鼓励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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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鼓励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北京市鼓励城镇就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本市城镇失业人员中的就业困难人员依法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从事个体经营,实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带动更多失业人员就业,根据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文件的通知(京政发20064 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个体经营的本市城镇登记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以下简称“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可以申请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 (一)女年满 40 周岁以上,男年满 50 周岁以上及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的中、重度

2、残疾人; (二)在失业期间依法申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正常经营 3 个月以上,并按规定办理了就业登记手续; (三)在市或区、县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办理了个人委托存档手续。 第三条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享受过下岗职工、失业人员自谋职业补助政策、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安置费的,不能再次按本办法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后,再次失业并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的,不再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四条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标准 (一)基本养老保险:以本市上年末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按照 28%的费率,补助 20

3、%,个人缴纳8%。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二)失业保险: 以本市上年末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缴费基数, 按照 2%的费率, 补助 1.5%, 个人缴纳 0.5%。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失业后,按规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三)基本医疗保险: 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70%为缴费基数, 按照 7%的费率, 补助 6%, 个人缴纳 1%。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患病时,按照北京市个人委托存档人员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京劳社医发2001186 号)的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上述标准遇本市有关规定调整时,按新标准执行。 第五条 自谋职

4、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期限 东软服务平台北京分站 http:/ (一)申请补贴时,女年满 40 周岁,男年满 50 周岁的及中度残疾人,可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连续享受 3 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享受期满后,对经营状况良好并吸纳 5 名以上本市城镇失业人员就业的,可再享受 2 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二)申请补贴时,女年满 45 周岁,男年满 55 周岁的及重度残疾人,可按第四条规定的标准连续享受最长5 年的社会保险补贴(中、重度残疾人划分标准见附件 1)。 第六条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申请审批程序 (一)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到户口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保所交验本人身份证、北京市城镇失

5、业人员就业登记卡、再就业优惠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副本)、个人委托存档证明材料、提供经营场地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填写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见附件 2)。 (二)社保所受理申请材料后 7 个工作日内组织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初审,对其经营情况进行调查,对符合条件的,在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申报审批表中填写社保所意见,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审核。 (三)区县劳动保障部门在 5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调查核实,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批。市劳动保障部门在 1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下达批复。 (四)社保所应于接到批复之日起 5 个工作

6、日内通知批准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与其签订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协议书(见附件 3)。自批准之月起为其申请基本养老、失业、基本医疗保险补贴手续并办理个人缴费手续;对未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七条 经批准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可在批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内,在市或区县职介中心按照物价部门批准的个人存档收费标准的 50%缴纳存档费,享受各项存档服务。 第八条 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人员应于每月 5 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前向社保所如实报告经营状况并缴纳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 第九条 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

7、贴人员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将停止社会保险补贴: (一)未按照第八条规定时间向社保所报告经营状况超过 30 日的; (二)未按照第八条规定时间足额缴纳个人应负担的社会保险费超过 30 日的; (三)因各种原因歇业、停业、转租以及个体营业执照未通过年检的; (四)个人提出高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标准,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 东软服务平台北京分站 http:/ (五)已实现其他形式就业的; (六)社会保险补贴期满的; (七)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八)弄虚作假,骗取社会保险补贴的; (九)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按

8、照年度预算批复,按月审核划拨的方法进行管理。 社保所根据市劳动保障部门的审批意见,每月 10 日前,将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缴纳(补缴)社会保险费名单和社会保险补贴台账报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实。 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核实汇总后于每月 15 日前将当月社会保险补贴用款计划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审核,同时抄送区县财政部门。市劳动保障部门将社会保险补贴计划审核汇总后抄送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按规定拨付社会保险补贴经费。各级社保经办机构应按月将社会保险补贴划入相应社会保险基金。 第十一条 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停止享受社会保险补贴的,由社保所填写停止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享受社会保险补贴审批表(见附件 4)

9、,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报市劳动保障部门备案后,书面通知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 第十二条 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营私舞弊造成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损失的,将依据有关规定追究行政责任,直至法律责任,并追回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三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一经查实,由社保所按照第十一条规定的程序停止其社会保险补贴,并协助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追回被骗取的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今后不得再次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 第十四条 市、区县劳动保障部门、街道(乡镇)社保所应积极宣传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

10、政策,鼓励就业困难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并树立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带动其他失业人员实现再就业的典型。 第十五条 各级就业服务机构要进一步加强就业服务工作, 向批准享受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人员推介创业项目,加强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组织专家开展跟踪服务,对符合条件的人员提供小额担保贷款、财政贴息、税收减免的政策支持。自谋职业(自主创业)人员应当接受相关单位提供的创业服务。 第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对自谋职业(自主创业)社会保险补贴的拨付、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东软服务平台北京分站 http:/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 2006 年 5 月 1 日起执行,关于印发的通知(京劳社服发200250 号)同时废止。 第十八条 对 2006 年 4 月 30 日前经区县劳动保障部门批准享受自谋职业社会保险费补助但未到期的自谋职业人员,在剩余期限内的补贴按原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财政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东软服务平台北京分站 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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