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原告韩某诉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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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关于原告韩某诉被告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情况通报稿各位新闻媒体的朋友们:大家上午好! 今天在此向大家通报本院刚才审理的本市市民韩某诉上海申通地铁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的有关情况。首先我代表上海铁路运输法院欢迎新闻媒体的朋友们的到来,并衷心地感谢大家对我们法院工作的关心和支持。自去年9 月 26 日以来,经最高法院批准,上海高院指定, 我院先后新增受理了本市轨道交通运营区域内发生的民事、行政、刑事一审案件,以及本市高架道路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一审案件。办理指定管辖案件是铁路法院改制后服务上海地方经济社会发展和东部铁路事业发展“两个大局”的职

2、能定位和铁路法院可持续发展的必然要求。刚才审理的这个案件即属于新增管辖范围的民事案件,我院已经当庭作出了一审判决。原告于今年3 月某日在地铁二号线南京东路站内购得5元单程车票一张,但未使用,而是使用了交通卡进站乘车。次日,其准备使用这张单程票进站时被拒。原告据此认为,地铁票上所记载的“车票当日当站有效”的格式条款违反了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相关法律规定, 损害其合法权益, 属“霸王条款”,要求认定该合同条款无效,并请求继续履行运输合同。经过刚才的法庭审理,合议庭依法当庭做出判决,由于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依照合同法第295 条的规定,本院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这个案件涉及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

3、护法等法律法规中有关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故判决主要是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评判:一是格式条款的记载标识方式是否能够合理地提请消费者的注意;二是条款的内容是否不合理不公平地限制、排除了原告权利的行使并减轻、免除了被告的义务和责任。关于第一方面,我们知道,地铁车票上记载的“当日当站有效”属于合同的格式条款。依照合同法第39 条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6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即被告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对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内容负有采取合理、显著方式“提请注意”和按照消费者要求“予以说明”的法定义务。现当事人对被告是否尽到法律规定的提示义务产生争议

4、,根据合同法 第 41 条规定,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合同法第125 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 地铁车票上列明的三条乘客须知之中, “车票当日当站有效”被列为首条,而且“即购即乘一次性消费”是地铁单程车票的一个显著特征,因此在评判相关提示时是否“合理、显著”时,除了考察车票文字记载标识等情形外,还应结合消费习惯、交易惯例、以及一般公众认知程度及运作成本等予以综合考量,尤其是当乘客购票后不使用所购车票乘坐时,其对自身的权利亦应尽到必

5、要的注意义务,其只需稍加浏览票面内容即可知晓相应条款,或可要求地铁运营单位对该条款予以说明。事实上,地铁的自助购票机、进出站闸机与服务中心均在同一区域,乘客可便捷地行使此项权利,并不存在加大原告负担的情形。 但本案原告当时并未浏览亦未向被告提出予以说明的要求,故合议庭认为,本案中被告已经对合同的格式条款作出了合理的明示,该提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二方面,关于条款的内容是否不合理不公平地限制、排除了原告的权利行使并减轻、免除了被告的义务和责任。合议庭认为就本案而言,原告的权利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一是乘车及购票的选择权,首先原告出行可以选择不同的交通工具,而后,在选择乘坐地铁后也可以选择购买不同的票

6、种,比如可以购买交通卡,也可以购买单程票、一日票、三日票等。二是购票后的乘车权,这是原告的主要合同权利,同时也是地铁公司的主要义务,事实上原告当天已经使用公交卡乘坐了地铁,说明被告当日的运营情况正常。三是购票后的退票权,乘客购票后不乘坐地铁的,自购票起到当日地铁运营结束,均可办理退票手续。因此,我们认为原告的权利并未受到不合理的限制或排除。合同法 第 299 条规定: “承运人应当按照客票载明的时间和班次运输旅客。”此为本案被告应当履行的主要义务。在本案中, 地铁单程票上的“当日” 即为合同法中 “客票载明的时间” ,当日即为自购票起至当日地铁运营结束,相对于即时乘车的乘客而言,时间较为充裕。

7、同时,被告还提供了不同种类的车票供乘客选择,并给予了乘客在不能乘坐时一定跨度的退票时间,故合议庭认为被告并未单方面不合理地减轻、免除自身的责任或者加重对方责任,被告在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中并未违反公平原则。综合上述理由,合议庭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地铁单程票上所载的“当日当站有效”条款,明确约定了被告的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的知情权及选择权并未受到侵害,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相关合同条款的内容于法不悖,应予确认。依照合同法第295 条的规定: “旅客因自己的原因不能按照客票记载的时间乘坐的,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办理退票或者变更手续。逾期办理的,承运人可以不退票款,并不再

8、承担运输义务。 ” 本案中原告当日购得单程车票后却另外使用公交卡乘车,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非被告不履行运输合同的结果;原告要求被告在隔日之后继续履行合同,不符合当事人之间的约定,缺乏法律依据,故本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一审判决。在审理这起案件过程中,我们感到轨道交通作为社会公众出行的重要交通方式,相关运营企业所肩负和承载的社会责任和关注程度与日俱增,社会公众自然对其有着更高的要求与期待。因此我们希望,通过本案的审理,被告作为公共服务系统的重要组成,进一步提升自身的服务理念、服务标准,通过宣传引导等各种形式,不断加强和完善便民利民措施,以不懈的努力为广大公众提供更优更好的服务。以上是本合议庭对这起案件审判情况、适用法律等方面的介绍和通报,当然今天是一审判决,依照法律属于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今天的情况通报到此,再次对上级机关的领导和同志们的关心和支持表示感谢,并代表上铁法院向新闻界的朋友们致以诚挚的问候。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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