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7840290

上传人:nt****6 文档编号:47746131 上传时间:2018-07-04 格式:PDF 页数:4 大小:23.30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案例7840290_第1页
第1页 / 共4页
案例7840290_第2页
第2页 / 共4页
案例7840290_第3页
第3页 / 共4页
案例7840290_第4页
第4页 / 共4页
亲,该文档总共4页,全部预览完了,如果喜欢就下载吧!
资源描述

《案例7840290》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案例7840290(4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 1 案例 一 F O B 条件下提单的“托运人”是谁 某年 3 月,中国某公司(下称 M 公司,出口商)与新加坡 T 公司(进口商,中间商)签订了 出口散装货物的买卖合同,贸易条件为 FOB。5 月 10 日,M 公司收到经 T 公司申请,开证行开来 的信用证,信用证中要求,M 公司装运货物后,在代表该批货物的提单的“托运人”(“shipper”)栏 内填写 T 公司的名称。 5 月 21 日,中方 M 公司将货物交给了某远洋运输公司所属的 H 轮承运,并请求某外轮代理公 司在提单“托运人”栏内填写了 T 公司的名称。装船完毕后,外代公司签发了清洁提单,并载明托运 人为 T 公司,“收货人”

2、为“To Order”(凭指示) 。 当载货船舶 H 轮将货物运抵目的港悉尼后,几天不见提单持有人前往码头提货,当地港务当局 也不准许该批货物进入仓库。因此,承运人按提单“托运人”T 公司的声明,将该批货物在无正本提 单的情况下,直接交给了收货人。 中方 M 公司在装运完毕取得清洁提单,并在该提单上背书后向银行办理结汇,但银行在其背 书上打了“”退回 M 公司。因此,中方 M 公司无法获得 T 公司应付的货款。于是,中方 M 公司持 正本提单向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以“无单放货”为理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但远洋运输公司 和外代公司则认为,M 公司虽然持有正本提单,但该提单为指示提单,其“托运

3、人”为 T 公司,而非 M 公司,提单未经托运人 T 公司背书,M 公司不能证明其具有提单合法当事人的地位,因而 M 公 司与远洋公司和外代公司不存在权利和义务关系,因此,M 公司不能向远洋运输公司和外代公司主 张权利。 试分析上述案例。 (提示:从出口商 M 公司、进口商 T 公司、承运人及实际收货人分析,他们是否有过错?今后 出口商应采取何种措施加以避免?) 附:提单背书必须连续,否则不能转让提单若为指示提单,则只要经背书可以转让。 1.若提单是“托运人”指示提单(to Order of Shipper),则应以托运人为第一背书人; 2.若提单是记名指示提单( Order),或选择指示提单

4、(或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是提单 中指名的指示人(); 3.若提单是空白指示提单(To order),则第一背书人应是提单中的托运人。 4.采用空白背书形式时,只要第一背书人是托运人,则证明背书是连续的,提单即可转让。 案例二 F O B 与 C I F 条件下的可保利益 有一份 FOB 合同, 买方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仓至仓条款”一切险。 但货物在从卖方仓库运往码 头的途中,因意外而致损 10%。事后卖方以保险单含有仓至仓条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但遭到保 险公司拒绝。之后,卖方又请求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单向保险公司提赔,但同样道保险公司拒 绝。之后,卖方又请求买方以买方的名义凭保险

5、单向保险公司提赔,但同样道保险公司拒绝。 在上述情况下,保险公司有无拒赔的权利?为什么?该案例有何启示?若贸易条件为 CIF,情 况又会如何? 评析要点 按本案的情况,保险公司无论对卖方还是买方均有权拒赔。向保险公司行使索赔权的人,必 须是 保险单的合法持有人; 2 必须对保险标的享有可保利益; 损失属承保责任范围。 三者缺一不可。拥有可保利益的条件(略)。 案例三 F O B 出口条件下的无单放货(1 ) 2003 年底,青岛 H 公司(卖方)与加拿大 B 公司(买方)签订价值 22 万美元的出口服装合同。 合同约定贸易术语为 FOB,由 B 公司指定青岛 K 货运代理公司承运并出具提单。H

6、 公司凭全套正 本提单及相关单据通过银行向 B 公司收取货款。 2004 年 6 月,青岛 H 公司收到青岛 M 银行通知:因加拿大 B 公司拒绝支付货款,包括正本提 单在内的全套单据已退回 M 银行。 得知情况后, H 公司立即要求 B 公司说明原因并告知提单项下货物的状况。 B 公司通知 H 公司: 该批货物在温哥华码头,没有提货。此后 B 公司又向 H 公司发函称,因为该批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影响销售,要求 H 公司将总货款从 22 万美元降至 8 万美元。收到此函后,H 公司怀疑对方可能已 经提货(否则,未提货不可能事先知道货物存在质量问题) 。 H 公司立即致函承运人青岛 K 货代

7、公司,告知正本提单在其公司保管,若无单放货将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要求该货代公司确认提单 项下货物的状况。 该货代公司接到 H 公司函件后,否认无单放货的事实,而在 H 公司要求派人提货时,又以需 支付近 40 万元人民币高额仓储费的苛刻条件,百般阻挠 H 公司提货。 为弄清该批货物的真实情况,H 公司指出,可以支付相应的费用,但前提是,要派人到加拿大 港口看货和必须出示加拿大相关部门提供的费用明细及发票。对此,该货代公司迟迟不予答复。H 公司被迫于 2004 年 9 月份派人持正本提单到该货代公司在温哥华的代理公司,要求查看货物并洽 谈提货事宜,但却遭到代理公司的拒绝:不仅拒绝提供货物存放地点

8、信息,也不提供费用明细。至 此,H 公司认定,K 货代公司与加拿大 B 公司之间恶意串通,无单放货。 在提货不着的情况下,H 公司继续向承运人青岛 K 货代公司主张货物权利。此时,B 公司向 H 公司发函要求与其面谈该批货物的处理问题。在面谈中,B 公司默认已经提货的事实并再一次要 求 H 公司降价。H 公司考虑到该笔货物自出口之日起到 2004 年 9 月底已经长达半年之久,该公司 面临着既无法正常结汇,又无法办理退运的两难境地,为减少损失,被迫与 B 公司签订了“城下之 盟”,合计损失 75 万元。值得注意的是,H 公司在拟追究 K 货代公司的责任的过程中,发现该公司 在签发提单时,根本不

9、具有相应的资格,也没有在交通部门缴纳相应的保证金。 案例评析 本案例中,青岛 K 货代公司在没有收到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将货物交给加拿大 B 公司,是一 个典型的无单放货行为。 无单放货,又叫无正本提单放货,是指国际贸易运输中,承运人将其承运的货物交给未持有正 本提单的收货人(收货人凭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 。 按照国际惯例,承运人有义务在约定的卸货港凭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凭正本提单提货是国际海 运的基本原则。无正本提单放货属于违约和侵权的竞合。 承运人在未提交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货给收货人,未履行正确交货的义务,违反提单义务;也 侵犯了正本提单持有人(如出口商、银行等)对提单项下货物享有的权利。 案

10、例四 F O B 合同下的无单放货案(2 ) 案情 原告:中国某出口公司(简称“中国出口商”) 3 被告:韩国某综合海运株式会社(简称“承运人”) 2002 年 11 月 8 日,中国出口商与韩国进口商签订出口夹克衫合同,贸易术语为 FOB 上海。 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信用证,韩国进口商指定韩国 一综合株式会社(简称“承运人”)承运该批 货物至韩国釜山,承运人为此签发了以中国出口商为托运人的正本提单,被通知人为韩国 J 公司, 收货人为根据某银行指示(To Order ofBank) 。由于韩国进口商一直未付款赎单,中国出口商仍 持有提单正本。经调查,涉案货物运至目的港后,已由提单的被通知人

11、J 公司以保函形式未凭正本 提单向承运人提取,即涉案货物已由承运人在目的港未收回正本提单而放货。据此,2003 年 10 月 8 日,中国出口商诉至中国海事法院,请求判令承运人赔偿相应经济损失 59598 万美元及该款自 2002 年 11 月起的利息损失。 法院判决 2004 年 6 月 25 日,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均引用中国法律支持 其各自的诉辩主张,由此可视为纠纷诉至法院后争议双方对中国法律已作选择适用。法院决定适用 中国法律界定争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本案证据表明,涉案货物已由被通知人提供保函而未提交正本提单向承运人提取,据此承运人 的行为违反了应凭正本提单

12、交付货物的航运惯例,理应就此向中国出口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依据中国海商法第 269 条、第 71 条,中国民事诉讼法第 64 条第 1 款的规定,法院判 决如下:承运人向中国出口商赔偿货款损失 5.9598 万美元及利息损失。 此外,依据承运人提交的公司证明,该承运人是一家从事国际货运代理业务的境外企业,但由 于被告在本案中出具自己的提单承载涉案货物, 因此其实际充当了无船承运人的角色。 根据中国 国 际海运条例第 7、8、26 条以及中国交通部关于实施中国国际海运条例的公告第 1、3 条的 相关规定,其本无权未经许可自行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鉴于被告的前述违法 经营行为,

13、其在本案中向原告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责任的同时,依法应由中国相关职能部门对 其擅自在中国境内签发提单从事无船承运人业务的行为予以查处。 案例评析 本案涉及 FOB 条件下的无单放货与无船承运人两个问题,即无单放货和无船承运人。 案例五 F O B 术语下货代应将提单交给谁? 案情 原告:浙江某进出口公司(简称“浙江出口”) 被告:上海某货运代理公司(简称“上海货代”) 2005 年 6 月 12 日,原告浙江出口与案外人益堡国际公司(简称“益堡”,买方)签订销售合同, 约定由原告提供涤纶面料,贸易条件为 FOB 上海,卖方订舱,运费到付,T/T 预付总货款的 20%, 货物装船后买方付清余款

14、赎取提单。其后,原告浙江出口向被告上海货代出具货运委托书,委托被 告代理订舱、报关和拖箱。被告为原告 4 只集装箱货物履行了订舱、报关和拖箱等货运代理事宜, 并向原告出具了国际货运代理专用发票,收取了订舱费、报关费和拖箱费等费用。货物顺利出运, 但上海货代没有向浙江出口交付提单。 本案 4 只集装箱货物由泛成公司和金鹏公司分别承运。被告上海货代向承运人支付了海运费。 本案货物报关价格为 363 604.81 美元,益堡已经按照约定支付了 72,000 美元(预付 20) 。 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其确实没有收到剩余货款,被告陈述本案货物经益堡的代理人的指示已经电 放。益堡在收取货物后,由于原告货款没

15、有全部收取,益堡写了一份传真给被告员工张某,并由张 某转交给了原告,该传真载明: “对于原告经由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出口货物,由于贵公司货4 品严重瑕疵, 我方持续和客户协调处理, 此外货物无论瑕疵问题, 货款问题均和货代公司无关, 实为我方可协调处理问题,无需牵连其他公司,盼贵方谅解,感激不尽。” 试分析本案的症结所在。 法院判决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结合本案贸易合同、货运委托书,以及被告收取订舱费用的事实, 应当认定原告和被告之间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原、被告当事人均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 义务,享受合同权利。被告接受原告委托,代理原告为本案货物的顺利出运履行了订舱、报关和拖 箱义

16、务,原告也依约履行了支付订舱费等费用义务。被告应当将完成代理行为的成果提单及时向 原告转交。 由于被告未转交提单, 故应当对其未履行上述义务而导致原告货款 291, 604.81 美元 (剩 余 80)不能收回的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浙江出口在贸易合同中约定通过 T/T(电汇)方式收取预付款,但对余款的支付方式没有约定, 仅约定“货物装船后买方付清余款换取提单”。但原告仍然可以通过选择贸易诉讼方式或者运输诉讼 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 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陈述其已经滚动核销涉案外汇但确实没有收到剩余货款,益堡的传真能 证实原告尚有货款未能收回。 由于原告没能顺利收取货款,其虽然滚动核销,但其退税损失依然发生,故其主张退税损失人 民币 259,554.20 元的请求合理,可以支持。 依据中国合同法第 396 条、第 399 条、第 404 条、第 406 条第 1 款,中国民事诉讼法 第 64 条第 1 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上海货代向原告浙江出口赔偿货款损失 291 604.81 美元,赔偿退 税损失人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办公文档 > 其它办公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