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婚姻法与婚嫁习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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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论婚姻法与婚嫁习俗论婚姻法与婚嫁习俗新中国成立后颁布了第一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至此,新中国从法律上开启了婚姻家庭生活的新风尚,废弃了从古而来的以“父母之命,媒妁之言”为代表的旧的约定俗成的婚姻制度。自 1950 年婚姻法颁布以来经历了新编和修正,使现行的婚姻法日益趋于完善并且影响着人们婚姻家庭生活的方方面面,婚姻法也由此在整个国民法律体系中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我们可以欣喜地看到新中国自成立以来特别是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婚姻制度、婚姻立法、婚姻观念、婚姻习俗等方面取得的良性发展。但是,由于我国曾长期处于封建主义的统治下,我们不能否认封建制度残余的根深蒂固性,或者说在接下来的可能相当长的一段

2、时期内仍然存在。而这种封建残余会以某些特定的形式在当今社会表现出来,或许不是很明显但是究其本质仍然是不与社会主义相适应的。那么,在婚姻家庭方面现行婚姻法极力肃清封建婚姻制度的残余,可是我们可以看到极力肃清封建婚姻制度残余与封建婚姻制度残余现实存在,这是一对在短时间内无法得到根本解决的矛盾。而这种矛盾在农村特别是在偏远地区表现地尤为突出。那么接踵而来的就是婚姻法与婚嫁习俗的矛盾。因为大多数婚嫁习俗是由其地域性、民族性和文化性等差异所决定的,所以我们不能将所有的婚嫁习俗笼统地堆积在一起,我们应当区别对待特别是在对待少数民族的婚嫁习俗时更应该给予其理解和尊重。我们应当承认现阶段的婚嫁习俗主要分为两类

3、:一是,以封建残余为主要内容的腐朽的婚嫁习俗,例如偏远地区的买卖、包办婚姻;二是,以当地的经济文化为底蕴的具有浓厚地域特点的婚嫁习俗,例如女方向男方索要一定数额的聘礼作为缔结婚姻的前提。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买卖、包办婚姻,所以第一种类型是国家法律予以禁止的违法行为,是在极少数地区极少数人的行为,可以认为它不是现阶段婚嫁习俗的主要方面。我国婚姻法同时规定,只有到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结婚登记,并核准发放结婚证确立夫妻关系,婚姻法对于非实质要件的订婚、聘礼、婚礼等风俗习惯采取中立态度。订婚、聘礼、婚礼等行为实施的唯一目的是为了确立双方的夫妻关系,或者是向公众表达出彼此有缔结婚姻的合意。但是,这种行

4、为是不被法律所支持的,更谈及不到其合法化或受法律保护。由此可见,婚姻法的效力当然高于当地的风俗习惯。我国婚姻法对借婚姻索取钱财亦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也就是从法律上否认了“聘礼”的合法化。但是在民间的习俗上,无论是女方首先提出聘礼要求还是男方主动给付聘礼行为,这都是被人们所理解并接受的婚嫁习俗。而这种习俗是缔结婚姻的重要一环甚至是基础,如果男方的聘礼行为没有实施或者没有达到女方的要求,双方的婚姻缔结就有可能搁浅甚至是取消。那么,就不难得出这种行为有借婚姻索取钱财的嫌疑。虽然婚姻法对此作了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但是对于这种不合法而“合理”的婚嫁习俗,在司法实践当中暂时是没有一部法律能够很好地进行裁决

5、的,一旦进入了司法程序,最有效的方法莫过于调解。也正是因为它的习俗性,一般来讲,对于这种情况是很少进入司法程序的。司法机关也是采取当事人不提出,法院不干预的态度,这样既有原则地尊重了部分婚嫁习俗也不失保证了法律的正义性,很好地解决了婚嫁习俗与婚姻法之间的冲突。在不同的地方对“聘礼”有着不同的称呼,但是总的来讲“聘礼”就是实质上的订婚。一旦订婚完成之后,男女双方就理所当然的成为准婚姻状态,也就离事实婚姻一步之遥了。在由准婚姻状态向事实婚姻的过度上,就是结婚登记,只有结婚登记才能确立合法的夫妻关系,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些事变,也就是在订婚完成以后、登记结婚以前,一方或双方对

6、彼此间的完成缔结婚姻产生悔意,不再期望双方能够进行登记结婚。自双方不再有结婚之合意起,彼此间实际上是结束了准婚姻关系,随之而来的就是婚姻之外的经济关系。因为在订婚之时,男方总会向女方提供一些类似“聘礼”的钱物,但是由于某种原因双方不会完成订婚之时的共同期望,那么,对于一方向另一方提供的物质层面的钱物是否应该返还、返还多少在司法实践中是经常遇到、需要解决的。一般来讲,如若是男方的意愿不同意结婚,那么女方就有理由不返还或者不全部返还男方给予己方的钱物;如若是女方不同意结婚,女方应当返还全部的钱物;当双方同时提出不愿意结婚的意思时,女方也应当返还钱物。但是,无论女方是否对聘礼或者类似聘礼的钱物进行返

7、还,都是婚嫁习俗方面的行为而不是根据相关法律作出的裁定。在司法实践当中,我们认为由于订婚而产生的钱物是有明确目的的,即是为了最终的结婚,而一旦结婚不成,双方的订婚就失去了原有的意义,因此而支出的钱物也自然没有了特定的意义。因此,无论出于何种原因在婚姻不能继续缔结的情况下,一方都有义务向另一方返还所收受的钱物。至于那些因为男方的原因而造成结婚无果的事实,我们只能认为其在道德层面有问题或自己对对方的了解不够,而不能以此作为不去返还钱物的理由。这样也就告诉我们一个事实,只有在法律所支持的情况下,公民所实施的行为才受到法律的保护;同时也让我们明白婚姻问题不是简单的合同问题,并不因为举行了订婚或者给付了

8、聘礼就为这场婚姻上了保险,只有经过婚姻登记管理机关的核准并发放结婚证,双方才始为夫妻受到法律的保护。对于因不能正常登记结婚,女方向男方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或者是所谓的“青春损失费”,在法律上是很难找到依据的,因此法院在裁定时基本上是不予支持的。在农村地区还普遍存在一种现象,就是没有达到法定婚龄的男女同居在一起,过着事实性的婚姻生活,而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只有达到法定婚龄才准予结婚,所以其不以进行登记结婚为同居基础进行非法同居。这样一来,就不存在婚姻法所列举的因不达法定婚龄而形成的无效婚姻,也就不存在依法解除婚姻关系。那么,一旦彼此的感情出现危机,当事人能够采取的司法救济就非常有限,因为最高人民法院

9、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的第一条规定了以非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事由,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这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因未达婚龄而同居的人的司法救济,这在婚姻立法上也显示出了不完善。但是,更深层次所反映出的是人们对社会习俗的一种惯性依赖,而对相关法律知之甚少。换个角度讲,假如我们能够将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及时地传递给人们,让他们知道哪些是法律所允许的,哪些又是不被法律所保护的,使他们明白社会风俗习惯与国家法律法规之间的不同之处,积极有效地做好社会普法宣传工作,就会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人们的错误选择和行为,也就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国家立法的不完善。婚嫁习俗是历史沿袭并将长期继续存在的社会风土人情,在一定程度上展示的是悠久的历史和文化的底蕴;婚姻法是基于国家、社会需要专门制定的、具有强制性的维护和谐婚姻家庭关系的工具。我们应当尊重历史,并且发扬其优秀部分剔除其糟粕内容;我们也应当遵循法律,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正义。当婚姻法与婚嫁习俗的矛盾出现时,我们应该选择遵守法律,这在司法实践中也得到了体现。而为了减少或者不出现这种矛盾,就必须加强普法宣传工作,通过普法宣传逐步实现婚姻法与婚嫁习俗和谐相处的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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