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慧星版民法总则建议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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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梁慧星版中国民法典建议稿全文来源:无讼APP 作者:佚名日期: 2015 年 04 月 23 日 浏览: 827说明2000 年,梁慧星在原“中国物权法研究课题组”基础上,成立“中国民法典立法研究课题组”。课题组由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北京大学法学院、清华大学法学院、人民大学法学院等单位的民法学者26 人组成。 课题组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委托, 按照中国民法典大纲 ,起草中国民法典草案。 2002年 4 月 9 日完成总则编。 2003 年,出版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2010 年对草案条文第一次修订, 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 ( 第二章 ) ,对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制度作修改和

2、调整。修订后的草案条文英译本(the Draft Civil Code of the Peoples Republic),于2010年 10月由位于荷兰的博睿学术出版社(BRILL) 在莱顿和波士顿出版。2012 年起对草案条文做第二次修订。总则编条文修订内容主要是:法人目的外行为修订为原则上有效,修改法律行为生效要件、法律行为违反禁止性规定的效果、撤销权的行使与消灭,增设无效法律行为之转换、附条件利益处分及保护,修改诉讼时效一章。最新版总则编由法律出版社2014 年出版。与日前中国法学会的建议稿不同的是,考虑到人格权的特殊性,属于主体对自身的权利,因出生而当然取得,因死亡而当然消灭,其取得与

3、消灭均与人的意思无关,且原则上不能处分,不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因此不采纳单独设“人格权编”的主张,而将人格权规定在总则编自然人一章。总则编起草人谢鸿飞:第一章一般规定;尹田:第二章自然人和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孙宪忠:第四章权利客体和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徐海燕:第六章代理;侯利宏:第七章诉讼时效;梁慧星:第五章法律行为的第四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及第八章期日、期间。总则编由梁慧星负责统稿。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总则编【本编说明】民法典的总则编,是从民法典的人法与物法两大部分,采用所谓“提取公因式”的方法,抽象出来的

4、共同规则。通过这一立法技术,民法典的人法和物法两大部分的内容得以整合,构成一个逻辑严密、前后呼应的有机整体。在民法典中设立总则编,是德国民法学和德国民法典的传统,是德国民法典最引人注目的风格之一,集中地体现了德国民法典“抽象概括式”立法的特点。因此,是否设置总则编,成为大陆法系内部划分德国法系与法国法系的标志。民法典总则编,规定民法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不仅是整个民法的基础而且是整个法治的基础。民法典总则编中抽象的、一般性的规则,为民法的发展提供了根据,通过法律解释方法之运用,而使民法与社会生活保持一致。我国虽采民商合一主义,但在民法典之外尚有公司法、票据法、海商法、保险法、证券法等民事单行法,

5、在一些行政和经济管理性的法律中也还有属于民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则,因民法典总则编之设,而使民法典与各民事单行法和其他法律中属于民法性质的制度和规则,构成一个完整的私法体系,并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予以适用。民法典总则编, 以“人”、 “物”、“行为”为中心, 形成“人物行为”这样一个三位一体的结构。关于主体,一些立法例将自然人和法人合并规定为一章,而以“人”为章名,如德国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另一些立法例则将自然人与法人分别规定为两章,如日本民法典等。关于权利客体,多数立法例只规定“物”,并以“物”为章名,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但俄罗斯民法典与乌克兰民法典则以“权利客体”为章名,内容包

6、括“物”和其他客体。多数立法例将法律行为与代理制度合并规定为一章,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俄罗斯民法典等,但有的民法典分设两章,代理一章在法律行为章之后,如越南民法典、蒙古民法典。多数立法例分别规定诉讼时效与期日、期间,如德国民法典、日本民法典等,但也有将两者合并规定的,如俄罗斯民法典、乌克兰民法典、蒙古民法典等。本法以现行民法通则第一、二、三、四、七、九章的内容为基础,依据民法原理并参考国外立法例,予以修订、增补、完善,分设为八章:第一章一般规定; 第二章自然人 ; 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 ; 第四章权利客体 ; 第五章法律行为 ; 第六章代理 ; 第七章诉讼时效 ; 第八章期日、期间。共

7、计二百三十三条。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节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第二节基本原则第三节民法的适用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第二节人格权第三节民事行为能力第四节宣告失踪第五节宣告死亡第六节住所第三章法人、非法人团体第一节法人的一般规定第二节法人的设立第三节法人机关第四节法人的变更第五节法人的解散与清算第六节非法人团体第四章权利客体第五章法律行为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意思表示第三节意思表示的无效和撤销第四节法律行为附条件和附期限第五节法律行为的解释第六章代理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直接代理第三节间接代理第七章诉讼时效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时效的中止和不完成第三节时效中断第八章期日 期间第一章一 般 规 定第一

8、节立法目的与调整范围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合法的民事权益,正确调整民事关系,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根据宪法和我国实际情况,总结民事活动的实践经验,制定本法。第二条 调整范围 本法调整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团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第二节基本原 则第三条 民事权利的保护 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非基于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并根据合法程序,不得予以限制。第四条 平等原则 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法律地位平等,任何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另一方。第五条 意思自治原则 当事人依自己的意思决定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第六条 诚信原

9、则 民事权利的行使和民事义务的履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 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法律行为的内容或者目的不得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第八条 禁止权利滥用 禁止权利滥用。因权利滥用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款所称权利滥用,是指以损害他人的目的行使权利或者行使权利所得利益微小而使他人遭受重大损害的行为。第三节民法的适用第九条 法律适用 民事关系,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 ; 本法和其他法律都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 既没有法律规定也没有习惯的,可以适用公认的法理。前款所称习惯,以不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为限。第十条 本法的效力 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

10、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法关于自然人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章自然人第一节民事权利能力第十一条 民事权利能力的定义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自然人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第十二条 民事权利能力的取得和终止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第十三条 出生时间 自然人出生的时间,以户籍登记为准。但户籍登记的出生时间与医院出生证明或者其他证据证明的出生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出生时间为准。第十四条 胎儿利益保护 凡涉及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涉及胎儿利益保护

11、的事项,准用本法有关监护的规定。胎儿出生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视为自始不存在。第十五条 同时遇难的死亡推定 二人以上同时遇难,其死亡先后无法证明时,相互无继承关系的,推定为同时死亡; 相互有继承关系的,适用本法继承编的规定。第二节人格权第十六条 一般人格权 自然人的自由、安全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自然人的人格权不得转让,非依法律规定,不得予以限制。第十七条 人格权的保护 人格权遭受不法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加害人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所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第十八条 生命权 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禁止一切侵害自然人生命或者有可能导致生命丧失的非法行为。第十九条 身

12、体权 自然人的身体受法律保护。人体、人体各部分,不得作为财产权利的标的,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自然人的身体的完整性受法律保护。为自然人的健康而进行手术治疗,须经本人同意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治疗或者医学试验的目的,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自然人可以捐赠其身体的部分器官,但非经捐赠人和受捐赠人同意,不得扩散可以鉴别捐赠人身份和受捐赠人身份的任何信息。在确定亲子关系的诉讼中,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决定通过遗传特征对人进行鉴别,但应当征得本人同意。在为医疗或者科学研究目的进行前款规定的鉴别时,应当征得本人同意。第二十条 健康权 自然人享有健康权。第二十一条 姓名权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

13、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干涉、盗用、假冒自然人姓名或对自然人姓名进行侮辱、贬损。第二十二条 肖像权 自然人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制作、使用自然人的肖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禁止侮辱、丑化自然人的肖像。第二十三条 名誉权 自然人享有名誉权。禁止以任何非法手段贬低、侮辱、毁损自然人的名誉。第二十四条 隐私权 自然人享有隐私权。禁止窃取、窃听、偷录、偷拍他人隐私。未经本人同意,不得披露或者利用他人私生活秘密,或者实施其他损害他人隐私的行为。但在为保护他人权利或者公共利益所必要的限度内,由法律规定可以披露或者利用他人隐私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五条 对遗体的保护 自然人死亡后,其遗体由本人

14、的亲属负责火化、埋葬,但不得进行使用、收益或者其他处分。禁止对遗体、遗骨进行损害或者侮辱。第二十六条 对死者姓名、肖像和名誉的保护禁止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等方式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和名誉。第三节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七条 民事行为能力的定义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自然人独立实施法律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和履行民事义务的资格。第二十八条 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年满十八周岁的自然人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二十九条 视为成年人 年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以自己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的自然人,视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第三十条 未成年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

15、代理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一条 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行为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下列法律行为:( 一)使未成年人纯获法律上利益的行为,如接受不附条件或者不附负担的赠与、接受奖励及报酬等;( 二)在法定代理人确定的目的范围内,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行为;( 三)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下,经许可从事的营业活动以及与营业活动有关的行为;( 四)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请求支付劳动报酬;( 五)未成年人可以独立实施的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行为。第三十二条 成年障碍者的民事行为能力成年障碍者实施法律行为,应当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经法定代理人同意,但购买日常用品或者与日常生活相关的行为除外。第三

16、十三条 未成年人和成年障碍者的法定代理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成年障碍者的照顾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第四节 宣 告 失 踪第三十四条 宣告失踪的期间和条件自然人下落不明满二年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但下落不明的自然人有法定代理人或者财产管理人的除外。本人无利害关系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不提出申请的,为保护本人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由人民检察院提出前款规定的申请。第三十五条 宣告失踪的期间的计算自然人下落不明的时间,从其最后离开住所或居所而下落不明的次日开始计算 ; 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 其下落不明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开始计算 ; 在意外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其下落不明时间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开始计算。第三十六条 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是指失踪人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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