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完善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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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修改与完善马占军【摘要】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主要有独任仲裁庭与合议仲裁庭。相较而言,独任仲裁庭有利于仲裁效率的提高而合议仲裁庭则更有助于仲裁公平的实现。但从国际商事仲裁通行作法以及仲裁的起源和性质的角度看,作为仲裁庭组成方式之一的独任仲裁庭方式更为可取。我国仲裁法应按照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遵循国际通行的作法,对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进行修改完善,明确赋予当事人具有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充分自由权,并明确规定我国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应主要为独任仲裁庭。仲裁员是仲裁程序的必备条件,没有合格的仲裁员,仲裁程序将无法进行。在很大程度上,仲裁优势的实现有赖于被指定作为仲裁员的人士。选择仲裁庭的

2、组成人员至关重要,其通常是仲裁中具有决定意义的一步。有什么样的仲裁员就有什么样的仲裁。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前提是必须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即仲裁庭应由几名仲裁员组成。从国际商事仲裁立法和实践看,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通常要遵循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由当事人对仲裁员的组成方式自由作出约定; 在当事人未对仲裁庭组成方式进行约定时,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主要有独任仲裁庭与合议仲裁庭。我国现行有关仲裁立法以及仲裁实践对此问题存在模糊认识,即是否应给予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充分自由权?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进行约定时,仲裁庭是由1 名还是 3 名仲裁员组成呢?笔者认为有必要结合国际商事仲裁立法的规定以及世界主要仲

3、裁机构的实践作法从理论上对仲裁庭组成方式加以探究,以便进一步修改和完善我国现行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一、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权利是否充分的问题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存在的首要问题是未赋予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充分自由权。我国现行的1994 年仲裁法第30 条对仲裁庭的组成方式问题作了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由三名仲裁员或者一名仲裁员组成。”从我国仲裁法第30 条的规定来看,我国仅认可独任仲裁庭与合议仲裁庭这两种仲裁庭组成方式。也就是说,如果双方当事人选择了偶数仲裁员或者三名以上的仲裁员则因与我国仲裁法的强制性规定相抵触而无效,因为我国不但要求仲裁员人数为奇数,更对仲裁员人数的上限作了规定,即仲

4、裁员人数还不能超过3 名。由于仲裁规则的规定不能违反仲裁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而我国仲裁当事人仅能在1 名或者 3 名仲裁员这两种仲裁庭组成方式之间进行选择,其决定仲裁员组成方式的权利并不充分而且受到了极大限制。我国对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权利的限制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普遍作法。“商事仲裁法中的首要原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1 该原则赋予当事人自行决定仲裁程序构成的权利,只要这样的程序不违反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 2因而国际商事仲裁法律以及世界主要仲裁规则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通常会赋予当事人决定仲裁员人数的自由权。比如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0 条就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仲裁员

5、的人数。”世界主要国家的仲裁法律亦有类似规定。 3虽然有部分国家比如法国、荷兰和意大利要求仲裁员人数必须为奇数, 4但并未对仲裁员人数上限作规定。这就意味着这些国家的仲裁当事人仍可在奇数仲裁员的范围内自由行使决定仲裁员组成方式的权利。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UNCITRAL仲裁规则 ) 第 5 条、 国际商会仲裁规则(1998) ( 以下简称ICC 仲裁规则 ) 第 8 条、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1998) ( 以下简称 LCIA 仲裁规则 )第 5 条、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仲裁规则(2007) ( 以下简称SCC仲裁规则 ) 第 12 条均规定当事人可以自由决定仲裁庭的组成

6、方式,确定仲裁庭的组成人数。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来看,当事人通常能够就仲裁员人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比如根据国际商会的统计,多数情况下,国际商会的仲裁当事人在之前的仲裁协议中或者在仲裁开始后能够就仲裁员人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尤其是最近几年来,国际商会管理的仲裁案件中的70% 都是由当事人自行决定仲裁员人数的。 5由当事人自己决定仲裁员组成方式既是对当事人意愿的尊重,也符合仲裁的契约性本质属性,因而其已成为国际商事仲裁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通行作法,即仲裁法律和仲裁规则对仲裁庭组成方式规定的适用前提是当事人并未就仲裁员人数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笔者认为,仲裁从本质上讲是当事人关于争议解决的一种合同安排,因

7、而当事人可以也应该具有决定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权利,因而我国应遵循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做法,赋予仲裁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充分自由的决定权,即当事人不仅可在1 名或者 3 名仲裁员之间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更可根据实际需要选择 3 名以上的奇数仲裁员组成仲裁庭仲裁复杂的仲裁案件。这既可提高当事人的仲裁参与度,更是对仲裁尊重当事人意愿特点的充分体现。二、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的问题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存在的第二个问题是如果当事人未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意见或者根本未对此问题进行任何约定,则由仲裁机构的主任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是一种最合适的选择吗?按照我国现行仲裁法第32 条的规定,当事人既未

8、对独任仲裁庭也未对合议仲裁庭作选择的,则由仲裁机构的主任决定采用哪种仲裁庭组成方式,但却并未对仲裁机构应依据何种标准来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问题作任何规定。仲裁机构主任这种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权力在我国仲裁实践中主要体现为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规定。比如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5) 第 50 条就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50 万的,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该规则第52 条还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23 条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 第 47 条规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凡案件争议金额不超过

9、100 万人民币的,适用简易程序。”该规则第 48 条还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独任仲裁员审理。”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2007) 第 56 条规定:“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20 万元的仲裁案件, 适用简易程序,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规则第58 条还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依照本规则第22 条的规定成立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由此可见,我国仲裁的实践作法是依据仲裁争议金额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也就是说,仲裁机构依据自身受案情况,确定一个金额标准,超过这一金额标准的适用普通程序由合议仲裁庭审理案件,而低于这一金额标准的适用简易程序由独任仲裁庭审理案件。我国这种在当事人未就仲裁

10、机构组成方式达成一致时由仲裁机构主任决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作法并不符合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从国际商事仲裁法律和世界主要仲裁规则的规定来看,在当事人未就仲裁庭组成方式作选择时,仲裁庭由独任仲裁庭或者合议仲裁庭组成。也就是说,在此种情况下,仲裁机构并不代替当事人对仲裁庭组成方式作选择,而是根据已有仲裁法律或者仲裁规则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比如瑞典1999 年 仲裁法 第 13 条就明确规定: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则仲裁员人数为三人。”ICC仲裁规则第8 条规定:“当事人没有商定仲裁员人数的,仲裁院将指定独任仲裁员审理案件。”与国际商事仲裁关于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通行作法相比,我国的仲裁机构主任决

11、定机制似乎更为灵活,因为其是由仲裁机构主任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而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似乎更显僵化,因其对当事人未做约定的仲裁庭组成方式进行了预设性的规定,即仲裁庭组成方式只能是独任仲裁庭或者合议仲裁庭中的一种。我国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看似灵活,但实际上还是没有从根本上解决仲裁庭组成方式的选择问题。因为仲裁机构的主任仍然面临着一个标准问题,即按照何种标准来代替当事人决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我国仲裁实践最终采用的是通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划分来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作法。这一作法的实质是以争议金额为标准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笔者认为,我国目前采用的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并不是决定仲

12、裁庭组成方式的最佳方案,我国应采取国际商事仲裁通行的作法,对当事人未商定仲裁员人数时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作明确的规定而非授权仲裁机构主任来决定,主要理由有二:一是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以争议金额为标准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固然简便易行,但却无视仲裁案件本身的复杂性,即仲裁案件的争议金额与其复杂难易度并不总是呈正比关系。最为典型的例子是金融贷款纠纷虽争议金额巨大,但却并不复杂反而更适宜采用独任仲裁庭方式予以审理 ; 而争议金额较小的二手房买卖争议却涉及三方仲裁主体两种法律关系,却又只能按照争议金额采用独任仲裁庭审理。而国际商事仲裁的通行作法尽管也强调争议应由独任仲裁庭或者合议仲裁庭审理,但却多有例外规定

13、。 比如 ICC 仲裁规则第8 条规定, 当事人未商定仲裁员人数,则仲裁庭应由独任仲裁员组成,但仲裁院认为案件争议需要由3 人仲裁庭审理的, 仲裁庭可由合议仲裁庭组成。SCC仲裁规则第12 条规定,如果当事人未约定仲裁员人数,仲裁庭应由3 名仲裁员组成。但仲裁院理事会考虑到案件的复杂性、争议金额或者其他情形,可以决定争议由1 名独任仲裁员审理。 6反观我国的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却缺乏这样的例外性规定,仅依据争议金额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不能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来调整和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 ; 二是我国通过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的划分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司法色彩过浓。我国民事诉讼法根据案件难易程度以及

14、案件标的确定了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其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由一名审判员审理,而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则由合议庭审理。我国相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完全是借鉴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采用了简易和普通程序,并以此作为确定仲裁庭组成方式的依据。而纵观世界主要仲裁规则,均并无简易和普通程序的划分。我国的仲裁机构主任决定机制并不符合国际上的通行作法。三、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应采用的决定机制问题既然我国应采用国际上通行作法来确定仲裁庭的组成方式,则我国仲裁庭组成方式要解决的第三个问题是应采用独任仲裁庭还是合议仲裁庭来作为我国的仲裁庭组成方式?从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看,对于当事人未商定仲裁员人数时,仲裁庭组成方式主要有独任

15、仲裁庭与合议仲裁庭这两种不同的作法。ICC 仲裁规则是独任仲裁庭方式的主要代表,而UNCITRAL 仲裁规则则是合议仲裁庭方式的主要倡导者。国际商会在仲裁规则制定之初就采用了独任仲裁庭方式,其主要理由有两点:一是仲裁庭组成人数对当事人仲裁费用的支出将产生重大影响。如果仲裁庭不是由1 名而是由3 名仲裁员组成,则当事人仲裁费用的支出将成倍增加。二是由于要协调三名仲裁员时间表以及反复考虑案件的需要,仲裁结案期限会被延长。对于标的小而简单的案件,没有任何理由需要由多名而非1 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 7由此可见,国际商会是从仲裁费用的低支出以及仲裁办案效率的提高两个方面考虑而采纳了独任仲裁庭方式。UNC

16、ITRAL 仲裁规则的制定主要是参考了国际商会等世界主要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因而在该规则的制定过程中,与会代表反复争论的一个主要问题就是在当事人未对仲裁员人数进行约定的情况下,是否应采用国际商会的独任仲裁庭方式? 8 有代表提出该规则仍应采用独任仲裁庭方式,主要理由有四个:(1) 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仲裁更为省钱;(2) 当事人经济力量不对等时,经济力量较强的一方当事人坚持采用合议仲裁庭,则会使经济力量较弱的一方当事人处于经济上的劣势;(3)由于仲裁员并非充当律师的角色,因而独任仲裁员对当事人更为适合;(4) 仲裁程序将更为迅捷。 9更多的与会代表倾向于采用合议仲裁庭方式,对于独任仲裁庭方式的支持者提出了针锋相对的反驳意见,他们认为从国际商事仲裁实践看,多数国家采用的是合议仲裁庭方式,因而国际商事仲裁实践支持合议仲裁庭的组庭方式; 10而且合议仲裁庭可以确保仲裁庭拥有充分的权限和专门的知识; 11此外,当事人各自选择的仲裁员通常会给仲裁庭提供特殊的商事法律知识和属于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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