鹏伟公司与永修县政府、采砂办采矿权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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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鹏伟鹏伟公司与永修公司与永修县县政府、采砂政府、采砂办办采采矿权纠纷矿权纠纷案案裁判摘要一、当事人在网站发布公开拍卖推介书的行为,实质上是就 公开拍卖事宜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出的要约邀请。在受要约人与之建立 合同关系,且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内容产生争议时,该要约邀请对合同的 解释可以产生证据的效力。二、公平原则是当事人订立、履行民事合同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关于公平原则的规定,确立了合同履行过 程中的情势变更原则,该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 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 风险的重大

2、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 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 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据此, 由于无法预料的自然环境变化的影响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若继续履 行合同则必然造成一方当事人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另一方当事人承担 全部投资损失,受损方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部分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 予以支持。 最 高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 91 号上诉人(原审原告):A 单位。法定代表人: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必闻,江西阳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曲诵平,北京市鑫义律师事务

3、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B 单位。法定代表人:徐耀纯,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罗爱平,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彩甜,江西博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C 单位。法定代表人:龚全武,该办公室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宝生,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 A 单位(以下简称鹏伟公司)为与被上诉人 B 单位(以下简称永 修县政府)、C 单位 (以下简称采砂办)采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 人民法院(2007)赣民二初字第 12 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 法组成由审判员张树明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沙玲、周伦军参加的合议

4、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穗军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 年,永修县政府决定以拍卖的方式出让鄱 阳湖永修县水域 5、6、7、8 号 4 个采区的采砂权。采砂办制作并在“中国 投资在线”网站上登载了永修县砂石开发招商引资推介书(鄱阳湖采砂 开发项目)(以下简称推介书)。该推介书称:“鄱阳湖汛期早,时间长, 从每年 4 月上旬到 11 月底,开采期长达 200 天;投资金额 11 亿元人民 币以上,主要为购买采矿权的价款和税费;销售总额可达 7-10 亿元,利 润 5000-7000 万元”。为配合招商引资,采砂办工作人员编写了江西省鄱 阳湖永修采区 2006 年采砂可行

5、性报告 (以下简称可行性报告),对采 砂权的投资前景,包括运作盈利方式、设备投入、人员配置、效益等方面 做了详细的分析预算:按每天采砂 260 船,每条船 1500 吨,每吨 8 元计 算,每个工作日泵船销砂收入可达 312 万元,投资方按 30的比例提取 提成款,每天可收入 936 万元,整个采季按 180 天计算,总收入可达 16 848 万元;成本包括采矿权价款 11 亿元,加上快艇成本、租船租金、燃 油费、人员工资、生活费用、利息、海事安监工商收费等等,总成本约 11 8324 万元(按 6 个月采期计算);利润 50156 万元。该可行性报告在 投资风险一栏中指出,采砂存在政策风险、

6、市场风险和自然风险。“自然 风险,如果遇上枯水年,会对开采期造成较大影响。不过,1998 年长江流 域是大水年。从 1998 年到如今,已经 8 年。按一般规律,今年也是大水年。 即使不是大水年,按照鄱阳湖常年水位,从 5 月初到 10 月底,开采 6 个 月(180 天)是没有问题的。”采砂办提供给鹏伟公司董事长张伟的鄱阳 湖 6、7、8 三个采区评估 (2006)报告也指出:“采区正常营运时间本年 度 5 月中旬-11 月中旬,全年为期 6 个月,为作保守投资评估,减去因天 气等因素,假定正常营业时间为 4 个月(120 天)”。2006 年 4 月 17 日,江西省水利厅作出赣水政法字(

7、2006)24 号批复, 主要内容为:“原则同意 2006 年鄱阳湖永修县部分水域河道采砂开采权 拍卖方案。拍卖可采期限为 2006 年 5 月 1 日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控 制采砂船为 38 条,年控制开采总量为 2320 万吨。”该批复附件载明:“鄱 阳湖永修县 6 号采区控制泵数 5 艘、年控采量 110 万吨,6-1 号采区控制 泵数 5 艘、年控采量 600 万吨,7 号采区控制泵数 10 艘、年控采量 330 万吨,7-1 号采区控制泵数 4 艘、年控采量 500 万吨,8 号采区控制泵数 2 艘、年控采量 50 万吨,8-1 号采区控制泵数 2 艘、年控采量 1

8、50 万吨; 全年禁采四个月以上。”采砂办委托山东银星拍卖有限公司负责本次采砂权出让事宜,双方 做出的拍卖会标的清单和拍卖会特别约定载明:“鄱阳湖永修县 6、7、8 号采区采砂权起拍价 4068 万元;买受人承担采区工作费用 252万元,按核定采砂船 1000 元月艘收取;税费 3550 万元,包括应缴国 家税收、河道采砂管理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2006 年 4 月 26 日,鹏伟 公司以 4678 万元竞得鄱阳湖永修县水域 6、7、8 号采区采砂权。随后,鹏 伟公司陆续向永修县非税收入管理局交纳 8228 万元,该局出具了相应金 额的收费票据,8228 万元的收费项目名称均为“采区拍卖款”

9、。2006 年 5 月 10 日,采砂办与鹏伟公司正式签订鄱阳湖永修县 6、 7、8 号采区采 砂权出让合同(简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一、采砂权使用期限自 签订本合同之日至 2006 年 12 月 31 日止,同时满足防汛要求;采砂船数 量 28 艘 (功率 4000kw 以内艘);年控制采量 1740 万吨;二、拍卖成交 金额 8228 万元(包括税费);十、本合同约定的采区采砂权使用期限,是根 据上级主管部门的批文当年度的有效可采期,实际可采期限以当年水位 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自 2006 年 7 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 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

10、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 自 20 世纪 70 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2006 年 8 月 18 日,因鄱阳湖 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鹏伟公司被迫停止采砂。为此,鹏伟 公司致函采砂办要求解决开采时间缩短、砂源不足等问题。根据江西省 永修县港航管理所的证明,该所于 2006 年度每日在 6 时至 18 时段对鄱 阳湖永修水域 5、6、7、8 号采区的采砂收取货物港务费,共计收取 875774 万元,有效收费票据 7935 张,即砂量 875774 万吨,运力船只 7935 艘次。据此,鄱阳湖永修水域 5、6、7、8 号采区平均每艘运砂船运力 为 11036849 吨。根

11、据鹏伟公司自认其共运砂 20 900 船次,可推算出采 量为 23067015 万吨。另据江西省水文局档案资料记载,2006 年 8 月 18 日湖口水道星子站日平均水位为 1305 米,该水位自 1970 年以来一般 出现在 10 月中下旬以后。据采砂办和鹏伟公司介绍,2006 年鄱阳湖的砂 石价格在 6 元至 8 元之间。原审另查明: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直属事业单位,其宗旨和业务范围 为:负责宣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协调采砂各方关系,对采砂进行 监管,维护采砂正常秩序,经费来源为财政拨款。根据2006 年鄱阳湖水 修辖区采砂管理实施办法,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永修县委、县政府 相关部门和

12、单位主要领导组成,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采砂办,负 责采砂日常工作,其工作经费由永修县财政安排。本案纠纷发生后,2007 年鄱阳湖永修县水域 5、6、7 号采区的采砂权被永修县水电建筑工程公 司经拍卖取得,该公司与永修县水务局签订鄱阳湖永修水域河砂开采管 理协议,约定,开采期限“原则上自本协议签订起至 2007 年 12 月 31 日 止,实际可采期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同时满足防汛要求和国家重点建设要求等不可预见的相关政策。因水位等客观原因造 成不能生产等的一切风险由永修县水电建筑工程公司自行承担。”永修县 水电建筑工程公司取得的采砂权年控制采量为 2380 万吨,合同价款

13、6016 万元,其中河道砂石资源费 1904 万元,该公司自 2007 年 6 月 20 日进场开采至 2007 年 10 月 10 日停止作业。2007 年 8 月,鹏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除其与采砂 办签订的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依照合同约定补足 135 天采期并提供全部税费发票;如采砂办、永修县政府不能补足采期,则应 退还鹏伟公司多支付的拍卖成交款 4727 万元(含税费);诉讼费用由采砂 办、永修县政府承担。一审庭审中,鹏伟公司撤回了补足 135 天采期的诉 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采砂办是永修县政府成立的负责采砂日常管理 工作的事务性机构,其在永修县政府

14、的授权下拍卖出让采砂权,该行为 的法律后果应由永修县政府承担。采砂办与鹏伟公司签订的采砂权出让 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江西省水利厅批复文件对采砂 泵船数量、年控制采量和禁采期限所作的限制,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 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根据采砂权出让合同第一条有 关年控制采量以及第十条有关实际可采期限的约定,鹏伟公司的采砂权 要受到采量和采期的双重限制,即在鄱阳湖永修水域水位可供采砂作业 的情况下,鹏伟公司的采量上限为 1740 万吨,一旦达到该采量鹏伟公司 就应停止开采,合同履行完毕;当鄱阳湖永修水域水位因季节、气候变化 自然下降导致采砂泵船、运砂船无法作业时,即使鹏

15、伟公司的采量尚未 达到 1740 万吨,鹏伟公司也只能停止开采,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由于鄱 阳湖水文状况每年各异,在合同订立时无法准确预见因水位下降导致无 法采砂作业的具体时间,故采砂权出让合同对采期的表述较为概括, 在第十条约定“实际可采期以当年水位不能供采砂船只作业时为准”。因 此,关于鹏伟公司提出该条款表明其取得的采砂权只受采期限制、不受 采量限制的诉讼主张,不予采信。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推算出截止 2006 年 8 月 18 日停止采砂作业时,鹏伟公司的采砂量为 23067015 万 吨,已经超出了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 1740 万吨年控制采量。故采 砂权出让合同在 2006 年 8 月

16、 18 日之前即因采量达到合同约定而履行 完毕,在合同履行完毕以后发生的无水供采现象,不论是否属于不可抗 力均不能构成解除合同的理由。故,鹏伟公司提出的因不可抗力致使部 分采砂权益没有实现,要求解除采砂权出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 持。况且,即使如鹏伟公司所称,本案 1740 万吨砂石开采权的收益与 8228 万元的合同价款不构成合理对价,因其投标竞拍是期望取得一定期限的采砂权,鹏伟公司取得采砂权后,为获取经济利益必然违反江西省 水利厅批复文件的限制进行超量开采,鹏伟公司的该合同目的具有不法 性。根据民法的不法原因给付理论,鹏伟公司在不法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的情况下诉求返还已经支付的部分合同价款,法律亦不应给予保护。关 于鹏伟公司诉求提供税票的问题,因采砂权出让合同未作约定,不属 于本案审理范畴。该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 决:驳回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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