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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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论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关于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第 7676 条的解析条的解析 刘琼 发布时间:2010-09-30机动车作为一种人类文明进步象征的事物出现的,伴随而来的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问题成为当今社会一个重要的社会问题,关系到国家的安定,生命的保障,法治的健全。2004 年 5 月 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创了我国道路交通管理法制进程的一个里程碑,它与我们所有的道路交通参与者都息息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被广泛理解为“机动车全责”条款,它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

2、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这一条款援引了民法中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对道路交通中强势的一方加大了责任承担,对弱势的、容易受到伤害的一方实施了更严格的保护,从立法本意上看本无不妥。但是,由于当时交强险制度尚未落实,商业三者险的赔付额度普遍过低,保险法又不支持无过错责任的赔付,于是,这样的归责办法就导致了新的不公平。在行人和非机动车道路违法现象较为普遍的情况下,“第 76 条”导致了这样的悖谬现象:行人和非机动车的道路违法行为,有可能让守法的机动车驾驶人倾家荡产!而在后来的执法实践中,“第

3、76 条”也确实带来了一定程度的混乱。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做出了修正:“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

4、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决定自 2008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这个修正规定明确了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情形下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使该条款更加具有可操作性,同时也较好地体现了公平原则。这里试运用了民法理论,结合最新立法和司法实践,就我国新修定的交通安全法第 76 条分析一下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指机动车的使用人或所有人(加害人)对机动车在行使过程中对他人所造成的人身、财产损害,无须加害人主观上有过错,也不需要受害人对此进行举证,只要加害人不能反证自己没有过错,就要对损害承担

5、赔偿责任的一种责任方式。对此,有学者称之为无过错责任,也有学者认为这是过错推定责任。首先,它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其又区别于一般的侵权责任。民法设置侵权行为法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公平地分担因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侵权行为责任,是法律责任的一种。而法律责任的承担必须以履行法定义务作依据。没有法定义务就不承担法律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一种对近代以来民法上的过失责任原则做出修正的特殊侵权行为责任,但它只是在个别地方(责任成立的要件和举证责任的分担上)与一般侵权行为有所不同,并没有也不会连责任依据都变成了与法定义务毫无关联的东西。如果那样,它就不成其为法律责任。其次,它是一

6、种危险责任,其来源于机动车这一危险物。机动车致命的弱点是交通事故,没有机动车就没有交通事故。机动车的使用虽然会给社会带来损害,但它是以给人们带来财富和便利,作为一种人类文明进步象征的事物出现的。如今它已经成为现代科学技术水准下人类社会生产、生活不可或缺的工具,并且为人类社会的进一步发展创造着条件。因此,它成为一种不折不扣的所谓“被允许的危险”活动,即社会明知它会带来危险,但仍然必须允许它的存在,甚至在某一时期还要大力发展它。这样,在这种被允许的危险活动中获得财富、得到便利以及各种实惠的人,当然也必须对在这种“获利”活动中给他人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这就是危险责任原则和报偿主义的理念。其三,它是

7、一种保有人责任,其责任主体是机动车的所有者和使用者。既然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来源于机动车的保有和使用,那么,它的责任主体就当然是能够控制机动车辆,并获得运行利益的机动车所有者和使用者。因此,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一般来说,是保有人责任。在保有与驾驶分离的场合,保有人的责任又与其对驾驶人的选任、教育、管理义务等情况相关,这样,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就与使用人责任(雇主责任、法人责任等)相关联。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认定依据是法定义务。法律上“被允许的危险”活动的从事,其资格者并非任何人也不会无条件地被允许。危险活动的从事者,必须接受与该活动相符的必要训练,必须获得从事该危险活动的资格。如果接受了训练,获得了

8、相应的资格,从事“被允许的危险”的活动,就必须履行与从事该活动相关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就必须遵守驾驶规则,履行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的安全注意义务。这是无需法律明言的机动车驾驶人的固有义务。这种固有的义务,毫无疑问当然是法定义务中的一部分。不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造成损害就必须负赔偿责任。这就是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负担的法律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 22 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这里的“操作规范”等,就是指作为道路交通法规不可能详细穷尽规定的、作为一名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履行的业务上的注意义务。这条规定实现了

9、机动车驾驶人驾驶上注意义务的现行法定化。不注意,没有履行这一注意义务,就是有过失,此时造成损害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对机动车驾驶人,仅从其在机动车通行规定方面道路交通法规违反行为的有无来看,还不能完全、准确地判定其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有过失,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还要看他在机动车驾驶规定方面道路交通法规违反行为的有无,才能准确判断其有无过失,从而据以认定其赔偿责任的有无和大小。总而言之,法律责任认定的依据是法定义务。至于“人文关怀”、“以人为本”、“弱者保护”及“利益平衡”的主张,都不能构成法律责任的依据,法律责任只能以权利义务关系为依据,没有法定义务,就不负法律责任,法定义务是法律

10、责任负担的惟一依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但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应当负全责的情况下,也应当承担百分之十经济损失的责任,事实上已经很好地保护了受害人的权益”。这里我们还须搞清行政法规上规定的“责任”与民事上造成他人损害时的民事责任并不是同一个概念。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中所说“交通事故责任”,与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这一民事上的责任不能混为一谈。交通事故的责任,可以依行政法规违反的有无进行判断,而民事责任的有无则不仅依包含行政法规违反的有无在内的过失的有无进行判断,还要考虑作为民事责任负担依据的注意义务违反的有无进行判断。行人有过失的

11、情况,并非机动车驾驶人可以降低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程度的理由,恰恰相反,此时正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更集中精力地履行自己业务上的注意义务的时刻。机动车驾驶人业务上注意义务的主要内容就是保护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当然,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依据道路交通参与方式决定参与者的注意义务,只有当每一位道路交通参与者都认真履行自己的注意义务时,才会完全实现道路交通的安全。行人及非机动车驾驶人员也自应自觉履行与自己参与道路交通的方式相应的注意义务,以回避自身损害的发生。如果他实施了严重过失行为,当这种过失与所发生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时,就要减少他原本应当得到的赔偿金额。交通安全法的修改完善了行人与机动车这两方责任。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是侵权行为法中的一个重要领域,能否正确阐释和适用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原则,及时妥当地救济受害人,发挥在道路交通领域内抑制侵权行为的作用,反映了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准,关系到国民参与道路交通时生命、身体的安危,道路交通事故的增减,社会的安定与否,并且影响到侵权行为法自身的发展。它还有待于法律学界和实务界同仁共同研究,使我国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向有利国家、造福民众并符合世界先进潮流的方向发展。中保网中国保险报 2010 年 0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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