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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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CCAR-212 1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65 号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审批管理办法已经2006 年 3 月 31 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局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 自2006 年 5 月 3 日起施行。 局长:杨元元杨元元 二六年四月三日 CCAR-212 2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审批管理办法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 审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以下简 称代表机构)及人员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 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表机构,是指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

2、中 国境内获准设立并从事经营性活动的代表处。 本办法所称首席代表,是指代表处的主要负责人;本办法所 称代表,是指代表处的其他主要工作人员。 第三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 代表机构,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 总局)批准,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或其授 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 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第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未经批准和登记不得在中华人民 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不得开展与航空运输业务有关的各项 业务活动。 第五条 代表机构及其成员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法规和民航规章,不得损害

3、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受中国法律保护。 第六条 民航总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国务院授权, 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对代表机构履行管理职责。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二章 代表机构的设立、延期、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应当符合下列基本 条件: (一)根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政府与中华人民共和CCAR-212 3国政府签署的航空运输协定或有关协议,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获 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的指定资格; 未获得从事两国间航空运输服务指定资格的外国航空运输企 业设立代表机构,须经过民航总局的特别批准; (二)

4、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必须按照本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 批准手续。 第八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根据不同 情况向民航总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向民 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形式的批准文件复 印件; 2、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 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席代表、代 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 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代 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4、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

5、表机构人员 登记表一式二份。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设立代表机构,应当 向民航总局提交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 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2、 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内容包括: 企业简况、设立代表机构的目的、代表机构的名称、派驻人员(首 席代表、代表)、业务范围、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颁发的开业合法证 书(副本); 4、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委任代表机构首席 代表和代表的授权书、首席代表和代表的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5、首席代表和代表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

6、员登记表一式二份。 第九条 民航总局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根据下列情况分别CCAR-212 4作出处理: (一)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允许申请人当 场更正; (二)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或者在五 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告知的,自收 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三)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 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予以受理。 第十条 民航总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做出批准或不 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决定。二十日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民航 总局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 申请人。 民航总局做出批准设立代

7、表机构决定的,应当自做出决定之 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批准证书;对不予批准设立代表机构的, 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不予批准的理由 第十一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设立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 后,该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到登记机关办理登记手续。逾 期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批准证书自行失效。 第十二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有效 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期一致,非指定的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驻在期自民航总 局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计算,驻在期满如需延期,外国航空运输 企业须提前四十五日向审批机关提出申请,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三条 代表机构申请延期,应当根据

8、不同情况向民航总 局提交申请材料: (一)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民航总局出具的有效经营许可复印件或其他批准文件复 印件; 2、由该企业法人代表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二)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该航空运输企业所在国的有关当局或者该航空运输企业 与民航总局达成的有关协议复印件; CCAR-212 52、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延期申请书; 3、该企业常驻代表机构批准证书复印件及登记证复印件。 第十四条 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 效延展期限应与民航总局向其颁发的经营许可的有效延展期

9、限一 致,非指定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批准证书的有效延展期 限一般为三年。代表机构延期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 延期批准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延期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要求变更代表机构的名称,更 换或增加首席代表或代表,变更代表机构的业务范围和办公地址, 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由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及与变更 事项相关的材料。 在同一城市变更代表机构办公地址的申请书可由代表机构首 席代表签署。 第十六条 变更申请获得批准后,由民航总局颁发变更批准 证书,代表机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七条 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未提出延期申请的,原批 准证

10、书由民航总局予以注销。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在有效期届满前撤销其代表机构的,应在 终止前三十日由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撤销代表机构通 知书,并提供原批准证书复印件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八条 代表机构的名称应以“国别+企业名称+城市名+代 表处”的方式确定。 第十九条 代表机构设立、延期、变更和撤销的申请书和首 席代表、代表的授权书应当用中文书写;如用其他文字书写,应 当附中文译本。其他申请材料如用中文以外的文字书写,应当附 中文译本。有关文件、材料的法律效力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三章 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管理 第三章 首席代表和代表的管理 第二十条 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和代表必须具备下列资格: (一

11、)持有效护照的外国公民(不含外国在中国的留学生); (二)在境外已经获得外国长期居住资格的中国公民; (三)持有效证件的港澳居民、台湾居民; CCAR-212 6(四)外国航空运输企业聘请中国公民(不含本条第二款所指 中国公民)任其代表机构的首席代表或代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有关法律和法规办理批准手续。 第二十一条 代表机构中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入境后凭 职业签证及有关证明直接办理就业证;未持职业签证入境的代表 机构的外籍首席代表、代表,凭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登记证 、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工作证 ,申请办理 职业签证及就业证。与外国航空运输企业所属国家有互免签证协 议

12、的,按协议办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 输企业应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资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 拟任人填写的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表 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申请更换代表机构代表的,该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应 当向民航总局提交以下材料: (一)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首席代表签署的申请书; (二)该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授权书; (三)拟任人填写的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人员登记 表一式二份; (四)拟任人有效旅行证件复印件。 第四章

13、代表机构监督管理 第四章 代表机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民航总局依照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 构的暂行规定和本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会同各 有关部门对外国航空运输企业代表机构的业务活动进行管理、监 督和检查。 第二十四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对其设立的代表机构在中华 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一切业务活动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民航总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CCAR-212 7本管理办法规定的代表机构,根据情节轻重,在本部门权限范围 内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外国航空运输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委 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外国航空运输服务保障企业申请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代表 机构或者委派常驻代表,参照本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管理办法规定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 定节假日。 第二十八条 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1980年12 月4日关于执行的通 知(80)民航际字第39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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