了在纠纷产生前易于达成友好裁决协议的良好时机。其次,增加当事人在友好裁决协议中对法官的合意选择权。选择仲裁员是仲裁的基本属性之一,因为这体现了当事人对纠纷的公断人特殊的信任。此点也被艾思图普(Estoup)先生所赞同:“如果我们想新民事诉讼法典第 12条的规定变成事实,那么也需要在司法机构中增设对法官的选择权。” 14 最后,应当允许法官,在不触及司法机构内部规则的前提下,可以采用比较简便的程序。4、“衡平”使命的行使除了适用条件的苛刻性,具体适用条文的缺失,也是导致“友好裁决”适用困难的另一个客观原因。无论是在诉讼还是在仲裁中,

9、承担友好裁决人的法官或仲裁员的义务,民事诉讼法典没有明确的规定。不过,近年来判例的补充和学术界的研究逐渐在补充这一空白。他们总结出:法官或仲裁员,在友好裁决中,应当遵守公共秩序、对审原则(le contradictoire)或辩论原则、当事人的意愿。具体落实到司法活动的过程中,法官或仲裁员必须注意三点:衡平中并非完全排除法律的适用;衡平的裁决结果必须有充分的说服理由;在合同纠纷处理中,不能通过强加新的义务以达到创造新合同的效果。(1)衡平不排斥法律的适用当事人在通过授予裁决人根据公平原则“衡平”的情形下,实际承认后者可以规避法律规则的适用。然而,裁决人是“可以”,而非“应当”规避法律的适用。因

10、此,我们并不禁止裁决人,在其认为适用法律更符合正义的情形下,依据法律来作出裁决。当然,他应该对为什么要适用法律做出合理的解释。 16 这点在国际仲裁中也得到确认。在 1984年巴黎国际商会的仲裁裁决中,其裁决理由明确表示:“衡平旨在考虑到具体情形、局势和因素,不拘泥于法律的框架,以避开或者修改法律规则的严格性。但是,这并不妨碍裁断人在认为适用法律更加适合衡平旨意的条件下依据法律作出裁决。” 给予法庭“友好裁决”的权力,当事人的意愿是纠纷的处理不仅仅是以法律条文为依据,而是为了得到一个公平、可以被接纳的解决方案,必要时,改变法律以适应具体的事实情况。 18友好裁决人被赋予的是一种真切的“使命”,

11、而非简单的权力。友好裁决同时蕴含着两项内容:一是在法律之外裁决的权利,二是消除不公平的义务。如果法律的适用导致不公平,法官则避开法律而衡平判决;如果法律的适用符合正义,法官则应当根据法律条文来作出裁决。公平的解决一直是友好裁决所追求的最终目标。(2)衡平判决中的理由。关于友好裁决中是否应当有义务附以判决理由,一开始时态度是否定的。起初,判例并不承认判决理由的义务,友好裁决中裁决人不受程序规则的约束,也被免除其判决理由的义务。最高法院认为“友好裁决中的裁决人,负有整顿社会的责任,除非有特殊的困难,不被要求给予判决理由以支持其裁决”。然而,在 20世纪 60年代判例的态度发生转变。巴黎上诉法院,在

12、其判决中,认为“仲裁法院和其他法院一样有义务对其作出的判决附有判决理由,这是无条件的和绝对的。当事人,即使在授予友好裁决时,也无法取消这一义务。” 21 仲裁裁决和其他判决一样需要有判决理由,即使是在友好裁决的情形下也同样。近年来,层出的判例中愈加肯定了这一判决理由义务。裁决人在友好裁决时,如果他宣告衡平后的结果是适用法律规则,就应当充分解释其认为适用法律规则更加符合正义的理由。 22 比如,裁决人不能依据法律条文简单驳回要求专属付款的请求,而没有解释此举适宜正义的理由。 23 再如,裁决人在评估争议债权的数额中计算后的价格,没有解释为什么采用已确定的合同价格更符合公平的考虑,如此产生的结果不

13、符合公平;裁决人并没有真正履行好友好裁决中的使命。 24不过,友好裁决中的判决理由的要求明显低于依法裁决中的判决理由义务。因为“友好裁决人不被要求限定于当事人辩论中的详细细节” 25,相比普通判决中法官必须对当事人提出的每项请求都要给予法律解答的义务,友好裁决中的法官只需陈述其理由,以及理由与判决主文的主要点的逻辑关系即可。26 例如,在对损害的评估中,法官原则上应当解释和验证评估的内容,即使他享有这种独立的权力。而在友好裁决中,他拥有一定的裁量权,不需要做出这样的解释。(3)“衡平”对合同的谦让根据法国民法典第 1134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当事人的意愿是合同的灵

14、魂。如此,在合同纠纷处理中,当事人同意授予法官或仲裁人根据公平原则衡平处理时,是否意味着这种对依法审判权的“放弃”等同于对合同产生的约束义务的“放弃”?裁决人是否有权力改变、规避或修订合同?关于这些问题,学术界一直存在争论,判例中的态度也很反复。学术界划分成两个对立的阵营:支持和反对。支持者认为,承认友好裁决人的对合同的修订权力,实际上就是将友好裁决条款等同于合同修订条款。他们认为,友好裁决“暗含着修订合同的权力。通过友好裁决,我们给予裁决人根据公平和适度的原则裁决的权力,实际上也就蕴含着在一定界限内修改已不被履行或将不被履行的合同义务的权力”。 28反对者则否定了友好裁决条款和默示放弃合同的

15、等同性,因为他们认为,“对合同的放弃只能源于一种明确的,非模棱两可的意愿,不需要任何讨论来深究的意思表示。” 29 如此,没有当事人意愿的明确表示,就猜测友好裁决条款等同于对合同的放弃,这是不正确的。确实,依据法典条文,友好裁决条款意味着法官拥有避开法律条文适用的权力,但是,这不意味着同时拥有不遵守合同内容的权力。在缺乏当事人的明确意思表示时,裁决人不能仅依据友好裁决条款而推断出可以不遵守合同的结论。另外,“友好裁决人,因为很容易迷失于正义的不确定之中,所以,必须以合同作为其迷茫中的唯一指示灯,来照明法律迷失的黑夜。” 翻阅有关判例,一方面,从 1977年开始,判例原则上承认友好裁决人可以改变

16、、调整、甚至排除合同的适用;另一方面,在衡平权力和当事人意愿冲突的情形下,他们也限定了裁决人修订(rviser)权力的条件。相关判例已经承认裁决人,在接受友好裁决的请求后,在下列情形下修订合同:1)裁决只支付债权人合同中预期款额的一部分 32;2)裁决当事人之间平均摊负银行利息数额,而不是合同中规定的仅由一方承担 33;3)驳回取消依据协会组织章程的规定正规召集的全体代表大会的请求 34;4)限制合同中不竞争条款的适用范围 35;5)裁决减少合同预期的损害赔偿数额 36;6)在合同解除的赔偿义务中,只加予一方当事人的责任而忽视其他当事人的应有责任的条款,被判定无效。 然而,在排除合同内容的适用时,裁决人应当避免“重新产生一个新的合同” 38 :他不能修正合同中的经济(conomie) 39;他不能主持一次对合同的重新协商(rengociation) 40。友好裁决人的调整权力允许减少严格适用合同所产生的不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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