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状(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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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诉状(之二) 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王留栓于 2010 年 9 月 7 日,收到方城县人民法院(2009)方刑初字第 299 号刑事判决书 。因其认证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诉讼程序违法。 特向贵院上诉, 请求依照事实和法律, 改判上诉人无罪。 一、在认证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一、在认证事实上存在严重错误。 1、故意采信明知是控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使无犯罪事实的人、故意采信明知是控方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使无犯罪事实的人受到刑事责任追究。受到刑事责任追究。本案判决书采用的 27 份证据中,控方违法取得的非法言词证据 15 份(被告人供述 3 份和证人证言 12 份) ,按需要筛选后的书

2、证 3 份(棉麻公司 292 万元借条、协议、帐簿和工商登记资料及股东出资证明书) 。特别是以被告人供述和证人证言,否定、篡改、歪曲原始书证所证明的客观事实,以非法言词证据认定本案事实。由此可由此可见:本案是一起人为炉造的冤假错案!见:本案是一起人为炉造的冤假错案! (1)判决书第 5 页审理查明: “郑州方要求双方均以自然人身份出资,经协商确定注册资本 500 万元,郑州胖哥公司 4 人入股占 35%,方城方面 5 人入股(其中县社法人股 20 万元)占 65%” 。这一认定与原始这一认定与原始书证相矛盾,与客观事实相冲突。书证相矛盾,与客观事实相冲突。2006 年 5 月双方签定的合作意向

3、书约定:共同投资 2028 万元组建合资公司,胖哥公司占 51%,健民公司占 49%。2006 年 8、9 月份,胖哥公司董事长邱新航提出减少投资、以自然人名义注册登记的苛刻条件。2006 年 10 月 8 日修改后的合资合资合同合同明确规定: “ 健民公司、胖哥公司,共同投资组建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本合同的各方为:甲方健民公司,乙方胖哥公司 ” 。即合同的权利义务人(出资人)为双方合作的公司法人,不是自然人。为了规避健民公司 400 多万元债务,又在合同中规定“甲乙双方工商注册 登记时均为自然人出资” 。 “合资公司注册资本 500 万元,甲方认缴出资额 325 万元,占 65%;乙方

4、认缴出资额 175 万元,占 35%” 。并附投资明细表:固定资产总投资 2028 万元,甲方投资 1318.2 万元,乙方投资709.8 万元。其中胖哥品牌 460 万元,折旧设备 249.8 万元,其所有权归胖哥公司,并非郑州 4 位自然人股东。方供联纪方供联纪20061 号纪要号纪要“会议一致同意,健民公司与胖哥公司共同投资 6500 万元,筹建河南胖哥健民食品有限公司” 。 “会议一致通过,合资公司注册资本 500 万元,胖哥公司认缴出资 175 万元, 占 35%, 健民公司认缴出资 325 万元, 占 65%。 ”“供销社干部职工出资 50 万元以上为显名股东” , “将县社借给健

5、民公司的股金和借款,债转股投入合资公司” 。 合资合同是规范双方公司投资、制定公司章程、成立公司的基本法律文件;县社承担县委、县政府重点招商项目,是通过健民公司实施的。方供联纪20061 号纪要,是该项目实施运作的主要政策依据。由宛裕会审字宛裕会审字2009第第 123 号审号审计报告计报告可知:胖哥健民公司 2000 多万元固定资产的实际投资人是胖哥公司和县社健民公司,而不是注册登记的 9 名自然人名义股东。为什么采信可变的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而不采信不变的原始凭证?为什么把双方合作公司对合资公司的投资、认缴的股份,错误地认定为 9 位自然人名义股东? (2)判决书第 5 页审理查明: “

6、被告人王留栓、詹广辉、陈超岳为了完成县招商任务,同时为了个人盈利,在未向县有关领导汇报,也未经县社领导班子集体研究的情况下, 共同商量后私自决定挪用棉麻公司资金抵个人股金入股胖哥健民公司,其中王留栓 112 万元,詹广辉、陈超岳各入股 90 万元,并制定了公司章程。 ” 判决书第 19 页“经审理,三被告人以县健民公司与郑州胖哥公司合资成立胖哥健民公司的名义,私自利用职权挪用巨额公款用于个人注册资本及胖哥健民公司的生产 建设,以期谋取私利。该事实由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该认定与本本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案的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一)认定三被告人是为了完成

7、县招商任务, 而以自然人名义注册为胖哥健民公司的名义股东(显名股东) ,符合客观事实。有方发20062、14 号,200711、12 号,20081、6 号,方政纪20067 号, 方城县招商引资目标考评通报 第 76、 81 号,方城工作督查 第 15、 24 期, 方文200833号予以证实;而“同时为了个人盈利、以期谋取私利”有何证据予以证实?(二)本案中关于胖哥健民公司验资注册登记,判决书认定了三种情况:一是三被告人供述和包文祥证言“借棉麻公司 292 万元,以算是 、 顶抵 、 凑够的方式,用于我们三人出资入股了” ;二是判决书第 6 页“2、2006 年 12 月份,被告人詹广辉、

8、王留栓、陈超岳共同商量后,王留栓安排陈超岳从棉麻公司借 300 万元,用于胖哥健民公司注册验资使用” 。三是判决书第 6 页“2008 年 12 月,胖哥健民公司分别为王留栓、詹广辉、陈超岳出具了 109.4 万元、90 万元、5 万元股东出资证明书 ” 。为什么公司一次验资出现了三种情况?哪个是真?哪个是假?为什么借棉麻公司 300 万元用于验资,比我们三人名义上认缴的292 万元多 8 万元?比合资合同 、方供联纪20061 号纪要规定的健民公司认缴的 325 万元少 25 万元?为什么公司仅给我们三人出具了109.4 万元、90 万元、5 万元,合计 204.4 万元的股东出资证明书?是

9、用哪一笔棉麻公司资金“抵个人股金入股”了?如何抵?抵多少?由此可由此可见: “必须忠于事实真相”的判决书,竟然不顾“以事实为根据,以法见: “必须忠于事实真相”的判决书,竟然不顾“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象农村长舌妇一样:人云亦云、捕风捉影,故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象农村长舌妇一样:人云亦云、捕风捉影,故意采信办案人员臆断逼供的非法言词证据,违背公司法 “股东缴纳意采信办案人员臆断逼供的非法言词证据,违背公司法 “股东缴纳出资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和登记机关登记”的规定,错误地认定“挪用出资必须经验资机构验资和登记机关登记”的规定,错误地认定“挪用棉麻公司资金抵个人股金入股胖哥健民

10、公司”棉麻公司资金抵个人股金入股胖哥健民公司” 。判决书既采信了三被告 人供述和包文祥的证言“ 借棉麻公司 292 万元抵我们三人入股了” ,又在第 6 页认定的“具体挪用情况 ”的第 1、3 项,将借棉麻公司的 292万元分别认定为“ 用于公司征地补偿款和基本建设 ” ,这是自相矛盾。至于 2008 年 12 月公司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控方侦查中已查明:是我们三人在公司开业时借给公司流资转为股本的, 根本与棉麻公司的资金无关。 控方采用张冠李戴、 移花接木的办法, 将健民公司借棉麻公司 300万元,错误地认定为陈超岳借棉麻公司 300 万元。对此,棉麻公司经理李明宝和胖哥健民公司会计张立俊证

11、言均证实: 是健民公司经理包文祥以财务印鉴质押,借棉麻公司 300 万元,直接汇入验资帐户,用于胖哥健民公司验资注册登记。公司财务在收到 300 万元验资后,并未记载为三被告人的出资, 也未给三被告人办理出资证明书。 而原始投资凭证 (银行转帐单) 却记载的是棉麻公司投入 300 万元, 即县社社有资金的投入。按照公司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的规定,县社是实际投资人,享有该 300 万元的股权。由此可见: “所谓三被告由此可见: “所谓三被告人挪用棉麻巨额资金抵个人股金入股胖哥健民公司” ,根本就不存在!人挪用棉麻巨额资金抵个人股金入股胖哥健民公司” ,根本就不存在!更不可能

12、“向县有关领导汇报,经县社领导更不可能“向县有关领导汇报,经县社领导班子集体研究” !班子集体研究” ! (三)2008年 8 月 16 日,三被告人签署了股权转让通知 ,并以(2008)方证民字第 362 号公证书进行了司法公证。2008 年 12 月 17 日,在王献民已对胖哥健民公司起诉,中院对资产扣押查封的情况下,为保公司法人资格,为使我们三人拟转让的股权合法,为实现“转股带资还债” ,才将我们三人借给公司的流资的债权转为股权,并出具股东出资证明书。其目的是为了实现注册名义股东的原值转让退出, 而不是要成为公司合法真实的股东。这与县政府工作组的情况说明 (2009.11.3) ,方政纪

13、20101 号纪要“盘活胖哥健民公司资产,使其做大做强”的目标是一致的。 (3)判决书第 5 页审理查明: “被告人王留栓、詹广辉、陈超岳,共同商量后私自决定挪用棉麻公司资金抵个人股金入股胖哥健民公司,其中王留栓 112 万元、詹广辉、陈超岳各入股 90 万元,并制定公司章程。 ”又在判决书第 19 页“经审理,三被告人利用职权挪用巨额公款用于个人注册资本,该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工商注册登记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该认定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该认定违背了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一)根据公司法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产生的法定程序:一是签署公司章程;二是按约出资,公司向其颁发出资证明书;三

14、是置备股东名册和出资台帐;四是工商登记、 公告公示; 五是股东实际享受股东权利、 履行股东义务。本案中,三被告人既未按约出资,又未进行公司内部登记,置备股东名册,出具出资证明书,更未实际享受股东权利、履行股东义务。判决书仅凭工商登记资料和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认定三被告人为公司真实股东,违背了公司法的规定。 (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纠纷若干问题规定(一) 纠纷若干问题规定(一) “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但有限责任公司半数以上的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的出资,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

15、法院可以认定实际出资人对公司享有股权。一方出资,另一方以股东名义参加公司,双方约定实际出资人为股东或者实际投资人承担投资风险, 实际出资人主张名义出资人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财产权益的,如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实际出资人胖哥公司、县社健民公司,通过合资合同 、方供联纪20061 号纪要,约定以“自然人名义” (县社干部职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显名股东) ,享有胖哥健民公司的股权,是公司合法真实的隐名股东。据此,宛裕会审字2009第 123 号审计报告 ,将胖哥公司投入的折旧设备 140 万元(协议价) ,按评估价 86.5 万元,清查调整为 “实收资本” ,明确记载

16、为胖哥公司的投资,而不是注册登记的郑州 4位自然人名义股东的股本。 (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2005】第】第5 期期“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诉歹进学挪用公款案”裁判摘要“二、工商行政机关核发的营业执照标明的企业性质, 与企业的实际情况不一致时,应当根据企业的成立过程、资金来源、利润分配、经营管理方式等情况,如实认定企业性质。 ”结合本案,胖哥健民公司实际情况与工商登记资料标明的性质严重不一致, 判决书以其认定三被告人为公司股东,显然是错误的。 (4)判决书第 6 页经审理查明: “具体挪用情况” ,将涉案资金 23笔 979 万元及下欠的 609.3 万元,综合成六笔认定为“被告人詹广辉和王留栓、陈超岳共同商量后,王留栓安排陈超岳,从 XXX 借款 XX 万元” 该认定既缺乏事实根据, 又与原始书证相矛盾, 与客观事实相冲突。该认定既缺乏事实根据, 又与原始书证相矛盾, 与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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