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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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等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 为配合劳动法的贯彻实施,推进工伤保险制度改革,保障企业和职工合法权益,现就本市企业职工 工伤事故的工伤范围和认定、工伤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和工伤保险待遇等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工伤范围一、工伤范围 (一)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 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的;经本单位负责人安排或者同意,从事与本单位有关的科学试 验、发明创造和技术改进工作的

2、;在生产工作环境中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造成职业病的;在生产工作的时间 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包括急性中毒)的;在生产工作时间和区域内,因下列原因造成 工作紧张突发疾病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 ()企业安排职工从事禁忌从事的劳动; ()企业安排职工加班加点时; ()企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安排职工完成超额劳动的; ()其他因企业原因造成职工工作紧张的。 因履行职责遭致人身伤害的;从事抢险、救灾、救人等维护国家、社会和公众利益的活动的;因公、因 战致残的军人复员转业到企业工作后旧伤复发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其他意外 事故造成伤害或者失踪的,或

3、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者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在上下班 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法律、法规规定 的其他情形。 (二)职工由于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犯罪或违法;自杀或自残;斗殴;酗酒;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工伤认定二、工伤认定 (一)企业发生符合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国务院令第75号)的工伤事故,应按企 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本市有关规定报告、统计、调查和批复。 (二)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工伤范围(一)5的事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 动局和市劳动局

4、,并在20日内填写企业职工因工作紧张突发疾病调查处理报告书(见附件一),附县以 上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材料,报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审查。区、县劳动局应在接到报告书的20日内提 出处理意见,报市劳动局。市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三)企业发生职业病,应即以电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并在20日 内填写企业职工职业病调查处理报告书(见附件二),附职业病专业医疗机构提供的职业病史证明材料 和职业病诊断结论,报市劳动局复查。市劳动局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四)企业发生符合本通知工伤范围(不包括本通知工伤认定(一)、(二)、(三)的工伤事故)的 重伤以上事故,应即以电

5、话等形式快速报告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和市劳动局。按上海市劳动局关于 区县劳动部门受理伤亡事故处理的意见沪劳保发(93)57号,在20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 和市劳动局报送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企业职工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书的内容应包 括伤害者姓名、性别、年龄,事故发生时间、地点,事故发生经过、原因、伤害程度和事故处理意见,并附 与事故相关的材料(如事故主要情节的调查材料、证人证明材料、有关部门的鉴定材料、军人因工、因战残 疾证件、病情诊断材料、因工出差证明材料、公安交警部门确定的事故责任结论证明等其他相关材料),由 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或市劳动局复查。市、区、县劳动局

6、应在20日内作出批复。 (五)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或者在抢险救灾中失踪的,企业除按本条(四)执行外,还应报告企业所在地 的公安部门。 区、县劳动局应根据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结论,批复认定因工死亡。 三、劳动能力鉴定三、劳动能力鉴定 (一)职工因工负伤或患职业病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企业应当根据医疗 机构作出的医疗终结结论,按上海市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工作暂行办法沪劳保发(94)36号规定的程 序,对其进行伤残程度的鉴定。其中因工负伤职工由区、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职业病由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 (二)市、区、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

7、定标准(国家标 准GB/T161801996)对工伤职工伤残后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进行等级鉴定。并及时地将鉴定结论通知企业, 由企业再通知职工。 (三)企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根据鉴定结论提出试工、复工、安排适当工作、退休、退岗、继续休 养或支付相关待遇的意见。 四、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四、工伤保险待遇标准 (一)在实行工伤保险统筹前,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费用仍由企业在原渠道支付。 (二)职工因工负伤或者患职业病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实行工伤医疗期。工伤医疗期的时间由指 定的治疗医院提出意见,经企业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工伤医疗期按照伤害程度确定为1个月至24个 月,严重工伤需要延长医疗期的,最长不超过36个月。 工伤医疗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三)工伤医疗期间享受下列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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