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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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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司法的广场化”到“司法的剧场化”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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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 司法的广场化 ” 到“ 司法的剧场化 ” ● 舒国滢一、司法与广场空间司法是一个国家的法治宏大架构的拱顶,它由一块块坚固的垒石——刚性的制度规定、正当程序( due process )以及公正无私的法官等等构成,制度、程序和法官诸部分相互交错、相互切合、相互支撑,共同承受整个法治大厦的重力,并使这样一个大厦能够经受社会 -历史风雨的蚀损,而长久地保持其稳定的基础和坚韧的体积从社会调整的角度看,司法又是对社会生活的具体介入形式,它直接代表着法的品格和形象法学家古斯塔夫· 拉德布鲁赫( Gustav Radbruch ,1878-1949)说:“ 法不只是评价性的规范, 它也将是有实效的力量 ⋯⋯ 一个超国家的法要想变得有实效,就不应高悬于我们之上的价值的天空,它必须获得尘世的、社会学的形态而从理念王国进入现实王国的门径,则是谙熟世俗生活关系的法官正是在法官那里,法才道成肉身 ”[1] 司法的独特性质及其对社会生活的直接介入,很容易使自己处在社会矛盾和冲突的中心,它所处理的事项扭结着社会政治的、经济的、外交的、文化的、道德的、民族的等等各种复杂的关系和利益司法必须在应对这些复杂的社会问题和矛盾中既能有效地平衡各种关系和利益,促成社会秩序的稳定,又能始终保持其不偏不倚、秉公持正的品格。

然而,正是因为司法处在这样一个特殊的社会结构之点上,它在影响社会生活的同时,也为各种社会力量影响法律活动洞开了门扉[2]不同的利益团体、机关和个人都在 “ 追求正义 ” 的信念支持下把过高的期待寄予司法的活动过程:各级政府可能会把消解社会危机和进行社会整合的负担交由司法机关承受,新闻媒体通过张扬案件事实中的催人泪下的细节和判决理由的争点来介入对司法公正的解释和判断,普通的民众则企望司法官员扮演“ 青天老爷 ” 或“ 上帝之手 ” 来拯救他们所遭受的社会冤苦这些不同的初始期待使人们在朦胧的“ 正义” 观念的驱动下对司法过程产生积极参与的热情,而更愿意选择一种人人直接照面的、没有身份和空间间隔、能够自由表达意见和情绪的司法活动方式,我把这一司法活动方式称为“ 司法的广场化” 自然,司法的广场化,首先是一个法律地理空间的概念[3] “广场化” 标明:历史上有一些司法活动是在广场或其他露天的空间进行的,诸如古代的“ 弃市” 、“ 游街示众” ,近现代的 “ 公审大会 ” 、“ 批斗大会 ” 等等在这样的司法活动中,露天广场作为一种地理空间符号, 具有其特殊的意义a) 露天广场作为一种 “ 场” , 具有一切 “ 场”所共有的功能。

在露天广场的中心很容易形成某种有一定主题内容的活动,吸引人们积极的参与司法的广场化无疑亦藉广场之特殊的吸引力和扩散力,通过这种方式达到司法活动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如社会教育效果)b)露天广场是可以从不同的路径和方向自由进出的场所在这里,没有专为司法特设的营造之物,如固定的座席、隔离的区域、警戒的护栏(bar)等等它消除了法律的可触及性(accessibility)的障碍,也消除了人们由于不了解专门法律知识形成的法律陌生感和异己感,人们通过亲自观瞧而直接感受法律活动的生动形象(有时甚至有些紧张刺激)的过程及其效果这样,整个司法活动总是与时聚时散的流动的人群保持着不间断的互动关系 (c)露天广场是一种透明无隐的公共活动之地,是“ 每一个人对每一个人表演 ” 的场[4]没有空间阻隔和禁止规限的广场天然适宜举行某些表演者与观众融为一体的集会(如节日的盛典、集体狂欢)在特定的广场集会中,有时甚至分不清(也没有必要分清)人们的角色和身份的差别,所有参与集会的人形成一个具有独立人格的公共的主体——一个“ 公共” 的大我[5]在露天广场上进行的司法活动虽然性质不同于完全“ 无拘无束 ” 的集会,但它们也带有所有 “ 广场集会 ” 的某些共同特点,如人的直接照面、表演-观看界限的模糊、激动人心的节日感觉[6],等等。

d) 露天广场是一个没有什物遮挡的“ 阳光照耀之地 ” , 它被想象成某种道德理想 (如“ 阳光下的政治 ” )的实现之所 [7]在一定意义上,司法的广场化(至少在当代社会)所潜在的一种道德正当性, 就是追求所谓 “ 阳光下的司法 ” 之目的它把司法活动的每一细节(控诉、辩论、审判、惩罚等)均诉诸民情的反应和置于众人的凝视之下,以防止司法的 “ 暗箱操作 ” 所可能导致的司法冤情和腐败, 也可能借助 “ 民愤” 的正当性处理一些通过正当程序难以解决的问题或案件司法的广场化的起源可以追溯至先民对司法仪式之神圣性的崇拜和对法的形象的感性认识如果我们作一个笼统的归结,可以说人类历史上最早的司法活动(如神明裁判、仪式宣誓裁判、决斗裁判等)大体上都是在露天广场上进行的这一原始的司法过程混杂着 “ 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8] ,将当事人的诉求、辩解、裁判、惩罚与类似巫祝祭祀的神秘仪式相互勾连在这里,诗性的或神话式思维、朦胧的正当(正义)观念、直观形象的认识、某种“ 集体无意识 ” 、隐喻式的象征意义以及观众的集体性行动 (如盎格鲁撒克逊法中被称为“ 尖叫” 的司法性呐喊,即 clamor[9]),均反映在法律活动的过程之中。

它们模糊了“ 人的经历中客观和主观之间的界限 ” ,模糊了神性和世俗、诗歌与法律、庄严的裁判和戏剧化的表演之间的界限 [10] 也正是通过这样的活动过程,法律才“ 从潜意识的创造之井 ” 中缓缓地流出,成为亦歌亦法的、生动的、朗朗上口的规则,便于人们遵行、记忆和流传所以,英国法律史学家梅特兰(F· W · Maitland,1850-1906)曾深刻地指出: “ 只要法律是不成文的,它就必定被戏剧化和表演正义必须呈现出生动形象的外表,否则人们就看不见它 ”[11] 后世的广场司法或多或少地失去了最早的露天司法活动所具有的宗教性质和诗性特征,而且其呈现的形象也大相径庭,从充满血腥气味的刑杀,到体现乡间温情的“ 司法调解 ” ,都可以露天的空间 (如城市街心广场、 乡村田间地头) 里进行然而,无论在集体无意识层面,还是在幻化正义观念和寻求所谓生动形象的“ 活英国法律史家亨利 · 梅因( Sir Henry Maine,1822-1888)曾写道:在东方和西方,在古罗马、古希腊和古印度,法典 “ 都混杂着宗教的、民事的以及仅仅是道德的各种命令” ;“ 把法律从道德中分离出来,把宗教从法律中分离出来,则非常明显是属于智力发展的较后阶段的事 ” 。

[英]梅因著:《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 年重印本,第9-10 页 的法律 ” (lebendiges Recht )这一点上,后世的司法广场化仍然明显地带有历史上的司法广场化现象遗留的痕迹法律在表演中产生,又在表演中实现,这是一切司法的广场化共有的特征所以,这样一种司法活动方式更适宜于以下三类情形:(1)血缘-地缘关系密切、法律信念和法律感知相近的熟悉人社群在这种社群中,人们的社会空间关系亲近,更愿意“ 把对所发生的事件的本地认识与对可能发生的事件的本地想象联系在一起”[12] ,运用地方性的、存于内心的活的法律或习惯法,通过直接的照面和本地的仪式来处理类似司法性的事项2)激进的命、社会改运动或政治运动在本质上讲,法律是一个内在地包含一个时间维度的“ 默默地起作用的力量 ” ,因此它的保守性质是与那些不需要程序和规则的“ 暴烈的行动 ” ( 激进的改、命和运动)相抵触的[13]在此情形下,激进的改、命和运动往往会借助露天广场的行动来破除旧有的法律和秩序的正统性,同时宣告一种尚待制度化和程序化的新的 “ 命的法律和秩序 ” 的确立有时,司法的广场化甚至构成了这种改、命和运动的一部分[14]。

3)法律(尤其是刑法)威慑功能和形象之张扬通过露天广场直接展示法律的强制形象,会有效地传播和扩张法律的威慑力,能够收到通过其他传播途径不能实现的效果所以,在历史上,历代的统治者都或多或少采用司法广场化这一 “ 即时性策略 ” 来达到安定秩序之切近目的二、司法广场的 “ 阳光” 与“ 阴影” 从当代的实践看,司法的广场化更多地体现出司法的大众化特点就其积极方面言,司法的大众化是一种司法的民主化,是“ 从群众中来, 到群众中去 ” 的一种法律实践这样的法律实践,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是必要的和有效的策略选择最为人们熟知的例证,是我国抗日战争时期由马锡五同志在陕甘宁边区的司法实践中创造的“ 马锡五审判方式 ” 它强调 “ 携案卷下乡,深入群众,调查研究,巡回审理,就地办案” 、“ 审判和调解相结合 ” 的审判作风,切近边区的生活实际和行为方式,在当时收到了很好的社会效果, 至今仍被看作是 “ 司法的民主化 ” 的典范马锡五审判方式的真正意义在于它凸现了人民的利益指向(利民)、为人民服务(便民)的价值观以及法律的可触及性,力图消除普通的民众与法律之间的隔膜和距离,使那些身无分文的人、那些即使对法律条文一无所知的人在受到权利侵害时,也同样能够感受到法律阳光的照耀,并在这种阳光的照耀下得到正义之手的救助,走出冤情的苦海。

民主类型的司法的广场化,在一个缺乏民主传统的地方,在一个不断制造法律的陌生、间离和恐惧的地方,将永远具有其独特的价值和魅力它们会在历史上以不同的面目一再地显现司法的广场化过分突出的优点也可能恰好遮蔽了它们隐在的问题,这就象阳光普照的地方也一样会留下“ 阴影” 首先, 司法的广场化强调直接从人的内心和历史传统中生发“ 活的法律 ” 并且崇拜这样的法律,这将使人们相对轻视所谓“ 法律的书写(本本上的法律) ” ,把法律的言说看作是第一性的或居于首要地位的而法律言语的表达,与司法广场化的生动境况直接融为一体,就难以避免任何一个广场空间之特定气氛(如民众情绪的表达)的影响在这里,人们很难培养起现代法治所要求的冷静、谦抑的品格和客观公正的判断能力由此而形成的“ 多数人的裁决 ” (例如古希腊雅典公民对哲学家苏格拉底的审判 [15])的合法性就要大打折扣英国法学家哈特(Herbert Lionel Adolphus Hart,1907-1992)在考察法律的要素时指出,只有小型的社会才依靠非官方的规则体系来维持存续, 但这样的规则, 却可能是 “ 不确定性的 ” 、“ 静态性的 ” 和“ 无效性的 ” 。

[16]这样的缺陷,在司法的广场化方面也是同样存在的其次,司法的广场化趋向于生动形象的、可以自由参与的法律表演,把裁判的结果和实施惩罚的轻重诉诸人们直观、感性的正义观念或道德感情,这也容易使所有的参与者 (包括司法官员在内) 偏好结果的 “ 实质公正 ” ,而并不在乎实现这种所谓“ 实质公正 ” 的程序的安定性 (Rechtssicherheit )与合法性 甚至相反,热衷于追求 “ 心目中的正义 ” ,反而可能厌恶与自我产生隔膜的复杂的法律程序设计、严格的法律逻辑和经过(专家)专门创造的法律语汇和法律规范,更愿意使用浅白平直的日常生活语言(自然语言,甚或带有“ 地方口音 ” 和感情色彩的口头语言)所以,司法的广场化并不完全适应现代法治之复杂性、专业化性质,与法治之品质和旨趣也并不完全和谐一致某些传统积久的司法广场化类型甚至可能成为抵拒现代法治的主要因素在法治的语境之下,一些司法的广场化现象由于本质上并不适合专门化的法律制度而存有功能和效力上的局限性另一方面,司法的广场化造就出来的一些“ 人格魅力型(奇理斯玛式)法官”[17] ,其“ 为民伸冤 ” 的精神品质永远是值得世人称颂的但就制度建设本身而言,他们所努力践行的,也许更符合人治的理念和制度,却未必有利于现代法治的成长和变迁。

再次,司法的广场化对感性的张扬,也可能会使一个社会(社群)、国家或民族过分持守由广场的表演生发的本地的经验和礼俗或本民族的精神和意志,而把法律视为 “ 民族精神 ” 、“ 民族意志 ” 或“ 乡理民情 ” 的体现并且依此为借口排拒跨越地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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