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立清华大学教师借调兼职兼课处理要点国立清华大学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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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 國 立 清 華 大 學 教 師 借 調 兼 職 兼 課 處 理 要 點國 立 清 華 大 學 教 師 借 調 兼 職 兼 課 處 理 要 點國 立 清 華 大 學 教 師 借 調 兼 職 兼 課 處 理 要 點國 立 清 華 大 學 教 師 借 調 兼 職 兼 課 處 理 要 點 中華民國 91 年 10 月 8 日九十一學年度第一次行政會議通過 中華民國 93 年 11 月 9 日九十三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十八點至第二十 二點、第二十五點至第二十七點及第三十五點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1 月 7 日及同年月 14 日九十五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 三點、第五點、第八

2、點及刪除第十點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6 月 12 日九十五學年度第四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五點條文 中華民國 96 年 11 月 6 日九十六學年度第一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二十點、第二十 六點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6 日九十七學年度第二次校務會議通過修正第三十二點條文 一、國立清華大學(以下簡稱本校)為辦理教師之借調兼職兼課,特依據各相 關規定訂定本要點。 壹壹壹壹、借調借調借調借調 二、本要點所稱借調,指各行政機關、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構、公營事業 機構、民營公司、財(社)團法人及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之團體,因業務 特殊需要,商借本校專任教師,以全部時間至該機關擔任特定之職務或

3、工 作,且借調期間其本職得依規定指定適當人員代理者。 前項借調至財(社)團法人及依人民團體法所組織之團體,須其設置章則 業經政府核准有案,並有助於本校整體發展且與本校有密切合作關係者為 限。 三、各機關因業務特殊需要擬借調本校教師者,應事先致函本校徵得同意。借 調得經借調教師所屬單位教師評審委員會通過,簽請院長(主任委員) , 並轉陳校長同意;或由校長確認對學校有助益或貢獻者,交由教師所屬教 學單位主管簽經院長(主任委員)及學校同意後辦理之。 四、借調教師須在本校服務滿三年以上者始得辦理借調。借調條件以與借調教 師之專長或所授課程相關者為限。借調擔任機關組織法規所定之職務,應 具有所任職務之任

4、用資格。 五、借調期間每次以四年為限;其借調所擔任者係有任期職務,且任期超過四 年者,借調期間依該職務之任期辦理。借調期滿歸建後得再行借調;但借 調總年數合計不得超過八年。 六、借調期間應辦理留職停薪,俟借調期滿歸建時,再依規定辦理提敘薪級。 七、借調教師之續聘,依本校續聘有關作業規定。如獲續聘,其借調期限繼續 有效,如為不予續聘或停聘或解聘,其借調案隨即中止。 八 、 借調期間如借調機關或借調職務異動者 , 其新職務仍應依原借調程序報核 , 其借調期間應予併計。 九、借調期滿應即辦理歸建,如未具正當理由期滿一個月內未辦理歸建者,視 同辭職。 十、 (刪除) 2 十一、借調至公營事業機構、民營

5、公司、財(社)團法人及依人民團體法所組 織之團體擔任相關職務或工作者,借調單位應對本校提出具體之回饋, 其回饋規定另定之。 十二、借調期間如每學期返校授課至少一門課程且不支領授課鐘點費者,其任 教職年資視為不中斷。 十三、借調期間以不參加本校各種會議或擔任委員會委員為原則,惟得否參加 系(所、室、中心) 、院(會)所屬會議或委員會,由各該單位自行規 範。 十四、借調教師員額併入各系所教授休假研究及教師出國講學、研究、進修人 數計算。 十五、借調返校服務至少滿一年後方得申請教授休假研究或出國講學、研究、 進修。 十六、借調年資於申請教授休假研究、出國講學、進修研究及升等時至多採計 二年。 十七、

6、借調期間之年資,於辦理退休、撫卹、資遣時,其採計規定各依相關法 令辦理。 貳貳貳貳、兼職兼職兼職兼職 十八、本要點所稱兼職,指本校專任教師,以部分時間至下列機關(構)兼任 與其教學或研究專長領域相關之職務,兼職期間其本職仍應繼續執行 者。 (一)政府機關(構) 、公立學校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 (二)行政法人。 (三)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 1.公營、私營或公私合營之事業。 2.合於民法總則公益社團及財團之組織。 3.依其他法規向主管機關登記或立案成立之事業或團體。 (四)與本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或政府、本校持有其股份之營利事業機構 或團體。 十九、專任教師有支領兼職費之兼職數目以不超過二個

7、為原則;兼任行政職務 之教師,其校外兼職應依公務員服務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二十、教師不得兼任下列職務: (一)非代表官股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董事長、董事、監察人、負責人、 經理人等職務。但擔任已上市(櫃)公司或經股東會決議規劃申請 上市(櫃)之未上市(櫃)公開發行公司之外部、獨立董事、監察 人,或金融控股公司百分之百持有之銀行、票券、保險及綜合證券3 商等子公司之獨立董事,不在此限。 (二)律師、會計師、建築師、技師等專業法律規範之職務。 (三)私立學校之董事長及編制內行政職務。 二十一、教師兼職不得影響其本職工作,且須經所屬單位確認符合該系(所、 室、中心)規定應在校內之基本授課時數及工作要

8、求,其基本工作要 求由各單位系(所、室、中心)務會議自行訂定。 二十二、教師兼職須事先填寫申請表(如附表一) ,經本校同意後始得兼職; 於期滿續兼或兼職職務異動時,應重行申請。 二十三、專任教師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營利事業,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或投資 於股份有限公司為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 限公司股東,其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 不在此限。 二十四、兼職教師得將其個人本職所獲得之資訊或專業成果,轉換為商業利益 行為,惟應受本校之規範及法律契約之限制,本校相關規範另定之。 二十五、教師兼任職務以執行經常性業務為主者,其兼職時數每週合計不得超 過八小時。 教

9、師至與本校建立產學合作關係之營利事業機構或團體兼職期間超 過半年者,本校應與教師兼職機構訂定合作契約,並約定回饋條款, 收取學術回饋金;其收取標準每年不得少於兼職教師一個月在本校支 領之薪給總額。 前項合作契約另定之。 二十六、兼職酬勞均以兼職費名義支給,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一個兼職費每月 不得超過新臺幣八千元,兼任公司常務董事或常駐監察人每月不得超 過新臺幣一萬二千元;如基於法令規定有數個兼職者,以支領二個兼 職費為限,每月支領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六千元。未兼任行政職 務之教師兼職費月支數額,最高不得超過教授最高年功薪及學術研究 費二項合計數。 兼職酬勞一律由本校轉發,不得由兼職機關(構)直

10、接支給。但採電 連存帳方式支付兼職費,並經兼職機關於支付後函知本校者,不在此 限。 前項兼職酬勞如超過規定金額,其超過部分依規定應由本校轉繳校務 基金。 二十七、教師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校依規定不予核准或於兼職期間廢止 其核准: (一)與本職工作性質不相容。 (二)教師評鑑未符合學校標準。 4 (三)對本職工作有不良影響之虞。 (四)有損學校或教師形象之虞。 (五)有洩漏公務機密之虞。 (六)有營私舞弊之虞。 (七)有職務上不當利益輸送之虞。 (八)有支用公款或不當利用學校公物之虞。 (九)有違反教育中立之虞。 (十)有危害教師安全或健康之虞。 教師兼職於每學年結束應進行評估檢討,其程序由

11、教師自評後送系 (所、室、中心)主管初評、院長(主任委員)複評,並經校長核定; 評估結果作為本校是否同意教師繼續兼職之依據 (評估表如附表二) 。 參參參參、兼課兼課兼課兼課 二十八、本要點所稱兼課,指各級學校因教學需要,商請本校專任教師,以部 分時間至該校兼任特定課程之授課,兼課期間其本職仍應繼續執行 者。 二十九、校外兼課應由對方學校致函本校徵得同意後始得前往兼課。 三 十、本校教師校內超支鐘點或校外兼課,每週合計以四小時為限,惟校內 授課時數未達本校規定授課時數者,不得在校外兼課。校外兼課應依 規定辦理請假手續。 三十一、校外兼課以擔任與其在本校所任課程性質相近之科目為原則。 肆肆肆肆、附則附則附則附則 三十二、未經本校同意在校外兼職、兼課者,應提系級教評會審議處理,並列 入續聘、升等及教師評鑑參考。 三十三、本校研究人員之借調兼職兼課,比照本要點規定辦理。 三十四、本要點未盡事宜,依各相關規定辦理。 三十五、本要點經校務會議通過,自發布日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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