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不确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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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的不确定性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2013-03-03 14:12:55 来源:法律适用2012 年第 11 期法院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以下简称“强制批准”),是指在重整程序中部分表决组未通过重整计划草案时, 经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而使之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司法行为。强制批准由于企业破产法第87条规定的宽泛和原则,具有相当程度的或然性。因为破产重整本身就是一个风险因素难以把握、并且涉及众多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商业交易平台,企业破产法对之仅有框架性的规定,司法实务尝试强制批准尚处初步阶段。1 由此,本文用“不确定性”来描述强制批准所应当正视的诸多问题,围绕“公平对待”这

2、个议题展开,以便尽可能地梳理影响强制批准的理念和制度因素,使强制批准更加接近我国 企业破产法规定该制度的目的。一、司法实务上的强制批准之妥当性检讨重整程序开始后, 企业破产法第 82 条所列各表决组对重整计划草案予以表决,原本为利害关系人自治的固有内容。各表决组及其成员均有其特定的利益,各表决组及其成员之间甚至存在不相容的利益冲突,各表决组及其成员表决重整计划草案出现“僵局”时,破产重整的目的无法实现。出于对社会利益和其他利益加以保护的考虑, 以强制批准取代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可以实现重整困境企业的目的。 这是强制批准的立法论上的理由。有这样一些十分流行的说法,“重整程序是一种成本高、社会代价

3、大、程序复杂的制度,它更多的是保护社会整体利益,而将债权人的利益放在次要位置。”2 “当利害关系人自治而不能通过重整计划时, 为社会整体利益的考虑, 有必要借助公权力干预以实现重整的目的。” 3 “强制性地批准重整计划,法院更多考虑的是社会公益或其他利益。” 4 在立法论上,强制批准基于社会利益优于个体利益的法理念,符合社会观念中的公平正义,自有其正当性。但是,强制批准的立法论上的理由,不能成为法院在裁判个别案件时应当遵循的指导思想,更非强制批准的依据, 除非法律对之有明文规定。企业破产法第 87 条对强制批准规定的内容宽泛、原则,限定的条件也不充分,但并没有将社会利益优先作为强制批准的一个条

4、件。第 87 条第 1 款规定了强制批准的“最低限度接受规则”,5 本身就表明重整计划的不同表决组及其成员之间出现了利益冲突;第87 条第 2 款则规定平衡不同表决组及其成员之间的利益冲突的条件或标准,即所有表决组的利益都得到“公平对待”。我国法律关于强制批准的条件, 集中于重整计划的各表决组的利益平衡,即未获通过的重整计划是否“公平对待”了受重整计划约束的所有的利害关系人。社会利益往往是抽象的、非具体的。在我国,当一个企业进入重整程序时,因为重整失败而可能发生的劳动者失业产生的就业压力、社会救济不充分引起的社会不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忧虑、 以及产业结构调整的社会需求等,都可能被当作社会利

5、益。基于社会利益的保护而构建的重整程序,若在强制批准的场合仍然引入社会利益作为考量因素,重整计划的任何表决组的利益, 若与社会利益相比较,都会显得微不足道, 强制批准的制度性基础就会彻底丧失,则滥用强制批准就难以避免。“在中国的市场经济环境和信用机制条件下,由于立法、司法经验的不足, 法院仍然担负着防止重整程序被滥用的重任。”6 在部分表决组不接受重整计划时, 社会利益可能会因为重整失败而受到不利影响,但这不能成为强制批准就具有妥当性的理由,司法实务上的强制批准, 也不担负实现社会利益受优先保护的使命。企业破产法第87 条第 2 款在内容上的宽泛、原则和不周延,在客观上为司法实务运用强制批准干

6、预当事人的自治提供了较为广阔的空间。法院依照该规定确实享有非常广泛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自由裁量不能简单地认为重整计划的内容“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 条第 2 款的规定,强制批准就是妥当的。 有人认为,“对重整各方当事人来说,强行批准符合他们的根本利益,不仅合理而且有效。因为只有债务企业重整成功,才能把企业这块蛋糕做大,各方当事人才有可能从复兴的企业中获得更多的利益。” 7 重整计划的内容 “符合”企业破产法第87 条第 2 款的规定,多具有“形式上”8 的意义。强制批准干预重整程序的当事人自治,并非企业破产法构建重整程序的目的,仅仅是一种可供选择的重建困境企业的手段或方法,法律规定宽泛、原则和

7、不周延,法院在个案中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是否真的符合各利害关系人的根本利益、合理且有效,是值得反复讨论和谨慎对待的问题。虽然“在实践中,法院对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执行起来也很严格,需要反复考量和层层审批。但整体来看,法院仍多倾向于能批准则尽量批准,目标还是追求重整成功。”9 重整程序当事人自治的方式和内容, 存在多样性和变数, 利益平衡就成为强制批准的基点,利益平衡的目的是重整计划要 “公平对待” 所有的利害关系人, 欠缺各表决组以及各表决组内部的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考量,以追求重整成功为目的, 强制批准重整计划就不具有妥当性。企业破产法第 87 条第 2 款的框架性规定,不是鼓励法院基于其自由裁量

8、权适用强制批准,恰恰是在警示法院慎用强制批准。另外,重整计划规定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应当具有可行性,此为强制批准的“必要条件” , 企业破产法 也要求重整计划应当有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的内容。10 “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可行,属于破产重整的利害关系人在商业上作出合理判断的内容,不应当交给不熟悉商业运作的法官判断。尽管在理论和实务上,人们提出引入“听证会”或者“专家听证会”、甚至与政府相关机构的“会商”等形式,帮助法官对重整计划中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是否具有可行性作出判断。 11 但实际情况却是,重整计划中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通常都是为了有“经营方案”而写出来的,方案不具体、不明确已是

9、常态。“当重整计划不包括资产重组方案时, 债权人往往更加关注债权调整和受偿方案而对经营方案不感兴趣”, “经营方案在重整计划中就成为可有可无的摆设品,没有实质性的内容。在此情况下,法院对经营方案的可行性审查成为现实中的短板,严重偏离了立法对重整制度的期待。”12 事实上,对于重整计划的强制批准,法院在程序上会进行更多的审查,在实体上则局限于对清偿率高低的审查,对于其它实质性内容如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各方利益的平衡性等模糊性规定,除非显失公平,法院一般不会将其作为不批准重整计划的因素。13 重整计划中的“债务人的经营方案” ,若与利害关系人的权益分配无关,仅能作为破产重整的当事人的自治选项,不应当

10、成为强制批准时法院审查重整计划的“条件性”内容。总之,强制批准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87 条规定的框架下,因为要干预当事人的自治而引入社会利益优先、重整计划应当可行等许多要考量的因素,具有立法设定制度的合理性; 但强制批准只能以重整计划 “公平对待” 各表决组及其成员的利益作为基础,重整计划欠缺“公平对待”的,司法实务上的强制批准的妥当性则要大打折扣。二、重整原因的多样性对强制批准的影响各表决组在破产重整中形成的利益格局,因为重整原因的不同,形态各异。关于重整原因, 企业破产法第 2 条关于重整原因的规定十分灵活,赋予法院准许启动处于困境的企业的重整程序更大的自由裁量空间。14 依照上述规定,重整

11、原因可以归类为以下3 种: (一)债务超过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二) 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15 企业破产法第 87 条关于强制批准的宽泛规定,并没有提及法院应当对重整原因进行审查。但这并不表明,法院可以不考虑重整原因的审查,而仅仅依照第87条规定的“条件”或“标准”,就可以批准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是建立在债务人具有重整原因的基础上的, 债务人不具有法定之重整原因, 即使重整计划的内容符合“公平对待”全体利害关系人的要求,法院也不能批准重整计划,应当直接驳回重整申请,裁定重整程序终结。因此,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必须对重整原因作出审查并加以认定,这

12、是不言自明的重整程序的应有之义。企业破产法第 2 条规定的重整原因,在法院裁定开始重整程序后,至各表决组表决重整计划草案之前, 并非固定不变的法律事实, 而是一个动态的法律事实。 即便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已经查明债务人有重整原因;但经历管理人或者债务人和债权人协商重整计划草案的程序后,重整申请受理时已经查明的重整原因可能已经发生变化, 法院在强制批准重整计划时, 应当对可能或者已经发生变化的重整原因作出司法认定,以确保批准的重整计划的基础稳定。这里还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法院受理重整申请的原因,并不能等同于企业破产法第 2 条规定的重整原因。 16 法院依照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裁定对债务人适用重整程

13、序的,主要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7 条规定的原因。法院在审查重整申请时,仅作形式审查并兼顾必要的实质审查;特别是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法院在受理重整申请时,不具有查明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原因的条件。重整原因的查明,则是重整程序开始后的调查程序所要解决的问题。重整原因的查明属于事实问题,应当由管理人完成,即管理人依照企业破产法承担“调查债务人的财产状况” 的职责。17 在申请强制批准前或时, 管理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完整的债务人财产状况的调查报告或者债务人的偿债能力分析报告;前述报告应当陈述债务人的重整原因的具体形态,以便法院审查认定。重整原因的审查认定, 构成重整计划草案规定的平衡各表决组利益冲突的

14、基础。 “偿债能力分析报告是制作重整计划草案的重要依据,也是强制批准的重要依据,其分析结论是否客观公正、 是否公允, 将对每一位债权人的利益构成潜在的实质性影响。”18 在实务上, “法院批准重整计划时坚持能动审查。法院在对重整计划批准之前坚持严格审查,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 第一,鉴于重整方案的表决主要涉及表决组内部利益的冲突,审查主要针对投反对票的债权人的异议理由, 着重对异议债权人利益的合法保护进行形式上的审查;第二,审查重整计划草案中债务人经营方案的内容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重整计划草案是否涉及国家行政许可事项;第三,审查重整方案中对出资人原有股权的调整。”19 但如果重整

15、原因的形态不明,就各表决组的权益分配,再如何严格审查,都可能是空中楼阁。经法院审查认定的重整原因, 将直接影响法院审查重整计划是否 “公平对待”各表决组及其成员的基本价值取向。第一,债务人有“债务超过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重整原因的。在此情形下,重整计划草案中有关调整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的内容就有了合理的基础,“资不抵债”是对出资人权益进行削减的“前提”。20 此时,债务人的经评估的清算价值为负值, 法院审查重整计划中各表决组的权益分配的重心应当向所有的债权人倾斜,债权人应受保护的利益“绝对”优先于债务人的出资人;在所有的债权人获得公平清偿前,债务人的出资人不能通过重整计划获得利益。第二,债务人

16、有“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且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重整原因的。在此情形下, 债务人经评估的清算价值为正值,但债务人有被清算的危险, 债务人的出资人能够由破产程序获得的利益将大打折扣,债权人的分配利益也会有折扣。 在此情形下,不具有调整债务人的出资人权益的合理基础,对债权人的权益分配做实质调整的基础也不存在。法院审查重整计划中各表决组权益分配的重心应当是重整原因对各表决组及其成员的分配利益所产生的不利影响,不接受重整计划的表决组或表决组成员所受分配利益的损失是否与重整原因的不利影响相当。第三,债务人有“丧失清偿能力的可能性”的重整原因的。在此情形下,重整计划对各表决组的权益分配进行相应调整的基础,是因为债务人有推迟或延后清偿债务的客观需求; 同时,债务人也不存在清算价值问题,各表决组的权益分配没有直接发生损失的危险。法院即使拒绝批准重整计划,因债务人不具有企业破产法第2 条第 1 款规定的应当被清算的原因,也没有理由依照企业破产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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