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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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最高法工伤保险行政案件司法解释9 月 1 日起施行发布时间: 2014 年 8 月 29 日作者:法制日报责任编辑:李力8 月 20 日 ,为妥善处理工伤保险行政纠纷,统一司法尺度, 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特殊情况下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规定将于 2014年 9 月 1 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随着社会的发展,劳动关系形态日益复杂,经常出现与职工存在用人关系的单位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情形,具体由哪个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容易产生争议。为此,规定第三条第一款专门对双重劳动关系、派遣、指派、转包和挂靠关系等五类比较特殊的工伤保险责任

2、主体作了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

3、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此外,该条第二款还规定,在上述非法转包和挂靠情形中,“ 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该规定不仅突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还力求在用工单位之间以及用工单位与其他责任主体之间合理分配责任。最高法:单位派外学习开会受伤害认定为工伤顺道买菜也属上下班合理路线法制网北京8 月 20 日讯记者袁定波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 “上下班途中 “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关于工作原因、

4、时间和场所的认定,司法解释明确, 对工作原因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履行工作职责、 是否受用人单位指派、是否与工作职责有关、是否基于用人单位的正当利益等因素。对工作时间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对工作场所的认定则应当考虑是否属于因工作涉及的区域以及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司法解释规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为更好地保护因工外出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司法解释规定, 只要不属于职工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

5、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的,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工伤。司法解释还对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作出规定: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对于合理路线的范围,最高法明确, 如下班的途中需要顺路到菜市场买一点菜,然后再回家,应当认定为合理的路线,是日常工作中所需要的必须的活动。最高法规范涉劳动关系确认审判程序第三人伤害诉侵权也能享工伤法制网北京8 月 20 日讯记者袁定波最高人民法院今

6、天公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可以分别按照侵权责任法和社会保险法要求侵权赔偿和享受工伤待遇。司法解释明确, 职工因第三人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 法院不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

7、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司法解释还对涉及劳动关系确认的行政审判程序作出规范,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 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伤保险案件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最高法统一工伤保险裁判标准法制网北京8 月 20 日讯记者袁定波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公布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裁判标准作出统一规定。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说,随着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工伤保险参保范围进一步扩大,参保人数不断增加,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呈

8、进一步上升趋势。近年来,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数量位居各类行政案件前列。“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涉及到职工切身利益, 直接影响社会稳定。“孙军工举例说,如工伤认定中劳动关系交叉的处理问题;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如何认定。相关行政案件审判过程中新情况新问题不断出现,解决纠纷的难度日益增大。据介绍,从 2007年起开始,最高法就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调研,并在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的基础上,经过反复论证和广泛征求意见,按照“依法保障工伤职工权益、大力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要求,发布了本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公布4 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布

9、4 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最高法行政审判庭庭长赵大光表示,这几起案件对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上下班途中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伤认定申请法定期限能否扣除或者延长等新情况新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对类似案件处理具有示范意义。违法转包工伤用工单位担责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 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基本案情南通六建公司系国基电子(上海)有限公司A7 厂房工程的承包人,其以油漆承揽合同的形式将油漆工程分包

10、给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人员应当接受南通六建公司管理。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转包给自然人王某某,王某某招用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李某某和王某某均无用工主体资格,也无承揽油漆工程的相应资质。2008年 3 月 10 日,张成兵在进行油漆施工中不慎受伤。11 月 10 日,松江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确定张成兵与南通六建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该裁决书未送达南通六建公司。12 月 29 日,张成兵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并提交了劳动仲裁裁决书。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审查后,认为张成兵受伤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且南通六建公司经告知,未就张成兵所受伤害是否应被认定为工伤进行举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

11、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遂于2009年 2 月 19 日认定张成兵受伤为工伤。南通六建公司不服,经复议未果, 遂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二)裁判结果经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劳社部发2005 12 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 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 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南通六建公司作为建筑施工单位将油漆工程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李某某,约定李某某所雇用的人员应

12、服从南通六建公司管理。后李某某又将部分油漆工程再发包给王某某,并由王某某招用了上诉人张成兵进行油漆施工。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上述规定及事实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关系的理由成立。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张成兵在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厂房建设项目中进行油漆施工不慎受到事故伤害, 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据此, 维持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工伤认定应考虑与履职相关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是否在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一)基本案情孙立兴系中力公司员工,200

13、3年 6 月 10 日上午受中力公司负责人指派去北京机场接人。其从中力公司所在天津市南开区华苑产业园区国际商业中心(以下简称商业中心)八楼下楼, 欲到商业中心院内开车,当行至一楼门口台阶处时,孙立兴脚下一滑,从四层台阶处摔倒在地面上, 经医院诊断为颈髓过伸位损伤合并颈部神经根牵拉伤、上唇挫裂伤、 左手臂擦伤、 左腿皮擦伤。 孙立兴向园区劳动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园区劳动局于2004年 3 月 5日作出 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没有证据表明孙立兴的摔伤事故是在工作场所、基于工作原因造成的,决定不认定为工伤。(二)裁判结果经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该案焦点问题是孙立兴摔伤

14、地点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该规定中的“ 工作场所 ” ,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 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本案中,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是孙立兴的工作场所,而其完成去机场接人的工作任务需驾驶的汽车,是其另一处工作场所。汽车停在商业中心一楼的门外,孙立兴要完成开车任务,必须从商业中心八楼下到一楼门外停车处,故从商业中心八楼到停车处是孙立兴来往于两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的区域,应当认定为工作场所。园区劳动局认为孙立兴摔伤地点不属于其工作场所,将完成

15、工作任务的必经之路排除在工作场所之外,既不符合立法本意,也有悖于生活常识。孙立兴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位于商业中心八楼的中力公司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上诉人园区劳动局以孙立兴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孙立兴不属于“ 因工作原因 ” 摔伤, 理由不能成立。故判决撤销被告园区劳动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书,限其在判决生效后60 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上下班合理时间路线不应割裂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 关于 “ 上下班途中 ” 的认定(一)基本案情原告何培祥系原北沟镇石涧小学教师,2006年 12 月 22 日上午,原告被石涧小学

16、安排到新沂城西小学听课,中午在新沂市区就餐。因石涧小学及原告居住地到城西小学无直达公交车,原告采取骑摩托车、坐公交车、步行相结合方式往返。下午15 :40 左右,石涧小学邢汉民、 何继强、 周恩宇等开车经过石涧村大陈庄水泥路时,发现何培祥骑摩托车摔倒在距离石涧小学约二三百米的水泥路旁,随即送往医院抢救治疗。12 月 27 日,原告所在单位就何培祥的此次伤害事故向被告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因故撤回。 2007年 6 月, 原告就此次事故伤害直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历了二次工伤认定,二次复议,二次诉讼后,被告于2009年 12 月 26 日作出职工工伤认定,认定:何培祥所受机动车事故伤害虽发生在上下班的合理路线上,但不是在上下班的合理时间内,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不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向新沂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 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之后, 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二)裁判结果经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一审,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上下班途中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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