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货纠纷案例最新

上传人:平*** 文档编号:47478492 上传时间:2018-07-02 格式:PPT 页数:30 大小:124.52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期货纠纷案例最新_第1页
第1页 / 共30页
期货纠纷案例最新_第2页
第2页 / 共30页
期货纠纷案例最新_第3页
第3页 / 共30页
期货纠纷案例最新_第4页
第4页 / 共30页
期货纠纷案例最新_第5页
第5页 / 共30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期货纠纷案例最新》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期货纠纷案例最新(30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最新期货纠纷案例分析2011年11月中国期货业协会常年法律顾问 于学会律师期货行业目前最为热点的两类诉讼纠纷n强行平仓纠纷n代客交易纠纷强行平仓案例之一:三次判决、三种结果,最高法院法院提起再审的期 货纠纷案2007年12月21日(周五),上海铜涨停板收盘,范某持有铜 空头合约439手,大豆合约若干,当日,上期所收取铜合约 保证金比例7%,A期货公司对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比例为 9.5%,结算后,范某账户可用资金为正,风险度为108%( 注:A期货公司风险度计算公式为:风险度=账户权益/持仓 保证金。风险度100%表明可用资金为负,进入追加保证 金状态)。强行平仓案例之一:12月24日(周一),铜

2、合约连续第二个涨停板收盘,上期所 发布公告称:因铜第2个涨停板,按交易规则,下一个交易 日交易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当日,范某将大豆合约全部 平仓,试图平仓部分铜合约,因涨停板原因未能成交。收市 后,A期货公司认为铜风险较大,将保证金调整为16.5%, 结算后,范某账户可用资金负1300余万元,风险度为 36.29%,A期货公司通过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发送了 结算账单及追加保证金通知书,要求范某下一交易日开市前 追加保证金1300余万元,否则期货公司执行强行平仓。事 后调查,保证金监控中心查询系统可接收该信息的最早时间 为当日18:50。强行平仓案例之一:12月25日开市前,交易人员与范某电

3、话联系,询问其追加保证 金情况及告知要对其强行平仓,范某未置可否。公司在集合 竞价中将范某铜合约挂单强行平仓412手,成交价接近涨停 板。但开市后不久,铜成交价格大幅回落,范某到现场即对 A期货公司提出异议,下午13:38分,范某追加150万元保证 金到账。当日收市后,因铜未出现第3个涨停板,上期所将 保证金比例调整为6.5%;公司将保证金比例调整为9%。此后,双方意见不一,范某未进行补仓操作,也未另行追加保 证金。铜价在低位徘徊数日后,又持续走高。强行平仓案例之一:2008年6月,范某在天津市一中院起诉期货公司,认为期货公 司在集合竞价时违约强行平仓,按照12月29日收盘价计算, 要求期货公

4、司赔偿损失900余万元,期货公司则认为,由于 市场原因,期货公司强行平仓,且已履行通知义务,不应承 担责任。法院判决认为,对于本案,客户在持仓过程中,应随时关注自 己的持仓保证金及权益的变化,遇见风险加大有可能造成强 行平仓的后果时,应主动追加保证金或主动减仓,以避免损 失的发生。因此原告有相应的责任。被告在遇到市场风险时 ,应对客户进行提示并应在合理的时间内通知客户追加保证 金。本案中,被告发送了追加保证金的通知,但因其未能提 供给原告追加保证金的合理时间,造成强行平仓的损失,也 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法院认定损失按12月25日收盘价计算 ,共计6,663,000元,期货公司赔偿60%,计39

5、9万元。双方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天津高院。强行平仓案例之一:天津高院判决认为,A期货公司在头天18时50分通知范某追加 保证金1,300万元,第二天8点59分,集合竞价时即强行平 仓412手,使持仓虚亏变为实亏,而该期间其根本无法将追 加的保证金交到公司账户上。特别是24日范某已平仓大豆 合约,达到公司要求的保证金水平,其已尽到注意义务,收 盘后的18:50分,期货公司又大幅度提高了保证金比例达到 16.5%,对此突变情形,公司也未向范某特别告知,从而使 范某失去对追加保证金数额的合理预期。对此,范某并无过 错,公司的强平行为与范某损失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对于 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标准,我国法

6、律及其行政法规并无相应 的规定。根据公司向范某出具的25日结算单显示,平仓盈 亏为-1,300余万元,范某诉讼中主张的900余万元确属强平 损失,应予支持。天津高院终审改判期货公司赔偿范某经济 损失900余万元。对上述判决结果,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强行平仓案例之一: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中,对该案进行详细解读: 1. 按照条例关于强行平仓的规定,期货公司采取强行平仓 措施,有三个条件:一是客户保证金不足,二是客户没有按 照要求及时追加保证金,三是客户没有及时自行平仓。只有 满足了上述三个法定条件,期货公司才有权强行平仓。如果 期货公司不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强行

7、平仓,将 使得客户不仅要承担市场交易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害,而且还 要承担市场运行机制中人为风险对其造成的损害。强行平仓案例之一:2. 12月24日收市后,上期所将下一交易日的铜保证金比例调 整为9%,期货公司相应大幅度调高下一交易日保证金比例 为16.5%,因为上期所和A期货公司是在24日收市后调高 25日的保证金比例,所以24日当日结算仍应执行21日(星 期五)的保证金比例。而期货公司24日对范某交易结算单 ,执行的却是25日大幅度提高后的16.5%,这种以下一交易 日保证金比例作为当日结算依据的结算方式与上期所的交易 规则相悖,本院不予采信。如果按照9.5%计算,24日收市 后的范某账户可用

8、资金为正值。不能认定范某账户保证金 24日已经不足。强行平仓案例之一:3. 风险率也称风险度,是期货交易客户账户中合约占用保证金 金额与客户权益金额之比得出的风险控制参数。风险率越低 ,客户可用资金越多,合约占用保证金就越少,保证金风险 就越小。格式期货经纪合同一般约定风险率大于100%;即 客户账户可用资金小于0时,期货公司在交易期间或者结算 时向客户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知, 客户应当及时追加或者在交易期间及时平仓,使风险率低于 100%,即账户可用资金大于0,否则,期货公司有权对客 户的部分或全部持仓合约强行平仓,直至客户可用资金大于 0。本案期货经纪合同约定的却是风险

9、率小于100%时,A公 司可以向范某发出限制开仓、追加保证金或者自行平仓的通 知,等等。显然,该条约定内容与风险率参数设置内涵、保 证金风险控制目的和方法相左。将“大于100%”条件更换为“ 小于100%”,这意味着A期货公司任何时候都可以采取限制 开仓、通知追加保证金和自行平仓、如不满足要求直至强行 平仓等措施。强行平仓案例之一:4. 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客户保证金不足时应当及时追加,但及 时是建立在有追加的可能前提下。24日收市后,A公司迟至 晚18时50分才通知范某提高保证金比例并要求在25日开盘 前追加保证金1300余万元,而当晚18时50分至次日9时,银 行等金融机构处于休息状态并不营

10、业,这期间范某没有追加 保证金的可能。25日9时以前,期货市场集合竞价期间,A 公司即对范某412手空头合约以第3个涨停价实施强行平仓 且全部以非涨停价格成交。所以,应认定A公司没有给范某 追加保证金的机会,而不应认定范某没有按照要求或者没有 能力追加保证金。强行平仓案例之一:5. 对期货公司向客户收取的保证金,法律只规定不得低于期货 交易所规定的标准,但高于多少却没有确定。12月21日,A 公司的保证金比例相对上期所的没有高过3%。但24日收市 后,A公司却大幅度提高标准,比例超过上期所标准的7.5% ,故A公司25日保证金比例变动具有随意性和突发性。尽管 合同没有明确约定保证金比例高于上期

11、所标准多少,且约定 “随时自行规定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某单独提高保证金比 例”内容,但是,在风险很高的期货市场,这种随意单日远 超过期货交易所标准的对客户大幅度提高保证金比例的行为 ,客观上使得客户在承受期货市场交易风险的同时还承受了 来自市场交易风险之外的运行机制中人为导致的风险。“随 时自行通知保证金比例,随时对范某单独提高保证金比例” 的约定,属于概括性约定且以格式合同为表现。当格式合同 履行中出现不同理解或履行中发生不公平现实时,应当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向有利于非格式合同提供 方(客户)作合同解释和认定。所以,仅就25日一个交易 日单独对范某实施远超过上期所标准的提高保证金

12、比例行为 ,是不公平和不合理的。 强行平仓案例之一:6. 法律没有规定强行平仓前多长期间内自行平仓属于及时平仓 ,但现实要求自行平仓必须发生在期货交易时间之内,如果 当日没有开始,即要求客户平仓或者挂出平仓单,是对法律 规定的及时自行平仓操作的曲意理解,是对客户的苛刻要求 。因此,集合竞价期间的强行平仓,应认为A公司没有给予 范某自行平仓的机会。根据本案强行平仓的时间、报价和数量,结合大幅度单日提高 保证金比例,可以认定A公司不是出于善意的目的,其没有 满足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条件实施的强行平仓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强行平仓案例之一:7. 关于强平的损失认定。1)各方计算损失都是建立在

13、假设基础之上且都从有利于自 己的角度出发,而不是基于已经强行平仓的事实来正确思维 和公平认识。同时,双方的观点也不符合期货市场的特征, 因为期货市场上对已经发生的价格走势,谁都可以做出准确 判断并可以选择有利于自己的价格去适用,但对尚未发生的 价格走势预测,谁也不能十分肯定其判断就一定准确。所以 ,基于已经发生的强行平仓事实,不能往后寻找而只能往前 寻找强行平仓损失的计算基准点,才是客观和公正的。强行平仓案例之一:7. 关于强平的损失认定。2)范某被平仓时共计亏损1,300余万元,其中包括范某自己 期货交易判断错误导致的亏损和A公司强行平仓过错而加大 的亏损两部分。根据当日无负债制度,累计至2

14、4日收市结 算,交易结算单显示范某浮动亏损达7,733,100元。该浮动 亏损,完全是由于范某判断错误和持续持仓所导致。换言之 ,只要该三张合约价格不跌至范某开仓价格以下,且范某持 续持仓,那么范某始终将处于浮动亏损状态,这期间无论谁 平仓,浮动亏损都将变成实际亏损。所以截至24日收市, 范某期货交易累计结算发生的浮动亏损并非A公司强行平仓 所引发,该770余万元浮动亏损变为实际亏损与A公司强行 平仓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因此,以24日收市后范某持仓 的事实和结算的数据为基准,确定A公司过错的责任范围, 对双方而言相对客观公正。那么,25日强行平仓后的范某 账户亏损金额1,300余万元元与24

15、日收市后浮动亏损 7,733,100元之差的5,333,400元,是A公司对范某因强行平 仓导致的损失且应承担的赔偿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改判A公司赔偿范某损失5,333,400元 。强行平仓案例之一:案例分析:1、该案是近年来少有的最高法院直接审理的涉及期货公司交 易行为的案例,对今后各级法院期货案件审理将产生深远影 响。强行平仓案例之一:案例分析:2、三份判决共同之处:强行平仓三个前置条件,追加保证金 应预留合理时间,应引起期货公司足够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期货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理解和使用一书 (P170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8月

16、第一版)中谈到:“ 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应合理。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通知会员 或客户追加保证金的时间应合理,若在通知的时间内根本不 可能将追加的保证金交代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或其管理的 客户账户上,如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司以会员或客户未按通 知规定的时间追加保证金为由,对其头寸予以部分或全部强 行平仓,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亦应由期货交易所或期货公 司承担。至于何为合理的时间,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区分 同城和异地)。为了保护客户的利益,明确双方责任,期货 交易所或期货公司应对此在书面委托合同中予以约定。没有 约定的,应视为期货交易所、期货公司的责任,由期货交易 所或者期货公司承担由此给客户造成的损失。”法院可依据“ 公序良俗”行使自由裁量权。强行平仓案例之一:案例分析:3、判决的遗憾之处:最高法院期货业务规则理解上的“偏差” ,对案件结果产生重大影响。 4、对强平损失论述暴露我国司法审理与现代金融实务已经严 重脱节。举案例说明:某证券营业部发生错单(误操作,执行股民 指令错误),把股民王某的1000股股票卖出,王某买入时 股票单价为10元,营业部误卖出的价格为7元,王某发现后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学教育 > 教学课件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