悬赏广告问题研究--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评释(张晓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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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悬赏广告问题研究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评释张晓军天津外国语学院法学系教授上传时间 :2004-9-14 目次一、引言二、本案事实及理由三、原审及终审裁判要旨四、本案在理论及实践上的意义五、悬赏广告的含义及性质六、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七、悬赏广告的法律效力八、悬赏广告的撤回九、优等悬赏广告十、结语一、引言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5 年第 2 期(总第 42 期)发布了李珉诉朱晋华、李绍华悬赏广告酬金纠纷上诉案 ,该案涉及到了人们日常生活中司空见惯的悬赏广告现象。悬赏广告方法多样,如报刊登载、街头招贴、广播电视传播等;内容广泛,常见的如寻觅遗失物、寻找走失人口、征集作品、查禁伪

2、劣假冒商品、访求车祸目击者等等。实践情况如此复杂,法律上又没有规定, 而民法上悬赏广告理论又颇多争议,致使实务界处理此类案件甚感棘手。笔者不揣冒昧,借评释本案,对悬赏广告问题加以探讨。二、本案事实及理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晋华与李绍华是朋友关系。李绍华委托朱代办汽车提货手续。1993 年 3 月 30 日,朱在天津市和平区电影院看电影,散场时,将装有洛阳市机电公司(李绍华工作单位)面值80 余万元人民币的汽车提货单及附加费本等物品的一公文包遗忘在座位上。 被在后几排看电影的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珉发现并捡起,与同去看电影的原审第三人王家平(原系李珉同学)在现场等候良久,未见失主来寻,便将它交给

3、了王家平保管。同年, 4 月 4 日、 5 日和 7 日,朱晋华先后在天津市今晚报、 天津日报上刊登寻包启事,表示要“重谢”和“必有重谢”拾得人。4 月 12 日,李绍华得知失包情况后,在今晚报上刊登内容相同的寻包启事,声明“一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 元。 ”当晚,李珉得知以李绍华名义刊登的寻包启事,即告诉王家平并委托其与李绍华联系。次日, 双方在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交接钱物。由于在给付酬金的问题上双方发生争执,李珉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朱晋华、李绍华依许诺支付报酬15000 元。朱晋华、李绍华辨称:寻包启事许诺给付酬金不是其真实意思,且公文包内有李绍华单位及本人的联系线索,李珉不主动寻

4、找失包人、物归原主,却等待酬金,请求法院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王家平表示仅替李珉保管拾得物,不要求酬金。2 三、原审及终审裁判要旨原审法院认为, 李珉拾得物确属被告李绍华所在单位财物,系被告朱晋华遗失。根据包内线索,可找到遗失人或财物所属单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79 条第 2 款的规定,李珉不主动与失主联系,反而在家等待“寻包启事”中许诺的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的酬金, 依照民法通则 第 58 条第 3 款的规定,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应属无效。对李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该院判决:驳回李珉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 625 元由李珉负担。李珉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决适用法律

5、不当为由,向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天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但又认为被上诉人朱晋华、李绍华在“寻包启事”中所称给付报酬的承诺并非真是意思的表示,缺乏充分的依据。悬赏广告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的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朱晋华、李绍华先后在天津今晚报、天津日报上刊登的“寻包启事”,即为一种悬赏广告。李绍华还明确表示“1 周内有知情送还者酬谢15000 元” ,系向社会不特定的人要约。上诉人李珉,悬赏广告中的行为人,在广告中规定的 “一周内” 完成了广告指定的送还公文包的行为,则是对广告人的有效承

6、诺。从而在李珉与朱晋华、李绍华之间形成了民事法律关系,即债权债务关系。依照民法通则第 57 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以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的同意, 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的规定, 朱晋华、 李绍华负有广告许诺的给付报酬义务。其辨称: “寻包启事” 许诺给付报酬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事后翻悔, 拒绝给付李珉酬金15000元,有违民法通则第4 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是错误的。李珉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不当,应予纠正。天津市中级人法院依民事诉讼法第85 条的规定,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于1994 年 12 月 26 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7、: ( 1)朱晋华、李绍华一次性给付李珉酬金人民币8000 元; (2)二审诉讼费用人民币1435 元,李珉负担635 元;朱晋华、李绍华负担800 元。四、本案在理论及实践上的意义第一, 确立了悬赏广告可以作为债发生的根据之一。在我国的理论界、司法实务界,很多人以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无法律规定等为由否定悬赏广告作为债发生的根据,忽视其作为一种民事法律行为的严肃性,特别明显的就是对待以寻找遗失物为目的的悬赏广告问题。在本案中,原审法院的误判就是这种观念作祟的结果。民法通则第79 条第 2 款,拾得遗失物“应当归还失主” ,这一规定应认为是对拾得遗失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定,拾得人只是在失主向其主张所有

8、物返还请求权,负有归还义务。法律没有将 “主动与失主联系”的义务作为法律上的义务强加给拾得人。第二, 对悬赏广告含义进行了界定,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作了概括,尽管恰当性尚有探讨之处,但毕竟做出了有益的探索。第三,在法律无详细规定的情形下,以总则的“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法律依据判案,这在将法解释学具体应用于司法实践上有重大意义,对纠正司法实践中不敢于、也不善于运用基本原则填补法律空白、补充法律漏洞的流弊将产生积极影响。3 第四, 对悬赏广告的性质,进行了有益探索。虽然将悬赏广告定性为契约难称恰当(笔者将在后文中探讨这一点),但毕竟对悬赏广告的性质第一次在司法实践中进行了明确的界定。五、悬赏广告的含义

9、及性质悬赏广告, 是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予报酬的意思表示,因而广告人对于完成该行为的人,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悬赏广告通常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此含义中, 还没有人完成一定的行为, 广告人给付许诺报酬的义务没有实际发生。第二次层意思是指悬赏广告的意思表示与一定的行为完成结合而成的法律行为。显而易见,悬赏广告首先是一种意思表示,终审法院将其界定为“系广告人以广告的方法,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行为”,难称精恰,在叙述概括上似有将两层含义混用,而哪一层含义也未被周延运用之嫌。关于悬赏广告的性质,学说分歧, 代表性的有契约说及单独行为说两种不同见解。契

10、约说也称要约说, 认为悬赏广告是对不特定人的要约,必须经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予以承诺,契约成立, 广告人始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为人享有请求报酬的权利。我国台湾的大多数学者持此看法,1 本案终审法院采纳的也是契约说。单独行为说,认为悬赏广告是因广告人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负担债务,在行为人方面无须承诺,仅以其一定行为的完成为停止条件。也就是说, 悬赏广告的法律行为,虽因广告人以广告的意思表示成立,但其效力的发生须待一定行为之完成。支持此论者,在我国台湾学者中也不乏其人,史尚宽、梅仲协、王泽鉴诸先生即为著者。2 笔者亦认为采单独行为说为当。主要理由是:第一、有利于维护当事人利益。就广告人而言,追求的目

11、标就是“一定行为之完成。”采取单独行为说, 首先可以使不知有广告而完成一定行为的人享有报酬请求权,从而广告人的目的可更快实现;其次可以使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也能因完成一定行为享有报酬请求权, 因为完成一定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以行为人有行为能力为必要,广告人的目的在此情形下亦能顺利实现。就行为人而言, 在其不知有广告存在而完成一定行为或行为能力欠缺时,采单独行为说,亦可行使报酬请求权。反之,如果采契约说,行为人完成一定行为于知晓广告前, 不知要约的存在也就无从谈承诺,此时广告人的目的实现可能受阻碍甚至无法实现,行为人无法主张报酬请求权;行为人如行为能力欠缺,不具缔约能力,无法即时发生债之

12、关系, 此时同样不利于当事人双方利益。况且, 某些悬赏广告应征对象就是无行为能力人(如幼儿绘画作品大赛),法定代理人是无法代理此“一定行为”的,对此现象,契约说是无法解释的。第二,有利于维护交易安全。采单独行为说, 在一定行为完成时广告人所负债务即发生,关系明确。 若采契约说, 在什么情形下有效承诺存在,很难下定论, 学说繁杂。 主要有五种:()在着手一定行为前有意思表示,就算承诺;()着手一定行为就认为承诺;()一定行为的完成为承诺(通说); ()完成一定行为,并向广告人通知为承诺;()须将一定行为的结果交与广告人,方为承诺。3 很显然,不如采单独行为说有利维护交易完全。倘按单独行为说, 本

13、案被上诉人很难以意思表示不真实来否定债务责任,即使其主张意思表示不真实,也要负全部举证责任。如采契约说, 行为人对契约成立要负有相应举证责任,对其甚为不利。4 第三,有利于吸收历史立法经验。大清民律草案关于悬赏广告的第条之立法理由书称: “谨按,广告者,广告人对于完结其所指定行为人,负与以报酬之义务。然其性质,学说不一。 有以广告为声请订约,而以完结其指定行为默示承诺者,亦有以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者。 本案采用后说, 认广告为广告人之单务约束,故规定广告人于行为人不知广告时,亦负报酬之义务。 ”此诚可以作为今日司法,日后立法之参考。第四, 有利于吸收国外经验,并维持民法体系和谐。我们的立法体

14、系采大陆法系,德国民法典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重要摹本。该法典将悬赏广告单列一节,与买卖、互易、赠与、承揽、不当得利、 无因管理等各种债的关系并列,从体系上免去了因被列于契约之内,而将悬赏广告作为契约看待的滋扰。该法典第条规定:“通过公开的通知,对完成某行为,特别是对产生结果悬赏的人,有向完成此行为的人给付报酬的义务。即使行为人完成行为时,未考虑到此悬赏广告者,亦同”。从而从立法内容上免去将悬赏广告作为契约看待之虞。笔者认为我们在对悬赏广告立法时,应学习德国民法典的经验。第五, 司法实践上并不排斥单独行为说。即使在本案中,终审也认为“只要行为人依法完成了所指定的行为,广告人即负有给付报酬的义务”,颇

15、合单独行为说特征,只不过在后边又改采了契约说,但足以证明实务界在观念上并不排斥单独行为说。基于上述理由, 笔者对终审法院采契约说解决悬赏广告纠纷认为大有质疑余地。六、悬赏广告的构成要件1,须有广告人。广告人是作出悬赏广告意思表示的行为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 其他民事主体如个人合伙、非法人单位,也可作为广告人。广告人为广告意思表示应具行为能力, 因为此意思表示是其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负有债务的原因,应符合民法通则第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 因广告而生的义务不因广告人日后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而受影响,其权利义务应由继承人继受或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2,以广告方法对不特定人为意思表

16、示。广告方法,或以书面形式(如报纸刊登,广告栏张贴),或以口头(如街头叫喊) ,或以广播电视传播,只要能使不特定人知晓为已足,具体方式无法律上区别。不特定人,并不必须为一般公众,只要是不特定多数即可,即使在资格上(如某校学生) 、地域上 (如北京地区) 、行业上 (如书法美术工作者)等方面有所限制,也不妨认为属悬赏广告。3,须完成一定行为。一定行为的完成,是广告人负债务、行为人行使报酬请求权的条件。 “一定行为”在形式上既可以是作为(如发现珍贵动物),也可以是不作为(如吸烟人不再吸烟); 在目的上既可为公共利益(如举报逃犯) , 也可为自己利益 (如提供走失亲属线索),还可为自己之不利益(如报刊对指出报刊上之错别字者悬赏)。至于不知有广告存在而完成一定行为者是否享有报酬请求权,应探求广告人的真意,一般应认为享有报酬请求权,尤其是广告追求目的在于“一定行为” 时,亦对广告人有益。 如广告人目的在于 “促成一定行为” ,可认为无报酬请求权。当然, 广告人得在广告中,对此作出限定, 法律对此不作强行性规范。,须广告人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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