绝当后绝当物处置问题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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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绝当后绝当物处置问题探析对于典当行而言,典当行进行典当业务的目的并不是要取得当物的所有权,而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但是,在发生绝当后, 典当行必然面临着通过多种途径将绝当物进行处置以收回当金本息和某些支出的费用,尽可能保证债权的实现、资金的安全性。 因此,绝当后当物的处置问题成为典当行面对的一个最重要的问题。本文拟对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二项的规定内涵进行分析,希望可以给典当业从业人员一些借鉴。一、当物估价金额的确定根据典当管理办法 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对于发生绝当后当物处置方式的确定应当区分估价金额的不同而异:第一项:“ (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 万元以上的, 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

2、担保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 ;第二项: “ (二)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 3 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由此观之,对于当物估价金额的确定是未来发生绝当时对于当物采取何种处置方式以及双方之间典当借款法律关系的效力的重要标准。结合典当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关于当票应载明估价金额的规定,这里的 “ 当物估价 ” 的确定时间应是在典当行向当户发放当金之前。如果不是在这个时间界限内,对典当行就存在极大的风险。 典当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当物的估价金额与

3、当金数额应当由双方协商确定。房地产的当金数额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双方可以委托有资质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估价金额可以作为确定当金数额的参考。” 由此可知,如果在发放当金之前双方未能协商确定估价金额,一旦发生绝当, 典当行则应承担处置当物的义务。在此情形下,除非在典当合同中事先就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专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估价金额的达成合意,否则如果发生绝当后当户下落不明、当户可能不配合典当行确定估价金额等情形,典当行是无法单方面确定估价的,其结果也可能得不到当户的认可,甚至会被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这样典当行就面临着债权届满、发生绝当后, 无法对于当物采取相应法律手段维护自己债权的情形。因此

4、,当物估价金额的确定是按照第四十三条规定对绝当物进行处置的前提,典当行没有在合同中达成估价或是确定估价方式的合意时,在发生绝当时将可能面临无法处置当物的情形,从而损害典当行实现债权的利益。因此,典当行在发放当金之前应与当户事先协商确定当物估价金额或者对于估价金额的确定方式达成具有可操作性的合意。二、对当物估价金额在3万元以上的当物的处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物估价金额在3 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的有关规定处理, 也可以双方事先约定绝当后由典当行委托拍卖行公开拍卖。拍卖收入在扣除拍卖费用及当金本息后,剩余部分应当退还当户,不足部分向当户追索。对该项规定, 我们可

5、以将其如下分解: 一是关于估价金额的确定, 这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二是对于估价金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当物,应采取何种方式处置。对于估价金额确定的问题, 在“ 当物估价金额的确定 ” 中已作论述,在此不再赘述。以下仅就该条涉及当物处置方式的规定进行分析:(一)当物估价金额在3 万元以上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关于“ 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问题,因物权法明确规定,物权法规定与担保法规定不一致的,以物权法规定为准。物权法对于抵押物和质押物的处置规定如下:1.关于抵押物的处置规定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是关于抵押物的处置规定,其中第一款规定: “ 债务人不履行

6、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 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撤销该协议” ,这其中包含三层意思:(1)实现抵押权的条件: 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 允许当事人就行使抵押权的事由进行约定是物权法 的一大贡献, 物权法拓展了债权人行使担保物权的条件,便于债权人行使权利。因此,典当行可以在典当借款合同或典当抵(质)押合同中将当户出现的某些违约行为作为提前收回贷款, 并处置当物的条件, 这种约定依据 物权法的规定

7、,应为有效。(2) 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 可以 ” 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物权法在这里虽然使用了“ 可以 ” 一词,但不应理解为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到底采取折价、拍卖还是变卖的形式不需要抵押人同意,否则本条第三款 “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规定就毫无意义了,即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必须与抵押人协商确定。虽然这里并没有关于是否可以在抵(质)押合同签订之时就对行使抵押权的方式进行约定之规定,但是我们认为,除折价方式外, 事先即对抵押权的实现方式进行约定,与发生抵押权实现事由之

8、后再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并无本质的不同,只要这种约定不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就应为有效, 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而且待发生抵押权实现事由之后再去与抵押人协商行使抵押权的方式,往往会出现抵押人不愿意配合的道德风险,不利于债权人便捷的行使抵押权,不符合物权法的立法宗旨和目的。(3)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商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不得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否则其他债权人得在合理期限内予以申请撤销。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 “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 ,这一款有三个方面值得引起我们的注意:(1)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

9、协议,包括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事先未约定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和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就抵押权的行使方式协商一致两种情形。 出现上述任一情形, 抵押权人即可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而无需先花费时间于抵押人协商。(2)人民法院只能通过拍卖和变卖的形式处置抵押物。(3) 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和变卖抵押财产应是非诉程序,无须经过诉讼全过程,人民法院通过对抵押权登记等证据的审查,即可裁判实行抵押权, 包括允许强制拍卖抵押财产。我们认为, 行使抵押权的条件有三:(1)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 (提前收回贷款,也应视为主债务履行期已届满) ; (2)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 (3)抵押权人的债权未受清偿。 只要符合这三个条

10、件, 抵押权人就有权行使抵押权,至于抵押权人的债权金额究竟是多少, 与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是两个问题,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不能就债权债务数额达成一致, 不影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之后, 可以讲变现的资金予以提存, 或者对双方无争议的部分预先履行。人民法院将抵押物变现后, 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之间对于债权债务数额问题可以另行诉讼,因此抵押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拍卖、 变卖抵押财产只能是非诉程序 (或者说是执行程序),而不是诉讼程序。这是物权法对行使抵押权的一项重大创新。遗憾的是该规定太过原则, 没有具体的操作细则, 各地人民法院尚未真正执行,但我们相信在不久的将来,这一规定一定会得到贯

11、彻执行。物权法 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款规定:“ 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根据 “ 参照市场价格 ” 和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精神,抵押财产在折价或者变卖前, 应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评估,在评估结论的基础上再进行折价或变卖,以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撤销之诉。2.物权法关于质押物的处置规定物权法二百一十九条第二、三款是关于质押物的处置规定,其中第二款规定“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优先受偿” ,这里包含两层意思:(1)质权人以质押财产折价的, 必须与出质人协商一致, 否则无权采取折

12、价的形式行使质权。(2)质权人以变卖或拍卖的方式行使质权,无须与出质人协商一致, 质权人有单方变卖、拍卖质押财产的权利。即对于质权人行使质权的方式,物权法采取了与抵押人行使抵押权的方式不同的立法体例。物权法 二百一十九条第三款规定: “ 质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 应当参照市场价格 ” ,这一规定与抵押部分规定相同,为避免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和出质人利益,质权人采取变卖形式行使质权的,最好在变卖之前履行评估程序,在参照评估价进行变卖。既然是“ 参照市场价 ” ,并没有要求非得以市场价(评估价)出售,按市场价(评估价) 出售的可能性本身就不大,但是应注意实际成交价与市场价(评估价)不能相去甚远。三、

13、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万元的当物的处置典当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绝当物估价金额不足3 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一)一个 “ 绝” 字对这一项,主管部门并没有沿用“ 当物估价金额在 3 万元以上 ” 的表述方法,而是在 “ 当物估计金额不足3 万元” 之前附加了一个 “ 绝” 字,我们认为,作为立法文件,该字的使用似乎是主管部门立法意图的表现,其目的试图在于将之与“ 当物估价金额 ” 相区分。依此理解, 当物典当时, 典当行与当户已协商确定了当物估价金额,但是当物的价值也很有能处于变动中,其估价金额也是会发生变化的,因此,该条规定似乎表明主管部门为了避免典当行利

14、用当户急于获得贷款的心态而低估其当物价值,从而造成在发生绝当时当户的损失。根据这一分析, 该条规定似乎是要求: 典当行在绝当时或者在处置绝当物时要重新确定估价金额, 只有此时的估计金额仍低于3 万元时方可适用 “ 损溢自负 ”的制度。而结合上文的论述, 对当物估价必须与当户协商确定,而此时再要当户承担估价费用, 很显然是增加了当户的借贷成本。因此,为避免不必用的风险发生,我们认为典当行应当在典当合同中明确约定“ 当物估价金额估价不足3 万元的,典当行可以自行处置,损溢自负” 。对于双方当事人协议约定的此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人民法院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处理的可能性也较大。(二)

15、典当行可以自行变卖或者折价处理,损溢自负。对于这一规定,颇受诟病,有人认为与担保法、物权法禁止流质抵(质)押的原则相违背, 即承认了绝当后当物所有权有条件(估价金额不足 3 万元时)归属典当行所有。诚然,我国担保法、物权法均禁止流质抵(质)押,但是禁止流质抵(质)押的理论基点是为了保障抵 (质)押人的利益, 避免债权人利用债务人的借贷需求而使其合法利益受损, 因为债权人在接受抵 (质)押担保时, 为保证自己债权的实现,往往事先确定了一定的抵 (质)押率,即要求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价值往往要远大于债权的实际金额,而且抵(质)押也可能出现增值的情形,如股票升值,因此担保法、物权法禁止了流质抵(质)押

16、。但是如果在不使其他债权人和抵(质)押人的利益受到根本的损害的条件下,为了保证商业活动的便捷性,有限的承认流质抵(质)押效力,对于抵(质)押物进行处置将会更加快捷和经济。典当管理办法严格将其限制在了当物估价不足3 万元的情形,对于当户而言,首先,其在典当时,能够完全理解典当合同的条款并预见相应法律后果,如果绝当后当物由典当行处置、损溢自负, 此后果是在当户的意料之中,并无违背其意思自治的情形; 第二,如果当户不愿意抛弃当物,可以筹集资金赎当,对于当物估价不足 3 万元的情形,赎当的费用也不至太高,当户是否赎当或续当,完全是其权衡利益之后作出的行为;第三,也更为重要的时是,对于估价不足3万元的当物的处置非要求进行拍卖、变卖,对于当户而言, 还要承担处置当物的费用,对于不足以清偿的部分, 当户还要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这些负担加起来完全可能超过当物本身的价值,对于当户而言得不偿失。四、绝当物品需要其所有人协助过户而其不配合的处理措施典当行在处理如价值低于3万元的汽车等需要办理过户手续才能实现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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