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委会证明效力问题探究

上传人:飞*** 文档编号:47446598 上传时间:2018-07-02 格式:PDF 页数:7 大小:11.33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村委会证明效力问题探究_第1页
第1页 / 共7页
村委会证明效力问题探究_第2页
第2页 / 共7页
村委会证明效力问题探究_第3页
第3页 / 共7页
村委会证明效力问题探究_第4页
第4页 / 共7页
村委会证明效力问题探究_第5页
第5页 / 共7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村委会证明效力问题探究》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村委会证明效力问题探究(7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村委会证明效力问题探究引言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 村委会的证明被当事人广泛地用于证明身份情况、经济状况、 夫妻关系等案件事实, 而目前的理论实务界却没有统一的尺度加以衡量,从而导致一些村委会证明的出具程序不规范、载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相符的现象,甚至在同一案件中出现同一村委会出具两份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鉴于此,本文拟从村委会证明的性质入手、结合证据规则分析其效力, 以期达到规范村委会证明的目的。一、案例展示案例一:甲欲与乙离婚,找到村委会开出如下证明:“甲与乙于某年某月某日登记结婚,于2005 年正月间,由于乙长期参与六合彩赌博及长期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发生争执,乙当即离开甲所居住之村庄

2、至今, ”甲持此“证明”以证明乙有赌博之陋习并与他人同居,且二人分居已满二年, 诉请判令准予甲、乙离婚,并要求乙赔偿。案例二: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中, 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在借条上署名为其别名(债务人使用别名的情况较多) ,而户籍档案上并没有该别名的曾用名记录,债权人找到村委会开出如下证明: “本村村民与系同一人”或“本村村民又名”。债权人持此“证明”以证明为适格当事人。案例三:甲诉与乙土地赔偿款纠纷案中, 甲为证明其所在村历年来的土地变动习惯及土地状况, 找到村委会开出证明记载历年村民大会土地变动决议及土地状况。案例四:在一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中, 涉及到船只买卖问题时, 某村委会为当事人同时出具两份

3、内容完全相反的证明:一份证明原、 被告合股购船, 另一份证明该船系某人单方所购; 后该村委会又出具一份声明称上述两份证明均无效并予收回。二、实务态度上述现象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相信大家并不陌生。 据了解,由于目前各界对村委会证明乃至单位证明,无论从证据的种类还是证据的效力上都颇有争议,因此从制度上缺乏对其效力的统一规范,这种不确定的状态造成了办案人员在确认其效力的过程中出现了很大的随意性。另外,由于缺乏相应的责任追究机制,村委会不负责任的证明因此泛滥。例如案例二关于债权凭证上的债务人的别名与真实姓名指向同一人的村委会证明。由于民间借贷双方大部分是朋友关系,加上文化程度有限, 债权凭证上经常以

4、别名的形式体现, 诉至法院时, 这类证明便大量出现。 实务中因被告态度不同则有以下两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其一,债务人缺席且未提出反驳意见,原告的主张一般会得到支持, 其主要理由在于原告系债权凭证的持有者且有明确的被告,一般表述为 “被告向原告借款 , ,有原告持有的由被告出具的债权凭证及某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认定”,此时村委会的证明似乎理所当然地被采纳,没有过多的审查理由,仅以“证据确凿”简单带过。其二,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且提出村委会无权对其别名情况进行证明。如果没有其他证据佐证, 笔迹鉴定则是必须进行的了。换句话说, 一旦被告对此类村委会证明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时,该类证明

5、立刻“不合法”了,并且需要通过其它方式证明案件事实。那么,被告未提出异议的案件,该类证明怎么就“合法”且“证据确凿”了呢?也许有人不解,既然被告没有提出异议,即默认其借款事实,证据当然确凿了。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 此时案件事实认定的依据在于被告默认而不在于村委会出具的证明 “合法”,即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在这种情况下可以说是毫无意义的材料、无效的证据垃圾,当然也就没有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任何的影响,这也是导致大家对村委会证明普通不重视、随意处置的原因所在。笔者并非否定村委会出具的所有证明的合法性,而是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应该与其他类型的证据一样, 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进行审

6、查认定。三、理论分析分析村委会证明的性质及效力, 事实上涉及到的是证据理论中证据的可采性及可信性问题。证据的可采性审查主要是将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证据予以删除,具体而言,只有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七种证据形式的涉案材料才具备作为定案证据的资格和条件、才能作为证据被审查; 证据的可信性判断则是在可采性审查的基础上进一步分析判断拟作为定案依据的可靠性和证明力。可以说,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其实就是一个“筛选”证据的过程。(一)村委会证明的可采性审查要考察村委会证明的证据效力, 首先必须考察该证明属何种证据种类。从我国民事诉讼法所确立的民事诉讼证据种类来看,此种以书面形式所表现的材料可能为以下证据种

7、类:物证、书证、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其中,证人证言是指了解案情、能够独立准确表达所见所为的证人在诉讼过程中向司法机关陈述的与案件情况有关的内容。 而物证与书证的区别在于: 对于同样的书面载体, 物证是在证明对象事件发生的过程当中产生的,以该物本身的存在来证明其证明对象;而书证则以其记载的内容来证明其证明对象。从证明对象上看, 目前的村委会证明主要可以分为以下两种: 其一,根据村委会在组织、 管理村民事务活动过程中形成的必要记录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村委会以其记载文字所表达的内容来证明其证明对象,应属于书证。 其二,根据村委会主要成员的感知而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关于这类证明的性质, 目前存在

8、两种观点: 1、传统民事诉讼法学认为单位由于其不具有感知能力,而否认单位的证人资格,即此类村委会证明只是村委会某个成员的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2、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单位具有证人资格,以村委会名义出具的证明便作为该村委会书面记载的证人证言。两种观点均认为此类证明的性质属于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因对其性质存有争议, 笔者在此暂不对其是否系可采的证人证言予以分析,于下文“可信性判断”中一并说明。(二)村委会证明的可信性判断为了对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做出明确的判断,我们必须首先了解村委会作为村民自治组织的组织管理职能。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 条、第 5 条、第 6条、第 7 条、第 19 条

9、规定,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 调解民间纠纷; 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经济;管理本村的土地和其他集体财产;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和利益;开展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其他涉及村民利益事项的制定及执行。其次,对上述两种不同类型的村委会证明进行分析:1、第一种村委会证明。从证据可采性的角度看,它是书证,至于是否系合格的书证、是否具有证据的可信性,则必须符合以下几个条件:一、在其所欲证明的证明事实发生的过程当中产生;二、村委会必须参与到这个事实过程当中,方能够以村委会名义做出书面记

10、载;三、该书面证据必须具有客观性, 不会受到记录者的主观意思影响, 这必然要求证据的形成必须经过一定的程序。也就是说,涉及上述十一项内容而且根据活动当时客观记录所出具的证明是符合证据可信性的书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2、第二种村委会证明。这类证明所涉及的内容是在村委会行使上述组织管理职能以外的其他事项,由于村委会并不参与其中并不成为书证,如上述分析,只能作为证人证言加以审查, 因对其性质存在有两种不同观点,其审查标准及处理方式也有所不同:肯定说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既然法律承认了单位的证人资格,只要其主要负责人或村委会委托之人能

11、够代表村委会出庭接受质询或者有法定不出庭的事由,便符合证据的可采性, 至于是否具有可信性, 则应根据庭审质证情况进行审查后加以确定。否定说认为, 证人首先必须是了解情况的人, 因为了解情况是指依靠人的感官器官感知案情,没有感官器官的“单位”很难成为证人,该观点直接否定了此类村委会证明作为单位证人证言的可采性,简单地说,该证明在法定的证据种类中难以对号入座, 只能界定为一种不伦不类的案卷材料,无需对其可信性予以审查。笔者认为,从现实角度出发, 对非职能方面内容所出具的证明均来自于村委会某些成员的感知而冠以村委会的名义以期增强其证明效力。既然现行法律肯定了单位的证人资格,将该证明视为证人证言的书面

12、记载、具有可采性也无不妥,但村委会主要负责人或其授权使用公章之人不可能代表村委会出庭接受质询,在这种情况下, 没有法定不出庭的事由而不出庭作证时,要将这种证明作为一种可信性的证人证言予以采纳显然是不合法的,这样的证明也是没有任何意义的材料。针对目前对村委会追究机制缺失的情况下,笔者倾向于将该证明视为村委会某个成员的证人证言的书面记载, 而公章仅能证明证人的身份及单位属某村委会而已,并不能增强其证据效力, 其证明力的考察仍应根据法律关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等相关规定来进行, 责任的追究则针对出具证明的个人,相信此举利于规范村委会成员的行为。四、指导实践如前所述,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主要有两大类,不同类型

13、的证明应有不同的审查处理方式, 不能一概而论, 总之,应严格按照证据法规关于证据认定的相关规定予以认定。反观前举的前三个例子:在第一个例子当中, 1、对于结婚时间,由于村委会必须协助乡镇政府从事计生工作,因此必然需要对本村村民的结婚时间进行登记,因此该事实是在村委会参与其中并根据有关职能依法进行的客观记载,该记录应为有关材料的摘抄,对于该事实的证明可以成立书证。2、对于甲乙长期分居的事实,该证明是通过证明乙离开该村的事实予以证明, 尽管村委会在每个年度都必须协助乡镇政府进行人口统计, 该记录也应为有关材料的摘抄,但分居与否, 因涉及到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及个人生活,离开村子的事实尚不足以证明夫妻分

14、居的情况。3、对于乙参与赌博的事实证明, 因村委会协助维护社会治安的职能,如果村委会参与其中的话,村委会应当记明其参与的过程, 通过摘抄记载该过程进而证明乙具有赌博陋习,而仅仅书写“乙长期参与六合彩赌博”,无法证明该内容为村委会参与其中而进行的客观记载,因此不符合书证的形式。4、对于乙与其他男子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及甲乙经常发生争执的情况亦同,其均不符合书证的要求。在第三例中,涉及村民承包经营方案事项的应当由村委会提交村民会议讨论,村委会是必须参与到该事项的全部过程,并依照职能进行客观的记载的,因此村委会对于该部分事实记录的摘抄可以成为书证。在第二例中,村委会证明欲证明的对象是借据上签署的别名与

15、其真实姓名指向同一人。 根据规定, 具有法律效力的姓名仅指记载于户口登记上的姓名,与之具有同等效力的曾用名也必须记载于户口登记簿上;公民的姓名变更权受到调整,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方能够变更。因此,对于公民姓名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登记并非村委会的职能之一, 村委会不可能就该事实做出客观的书面记载。因此村委会对于该项事实所作的证明不符合成为书证的条件。如果村委会的某成员知道该情况,则与他人一样可以证人出庭作证的方式加以证明,而无需冠以村委会的名义。如上所述, 这样的证明频繁出现于民间借贷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当中,如果对诉讼主体的审查过于苛刻显然也不利于方便当事人诉讼、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

16、认为可以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确定由一方当事人提交笔迹鉴定申请, 后结合另一方当事人的态度、 意见再决定是否予以认定, 而不需要村委会的证明。举个例子, A诉求 B偿还借款,出现 B在公安机关登记的姓名与签署姓名不一致时,A应在起诉时一并提交笔迹鉴定申请,法院将该申请与其他应诉材料一并送达给 B,B若缺席且未提出异议,原告的主张不当然成立,因为该举证责任在 A而不在 B,B不举证但并不需要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可以向B做出释明并要求其提供鉴定的样本,B拒绝提供时,法院才可支持A的主张。也许有人会认为多此一举, 其实不然, 现实中常碰到这样的例子: 债务人欠债不还且不积极应诉、 不到庭参加诉讼, 而于法院判决后以未通知其参加鉴定、程序违法为由提起上诉, 虽然明知其目的在于拖延还款时间,但若一审法院确实没有通知被告参加鉴定,二审法院同样会以一审法院程序违法而发回重审。五、制度建议当前村委会证明泛滥既暴露出公章管理混乱的问题也暴露出相应追究机制的缺失。再观前举的第四个例子, 同一个村委会在同一个案件中出具两份内容完全相反的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行业资料 > 其它行业文档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