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7840830 上传时间:2018-07-05 格式:PDF 页数:6 大小:15.81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_第1页
第1页 / 共6页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_第2页
第2页 / 共6页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_第3页
第3页 / 共6页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_第4页
第4页 / 共6页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_第5页
第5页 / 共6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对抗与协作: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6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对抗与协作: 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刑事诉讼程序中, 控辩关系是一个重要的理论范畴,它在深层次上决定着诉讼构造的基本走向,同时又对诉讼公正的实现和诉讼效率的提高具有实质性的影响。目前,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对抗能力的严重失衡,背离了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所以控辩关系的重构势在必行。一、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现状与反思(一) 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之现状就刑事诉讼法条文的规定来看,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控诉与辩护关系是一种不平衡的对抗关系。主要表现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由于双方诉讼地位的不平等以及缺乏相应的诉讼规则,导致辩护不能有效地对抗检察机关的控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在

2、审判程序的构造上极力想营造一种控辩之间的平等对抗环境,但是遗憾的是立法的规定只是为辩护提供了一种相对平等的对抗机会,即对抗机会上的平等,而不是一种实质意义上对抗能力的平等。究其原因,主要是因为在刑事审前程序立法上追诉权的强大以及辩护权构造的不完整性。在我国刑事诉讼中,公安机关对大部分刑事案件、检察机关对于其直接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享有侦查权,并以强大的侦查手段和严厉的强制措施为保障。不仅如此,在刑事审前程序中,一方面追诉程序的构造具有较强的行政色彩,缺乏法院作为第三方对追诉活动进行同步的司法控制;另一方面无罪推定原则的虚置,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构造中沉默权的阙如,犯罪嫌疑人诉讼地位的客体性不言自喻

3、,侦查和审查起诉行为的秘密性成为我国刑事诉讼审前程序的主要表征。由于没有在立法上对追诉权予以合理的限制,这样一来,必然导致追诉权的膨胀以及与此相对应的辩护权的萎缩。控辩平衡是刑事诉讼的一项基本原则,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无疑又是控辩之间能否真正实现平等对抗的重要保障。然而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辩护律师的权利构造存在严重缺陷:第一,在侦查阶段不能进行任何调查,只能以普通律师的身份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第二,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辩护律师在审查起诉阶段有调查权,但是此时辩护律师的调查权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因为律师只有经过证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时律师

4、也只有在检察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第三,尽管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律师的会见权,但是由于立法规定过于原则,从而在司法实践中受到了较多的限制,不利于律师同犯罪嫌疑人的交流,以至于削弱其对抗能力;第四,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无论在审查起诉阶段还是在审判阶段,可以查阅的卷宗材料的范围非常有限,从而难以就控方的证据材料提出有针对性的辩护意见,并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第五,辩护律师没有在场权,不能有效地避免侦讯行为非法化,保证自白的真实性。(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现状之反思!-empirenews.page- 目前我国刑事

5、诉讼中的这种控诉与辩护关系,无论是从其理论基础还是从其实践价值来看都值得反思和检讨。首先,这种关系背离了控辩平衡的诉讼原则。控辩平衡的基本含义是指在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应当对等,以保证辩方有相应的防御能力来对抗控方的指控。在刑事诉讼中,就公诉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诉讼地位和控辩手段而言,控辩平衡只能是一种相对意义上的平衡,而非绝对的平衡。但是,当今世界各国无不将控辩平衡作为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基本原则,究其原因,在于控辩平衡作为一种诉讼理念维系着诉讼制度和程序设计的公正性,正是控辩平衡这种诉讼理念导致了诉讼结构由纠问式到对抗式的根本性变革,使诉讼制度和程序日趋公正、科学、

6、合理。控辩平衡已经成为刑事诉讼的一个国际标准,对世界各国的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均有重大的指导意义。我国1996 年修订刑事诉讼法时,在诉讼制度和诉讼程序(尤其在庭审程序)的设计上,借鉴了当事人主义对抗制刑事诉讼程序的成功经验,将控辩双方的关系定位于对抗关系,比如对起诉方式和对质证程序的规定等。但是通过前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这种对抗关系是建立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不平等基础之上的。这样的关系,使我们的刑事诉讼立法处于一种非常尴尬的处境:一方面,在诉讼理论上我们主张以控辩平衡为基础来建构控辩双方的对抗关系,且在诉讼制度(尤其是起诉方式和庭审程序)的诸多设计上也予以体现;但是另一方面,我们却剥夺犯罪嫌

7、疑人的沉默权,限制律师侦查阶段的调查权、独立的会见权和阅卷权,甚至剥夺其在场权。本来控辩双方的地位就天然地不平衡:作为个人的辩方在以国家权力为后盾的控方面前始终处于弱者地位。为了防止国家权力肆意侵蚀个人权利,才需要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予以规制,以平衡控诉与辩护关系。而立法的上述规定,无疑更加削弱了本已处于弱者地位的辩方的对抗能力,而与此同时却相应的更加强化了控诉机关的控诉能力。正如有学者所言, 在我国, “检察官与律师并不能进行平等的对抗,作为强者的检察官因为享有一系列的特权而显得更加强大;而作为弱者的被告人则因为受到一系列的程序性限制而显得愈加弱小”。1 此时,控辩平衡从何谈起!其次,这种

8、关系不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影响刑事判决的公正性。判决公正与否, 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于案件的事实真相是否得以查明。对于职权主义和当事人主义两种诉讼模式同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程度,我国刑事诉讼理论界许多学者普遍认为, 前者更有利于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2 在我们看来, 就真相的查明来说,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并不具有绝对的优势,甚至于根本就没有优势。原因很简单,由于缺乏辩方同控方的有效对抗,法官的判决无疑在很大程度上是以控方移送的案卷材料为基础而形成的,因此在这种诉讼模式下,法官基于对刑事诉讼中国家权力的高度信赖容易对控方移送的证据材料形成一种依赖心理,在这种心理环境下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怎能保证它的客观性。

9、就以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前述规定为例,尽管在起诉方式和庭审程序的设置上体现了控辩之间的对抗性关系,但是由于在审前程序的设置上没有突出对辩方权利的保护,反而对辩护律师的调查权、 会见权和阅卷权予以严格限制,所以辩护律师!-empirenews.page- 根本就无从通过案件的调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形成独立的辩护意见,只能通过辩护技巧对控方出示的证据进行形式性的质证,而不是提出与之相反的证据,或者干脆放弃对控方有罪证据的质证而只对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辩论,其结果仍然是由于控方的有罪证据占据绝对优势而对法官的裁判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最后,这种关系不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自从 17 世纪西方启蒙思

10、想家们首次提出人权思想,并在18 世纪资产阶级反对封建专制的革命斗争中得到充分的张扬之后,世界各国和国际社会积极通过立法的形式来充分、切实地保障公民的权利。是否有利于保障人权也便成为各国制度设计的一个根本原则,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当然也不例外。我国在 1996 年修正刑事诉讼法时,也考虑到了如何加强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问题。但令人遗憾的是,当初立法者并没有站在以人权保障制约国家公权力行使的高度谋划改革蓝图,并据以指导刑事诉讼制度和程序的设计,从而导致实务运作中的机制性冲突层出不穷,控辩关系问题无疑就是一个佐证。立法者希望通过对起诉方式和庭审中质证程序的规定,来杜绝法官在开庭审理前

11、产生的预断,进而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确保判决的公正。然而使人无法理解的是,在审前程序的设置上却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反而规定其有如实回答的义务,也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调查权,并且对律师的会见权和阅卷权还予以种种限制。这些权利的限制或剥夺直接对辩方的辩护职能产生巨大的消极影响,由于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就是提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应当减轻、免除处罚的意见,所以辩护能力的削弱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利保护的弱化甚至丧失。二、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重构原则与理想模式(一)重构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原则1、 最大程度上实现控辩双方诉讼地位的平等和对抗能力的相对均衡,充分保

12、障辩护律师诉讼职能的实现,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控辩平衡是当今世界各国普遍追求的刑事诉讼结构的基本特征,它是辩护职能得以充分彰现的重要保障。当然,控辩双方地位的绝对平衡是可望而不可及的,因为刑事诉讼中国家侦控机关享有一些不可能赋予辩方的权力,从而使其诉讼地位具有天然的优越性。但是基于刑事诉讼正当性的要求,尤其是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权益保护的特殊需要,又必须对刑事诉讼中的国家权力予以合理的规制,不能以牺牲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权益为代价来实现对犯罪的控制。另一个方面,实现控辩平衡,还应当相应地提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诉讼地位。辩方诉讼地位的提升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对国家权力予以合理规制

13、的同时,赋予辩方广泛的、切实可行的诉讼权利,保证其有足够的能力来防御控方的指控,并通过律师的辩护职能的充分行使,使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障。尽管这种诉讼地位的平衡只是一种相对的平衡,但正是控辩双方这种相对平衡的诉讼地位在维系着刑事诉讼进程和目的的正当性。2、 保 障 最 大 程 度 地 查 明 案 件 的 事 实 真 相 , 提 高 诉 讼 效 率 , 确 保 刑 事 判 决 的 公 正!-empirenews.page- 案件事实得以查明是刑事判决公正的前提和基础,所以刑事诉讼 中 控 辩 关 系 建 构 的 合 理 性 应 当 以 其 能 否 以 及 在 多 大 程 度 上 查

14、 明 案 件 事 实为标准来衡量。如果控辩关系不利于案件事实的查明,比如就我国目前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关系而言,由于辩方没有足够的力量来对抗控方的指控,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主要以控方移送的有罪证据为依据,辩护意见对法官判决的影响力极低,因而案件事实的查明程度就较低,这样一来,刑事判决的公正性便大打折扣。基于此,才需要建构一种新的控辩关系以确保刑事判决的公正。当然,迟来的正义为非正义,在确保判决公正的基础上还应当提高刑事诉讼的效率,所以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建构的合理性还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于能否促进诉讼效率的提高。在保障判决公正与提高诉讼效率的关系上,应当坚持“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始终把保障判

15、决的公正性放在第一位,诉讼效率的提高不应以牺牲判决的公正为代价。(二)重构我国刑事诉讼中控辩关系的理想模式基于以上对控辩关系建构原则的分析,笔者认为在控辩双方诉讼地位平等的基础上,应当建构一种在保持充分对抗的同时又在一定范围内存在合理协作的控辩关系。首先,在刑事诉讼中,控诉和辩护两种诉讼职能的矛盾和冲突,以及公诉人所代表的国家、社会利益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益的相互对立,首先决定了控诉与辩护之间是一种对抗关系。这种对抗关系意味着在刑事诉讼中辩方有广泛的诉讼权利、充分的防御机会和较强的防御能力,能够有效地对抗控方的指控。而且这种对抗关系产生于刑事诉讼的开始,终止于刑事诉讼的结束,也即在刑事诉讼中

16、辩方的存在及其活动始终形成对控诉权力行使的一种有效限制,以防止它越过合理的界限而肆意侵蚀公民的权利。 当然,控辩之间较为充分的对抗绝不是意味着控诉与辩护之间对抗的任意性,而应当界定为一种理性的、在一定规则约束下的对抗。其次,控辩双方在一定范围内和一定形式上存在协作关系。这种协作关系的建构主要是基于对保障诉讼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率两方面的考虑。当然辩护的主体不同,协作的价值基础和方式也不一样。对于辩护人和公诉人而言,这种协作关系的价值主要是基于对诉讼公正的追求,当然也有效率的考虑;协作方式主要是指证据的交换,即控辩双方在庭审前彼此交换各自的证据,使对方有充分的时间来做质证前的准备工作。这样做首先使辩方受益,因为辩护律师可以通过证据的交换弥补自己调查能力先天不足的缺陷,并及时开展针对性的调查工作,使刑事辩护具有实质意义。当然控方也可以借以检验自己的控诉主张,而从中受益。有鉴于此,联合国大会于1990 年 9 月 7日通过的关于检察官作用的准则第20 条规定,“为了确保起诉公平而有效,检察官应当尽力于与警察局、法院、法律界、公共辩护人和政府其他机构进行合作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