副-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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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处罚法基本原则-案例分析主讲人:傅靖慈学号:2012050137处罚公正原则骆某诉天津市公安局对侵犯其人身权 利人治安处罚显失公正案 【案情】 原告:骆某,女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干部,住天津市河北区金 钟河后街。 被告:天津市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宋某,局长。 第三人:董某,女,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工人,住天津市河北 区金钟河后街。 第三人:范某,男,岁,汉族,天津市工人俱乐部职工,住址同上。 第三人:陈某,女,岁,汉族,天津市第二印染厂干部,住址同上。 对此,天津市公安局河北分局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第二十二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分别以“殴打他人”为理由 ,给予董某拘留十五日处

2、罚;给予陈某拘留十日处罚;以“公 然侮辱妇女”为理由给予范某拘留十五日处罚。董某、陈某、 范某不服上述处罚决定,向天津市公安局提出申诉。天津市 公安局经复议认为:董、骆两家此次纠纷,双方互有责任。 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 定,以“殴打他人”为理由,对董某改裁罚款元;对陈 某改裁罚款元;以“侮辱他人“为理由,对范某改裁罚 款元。骆某对申诉裁决不服,向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 院提起诉讼。 董某与范某系母子关系,范某与陈某系夫妻关系。董某、范 某、陈某与原告骆某系同院邻居。双方平素关系不睦。 年月日晨时许,骆某将自家门前的雨水向院内地漏清扫 ,董某见状便将骆某扫向地漏的雨水往回

3、扫,范某也帮其母往回 扫雨水,为此双方发生争执。此时,董某的丈夫范恩某用污秽下 流语言辱骂骆某。范恩某离开现场后,范某继续当众用专指妇女 生理特征的极其污秽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对骆进行侮辱。骆某在此 情况下,打了范某一记耳光。范某、董某、陈某便共同对骆进行 撕打,范某踢伤骆的腹部,被群众拉开后,董某、陈某阻止骆离 开现场,继续揪打骆某,致其当场昏迷。经医院诊断:骆某“脑 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院治疗 天。董某“左手软组织挫伤、右前臂表皮挫伤”。董某、范某、陈 某的行为引起了在场围观群众的公愤。 【审判】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第三人董某故意滋事,挑起 事端,且殴打

4、原告骆某致伤;第三人范某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 征的极其污秽下流语言及手势,公然对原告骆某进行侮辱,情节 严重。根据第三人董某、范某的违法事实,被告天津市公安局予 以罚款处罚,显失公正。第三人陈某殴打他人,情节一般,给予 罚款元处罚,并无不当。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 十条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 的治安管理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范某处行政拘留十五日;( 二)变更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治安处罚申诉裁决,对第三人董某处 行政拘留十五日;(三)维持被告天津市公安局对第三人陈某罚 款元的治安处罚申诉裁决。一审判决后,被告天津市

5、公安局、第三人董某、范某、陈 某均不服,分别以法院判决干涉公安机关自由裁量权和认定事 实不符为理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中级 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审理认为:上诉人 董某、范某、陈某的行为虽系因民间纠纷引起的违反治安管理 的行为,但被上诉人骆某的作法也有不妥之处。上诉人董某、 陈某、范某共同殴打被上诉人骆某致伤,上诉人范某用专指妇 女生理特征的极其下流的语言和手势当众公然侮辱被上诉人骆 某,情节比较恶劣,后果比较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原审法院 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确认上诉人天津市公安 局对上诉人范某、董某的罚款处罚显失公正,并无不当。该院 依据治安

6、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三项、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于年月日 作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天津市公安局的申诉裁决显失公正,应当依法予以变更。其理由是: (一)董某、范某、陈宝运三人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 的有关规定,其行为有以下特征: 情节恶劣:范某当众用专指妇女生理特征的语言和手势对 骆某进 行侮辱、谩骂,内容十分下流污秽;范某、董某对骆不仅 侮辱、谩骂,还行揪打,属两种违法行为。 后果严重:骆某被董某、范某、陈某三人揪打后,当场昏 迷,致使其患“脑外伤综合症“、“双手挫伤,左中、下腹部挫伤“,住 院治疗天。骆某的身心健康受到很大损害。 社会影响很坏:

7、纠纷发生过程中,有数十名群众围观,对 董焕芝一家人的蛮横行径愤慨不已,董家的言行已造成很坏的社会影 响。 根据以上情节,一裁机关对董、范予以拘留处罚是正确的;二裁 机关又改为罚款处罚,实属显失公正。 (二)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四项规定,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的,可以判决变更。显失公正与一般的不公正不仅具有程度上的差 别,而且具有性质上的变化。显失公正的处罚,畸轻畸重,违背了 社会公认的公正原则,它意味着对行政职权的滥用。 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虽依法享有自由裁量权,但自由 裁量权并非任意裁量权,也不是不受监督的权力。行政主体应该根 据管理相对人违法行为的基本事实、社会环境、社会影响和群众

8、情 绪等实际情况,依照公正合理原则和行为与处罚相称原则,在法定 的处罚幅度内,作出正确的裁决。如果任意裁量,必须导致显失公 正。对此,人民法院依法有权予以变更。相对人参与原则据2003年10月15日法制日报报道:在行政诉讼中,经常会碰到这样的情况:被告收集了大量的证据,其中 有一部分是对原告极有利的,被告为掩盖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中的违法问题 ,只出示对其有利的证据,拒绝向法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例如,广东省高 级法院在审理何希光诉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上诉案中,被告 以原告何希光随身携带38736元美金和15800元港币和原告供述这些美金和港 元是用于倒卖的证据,认定何希光随身携带38

9、736元美金和15800元港币进行 倒卖。但何希光在一审、二审中多次向法庭陈述,其收容审查期间,被告先 后提讯其21次,只有最后一次他承认其携带的美金和港币是用于倒卖的,前 20次均未承认是用于倒卖的,而是说,这笔外汇是其父从新加坡托人带回家 乡建房用的,或说其母从香港多次带入境内,准备在深圳购房用的。法庭到 其收容审查地查到提讯记录登记表上明确记载了被告提讯原告21次。被告只 提供最后一次提讯笔录,拒绝提供前20次提讯笔录,并且未说明任何理由。 法庭以此推定原告前20次提讯中均未承认其随身携带的美金和港币是用于倒 卖,并由此认定行政处罚决定主要证据不足,判决予以撤销。【案例:行政机关妨碍举证

10、行政处罚被判撤销】在该案的处理中,广东高院是以被告汕尾市工商局妨碍举证,适用事 实推定规则,判决被告败诉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 题的规定第69条规定:“原告确有证据证明被告持有的证据对原告有利 ,被告无正当事由拒不提供的,可以推定原告的主张成立。”其基本含义 是:原告有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一方有对原告有利的证据,如果被告 不向法庭提供,又没有正当理由,在此情况下,法庭可推定原告的主张成 立,不利后果由被告承担。该条规定,是基于诉讼当事人违反诚信原则以 及在诉讼中当事人之间相互负有真实义务所作出的。在行政管理过程中, 被告处于管理者的优势地位,可以利用行政管理的权力收集证据,而

11、原告 处于被管理者的弱势地位,在很多情况下,难以收集证据。从该案来看, 如果要原告提供其作过未承认随身携带的美金和港币是用于倒卖的陈述证 据,是根本无法提供的,这种情况下,法庭采取妨碍推定的规则,才能有 效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司法公正性。本条规定属于因待证事实无直接证明,从而适用推定的一种形式。 其适用的前提条件:一是原告提出被告拥有对原告有利的证据;二是被 告拒绝提供,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这里的“拒绝提供”,是指依法负 有举证责任,应该举证而不举证的情形;“正当理由”是指法律规定的 可以不提供的理由。具备上述两个事实条件,法庭便可以依职权适用推 定,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成立

12、。【由上述案例启示,要注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 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24 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221号)对实施行政处罚的制约】一事不再罚原则案情:当事人田,男,38岁,个体粮油经营户。当事人于1999年8月27日从河南华光制粉有限公司购进“云燕“牌高筋面粉 60吨,9月5日,在运往兴义途经顶效火车站时,顶效开发区工商局以“无合法 手续贩运粮食“为由将当事人的面粉12.4吨暂扣。9月6日,兴义市工商局又对 当事人已运往兴义库存的32.55吨面粉,以其行为违反国务院第244号令及市 府199952号文件规定为由,实施暂扣。后经兴义和顶效工商局查明

13、,当事人田持有粮食部门颁发的“粮食经营 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从河南华光制粉有限公司购进的该批面粉有全国 统一的随货同行单据和发票。但是当事人田购进面粉的发票上使用的名称 为“兴义市粮贸公司田“,经查明兴义市粮贸公司无田此人,兴义市粮贸 公司也未委托田办理面粉购进业务。田是未经他人允许擅自使用他人已 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进行面粉交易活动。于是兴义市工商局和顶效开发区工商 局分别于1999年12月20日和1999年12月29日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规定给予当事人2万元和1.5万元罚款。当事人田不服顶效开发区 工商局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为兴义市工商局已给予了2万元罚款,顶效工商

14、局再给予1.5万元罚款,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案不 两处“的原则,于2000年元月5日向黔西南州工商局申请复议。【案例究竟是不是“一案两处”】是不是“一案两处”:在复议过程中,针对当事人复议申请中提出的“一案两处”的问题 ,产生了两种不同意见,问题争论的焦点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究竟是不 是“同一违法行为”。第一种意见认为不是“同一违法行为“。理由是:一、兴义市对当事 人田的处罚是根据当事人擅自冒用“兴义市粮贸公司“名称购进面粉 32.55吨在兴义的违法事实进行的处罚,而顶效工商局的处罚是根据当 事人冒用“兴义市粮贸公司“的名义购进面粉12.4吨在顶效的违法事实进 行的处罚,当事

15、人的违法行为是在不同地点,不同时间的两个违法行 为。二、作出处罚的行政机关不同。兴义市工商局和顶效工商局是各自 具有独立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两个行政执法主体,不是同一机关给予同一 当事人的两次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是“同一违法行为“。理由是:一、通常所说的“一案 两处“即是同一违法行为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本案中,两个工商局所查 扣的面粉从表面形式上看是不同地点和不同时间不同机关查扣的,但从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实质来看,它都是以“兴义市粮贸公司田“的名 义购进的同一批运抵兴义火车站的货物,只不过是在货物从兴义火车站 运往兴义的过程中,一部分已运达光义,另一部分还在途中,事实上是 同一违法行为的物体运动

16、形式。二、两个工商局处罚认定的主要依据都 是当事人提供的同一张购货单位为“兴义市粮贸公司田的河南省粮食 销售统一发票随货同行联“,这就说明两个工商所认定的当事人违法行为 的证据是同一个。因此,应是同一违法行为。三、兴义市工商局与顶效 工商局虽然不是同一机关,但是同是行使工商行政管理这一职权,两个 局都以同一个违法主体的同一违法事实及同一证据各自给予当事人处罚 ,实质上就是给予两次以上的处罚。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同一违法行为的认定,不应该单 从同样的时间,同样的地点,同样的数量这些表象概念来认定,应 该从是否是同一违法事实,同一违法证据等实质问题来认定。处理结果:经复议查明,两个工商局对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认定清楚,证据 确凿。但是两工商局所办的案件因当事人相同,原查扣的是同一批 进货的面粉,处罚的证据是同一个,因此,两案撤销后合为一案办 理。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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