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衔接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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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罪犯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衔接问题研究罪犯行政奖励(如表扬、记功、授予“ 改造积极分子 ” 称号等)与刑事奖励(减刑、假释)相互之间不衔接是困扰监狱工作的一个突出问题。分析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之间的关系、探讨相互衔接的必要性,从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衔接方面提出建议。一、记分考核、行政奖励、刑事奖励三者间的关系在监狱工作中,对于记分考核、行政奖励、刑事奖励三者间的关系,有些同志还有一些模糊不清的认识,有些人把奖分(扣分)当作行政奖励(处罚),有些人主张减刑假释要同记分考核挂钩,搞“ 以分折刑 ”,有些地方把 “ 改造积极分子 ” 视为“ 有立功表现 ”,等等。因此,需要对三者之间的关系加以说明,理清

2、思路。需要指出的是,关于罪犯考核奖惩,司法部里有规定,省级监狱管理部门有规定,各监狱也有自己的规定,各个规范之间的规定常常不一样,就全国来说可以说是千差万别;监狱法与刑法对刑事奖励的规定也有所差别,法院通常执行的是刑法的规定和有关司法解释,没有执行监狱法的规定。对人进行管理的一般规律是:首先向管理对象明确行为规范或者职责,建立起行为的标准,指明应该做什么,不应该做什么;其次,依据行为规范或职责对管理对象进行考核和评价,看管理对象对行为规范的遵守情况如何,是否尽职尽责;再次,依据考核结果对管理对象进行奖惩,奖优罚劣,以强化管理对象对行为规范的遵守意识。这三个步骤可以表示为:明确行为规范进行考核

3、进行奖惩。三步依次是递进关系,前一步是后一步的基础和前提。行为规范集中体现出管理的目标和对管理对象的要求,没有建立起行为规范,考核和奖惩就失去了依据和标准;不进行考核,管理者对管理对象的实际表现搞不清楚,就无法进行奖优罚劣;不进行奖惩,前两步就落了空,就不能引起管理对象对行为规范的足够重视,规范就变得形同虚设,考核也就失去了意义,达不到管理的目标。对罪犯的管理也遵从这个规律。我国刑法、监狱法要求罪犯在服刑期间必须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监狱管理部门根据法律制定了更为详尽的规范性文件,如 监狱服刑人员行为规范。这就是“ 明确行为规范 ” 。对罪犯的奖惩分为行政奖

4、惩和刑事奖惩。行政奖惩由监狱做出,刑事奖惩由法院做出。(一)记分考核是行政奖惩的基础,考核的结果是行政奖惩的依据监狱法第五十六条规定, “ 监狱应当建立罪犯的日常考核制度,考核的结果作为对罪犯奖励和处罚的依据。” 司法部关于计分考核奖罚罪犯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记分考核应与行政奖罚挂钩,依据罪犯悔改表现的事实给予加分,并依据加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表扬、记功;依据罪犯抗拒改造、违规违纪的行为给予扣分,并依据扣分的多少,分别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可见,奖(扣)分属于考核行为,不是行政奖励。司法部规定的意思是根据累计奖扣分的多少进行行政奖励和处罚。但在实际工作中,有的单位是根据一定时期内累计分(基础

5、分与奖扣分的结合形成的综合分)的多少进行行政奖励,有些单位是根据罪犯已服刑期的月均分进行行政奖励。不管怎样,记分考核都是行政奖惩的基础,考核的结果都是行政奖惩的依据。(二)记分考核的结果不是刑事奖罚的依据,仅作参考法院对罪犯进行奖惩并不依照监狱对罪犯的考核结果进行。1997年 8 月 25 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祝铭山在讲话正确执行修订后刑法的有关规定、进一步提高办理减刑、假释案件的质量中指出:“ 减刑、假释不能同百分直接挂钩,不能搞,以分折期 ?”、“ 法律对减刑、假释的条件有明确的规定,,分? 只是罪犯改造表现量化的标志,用考核分来作为减刑、假释的依据,与法律规定相悖。监狱呈报减刑、假释必须

6、反映罪犯改造的具体情况,要有改造表现的具体材料,例如报重大立功,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六种情况之一的材料,如果没有,考核分再高也不能认定为重大立功。,分? 可以作为我们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时的参考,但不能作为依据。” (三)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关系监狱法规定: “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的,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 这一条的意思似乎是,罪犯在服刑期间是否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应该由监狱来考核,法院裁定减刑应该根据监狱的考核结果。但在实际工作中并不是这样执行的。在河南省 “ 两院一厅 ”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出台以前,河南的法院在办

7、理减刑假释案件时,依据的是刑法规定的减刑假释条件和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解释,也就是,“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 ; (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 (刑法第七十八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

8、子,实际执行十年以上 ,如果认真遵守监规 ,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 (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对“ 确有悔改表现 ” 、“ 立功表现 ” 和“ 重大立功表现 ” 作出了解释 (法释19976 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院判断罪犯是否确有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依据的是上述条件,通过审查监狱报送的书面材料进行。监狱对罪犯的表扬和记功只是法院裁定减刑时考虑的一个方面,并没有建立起表扬记功和减刑之间的必然的、固定的联系。2004 年 10 月底河南省 “ 两院一厅 ” 出台的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的第五条规

9、定了几次表扬 、几次记功可以视为 “ 确有悔改表现 ” 、“ 悔改表现突出 ” ,这样就建立起表扬、记功与减刑之间的联系,河南监狱对罪犯的行政奖励(表扬、记功)成为河南法院对罪犯进行刑事奖励(减刑)的依据。二、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衔接的必要性及存在的问题但凡奖励,都具有目的性,奖励内容具有满足需求性。例如公务员的奖励,奖励是为了促进、激励公务员尽职尽责,做好工作。对公务员的嘉奖 、记三等功、记二等功、记一等功、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能够满足公务员对荣誉的需求 ,这些荣誉的获得往往还能带来一定的物质奖励、职位晋升,所以奖励还能满足公务员对物质利益、政治利益的需求。正是由于奖励具有满足需求性,所以才能

10、调动被管理者的积极性,达到管理者的管理目的。罪犯最大的需求是自由,离监探亲能够满足罪犯在自由方面的需求,物质奖励能够满足罪犯在物质方面的需求,所以离监探亲、物质奖励不需要与其他的奖励衔接,单独就能够调动罪犯的积极性,促进罪犯自觉遵守监规,积极改造。那么单纯的表扬、记功、授予 “ 劳动改造积极分子 ” 称号能够达到这一目的吗?犯罪入狱 ,是深感羞耻的事 。作为罪犯,受到监狱的表扬 、记功、获得“ 劳动改造积极分子 ” 称号有多少人会引以为荣呢?罪犯得到的表扬、记功、获得 “ 劳动改造积极分子 ” 称号与公务员得到的表扬记功完全不同,单纯的表扬、记功、授予“ 劳动改造积极分子 ” 称号在满足罪犯需

11、求方面是很弱的,对调动罪犯的积极性的作用是很有限的。罪犯看重的是减刑和假释,向往的是自由,希望尽快离开监狱。如果不能把行政奖励转化为其他对罪犯来说实实在在的东西,就起不到调动积极性的作用,达不到管理的目的。必须把表扬记功与减刑假释衔接起来,才能发挥表扬记功奖励的作用,因为减刑、假释能满足罪犯对自由的需求,能调动罪犯的积极性。但表扬、记功、授予“ 劳动改造积极分子 ” 称号和减刑假释的决定权是由监狱和法院分别行使的,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建立起二者之间的衔接。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衔接问题,其实是法院对监狱的行政奖励是否认可的问题,当法院认可了监狱的行政奖励,并建立起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二者之间的有机

12、联系,二者的衔接问题就解决了。因为法院裁定减刑假释依据的是法定的条件,那么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衔接问题就转化为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条件的衔接问题(如几次表扬、记功可视为 “ 确有悔改表现 ” ,“ 改造积极分子 ” 可视为“ 确有悔改表现 ”或视为 “ 立功表现 ” )。虽然河南省 “ 两院一厅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在一定程度上协调了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衔接问题,但是还存在以下问题:(一)河南省 “ 两院一厅 ” 出台的意见规格低,缺乏权威性,作用有限。刑法、刑事诉讼法中没有关于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如何衔接的规定。监狱法第二十九条“ 根据监狱考核的结果,可以减刑。” 第三十二条“

13、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审核裁定。 ” 但法院如何根据监狱的考核结果裁定减刑假释,没有详细的规定,没有量化,具体部门执行中随意性大,监狱与法院常常发生争执,影响了工作效率。法院办案是“ 以法律为准绳 ” ,河南省 “ 两院一厅 ” 出台的意见对河南的法院办理减刑假释案件仅有指导作用,并没有法律约束力。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衔接问题应该在法律、法规中加以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组织法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在审判过程中如何具体应用法律、 法令的问题,进行解释。人民检察院组织法 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法律、法令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出解释。这两者作出的解释称为司法解释,对

14、下级法院或下级检察院具有约束力,下级法院或下级检察院必须贯彻执行。也只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权作出司法解释。河南省“ 两院一厅 ” 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只反映了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河南省司法厅三家单位对某些问题的看法,对下级法院没有法律约束力。(二)河南省 “ 两院一厅 ” 出台的意见仅就表扬、记功与减刑的衔接问题达成一致,但没有就“ 改造积极分子 ” 与减刑假释的衔接、表扬和记功与假释的衔接达成一致意见。虽然在第四条中规定“ 罪犯被评为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 ” ,“ 可以视为有立功表现 ” ;“ 罪犯被评为省级改造积极分子 ” ,“ 可以视为有重大

15、立功表现” ,乍一看像是采纳了监狱方的意见,但在 “ 可视为” 前面加了 “ 符合该规定的 ” ,即法院法释19976 号司法解释对 “ 立功表现 ” 的解释、刑法第七十八条对“ 重大立功表现 ” 的规定,事实上法院还是坚持要依照法定的条件,就像第一条规定的 “ 办理罪犯减刑 、假释案件,以事实为根据 ,以法律为准绳 。”第二条 “ 人民法院、监狱办理罪犯减刑、假释案件,应当以法定的条件为依据,结合监狱对罪犯的奖励、处罚情况综合确定。” 这更反映出法院方的态度和原则。最终并没有达到监狱方期望的效果,第四条的规定毫无意义。虽然意见第三十条就“ 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 ” 的含义有所规定,但规定的也

16、是毫无意义,不如不规定。结果是,“ 改造积极分子 ” 问题仍然没有解决,假释的条件仍然难以把握。(三)河南省 “ 两院一厅 ” 出台的意见虽然对表扬、记功与减刑的衔接有所规定,对实际工作有所帮助,但是在结合实际有所欠缺。监狱普遍反映,意见出台后,减刑的门槛低了,造成了大量符合意见规定的条件(获得几次表扬几次记功)而减不了刑,挫伤了部分罪犯的改造积极性,给监狱工作造成被动,这反映出在起草意见时没有对监狱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充分的调研和论证,在结合实际方面有所欠缺。三、如何做好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衔接(一)行政奖励与刑事奖励的衔接问题是个全国性的大问题,涉及每个监狱的执法活动,关乎全国监狱执法的规范性,应该由全国人大或者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做出统一的规定,不能让各个监狱去跟相应的法院分别去做协调工作。监狱和法院都是国家机关,执法和司法都是公务活动,都必须依法办事,是很严肃的事情,不能变成两个机关之间的私事,双方关系搞的好,在这个问题上就协调得好,关系不好,就协调不成,具有很大的随机性、不确定性,非常不规范,这把严肃的执法行为严重地庸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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