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论文:托收当事人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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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国际托收中代收行的法律责任研究 以代收行与委托人间的法律关系为中心王利明 * 熊谞龙 * 托收( collection)是指银行按照委托人(一般为出口商)的委托指示办理金融单据或/ 和商业单据以便得到付款人(一般为进口商) 承兑或付款, 或凭承兑或付款交出商业单据,或凭其他条件交出单据的一种结算方式,i 简而言之,其基本做法是指由卖方对买方开立汇票,委托银行向买方收取货款。按照托收是否附有商业单据可以将其分为光票托收(clean collection)和跟单托收(Documentary collection),其中后者是国际贸易中常用的托收方式。在跟单托收中,由于交单条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付款

2、交单D/P ( documents against payment) 和承兑交单D/A ( documents against acceptance),其中承兑交单只适用于远期汇票的托收。而付款交单还可以作进一步的分类,分为即期付款交单和远期付款交单。 由于托收这一结算方式可以加速资金周转,减少费用支出, 因此在国际贸易中常被采用。在整个托收结算流程中,无论是作为托收行(Remitting Bank )、还是代收行(Collecting Bank)抑或提示行(presenting bank),银行都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然而托收在本质上是一种商业信用,并非银行信用, 这也就决定了对于付款人的拒付

3、或拒绝承兑,银行均不承担任何责任,银行所应做到的是善意的、合理谨慎地办理相关业务,ii 通说认为托收其本质上乃是一种委托代理关系,因此无论是托收行还是代收行如果未履行委托协议中的义务, 尤其是没有尽到善意的、合理谨慎的义务,造成委托人 (Principal)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下文即将讨论的就是代收行因过错致委托人损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案例。一、据以研究的案例1998年 1 月 22 日,飞奥公司以电传方式通知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外贸公司称,其已于当日向武进外贸公司发送一批货物,船名“MED KEELUNG”,从意大利热那亚到中国汕头,提单号 980035/1,日期为1998年 1 月 2

4、2 日,货物2 箱。同年 2 月 23 日,圣保罗都灵银行向武进农行发出面函指示:委托人为飞奥公司,代收行为武进农行,付款人为武进外贸公司,到期日为见单后150 天,金额为198315.76美元 ; 所附单据包括商业发票、正本提单、海运单、装箱单、数量证明、品质证明和复本传真,用以证明发票NO.71554项下的货物;交单指示为Promissory payment at 150 days at sight(20.08.1998);特别指示 确认收到单据并通过全球财务通讯系统(SWIFT )或以电传方式,确认见单150天( 20.08.1998)约定(承诺)款项的支付;在本委托书内容没有抵触的范围

5、内,本委托书适用托收统一规则(国际商会522号出版物)。所附单据中,商业发票的号码为NO.71554,日期 1997年 12 月 22 日,抬头武进外贸公司,付款条款为自起运日起150天信用证,总价值198315.76美元;提单(号码为980035/1)载明的收货人为根据指令,被通知人汕头自由贸易区双龙有限公司,船名 MED KEELUNG, 装货港意大利热那亚,卸货港中国汕头等。武进农行于1998年 3 月 18 日收到上述全部单据。翌日, 武进对外经济技术贸易总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使用武进外贸公司02 号法人印章、以武进外贸公司名义向武进农行出具一份保函,内容:“ 我司信用证号D/P

6、150 DAYS SIGHT,金额为 198315.76美元项下之全套单据现已到达贵部,我司保证立即接受该全套单据并予以承兑,且保证在贵部对外付汇前, 及时把全额货款打入贵部账户,保证贵部按时对外付汇,如有延期付汇所引起的一切责任由我司承担。” 武进农行遂于当日将上述单据交给了武进外贸公司。1998年 3 月 13 日,飞奥公司向武进外贸公司发出传真一份,载明:1998年 3 月 13日签发的第594002859号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和下列货物已随“ 皇后号 ” 海轮由意大利运到中国汕头,航程为76 天,所附货物以信用证及97010号合同为准。 1998年 3 月26 日,圣保罗都灵银行又向

7、武进农行发出书面指示:委托人为飞奥公司,代收行为武进农行,付款人为武进外贸公司、金额为80369.95美元;所附单据:正本提单、海运单、装箱单、数量证明、品质证明、复本传真、商业发票、产地证和详细交货单,用以证明发票NO.80165、80166项下之货物;交单指示为Promissory payment at 90 days at sight(23.06.1998)90 dd at sight。 该指示的内容与1998年 2 月 23 日指示内容相同。开具给武进外贸公司的票号为80165和 80166的两张商业发票总额分别为51853.54美元和28516.41美元,付款方式为见票后90 天即付

8、信用证并以离岸价交付。提单载明的托运人为飞奥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被通知方为汕头自由贸易区双龙有限公司。1998年 3 月 31 日,上述单据抵达武进农行。同年4 月 10 日,武进外贸公司向武进农行国际业务部申请延期,要求将付款方式D/P 90 DAYS SIGHT 改为 D/P 150 DAYS SIGHT 。武进农行收到延期申请后,于4 月 14 日以 SWIFT方式致函圣保罗都灵银行,要求将付款期限改成见票后150天。圣保罗都灵银行于4 月 20 日复函,同意付款期限改为见票后150 天如约(承诺) 付款交单, 并要求通知单据交付时间和确认到期日期。当日,武进外贸公司向武进农行国际业务

9、部出具保函,该保函除金额为80369.95美元外,其余内容与前述1998年 3 月 19 日保函相同。 武进农行接受该保函,并于同日将上述单据交给了武进外贸公司。上述托收指示规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武进外贸公司并未将上述两笔198315.76美元和 80369.95的货款汇付给武进农行,武进农行也未向圣保罗都灵银行汇款。意大利飞奥公司遂诉请法院判令武进外贸公司支付货款278685.71美元 (折合人民币2304730.82元);武进农行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使用武进外贸公司02 号法人章的技术公司已于2000年 9 月因停止经营活动满1 年,被武进市工商局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

10、照,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武汉外经局对其债务承担清理责任。原告飞奥公司遂又追加武汉外经局为被告参加诉讼。二、裁判要旨一审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飞奥公司与武进外贸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的有关规定,应认定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效,武进外贸公司依法应向飞奥公司支付货款。技术公司作为该二单业务的具体运作企业,因不具备进出口经营权,而以武进外贸公司的名义操作,属借权经营,且飞奥公司对此也不知道,故技术公司与武进外贸公司依法应对飞奥公司货款的支付承担连带责任。鉴于技术公司已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武进外经局作为技术

11、公司的主管单位,依法应对技术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 并以清理后的资产偿付飞奥公司的货款。代收行武进农行在整个托收结算中,属飞奥公司代理人的代理人,与飞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飞奥公司无权迳直向武进农行提起诉讼, 且武进农行在托收结算中无过错,故飞奥公司要求武进农行承担付款的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 第三条、 托收统一规则之规定,判决:一、武进外经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 日内对技术公司的资产进行清理,并以清理后的资产向飞奥公司偿付货款278685.71美元(折合人民币2304730.82元);二、武进

12、外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案件审理费21534元,由武进外经局负担。原审原告意大利飞奥公司和原审被告常州市武进外经局不服一审判决先后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述。二审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托收法律关系本质上为复代理关系(再代理或转委托), 在托收关系中,既然代收行处理托收事项的风险由委托人直接承担,则委托人当然有权就代收行在处理托收事项过程中的过错所造成的损失直接主张权利。因此,原审法院关于 “ 武进农行作为飞奥公司代理人的代理人,其与飞奥公司不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飞奥公司不能直接起诉武进农行” 的认定不符合法律基本原则,应予纠正。武进农行在未能正确理解托收指示的交单条

13、件、又未向托收行圣保罗都灵银行进行询问、且未收到付款人款项的情况下,就擅自交付单据,违反了URC 第 9 条规定的善意和合理的谨慎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 对由此给委托人飞奥公司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武进农行作为代收行并不负有向委托人保证付款的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是因为其在执行托收指示的过程中的过错行为造成委托人不能及时获得作为基础合同买方的武进外贸公司的货款,因此,在飞奥公司同时向买方和代收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代收行只应在买方不能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据此,二审法院在维持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二项判决的基础上,又判决武进农行应在武进外经局承担清理责任和武进外贸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仍

14、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对飞奥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分析检讨由于本案涉及到如何理解国际贸易的中的一些国际惯例,因此本案的审理裁判对于主审法官的国际视野、 把握国际规则以及阐释规则的能力都有着相当高的要求。尽管本案的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于国际规则的理解领悟有所差异,导致了一审判决和二审判决有所不同,但可以说两级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尤其是在判决书的说理部分都充分展示了法官个人良好的理论素养和缜密的逻辑思维能力。从判决结果来看,笔者以为, 二审法院的判决准确的把握了 托收统一规则(Uniform Rules for Collection) 第 522 号出版物(以下简称 URC522 )的精神实质以

15、及国际贸易中的一些惯例,对整个案件做出了较为恰当的判决,对于我国法院在今后处理类似问题提供了具有借鉴意义的良好范本!尽管案件本身已经尘埃落定,但是就案件本身来看,其中还是蕴涵了较多具有理论思考价值的问题,可以做进一步的深入考察、分析和研究。应该看到,自从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1996年生效之后,该规则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国际贸易中所采用,成为国际通行的一项规则。根据 托收统一规则(URC522 )第 1 条第 a 款的规定: “ 该规则适用于本办法第2 条定义的、在第四条所指? 托收指示 ? 正文中列明了本规则的所有托收业务。除非另有明确约定或与不得违反的一国、一州或当地法律和/ 或法

16、规相抵触 , 本规则对有关各方都具有约束力。” 在本案中, 托收行圣保罗都灵银行在发给武进农行的指示中载明,在本委托书的内容没有抵触的范围内,本委托书适用 托收统一规则,按照1996年 1 月生效的国际商会522 号出版物。因此本案关于托收这一具体事项的裁决判断适用URC522条是毫无疑义的。讼争当事人在对这一前提达成基本共识之后,本案一审、二审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主要论争焦点集中在以下两大问题:(一)交单条件的类型分析1、本案交单指示书翻译歧义的澄清本案中的交单指示为:“ Promissory payment at 150 days at sight(20.08.1998)”。由于该指示的中文翻译中存在着歧义,使本案的审理更增加了困难。对此飞奥公司和一审法院分别做了两种不同的理解:飞奥公司将该交单条件理解为“150 天远期付款交单” ;一审法院将其理解为“ 见单后150天付款的承诺交单” ,两种不同的理解也产生了两种截然不同的交单条件。仔 细 分 析 上 述 对 英 文 交 单 指 示 文 字 不 同 翻 译 , 两 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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