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效时灭消的权求请偿赔害损权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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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上)于敏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 研究员前 言在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纠纷的民事诉讼中,被告方的时效援用是否得到法院允许,直接影响到受害人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行使,关系到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和民事法律公平原则的实现。近年来,我国的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时有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期间已过,致使受害人的权利得不到保护的情况发生。法院认定消灭时效完成,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即无从行使,从而导致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原有法律关系的改变。由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无法行使,受害人不能通过法律手段获得本来应该得到的救济,使得其生活长期处于非常困苦的境地,而加害人得到无须履行本来应该由其负担的

2、损害赔偿义务的时效利益,使得其可以规避自己的责任。法律为什么要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设立专门的消灭时效制度,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与其他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不同之处何在,如何避免上述不利于受害人救济的情况发生?为回答这些问题,需要重新审视一下消灭时效制度本身,并对这一制度的实际运用进行一些分析。本文拟在为回答上述问题所必要范围内,对消灭时效制度的性质、作用及其运作的现状做若干考察,尝试着回答这些问题。一、消灭时效的概念1. 时效概念关于时效的概念,近现代民法中较早的明确表述,有法国民法第 2219 条对时效所下定义。该条规定:“时效谓依法律特定的条件,经过一定的期间,而取得财产的所有权或免除义

3、务的方法”。尽管各国时效制度的立法体例各有差异,时效期间长短不尽相同,但法国民法第 3 编第 20 章规定的时效制度的各项原则多为近现代各国民法所采用,并为各国学说所接受【1】。早年,我国学者曾指出,时效者,以于一定期间内,一定事实状态之继续为其成立要素之法律事实也。析言之:(1)时效系以一定期间之经过为要素,(2)时效系以一定事实状态之继续为要素,(3)时效为法律事实。此法律事实,有为取得权利之原因者,有为丧失权利请求权之原因者,前者之时效,谓之取得时效,后者之时效,谓之消灭时效,学者通常统称之为时效焉。时效之基础:(1)永续状态之保护。凡有与正当权利相异之事实关系发生,权利人固得主张其权利

4、,以回复原有之状态,然此事实关系,如已经过长久之时间,而不予以保护,则适足以影响社会之安全,故法律特设时效制度,而使行使权利者丧失其权利,此时效制度存在之理由一。(2)避免举证之困难。就通常情形而言之,某种事实状态,如已经过长久之时间,则其证明资料多属湮灭,故法律特以时效为证据之代用,而使永不行使权利者丧失其权利,此时效制度存在之理由二。上述两种理由,又依取得时效与消灭时效而有畸轻畸重之差,即在取得时效,偏重于第一种理由,在消灭时效,尤其在短期消灭时效,则偏重于第二种理由【2】。时效制度,基于维持社会秩序之公益上之理由而设,故关于时效之规定为强行法。(1)其期间不得加长或减短。(2)时效期间之

5、利益,不得预先抛弃,但不妨碍抛弃已经完成时效之利益。(3)性质上不得因时效消灭之请求权,不得因当事人之契约,使变为得因时效而消灭,亦不能变更时效中断或不完成之原因【3】。以上学说清楚地显示出我国近现代民法时效制度与大陆法系时效制度的继受关系,并且这些学说亦为直至今日之学者所继承【4】。在立法方面,我国民法通则设置了诉讼时效制度,对民事权利的消灭时效作出了规定,在近年的民法编纂工作中,学者又把有关取得时效的内容写进了物权法草案中【5】。关于消灭时效,许多民事上的权利都有涉及,本文仅限于探讨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2.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许多国家民法除一般的消灭时效规定之

6、外,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作出专门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在第 1 编总则和第 3 编物权中分别规定了消灭时效和取得时效,又在第 852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的赔偿请求权,自受害人知有损害事实或确定赔偿义务人之时起,因 3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在不知的情形下,自加害行为发生之时起,因 30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日本民法第 1 编总则中规定了时效(包括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又在第 724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自受害者或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者时起 3 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之时起经过 20 年时亦同。”希腊民法除一般的时效规定外,在第 937 条规定“基

7、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自受害人知道损害及赔偿义务人之时起,因 5 年的时效消灭,无论在何种场合均服从自行为时起 20 年的消灭时效。侵权行为同时是依据刑法服从更长期间的消灭时效的犯罪行为时,刑法上的消灭时效也可以适用于损害赔偿请求权。”法国除在侵权行为同时构成应受刑罚的犯罪的场合,请求损害赔偿的民事诉讼,适用治罪法第 637 条以下有关时效的规定以外,民法没有对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做特别的规定,原则上依照第 2262 条的规定【6】。意大利民法第 2947 条规定“对违法行为所致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要在权利发生之日起 5 年内行使。对任何一种运输工具的运行造成的损害主张赔偿的,权利行使期

8、为 2年。在任何情况下,如果一种行为被法律认定为犯罪行为,并针对该犯罪行为确定了一个较长的消灭时效,则该时效亦准用于民事诉讼。但是,如果犯罪行为因非消灭时效引发的各种原因而消灭或者在刑事诉讼中作出了不可改变的判决,损害赔偿的权利要在前两款规定的期间内行使,自犯罪行为消灭时起或者自不可改变的判决发出时起算”。我国民国时期民法第 197 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所生之损害赔偿请求权,自请求权人知有损害及赔偿义务人时起,2 年间不行使而消灭。自有侵权行为时起逾 10 年者亦同”。民法通则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 2 年,还规定了身体受到伤害等的诉讼时效期间为 1 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

9、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 20 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在上述列举的有关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规定中,以德国为首,多数国家规定了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有的国家只规定了短期时效,有的国家还规定了侵权行为与犯罪行为发生交叉时的时效处理。我国民国时期民法及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均采德国模式。根据以上考察,我们看到,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特点是,其时效期间多为一短一长,相对于一般时效期间而言,短期时效比较短,长期时效比较长。那么,为什么法律要对侵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做这样的规定呢?以下我们分别来考察一下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

10、1) 短期时效对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根据及其历史发展,日本学者末川博教授较早地进行过研究。诚如末川教授所指出,在私法领域构筑起侵权行为的统一体系是 18 世纪末以来,欧洲各国进行民法典编纂之后的事情。因此,关于作为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民事责任的损害赔偿债务的消灭时效被统一地进行考察,也只有在近代民法典出现之后才会开始。末川教授按照时间顺序对普鲁士普通国法(1794 年)、法国民法(1804 年)、奥地利民法(1811 年)、德国民法(1896 年)、瑞士债法(1911 年)中关于因侵权行为发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的规定情况进行了分析,指出这种特殊的时效规定的根据有两个方

11、面,一个是形式上的,源于罗马法的私的刑罚诉权制度的展开的传统性法规的存在,另一个是实质方面的,即从时效制度本身对这种请求权认定特殊时效的理由。就时效制度的实质方面的根据而言,如果受害者对侵权行为采取放任态度长时间不请求,该受害者就会被看成是忘掉了痛苦者不值得给予法律上的保护。“在现实中同一事实状态长期继续的场合,无论该状态当初是何原因产生,其已逐渐地被社会正当化了,突然改变该状态反而会破坏现存的秩序,因此,为了普遍的安全,在法律上承认该状态的继续是必要的”。此外,还可以考虑“眠于权利之上者”不值得保护。也就是说为谋求法律生活的圆满发展,让享有权利者在一定的期间内行使其权利,如果该人懈怠其权利,

12、对该个人来说就不得不招致不利益的结果是有必要的。并且在这里是通过赋予时间,来控制权利人对权利行使的态度,这也是出于使现存秩序正当化的要求【7】。继末川教授之后较为系统地研究了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消灭时效问题的内池庆四郎教授总结了过去的各种学说,指出“支配短期时效的立法的基本发想是,(1)经过长期间之后为损害赔偿请求权提供的要件事实的证明,特别是损害的确定变得困难因此有必要尽快地确定法律关系;(2)相当的期间经过之后,受害者的受害报复感情一般来说已经镇静下来,因此不应该承认使问题复活的做法;(3)知道了侵权行为造成的受害却长期地将之放置不管者是权利上的睡眠者,不值得保护等理由”【8】。(2)长

13、期时效关于设置长期时效期间的理由,我国大多数学者认为:如果权利人任何时间一旦知道权利被侵害,只要在2 年内起诉到法院,法院就应当给予保护,那么就会发生与时效制度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的目的相悖的情况。因此,法律规定了长期时效【9】。近年,有学者认为,“在特定情况下权利人对自己是否享有权利以及该权利是否被侵害并不必然明知。如果此类情形还是适用诉讼时效期间,那么时间就可能拖得过久,民事法律关系久悬不决的状态就难以解决。为克服诉讼时效制度的这一缺陷,民事立法就有必要另定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最长期间加以补救。即当权利发生后,不论权利人是否明知权利被侵害,只要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主张权利(请求权),该权利就无法得到

14、公力救济的保护”【10】。这种见解的根据与大多数学者的相同,但不把 20 年期间视为“长期时效”而称为“法定期间”等。外国学者对长期时效期间设置理由的认识,与上述中国学者的理由大同小异,理论界的状况也与中国理论界大致相同,分为认为是“长期时效”和不是时效这样两种学说,这里不再赘述。有价值的,是国外判例理论中的丰富论述。例如,日本京都地方裁判所的法官认为,日本民法第 724 条后段对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设置长期时效期间的宗旨,“是鉴于同条前段规定的 3 年时效期间的起算点为受害者或者其法定代理人知道损害及加害者,加害者的法律地位被受害者主观方面情况如何所左右处于浮动状态,而专门从加害者保护的

15、角度出发,试图不问受害者的认识如何,划一地确定围绕侵权行为的法律关系而作的规定”【11】。就是说,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公平对待双方当事人。因为短期时效考虑的是尽量避免受害人在尚不知受害发生和加害人时,时效期间就已经完成的状况出现,将起算点放在了受害人是否知道损害和加害人这一主观状态上,所以长期时效要从加害人方面考虑,规定一个客观上的期间限制,使加害人的法律地位不致由于受害人主观方面的情况而总是处于浮动状态,以此来谋求侵权损害赔偿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公平对待。德国民法第一草案理由书关于制定草案第 719 条(关于侵权行为请求权消灭时效的规定;现行民法第 852 条。)的说明,概括地解

16、释了侵权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短期时效和长期时效的设置理由:近代的立法屡屡将基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显著地加以短缩。近代立法的这种倾向说明了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时效有应该短缩的紧迫必要。这种必要,主要是以如果加害行为发生几年之后突然提起损害赔偿请求的话,不仅对方当事人在进行防御上会受到不当限制,而且其请求也会被推定为是出于某种原因而不当地提出的情况为根据的。并且,时效自债权人知道发生了损害及债务人时起进行。因此,这一时效,在其进行的始点上,为了权利人的利益,作为一般消灭时效起算点的例外,考虑到了基于权利人不知的权利行使上的主观障碍。但另外,损害赔偿请求权也与普通时效相关。如果请求权没有依据第 158 条第 1 款(关于普通时效的开始的规定;现行民法第 198 条,下同。)的规定较早完成时效的话,时效期间就不是从损害发生时起,而是从侵权行为实施时起 30 年消灭。因此,在这个范围内相反地,就损害发生时迟于侵权行为实施时的场合而言,是为了侵权行为债务人的利益而对第 158 条 1 款规定的原则作出了例外的规定。这样,突破第 1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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