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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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10 年 4 月 25 日,赖某、吴某、王某三人在某中学门口强行将读初中的李某带进一废弃的房屋内,并打电话给李某的父母要求他们将 20000 元打进其指定的账户,否则便“撕票” 。由于李某在屋内表现“不老实”,赖某等 3 人殴打了李某,并造成李某轻伤损害。后在李某父母的配合下, 赖某等 3 人被警察抓获。 经查,赖某出生于 1994年 8 月 6 日,吴某出生于1994 年 12 月 8 日,王某出生于1995 年 3月 9 日对赖某等 3 人如何定罪存在分歧。第一种意见认为, 赖某等 3 人应定绑架罪: 赖某等 3 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客观上绑架了李某, 符合绑架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在

2、绑架过程中造成李某轻伤损害, 但该伤害行为能被绑架行为所吸收,不应单独定罪。所以赖某等3 人应以绑架罪定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赖某等3 人不构成犯罪。【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本案中,赖某等 3 人在犯罪时均未满16 周岁。从客观上看, 赖某等 3 人的所为构成绑架行为,但是依据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 16 周岁的人对绑架行为不负刑事责任,也就是说不构成犯罪。可能有人会认为, “尽管赖某等 3 人的绑架行为不构成犯罪,但其殴打李某的行为应该分出来单独定性。”当然,如一个“犯罪”下存在两个违法行为,但该“犯罪”整体行为不构成一个单独的犯罪(以主行为触犯的罪名)的,则应考察该“犯罪”下

3、的其他违法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该违法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整体行为以该违法行为触犯的罪名定罪。 本案中,赖某等 3 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就是上述所说的该“犯罪”下的其他违法行为。既然如此,我们就有必要分析一下赖某等3 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该行为客观上是一个故意伤害行为,但赖某等 3 人在犯罪时均未满 16 周岁,刑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未满16 周岁的人对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行为不负刑事责任,即主体要件不符, 所以赖某等 3 人对李某的殴打行为不构成犯罪。综合以上分析, 赖某等 3 人不构成犯罪。2、案情:1996 年 2月 5日出生的中学生吴某某因涉嫌抢劫罪, 于 2011年 12

4、 月 31 日被逮捕。经审理查明 :2011 年 11 月 27 日 22 时许,吴某某伙同戴某在常州市开发区一浴室旁的巷子里,拦住下晚自习的中学生刘某,采用言语威胁、殴打等手段,劫得30 元及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 1140 元)。后两人将电动自行车典当,得款300 元。2012 年3 月 15 日,某区法院一审对吴某某作出判决,认定吴某某犯抢劫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吴某某犯罪时不满 18 周岁,应减轻处罚,在三年以下判处徒刑。分歧意见 :法院进行判决时,对于可否对被告人吴某某在减轻处罚时单处罚金存在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刑法第263 条规

5、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刑法第63条规定,减轻处罚应当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据此, 对吴某某应当适用的刑罚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刑法分则对抢劫犯罪并未规定三年以下的刑期和刑种,而罚金作为附加刑是可以独立适用的。因此,对吴某某单独适用罚金刑是适当的。第二种意见认为, 不可以单独适用罚金刑。 刑法第 263 条明确规定,对抢劫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 必须同时并处罚金。 据此可以推断,罚金作为附加刑在抢劫罪中不可以独立适用。虽然对吴某某减轻处罚应当在三年以下处刑,但必须主刑和附加刑同时适用。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刑法总则 (第 34 条)规定,罚金作为附加刑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附加适用。但刑法第 263条明确规定罚金是并处,指明在抢劫罪中罚金刑作为附加刑不能独立适用。刑法规定有期徒刑的刑期是以六个月为起点的,因此对吴某某可以在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适用主刑, 而作为罚金的附加刑, 也可以在具体数额中适当减轻,减轻不仅是指主刑减轻,附加刑也应减轻。减轻与免除应当有所区别,减轻只能在指定的刑种中选择减轻,具体到本案中只能是主刑有期徒刑和附加刑罚金中分别选择较轻的刑期和较少的罚金数额,而不能将主刑免除只判处附加刑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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