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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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 1本法简称为商标法(RS.,C710,S1)说明 定义 2在本法中: (1)证明商标 (2) 证明商标指用于或为用于从以下方面将有规定标准的商品或服务与无规定标准的商品或服务加以区分: (a)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或特性; (b)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工作状况; (c)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工作人员的类型;或 (d)生产商品或提供服务的地区。 (3)混淆 (4)混淆:作为形容饲用于商标或商号时,混淆是指该商标或商号在本法第 6 条所规定的方式和情况下使用时易引起混淆。 (5)公约 (6)公约:是指 1883 年 3 月 20 日签订的巴黎公约和在 1

2、954 年 7 月 1 日之前或之后增加或修改加拿大是成员国之一的内容。 (7)原始国 (8)原始国是指: (a) 申请人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 在该成员国内拥有一个真实、 有效的工业或商业企业; (b)如果申请人在提交商标注册申请时在该成员国内无上述(a)中所规定的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企业,申请人在提交注册申请时则应在该成员国拥有住所; (c)如果商标申请人提交注册申请时在一国内既无上述(a)中所规定的真实、有效的工业或商业企业,也无上述(b)中所规定的住所,则指其在提交注册申请时是该成员国公民或国民。 (9)成员国 (10)成员国:指在公约下成立的保护工业产权组织的任何一个成员国。 (11

3、)显著性 (12)显著性:当涉及商标时,它是指一个商标能真实地将该商标所有人提供的与该商标有关的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区别开或者一个商标被改造以能达到此目的。 (13)识别性外观 (14)识别性外观:是指被人用于或为用于将其制造、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服务与他人制造、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服务区别开的: (a)商品或其容器的外观; (b)商品包装的方式。 (15)所有人 (16)所有人:当涉及证明商标时,是指制订规定标准的人。 (17)包装 (18)包装:是指在运输或贸易过程中一般用以盛放商品的任何容器或其他载体。 (19)人 (20)人:包括任何从事贸易、商业、促销的合

4、法的贸易协会与社团和任何国家、州、省、市及其他有组织的行政区域的行政机关。 (21)利害关系人 (22)利害关系人:指任何被影响或可合理地预测到可能被注册人的任何注册行为或其他行为或不履行法律责任或其他故意或过失的符合或违反本法行为影响的人, 以及加拿大律师协会。 (23)规定 (24)规定:指法律、法规规定。 (25)意向使用商标 (26)意向使用商标:指意向用于或为用于将该人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的服务与他人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与雇佣、提供的服务区别开的商标。 (27)注册 (28)注册:指根据第 26 条进行的注册。 (29)注册商标 (3O)注册商标:指注册簿上的商标。

5、(31)注册使用者 (32)注册使用者:指根据第 50 条进行注册的人。 (33)注册员 (34)注册员:指根据第 63 条指定的商标的注册员。 (35)相关公司 (36)相关公司: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相互间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对方一半以上上市发行有表决权股票的集团公司成员。 (37)服务代理人 (38)服务代理人:指根据第 30 节(g)、第 38 条(3)、第 41 节(1)(a)或第 42条(1)定义的人或公司。 (39)商标 (40)商标是指: (a)一个人用于将其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服务与他人生产、销售、租赁的商品或雇佣、提供的服务进行区别的标记; (b)证明标记; (c)

6、识别性外观; (d)意向商标。 (41)商号 (42)商号:是指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名称,并不一定是公司、合伙企业或个人的真实名称。 (43)使用 (44)使用:涉及商标时,是指根据第 4 条进行的与商品或服务关联的任何使用。 (45)商品 (46)商品:包括印刷出版物。 商标采用的时间 3 商标采用的时间为一个人或其前任开始使用该商标或使该商标为公众知晓的时间, 若其或其前任没有使用该商标或没有使该商标为公众知晓, 商标采用的时间为该人或其前任在加拿大申请该商标的时间。 商标使用的时间 4(1)如果在正常的贸易过程中,商品运输或储存时,商标被标记于商品本身或商品包装上或采用

7、其他方式将商标与该商品相联系并起到告知收货人的作用, 则该商标被视为与商品关联使用。 (2)如果商标被使用于提供服务的过程中,或展示于该服务的广告中,则该商标被视为与服务关联使用。 出口使用 (3)如果一个商标在加拿大被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容器上,当该商品出口到加拿大以外的地区时,该商标被视为在加拿大与该商品关联使用。 商标被公众知晓的时间 5商标被公众知晓须符合以下条件:首先要在加拿大以外的公约成员国与商品、服务关联使用,同时: (1)与该商标相关的商品在加拿大流通,或 (2)与该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以下列方式作广告并因此被加拿大公众知晓: (i)能被与该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潜在消费者看到

8、的任何在加拿大流通的印刷出版物,或 (ii)能被与该商品相关的商品或服务的潜在消费者收听到的广播节目。 何时商标或商号被认为造成混淆 6(1)根据本法的宗旨,如果一个商标或商号在按本法所规定的方式和情形下的使用会使其与另一个商标或商号相混淆,则该商标或商号构成与另一商标或商号的混淆。 (2)如果同一地区内一个商标的使用与另一个商标的使用可能产生这样的误解,即不论与这两个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类,它们是由同一个人生产、销售、出租、雇佣或提供的,则这个商标的使用与另一个商标的使用构成混淆。 (3)如果同一地区内一个商标的使用与一个商号的使用可能产生这样的误解,即不论与该商标及该商号相关的

9、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类,它们是由同一个人生产、销售、出租、雇佣或提供的,则该商标与该商号构成混淆。 (4)如果同一地区内一个商号的使用与一个商标的使用可能产生这样的误解,即不论与该商号和该商标相关的商品或服务是否属于同一类,它们是由同一个人生产、销售、出租、雇佣或提供的,则该商号与该商标构成混淆。 应考虑的因素 (5)在决定商标或商号是否混淆时,注册员或法院应考虑以下因素: (a)商标或商号的内在显著性及其为公众所知晓的程度; (b)商标或商号被使用的时间; (c)商品、服务或交易的性质; (d)贸易的性质; (e)商标或商号在外观、呼叫或暗示性方面的相似程度。 不正当竞争和禁用标记 禁止性

10、规定 7任何人不得: (a)发表旨在诋毁其竞争者的商业行为、商品或服务的虚假言论或误导性观点; (b)在加拿大以使或可能使其产品、服务或商业行为与他人产品、服务或商业行为产生混淆的方式对其商品、服务或商业行为进行公开性的说明以引起公众注意; (c)冒充竞争者买卖货物使另一方受骗并接受该货物; (d) 利用对商品或服务的虚假的文字描述可能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以下方面产生误解: (i)性质、质量、数量或成份; (ii)原产地; (iii)商品的加工、制作模式或服务的提供方式; (e)在加拿大实施或采纳任何有悖于工商业诚实原则的行为。 合法使用的保证 8 如果交易前没有相反的书面说明, 商品交易的一

11、方当事人应被视为向商品或服务的接受方保证,使用在商品上的或商品包装上的商标或商号是合法的。 禁用标记 9(1)任何人在商业行为中不得使用由下列文字或图形组成的商标,或者与下列文字或图形非常近似可能被误解为下列文字或图形的商标: (a)皇家的纹章、纹饰或旗标; (b)任何王室成员的纹章或纹饰; (c)总督阁下的旗标、纹饰或纹章; (d)该文字或图形容易使他人误认为其所关联的商品或服务得到了皇室、总督或代表皇室的政府批准或授权,或者在皇室、总督或代表皇室的政府批准或授权下生产、销售或提供的; (e)任何在加拿大被全国性、省级或市级公司使用的,已由加拿大商标注册员根据该公司要求告知公众其使用或被采纳

12、的纹章、纹饰或旗标; (f)根据瑞士联邦颜色修改而成的被 1949 年日内瓦保护战争牺牲者公约所采用的作为军队医疗服务标志的为加拿大红十字会使用的白底红十宇标记或“红十字”及“日内瓦十字”字样; (g)与(f)中所规定的目的相同的为使用的白底红新月标记; (h)与(f)中所规定的目的相同的为伊朗使用的红狮与太阳标记; (h1)日内瓦公约第 66(4)中规定的民间保护中使用的国际性的标记(桔黄色背景上蓝色等边三角) (i)根据公约条款规定并已被注册员告知公众的不能用于商业目的的任何国家、地区或城市的旗帜、纹章、纹饰、徽章或官方保护和控制管理标记或符号; (i)任何诽谤性的、猥亵性的或不道德的文字

13、或图形; (k)易于暗示该商标与活着的人有关联的图形或文字; (l)任何活着的人或已死亡但未超过 30 年的人的肖像或签字; (m)“联合国”字样或联合国的官方印章或徽章; (n) 根据加拿大国王或大学或公共权力机关的请求已由注册员向公众告知使用或采纳的下列徽章、纹章、标志或标记: (i)根据国防法由皇家海军、陆军或空军使用任何徽章、纹章、标志或标记; (ii)任何由大学使用的徽章、纹章、标志或标记; (iii)被加拿大公共权力机关使用或采纳的任何与商品或服务相关的官方标记; (o)加拿大皇家骑警的名称或其名称的缩写“RCMP”及其与任何加拿大骑警有关的字母的组合,或者骑警成员的任何图片表示。

14、 同意使用 (2)如果经上述(1)中所规定的国王或个人、社团、权力机关、公共组织等同意而使用(1)中规定的相关的禁用文字或图形,本法不加限制。 其他禁止性规定 10. 在加拿大已被在先真实使用的或为表示商品或服务的类别、数量、质量、用途、价值、生产时间、生产地点的为公众知晓的标记,任何人均不得将其作为商标用于与这些商品或服务相同类别的商品或服务或以易产生误导的方式使用, 也不得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可能引起误解的标记作为商标。 10.1 根据植物栽培者权利法案规定必须用于表示一个植物类别的标记,任何人不得将其作为该植物类别或与该植物类别相同类型的其他类别植物的商标或以易产生误导的方式使用,也不

15、能使用与该标记近似的可能引起误解的其他标记作为商标。 11任何人不得在商业活动中使用本法第 9 条或第 10 条或 1952 年修订加拿大法第 274章公平交易法第 13 条、第 14 条禁止的标记作为商标。 11.l 任何人不得在其营业中使用违背本法第 10.1 条的规定的标记作为商标。 可注册商标 商标可注册的时间 12.(1)根据本法第 13 条的规定,如果一个商标不属于下列情形,则是可注册的: (a)任何活着的或已死亡的但未超过 30 年的个人的名或姓; (b)任何口头或书面、清楚不清楚、以用英文或法文表明该商标用于或将用于的商品或服务的特征、质量、生产地、生产过程、生产人员的; (c

16、)用任何语言表述的该商标用于或将用于的商品或服务的通用名称; (d)与已注册商标混淆的商标; (e)被第 9 条或第 10 条禁止使用的商标; (f)被 10.l 条禁止使用的植物名称。 (2)由于上述(1)中(a)与(b)项规定的原因而不得注册的商标如果已被申请人或其前任在加拿大使用并在申请注册时已具有显著性,则是可以注册的。 识别性外观可注册的时间 13. (1)在下列情况下,识别性外观可以注册: (a)该识别性外观已被申请人或其前任在加拿大使用并在申请注册时已具有显著性; (b) 商标申请人对该识别性外观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的排他性使用不会限制任何技术或产业的发展。 注册效力 (2)识别性外观的注册不影响任何该识别性外观所体现的实用性特征的使用。 不可限制技术或产业 (3)如果识别性外观的注册可能对技术或产业的发展产生限制,法院有权根据任何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撤销该识别性外观的注册。在外国已注册商标的注册 14(1)如果商标申请人或其前任已在其本国合法地注册一个商标,尽管有本法第 12条的规定,只要该商标在加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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