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权法草案的成功及不足(陈华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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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物权法草案的成功及不足陈华彬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上传时间 :2005-10-9 物权法草案 (第三次审议稿) 于 2005 年 7 月 10 日已公诸于众, 向全社会广泛征求意见。该草案共分五编、二十章、268 条。与前两次审议稿相比,第三次审议稿的得失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物权法草案的成功之处此次物权法草案的最重要的成功之处在于,其条文的规定更加通俗化,更加贴近人民群众,更易于为人民群众所理解。即人们所说的“物权法的大众化”得到了实现。人们仅从条文上看, 就大体能够明白什么是物权,什么是所有权, 等等。例如,物权法草案所规定的“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名称具有典型的中国

2、特色,其他国家称其为“建筑物区分所有权” 。我国的立法者在立法的过程中,考虑到这一概念不为人们所理解,所以就在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的前面加上了“业主的” 三个字。立法目的显然是,要使人民大众都能看得懂物权法,都能明了物权法究竟在规范什么。我国的立法者之所以在物权法上追求通俗化、大众化, 重要原因之一是,人们对于物权知识的了解比较浅显。我国学者对物权制度的研究是从上世纪80 年代中后期才开始的。在此以前,官方和学界对物权这一概念一直持批判和排斥态度。民法通则就有意回避“物权”一词,而只使用“财产所有权和与财产所有权有关的财产权”的名称。因此,现在起草物权法, 将它的内容规定得通俗些、大众化些, 有其

3、深刻的社会历史背景。此外, 还要看到,物权法向全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也是一个普及物权观念的过程,是对人民长期以来不了解物权法为何物的一个必要的补充。从这些方面来看,物权法的通俗化、大众化,以及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都是十分必要的。二、物权法草案的不足之处第一, 关于物权的定义。草案第2 条第 3 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指权利人直接支配特定的物的权利。 关于物权的这个定义是不完整的,它只说明了物权是一种直接支配特定物的权利,而没有说明这种权利具有排除他人干涉的效力。第二,规定了较多非属物权关系的内容。例如第67 条:国家保护私人储蓄、投资及其收益。国家保护私人的财产继承权及其他合法权益。储蓄、投资和

4、财产继承, 不是物权关系,不属于本法第2 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第69 条:国家、集体和私人依法可以设立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也可以设立独资企业。国家、集体和私人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投到企业的, 由出资人按照出资比例享有资产收益、重大决策以及选择经营管理者等权利。该条规定也同样不属于物权关系,不属于本法第2 条规定的调整范围;第71 条:违反国家规定,以无偿或者低价折股、低价出售等手段将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的财产转让,造成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财产流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该条规定不属于物权关系,同样不属于本法第2 条规定的调整范围, 应当由国有资产管

5、理法、刑法予以规定。第三, 有些本应该规定的制度,草案却没有规定。以典权为例,典权为中国固有物权制2 度,对世界及东亚各国均有影响,韩国现行民法典就有有关典权的规定。中国传统思想,绝不轻易出卖祖产,在遇急需资金或生活困难无其他解决办法时,以设立典权作为替代。出典人将自己所有的不动产交付典权人占有使用收益,以换取相当于卖价之金额,而保留该财产的所有权, 待日后有能力时可以原价赎回。典权人以支付低于买价之典价,而取得典物之占有使用收益权,且日后还有取得典物所有权的可能。出典人与典权人两全其美,各得其所。典权制度因此而兴起,经历代而不衰。但均属于习惯法制度。制定物权法应如何对待我国习惯法上的典权,学

6、者意见分歧, 分为典权保留论与典权废止论。 典权保留论的主要理由: (1)典权为我国独特的不动产物权制度,充分体现中华民族济贫扶弱的道德观念,具有中国特色;(2)典权可以同时满足用益需要和资金需要,典权人可取得不动产之使用收益及典价之担保,出典人可保有典物所有权而获得相当于卖价之资金,以发挥典物的双重经济效用,为抵押权制度所难以完全取代;(3)随着住宅商品化政策之推行, 私有房屋大量增加,一些房屋所有人因种种原因长期不使用而又不愿出卖房屋,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的麻烦,因此应保留典权。典权废止论的主要理由:其一, 典权之所以产生,在于我国传统观念认为变卖祖产属于败家, 受人耻笑,而

7、现今市场经济发达,人们观念改变, 于急需资金时出卖不动产或设定抵押,为正常的经济行为,因此典权无保留必要;其二,随着国际贸易的发展,国内市场与国际市场的接轨, 民法物权制度逐渐趋同,称为物权法的国际化,典权为我国特有制度,现代各国无与之相同者,为适应物权法国际化趋势,宜予废止;其三,我国实行土地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制度, 就土地设定典权已不可能,就房屋设定典权虽无统计数字,但依法院受理案件的情形推论,出典房屋的实例也极少,保留典权价值不大。考虑到我国地域辽阔,各地经济发展不平衡,传统观念与习惯之转变不可能整齐划一,即使少数人拘于传统习惯设定典权,物权法上也不能没有相应规则予以规范。曾设想废止典权

8、而对于少数人拘于习惯设立的典权关系准用关于附买回权的买卖的规则。但附买回权的买卖为债法制度, 其效力较物权弱,一旦买受人将标的物转让他人,买回权势必落空,致使出典人利益遭受损害。而依典权制度, 典物所有权仍归出典人,其回赎权不致因典物的转让而落空, 如其放弃回赎权,则典权人可取得典物所有权。可见,典权制度确有利于当事人利益之保护, 并且较为灵活方便。尤其对于因种种原因长期不使用房屋而又不愿出让房屋所有权的人而言, 将该房屋设定典权可以避免出租或委托他人代管的种种不便和麻烦,使典权在现代社会具有生命力。随着住房商品化政策之推行,人民所有不动产将大量增加,物权法规定典权,增加一种交易、融资途径,供人们选择采用,有利于促进经济发展和维护法律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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