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反思和探索

上传人:j****9 文档编号:47046535 上传时间:2018-06-29 格式:DOC 页数:8 大小:3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反思和探索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反思和探索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反思和探索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反思和探索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反思和探索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反思和探索》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反思和探索(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我国社区矫正的实践反思和探索摘要:“社区矫正”是与“监禁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在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由上海试点到全面铺开的情形下,从基层社区矫正工作实践出发,现尝试从我国社区刑罚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入手,探索在现行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下,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关键词:社区矫正,刑罚制度,反思,探索(正文)国外社区矫正的实践证明,社区矫正不仅有利于提高对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而且有利于合理配置行刑资源,减轻国家的行刑成本。从监禁刑向非监禁刑的发展,是当今世界刑罚执行制度的改革趋势,社区矫正是不少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方法,其缓刑、假释人数已超出监禁人数的

2、数倍。我国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酝酿而生,顺应了现代刑罚理念。社区矫正组织的成立使得权责分明,真正便于管理。同时,定期接受谈话、专家心理咨询、社会帮教、参与社区公益劳动等多种形式的改造使刑罚目的有了有效的载体。但是,我国的非监禁刑执行研究一直是刑事诉讼程序中一个被忽视的问题。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一种行刑方式,在全国,尤其当前上海社区矫正工作由试点到全面铺开的形势下,对社区矫正的研究更显得紧迫。因此,尝试探讨我国刑事诉讼体制下,作为非监禁刑执行方式的社区矫正法律制度的完善与发展事在必行。一、我国社区矫正实践考察社区矫正是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历史阶段的必然产物,也是社会不断进步、刑事政策日趋理性化的重

3、要标志。传统的监狱矫正模式把犯人带出正常的社会而置于异常社会,却希冀他们在释放后能适应社会、顺利地回归社会,这是一种悖论。社区矫正不仅不阻碍犯罪人重新适应社会生活,反而有助于犯罪人重新适应正常的社会生活。把犯罪人置身于由多种良性社会关系所构成的特定社会环境中,从事多方面社会关系的体验,使犯罪人在社会关系中找到自己的归宿。同时也通过对犯罪人施以一定的救助、矫正和改造措施而使其复归社会。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状况,反映了国家刑事法制建设文明与进步的程度。根据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发展的迫切需要,从 2003 年起,我国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将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监外执行 5 种类型做为适用社区服刑的主

4、要对象。其中管制作为主刑、剥夺政治权利作为附加刑而适用于社区矫正;而缓刑、假释、监外执行作为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也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我国先后分两批在全国 18 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截至目前,全国共有 27 个省(区、市)的 201 个地(市、州) 、1309 个县(市、区) 、14202 个乡镇(街道、社区)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累计接收社区服刑人员 35.8 万人,解除矫正 17.1 万人,现有社区服刑人员 18.7 万人。作为我国刑罚执行理念的一次重大变革,这些社区矫正工作的有力探索和实践对于提高对罪犯改造质量,矫正其行为、心理等恶习,预防和减少重新犯罪,促使其

5、顺利回归、适应、融入社会生活等方面具有重大意义。然而,这项在我国具有划时代意义的刑罚制度的改革和创新,仍有大量的理论和实践中的问题需要探索和研究。我国的社区矫正尚属于起步阶段,认真总结试点工作中的经验与不足,使这种改革稳步健康的发展。还必需学习和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逐步建立起一套具有中国特色、符合现代化行刑理念的社区矫正制度。二、我国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虽然我国的社区矫正工作取得了一定的成绩,但还存在着诸多问题,相比世界的刑罚发展趋势和西方一些发达国家的发展,还存在很大距离。(一)适用非监禁刑偏少就目前来说,无论是立法还是实践,我国仍然釆用以监禁刑为主体的刑罚制度,整体而

6、言,非监禁刑适用率极低。从当前世界刑罚制度的发展趋势看,社区刑罚制度已被各国广泛使用。据统计,在 2000 年,加拿大适用非监禁刑的比例最高,达到 79.76%;澳大利亚、新西兰、法国、美国也都在 70%以上;英国、日本超过 50%;韩国和俄罗斯比例较低,但也分别为 45.90%和 44.48%.1而我国长期受重刑主义思想影响以及国情所致,使人们对社区矫正制度存在着认识偏差,由于社区监督管理机制不健全和措施不落实等问题,使法院对适用社区矫正的刑罚控制较紧,因而我国的社区矫正进展缓慢。近年来我国缓刑假释的比例只占所有服刑人员的 17%.1以上海为例,上海每年假释的比例约占在押犯人数的 1左右,缓

7、刑的比例近几年有所增长,但仍不到刑事处罚人数的 10%.2(二)社区矫正主体不够明确我国现行刑法第 85、76 条规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 , “在缓刑考验期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配合” ;刑事诉讼法第 217、214、218 条规定, “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执行” , “监外执行等由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 , “缓刑罪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予以考察” , “管制、剥夺政治权力等由公安机关执行” ,若罪犯在假释中违反规定,由“公安机关提请法院审核裁定” 。可见,除执行缓刑时公安机关将罪犯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尚有法律依据外,公安

8、机关是非监禁刑的执行机关。但是,公安机关由于警力不足,任务较重,无暇它顾,至今也难以安排专门的警力来负责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跟踪管理,更谈不上对他们的教育矫正;而负有矫正犯罪之责的基层司法行政机关,由于不属于公安机关,执行刑罚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只能对刑释解教人员进行安置帮教,而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监管矫正并无法律授权,想管也管不了,造成非监禁性服刑人员处于“两不管”的 “真空状态” ,这不利于对非监禁性服刑人员的改造和社会的稳定。由于公安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是两个不相隶属的机关,不可能要求公安机关按照司法行政机关的要求来监管矫正罪犯。这种刑罚执行主体多元化的状况,必然难以形成普遍适用于各种刑事处

9、分的方针、政策,破坏国家行刑制度的统一性和造成监管矫正工作的脱节,导致了刑事执行权力资源配置失衡,出现某些部门权力资源过剩,另一些部门权力资源供应匮乏的现象,无法使行刑权力资源产生最佳的效益。另外,把某些刑事执行权赋予公安机关,其实质就是把侦查机关与行刑机关合二为一,这有悖于现代刑罚观重视行刑和刑罚效益的精神,也难以贯彻宪法所要求的各司法机关之间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法律原则,影响了刑事司法活动的公正性。(三)社区矫正的监管不够得力我国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察执行,在 1997 年刑法颁布实施以前是由公安机关交所在单位或基层组织考察;1997 年刑法实施以后,是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基

10、层组织予以配合。 刑法对考察机关做了调整,明确了公安机关对社区矫正对象的考察职责。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加强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监督考察工作的通知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执行工作是由县级公安机关负责的。在工作中,县级公安机关指定罪犯居住地的公安派出所、驻乡人民警察或交罪犯所在单位、基层组织作为具体负责监督考察的执行单位。但在对社区矫正对象考察的实践中,并没有多大变化,基本上还是由基层派出所交由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予以考察监督。这种考察和管理的体制,在实践中存在许多问题。(四)社区矫正队伍的职业化和专业化程度不高社会矫正的工作职责有两个:一

11、是对罪犯进行监督,从而提供对社区公众的保护;二是对罪犯进行矫治和提供帮助,包括对他们的咨询、更新,使他们重新与社会结合。社区矫正人员肩负改造服刑人员的社会重任,如果没有专门的职业资格衡量,矫正效果就难以保证。西方发达国家在实施社区矫正制度时,一般都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从而使社区矫正工作法律化、制度化、有序化。据 1997 年的统计,美国社区矫正机构共有 2931 个,其中缓刑办公室有812 个,占 27.7%;假释办公室有 486 个,占 16.6;缓刑和假释合署办公的机构共有 1633 个,占 55.7。美国正式的社区矫正工作人员约 7 万人,其中在缓刑办公室的有 3.2 万多人,在假

12、释办公室的有 1.03 万人,在缓刑和假释合署办公室的有 2.6 万多人。3而我国相对较落后。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上的偏差、法律滞后、制度不完善等因素制约着社区矫正的进一步开展以及深化和完善。这些制约因素实际上也是上述问题的产生原因。主要制约因素有:一是在观念层面上,人们对社区矫正的认识有待进一步的端正;二是在体制结构方面,非监禁刑和社区矫正在国家的刑罚体系中的地位还不高;三是从维护司法人权方面来看,对犯罪人的法定权利仍没有予以充分重视;四是社会转型使得对被社区矫正对象考察监督的难度加大。 三、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发展和完善我国社区刑罚制度要取得进一步的发展和完善,不仅要解决自身存在的种种问题,

13、而且要克服其他一些不利的制约因素。我认为,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不断完善我国的社区矫正制度。(一)提高社区矫正的地位 1、明确慎用监禁刑基本原则在我国,受社会发展状况、传统法律文化等因素的制约,刑罚结构总体上看属重刑结构,不仅监禁刑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而且在西方逐步取消的死刑在我国仍然有强大生命力。在此背景下,监禁刑的限制适用似乎是奢谈。但我以为,立法并不能只是亦步亦趋地被动前行,良好的刑事立法应当在立足国情的前提下,尽可能顺应世界刑法发展之趋势,具有一定的前瞻性,积极引领公众刑法观念的进步。所以,有必要在我国刑法中增设慎用监禁刑的条款,这一条款旨在向司法者和公众传递和倡导这样的精神:监禁刑并非完美

14、的刑罚措施,不是在十分必要的情况下,不应适用监禁刑,对于可处监禁刑也可不处监禁刑的,应当不处监禁刑;应尽可能以非监禁刑等手段,代替监禁刑的实际执行;对于必须判处监禁刑的,应尽可能判处较短的刑期,应把最长的刑期适用于最重的犯罪。2、在刑罚体系中引入并扩大社区矫正服务刑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及实践,我认为,社区服务刑融教育刑思想与赔偿理论与一体,符合刑罚执行的社会化、开放化潮流,它不仅避免了监禁的负作用,也克服了罚金刑因被判刑人贫富不均而潜藏的实质上的不平等。作为新型的短期监禁替代措施,社区服务刑具有良好的发展前景。在我国刑罚体系中引入社区服务刑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 这将使我国的

15、刑罚结构更为合理、科学。我国刑法中增加社区服务这一刑罚种类,其适用对象应限定为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大、罪刑较轻的未成年犯、轻罪犯、过失犯。我国 5 月 1 日开始实行的刑法修改案中关于酒驾的处罚规定,也为我们提供了另一个纳入社区矫正监管对象的可能,通过对上述人员社区服刑的期限的规范,罪犯参加社区服务的时间应该规定在 60 小时300 小时之间。罪犯每天工作的时问不得超过 4 小时,每周劳动的时间不超过 3 天。因为社区服务的劳动主要应该在业余时间完成,以不影响罪犯在社会上的正常生活为原则。这样罪犯所从事的社区服务工作类型主要包括由当地政府或社区管理部门提供的、具有社会公益性质的各种劳动项目。7被

16、判处社区服务刑的罪犯尽管是在社区从事服务性的工作,具体劳动组织和工作安排、考核可以由社区管理部门来负责,但作为一种刑罚的执行,还必须有专门的司法机关来对他们进行执行和监督,否则,就会失去严肃性和强制性。国外有一些国家,社区服务刑通常是由社区矫正人员或缓刑官员来负责监督执行的。在我国应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对被宣告社区服务刑的犯罪分子予以监督和考察。(二)构建非监禁刑执行和社区刑罚的科学体系1、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首先明确社区矫正属于刑事司法体系,是非监禁刑和暂缓监禁的刑罚执行方式。行刑权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统一,4由司法行政部门统一行使是较为合适的,这有利于解决目前行刑权主体过于分散及行刑权的非均衡性等问题,从而实现刑事司法权力资源的合理配置。矫正工作是一项执法活动,社区矫正工作者首先是执法人员,其次才是社会工作者,其地位与法院的法官、检察院的检察官同等重要。其次在司法部成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社区矫正局,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相应设立分支机构。作为社区矫正的法定执行主体,负责对缓刑、假释、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中学教育 > 初中教育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