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件损害责任演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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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物件损害责任演变研究 发表时间:2011 年 05 月 06 日 关键词:损害责任 重庆-永川 苟亿强 452104130摘要 物件损害责任有学者称为建筑物致辞人损害责任,我国物件损害责任的研究起步相对较晚, 最早规定于民法通则第 126 条,此规定出台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用这个规则 解决不了的问题,直到 2001 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其适用内容此进行了扩大,再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期间经历了 许多波折,本文根据理论与案例,对这一演变进行研究,通过研究,总结过去,希望为未来 物件损害责任立法开拓思路,提供参考。 物件损害责任演变研究

2、谈侵权责任法第十一章 重庆进明 事务所 苟亿强 【学科类别】民法 侵权责任法 【关键词】物件损害、筑物致辞人损害 【作者简介】苟亿强,男, ,发表论文十余篇,正在撰写侵权法过失理论研究一本已 经完成十六万多字。本文于 2010 年 8 月 22 日定稿,联系地址:重庆市永川区蚂蟥桥(法院 对面)重庆进明 事务,邮编 402160,电话:13452104130,E_mail: , “中国法学网首发” 。 内容摘要:物件损害责任有学者称为建筑物致辞人损害责任,我国物件损害责任的研究起步 相对较晚,最早规定于民法通则第 126 条,此规定出台后,我国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许多 用这个规则解决不了的问题,直

3、到 2001 年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 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其适用内容此进行了扩大,再到侵权责任法的出台, 期间经历了许多波折,本文根据理论与案例,对这一演变进行研究,通过研究,总结过去, 希望为未来物件损害责任立法开拓思路,提供参考。 一、物件损害责任的历史考查 物件损害责任并不是一个新出现的侵权行为类型,有学者称为建筑物致辞人损害责任,所谓 建筑物致辞人损害,就是指因建筑物存在设计或者施工缺陷或维护缺陷,发生坍塌、倾倒脱 落等事故导致人身或财产损害。1早在罗马法就存在这样的侵权行为制度。 “投弃之物,或 为液体或为固体,凡致人死亡蒙受其他损害者,被害人得向所从投

4、弃之建筑所有人,提起 浇泼或扔掷之诉 。此诉之名称,盖指投弃之物或为液体物而言也,是项准私犯之效 果。 ” 2其建筑物中的投掷物(固体)或者倾注物(流体)造成他人损害,应当由建筑物 的占有人(包括所有人、租用人和借用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后来,各国民法也都规定建 筑物的责任,但规定的主旨与罗马法有所区别,即不是注重对建筑物中的投掷物或者倾注物 致人损害的责任作出规定,而是针对建筑物的整体及其附属物的致人损害责任进行规范。 法国民法典在第 1386 条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对建筑物因保管或建筑不善而损毁时 所致的损害,应负赔偿的责任。 ” 德国民法典第 836 条规定:“因建筑物或者土地相连的

5、建工作物倒塌,或者因建筑物或者工作物的一部分剥落致人死亡,或者损害他人身体健康, 或者损害财物时,土地占有人对受害人因而产生的损害,负有赔偿义务,如果倒塌或者剥落系建筑物有瑕疵,或者保养者不足而致,且占有人为防止危险已尽必要义务,不发生赔偿义 务” 。第 837 条规定“因行使某项权利而占有他人土地上的建筑物或工作物, 该占有人代替 地土占有人负担第 836 的责任” 。第 838 条规定的是建筑物的保养人的责任。 意大利民法典 第 2053 条、 瑞士债务法第 58 条第 59 条、 日本民法典第 717 条、 荷兰民地典第 174 条、 魁北克民法典第 1467 条、我国澳门民法典第 48

6、5 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 191 条,都对此做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也都是着眼于建筑物的整体所致损害的责任,这就是 建筑物倒塌和剥落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 二、我国物件损害责任发展的界碑 我国物件损害责任的研究起步相对较晚,最早规定于民法通则第 126 条:建筑物或者其 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 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此规定出台后,我国司法 实践中,出现了许多用这个规则解决不了的问题,表现于下面两个案件: (1) “大风吹断路旁树砸死行人案” 。1990 年 2 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载:1988 年 7

7、月 15 日下午 6 时许,原告王烈风之夫马学智下班后骑自行车回家,行至千阳县电力局门前公 路时,遇大风吹断公路旁护路树,马躲闪不及,被断树砸中头部,当即倒地昏迷,由同行人 送人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千阳县法院一审查明,发生事故公路及路旁树木属千阳县公 路管理段管辖。路旁树木受害虫严重,部分树木枯死已有三年,经上级批准下达了采伐路旁 虫害护路树的文件。由于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采伐枯树一事未采取任何积极措施,致发 生上述事故。法院认为:“公路两旁的护路树属公路设施。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这段公路及 路旁护路村负有管理及保护的责任。护路树被虫害蛀朽已三年之久,直接威胁公路上的车辆 行人的安全,在上

8、级批文决定采伐更新的一年多时间内,千阳县公路管理段不履行自己的职 责,导致危害结果发生,是有过错的。 ”依民法通则第 126 条及第 119 条,判决被告千阳县 公路管理段向原告王烈风支付损害赔偿金。 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因收益分配等问题与附近村镇意见不一致而无法 采伐更新虫害护路树,要求有关单位分担责任;(2)当地气象部门已预报下午有大风,受 害人仍冒风行进,被断树砸死,死者也有过错。第二审宝鸡市中级法院认为,上诉人千阳县 公路管理段对该段公路护路树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在上级批文决定采伐更新虫害蛀朽的护 路树一年有余的时间内,不采取积极措施,致使危害结果发生,主观上的过错不

9、能推脱。有 关村镇与上诉人有关收益分配上的争议,是另一民事权益争议,不能成为分担责担的理由; 受害人冒风行进,主观上没有过错,与被断的砸死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作 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 “重庆烟灰缸案” 。2001 年 5 月 11 日凌晨约 1 时 40 分,重庆市民郝某与朋友李某在街 上谈事情,被临路楼上坠落的烟灰缸砸中头部,当即倒地,被送至急救中心抢救。经医院的 精心治疗,郝某在昏迷 7 天后才醒来,为此,他家花去了医疗费计 9 万元。伤情虽然得到了 控制,但却留下了严重的后遗症。郝某后被鉴定为智能障碍伤残、命名性失语伤残、颅骨缺 损伤残等。公安机关经过侦

10、查现场,排除了有人故意伤害的可能性。事后,其家人对抛掷烟 灰缸的肇事者调查无果,且公安机关也无法确定烟灰缸所有人。在此情况下,2001 年 8 月, 郝某将位于出事地点的两幢居民楼的产权人以及两幢居民楼一定楼层以上的 25 户居民告上 了法庭,要求他们共同赔偿自己的医药费、精神损失费等各种费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反复查证,仍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一审法院认为, 因难以确定该烟灰缸的所有人,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两户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能排 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过错推定原则,由当时有人居住的王某等有扔烟灰缸嫌疑的 20 户住户分担该赔偿责任。最后判决,郝某的医药费、误工费、

11、护理费、伤残补助费、生活补 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 178233 元,由王某等 20 户住户各赔偿 81015 元,在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也由 22 名“嫌疑”被告分担。 (重庆市中级人 民法院作出的(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 1076 号民事判决) 判决后,王某等住户不服,提起上诉和申请再审。二审法院经审查认定:2000 年 5 月 11 日 晚郝跃在学田湾正街被楼上落下的烟灰缸砸伤,而根据同年 5 月 11 日上清寺派出所报案记 录及同年 8 月 15 日上清寺派出所民警青亮出具的证明并结合目击证人李荣强的证词,砸伤 郝跃的烟灰缸从 65 号或 67 号楼抛出

12、的可能性最大,但烟灰缸的所有人仍无法确定。该二栋 房屋除事发当晚无人居住的学田湾正街 65 号 106 室、86 室外,其余房屋的居住人均不 能排除扔烟灰缸的可能性。根据目前的法学理论,抛掷物所有人不能确定时应由建筑物的全 体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原判根据过错推定原则,判决你们 22 人分担该赔偿责任,并无不 当,应予维持。综上,本院认为你们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 七十九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对你们的再审申请予以驳回。 三、物件损害责任发展界碑的价值判断 (1) “大风吹断路旁树砸死行人案” ,本案是我国司法实践正式确认道路管理疵赔偿责任的 第一个判例,在理论和实践上均有重要意

13、义。梁慧星教授认为,第一、本案事实为大风吹断 护路树砸伤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公路之设置和管理属于非权力的公共行政。一审法院在判 决理由中阐明,被告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该段“公路及路旁护路树负有管理及保护的责任” , 二审法院亦确认“上诉人千阳县公路管理段对该段公路护路村负有直接的管理责任” 。此所 谓“管理责任” ,即道路管理瑕疵的赔偿责任。通过本案判决,确立了下述原则:国有道路 及其他公共设施因管理瑕疵造成人身财产损害,应由受委托管理的国家机关或公共团体对受 害人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应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而不适用行政诉讼程序。此项 原则之确立,弥补了我国国家赔偿责任立法之不足。第二、梁

14、慧星老师通过对道路管理责任 与建筑物责任进行区别,认为前者属于国家赔偿责任、后者属于一般民事责任。并认为本案 审理法院引用民法通则第 126 条建筑物责任的规定,作为判决道路管理瑕疵责任案件的法律 根据,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当适用的是民法通则第 121 条关于国家赔偿责任的规定。3 (2) “重庆烟灰缸案” 。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 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它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 事责任。这一款作为建筑队物致辞人损害的主要依据,其核心规定了建筑及以上其他设施上 或人为的悬挂物,搁置物,从法条本身来理解,没有包括自然原因产

15、生的悬挂物,如蜂窝, 也没有包括人为的倾泻物,抛掷物致辞人损害的行为。那么是不是发生侵权就按一般侵权论 呢?而这个案件的出现,正好将这个法律漏洞显示出来。 笔者查阅了本案相关著作与评论,并总结出了以下问题:第一、将刑事案变为民事案。损害 是民事,伤害是刑事,落下还是扔下,是区别刑事与民事的关键。本案公安机关以烟灰缸上 的指纹被破坏掉了为由,决定停止调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于本案公安机关停止调查, 受害人可以向上级公安机关请求侦查,也可以向人民检察院请求侦查监督,还可以向人民法 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二、本案不能类推适用民法通则第 126 条。我国现行民事法律似有 类推的规定,如合同法第 120

16、条规定, “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 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 ”但这种规定只 是法律规范中的个别例外,是不可以列为民事案件的一个特点加以彰显的。而且,即使“类 推” ,也必须是“最相类似的”才能“比照” 、 “参照” 。 “扔出的烟灰缸显然也不属于建筑物 上的悬挂物或搁置物,所以,严格说来,法院判决在现行法律中确实找不到法律依据。 ” 第 三、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是错误的。过错推定原则是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 的。法律没有规定,又怎么可以适用。说直接一点,只要闭着眼睛往二楼以上告,不须证据 证明,概由“由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全体使用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原告说, “如果说他们(住户)是 99的冤枉,那么自己就是 100的冤枉,所以应该起诉他们“,但法律并不允 许为了弥补 100的冤枉而去制造 99的冤枉。制造冤枉的必然结果还有一个,就是放纵了 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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