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会见规范第六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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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律师会见规范第六稿(释义与论证稿)全国律师协会即将发布律师会见规范作者:刘桂明按语:在成都举行的 “ 民主与法制巡回讲坛 ” 上,全国律协刑事业务委员会主任田文昌告诉与会律师, 经过充分论证与多方协商, 全国律协即将发布 律师会见规范 ,以科学规范刑辩律师的会见业务活动。为此,田文昌主任特别嘱咐全国律协刑委会秘书长韩嘉毅律师将有关资料发给我。于是,就有了这份出现在各位面前、洋洋三万余言的律师会见规范。可以说,这是一份值得各位律师认真学习、 积极贯彻、灵活运用的 “ 二十四条军规 ” 。各位主任、委员:大家好!刑辩律师如何会见嫌疑人、被告人,始终是大家热议和关注的问题。去年下半年,全国律师协会刑

2、事业务委员会开始着手研究这一问题,一方面,希望通过广泛的研讨形成统一的认识, 以便规范刑辩律师的执业行为;另一方面, 也希望我们的研究能够为立法机关的立法提供参考意见。为此,在去年十月份,刑委会专门给各位主任、委员发出邮件,征集刑辩律师在会见过程中的问题(其中:张金龙,叶星林,许小平,沈兴政,尚伦生等多名律师提出了自己的建议) ;此后,刑委会又专门邀请在北京的委员、学者等成立了写作起草小组, 对文稿进行了反复的修改 (其中参加研讨的律师包括:万大强、石红英、马明慧、杨矿生、段建国、邓建国、李新成、钱列阳、许兰亭、张燕生、焦鹏等) ;在今年年初, 又将已经修改到第五稿的会见规范发给全体委员,广泛

3、征求大家的修改意见(其中:马明慧、汪少鹏、罗力彦、翟建、张培鸿、余向栋、万大强、罗毅、段建国、许小平、刘洋、孙瑞玺、刘文元、许兰亭、栾少湖、张树国、李春光、尚伦生,大约有十八名律师提出了书面修改意见)。刑委会侯凤梅主任、汤忠赞主任为此先后赴京参与研讨和汇报、提出书面修改意见,通过汇总大家的修改意见,最终形成律师会见规范的第六稿。目前,此份文件已经以全国律师协会的名义,正式向立法机关、 司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希望刑辩律师的意见能够引起充分的重视!特此通报。韩嘉毅2011年 6 月 29日星期三律师会见规范第六稿(释义与论证稿)第一条 【与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在被拘留、 逮捕后即有权

4、申请值班律师的帮助并与其会见。办案机关接到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申请后应立即通知值班律师,值班律师应当会见。【拟解决的问题】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获得委托律师或者指定律师的帮助前,最容易发生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程序性违法行为,应该如何保障其诉讼权利?2.办案机关、羁押机关如殆于履行通知及告知义务,会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知自己身处的诉讼阶段及相应的诉讼权利。【相关立法例】值班律师制度最早起源于英国, 目前已经成为很多国家和地区法律援助制度中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 如英国和中国香港特区的警察局值班律师制度、加拿大的刑事和民事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等。2006 年初,联合国开发计划署和我国商务部、司

5、法部协商,在河南修武县进行探索,建立了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项目的试点。我国的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是由政府出资,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法院等部门值班,免费为当事人即时提供法律咨询、指导,或者作为被指控人的代理人, 帮助被指控人申请延期审理或者处理其他法律事务。【释义与论证】1设置值班律师制度的必要性。值班律师制度是由执业律师轮流值班免费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但尚未获得辩护人帮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的制度。设置值班律师制度目的有二:其一,可为低收入人群提供及时性的、专业化的、低成本高效率、高质量的法律服务。其二,有利于保障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在场权。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6、的不断健全和完善,人权保障越来越受到重视。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律师有权在场是世界各国的通行规则,在职权主义诉讼制度下,这一制度,不仅能体现法律对犯罪嫌疑人人权的充分尊重和保护,缓解犯罪嫌疑人的弱势地位, 还能加强法律监督,减少司法腐败和非法取证现象,防止侦查讯问权的异化,以及提高侦查机关办案质量和执法水平。2我国值班律师制度的设立。 我国 2006年在河南进行了值班律师制度的试点, 司法部经考察认为: 该制度在保障人权和促进司法公正方面有着重要的作用。从操作层面看, 目前指导河南省值班律师制度的文件是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办公室操作规程。该文件规定,法律援助值班室应当设在法院或公安机关办公场所内靠近大门

7、或业务庭附近, 应设有明显标志; 办公室由公安机关和法院提供,要有当地律师事务所名册供当事人查阅。值班律师的工作内容是: 提供免费法律咨询;协助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代写法律文书;如果有必要,值班律师可以出具书面律师建议书,转交法院或公安机关。考虑到我国各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不同,在具体设置值班律师制度时,宜由各省级司法行政部门与律师协会结合本地实际,参考试点效果,逐步探索,分步实现。 有条件的先行设立, 没有条件的暂缓设立, 待条件成熟再予以设置。第二条 【确立委托关系】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可以自行委托辩护律师。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亲友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人可以代为委托

8、辩护律师。接受委托的辩护律师可以到羁押场所或监视居住地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意建立委托关系的,在委托书上签字确认;不同意建立委托关系的,可以拒绝签字,终止会见。【拟解决的问题】1现行法律中,代为聘请律师的主体范围过于狭窄。2不同家属委托的多名律师要求会见时,常被办案机关认定委托关系无效而不允许会见,或以已安排过会见为由,对后聘请律师的会见申请不予安排。【相关立法例】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 中表明了对此问题的态度, 第 1 条规定:“所有人有权请求由其选择的一名律师为其辩护”。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 14 条、 美洲人权公约第8 条也有类似的表述,表明了

9、委托关系的最终确认权归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关于委托关系的确认,公安部1996 年 12 月 20 日发布的关于律师在侦查阶段参与刑事诉讼活动的规定第27 条规定: “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征询其是否同意聘请本律师。 如表示同意应让其在聘请律师的 授权委托书上签字确认;如表示不同意,应记录在案并让其签字确认。”【释义与论证】1扩大代为聘请律师的主体范围的目的。现行法律仅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有代为聘请律师的权利,但是如果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没有亲属或者亲属因通知不到等情形, 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聘请律师的权利就会受到损害。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农民工进城务工,使这个问题得以凸

10、显。 如果农民工因涉嫌刑事案件而被羁押, 近亲属又不在身边, 其聘请律师的权利如何实现?为了保障这一特定群体的诉讼权益, 本条将代为聘请律师的主体范围由亲属扩展为亲友及其指定的人,这样更有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2委托关系的建立与会见的关系。实践中大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羁押后,都是由其亲属代为委托律师的。律师接受委托后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初次会见的目的有二:其一,确认委托关系;其二,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确认委托关系又是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 初次会见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通过交流对律师进行选择。因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律师间良好的信任关系

11、更有助于后续程序中辩护活动的开展。第三条 【办案机关通知会见的义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拘留、逮捕后24 小时内,办案机关在通知其家属羁押场所时,应通知家属有权委托辩护律师。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明确的委托对象的,羁押机构应在24 小时内将此要求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的律师或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 办案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关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指定律师。任何办案机关、羁押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辩护律师的会见。【拟解决的问题】1我国现有法律没有规定办案机关将代为聘请律师的权利告知其亲属的义务,这使得亲属因未获知权利而未能及时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

12、律师。2根据现行制度,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有明确的聘请律师的要求,羁押机构应将此要求及时通知给其指定的律师或律师事务所,但“通知”具体的时限却未作具体要求,导致实践中随意拖延的现象屡屡发生。3.我国的法律援助制度还只限于审判阶段,在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力聘请律师时,其获取律师帮助的权利便难以实现。【相关立法例】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5 条规定: “各国政府的主管当局告知遭到拘留和逮捕或者被指控犯有刑事罪的所有人委托辩护律师的权利”。联合国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第 17 条规定: “主管当局应在被拘留人被捕后及时告知其有获得法律顾问协助的权利。”英国警察与

13、刑事证据法执行守则第3 条规定: “被逮捕并羁押的人在到达警署时,羁押官必须告知他有权在任何时候免费私下咨询一名独立的律师,并请他在羁押报告上签名以表明他在这一阶段是否需要法律帮助”。警察与刑事证据法第 58(5)条规定: “一旦被拘押人已被拘留达36 小时,必须被允许会见律师。 ” 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116条规定了预审法官的通知义务,并对通讯地址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 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96 条也有类似规定。我国公安部制定的 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 36 条规定: “公安机关在对犯罪嫌疑人依法进行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权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

14、申诉、控告,并记录在案”。第 39 条规定: “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聘请律师的,看守所应当及时将其请求转达办理案件的侦查机关, 侦查机关应当及时向其所委托的人员或者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犯罪嫌疑人仅提出聘请律师的要求,但提不出具体对象的,侦查机关应当及时通知当地律师协会或者司法行政机关为其推荐律师。”四川省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11 条规定: “侦查机关应当告知在押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享有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 申请取保候审的权利, 并记录在卷。”北京市关于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关问题的规定第25 条,“北

15、京市律师协会应在各预审部门和看守所放置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名录,犯罪嫌疑人有聘请律师要求的, 可通过办案机关向其拟委托律师所在的律师事务所转达该项请求。”【释义与论证】1明确办案机关的告知义务并不会增加其工作负担。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亲属往往欠缺法律知识,对不同阶段的诉讼权利也并不知情,因此办案机关有告知的义务。此外,依据现行法律的规定,办案机关有在24 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羁押场所的义务。 在通知羁押场所的同时告知可代为聘请律师的权利,并不会额外增加办案机关的负担。2明确羁押机构的义务意图有二:其一,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其二,有助于在羁押机关违反义务后追究其责任。3扩大法律

16、援助的适用阶段有利于充分的进行防御准备。我国目前的法律援助制度仅限于审判阶段。 从辩护权的行使效果而言, 辩护人的有效辩护离不开庭前积极有效的防御准备。 扩大指定法律援助的适用阶段更能有效地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审判前阶段的合法权益。而且,扩展社会弱势群体的诉讼权利,也更有助于社会和谐。第四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会见委托或指定辩护律师的,羁押机构应在24 小时内通知辩护律师会见。辩护律师接到通知应及时会见。【拟解决的问题】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有要求与律师会见的权利。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会见律师的要求屡遭拒绝。【相关立法例】有关国际公约虽用语不同, 但都明确了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与辩护律师会见的权利。 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8 条规定, “被逮捕拘留或者监禁的人应有充分机会、 时间和便利条件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此外,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第 14 条第 3 款、 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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