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10月3日修改)doc

上传人:ji****n 文档编号:47042630 上传时间:2018-06-29 格式:PDF 页数:38 大小:230.37KB
返回 下载 相关 举报
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10月3日修改)doc_第1页
第1页 / 共38页
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10月3日修改)doc_第2页
第2页 / 共38页
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10月3日修改)doc_第3页
第3页 / 共38页
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10月3日修改)doc_第4页
第4页 / 共38页
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10月3日修改)doc_第5页
第5页 / 共38页
点击查看更多>>
资源描述

《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10月3日修改)doc》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专利合作条约(2001年10月3日修改)doc(38页珍藏版)》请在金锄头文库上搜索。

1、专利合作条约专利合作条约(2001 年年 10 月月 3 日修改日修改) (1970 年 6 月 19 日签订于华盛顿 1979 年 9 月 28 日修正 1984 年 2 月 3 日和 2001 年 10 月 3 日修改 ) 目 录 1 前言前言 绪则绪则 第 1 条 联盟的建立 第 2 条 定义 第章第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 3 条 国际申请 第 4 条 请求书 第 5 条 说明书 第 6 条 权利要求书 第 7 条 附图 第 8 条 要求优先权 第 9 条 申请人 第 10 条 受理局 第 11 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第 12 条 将国际申请送交国际局和国际检

2、索单位 第 13 条 向指定局提供国际申请副本 第 14 条 国际申请中的某些缺陷 第 15 条 国际检索 第 16 条 国际检索单位 第 17 条 国际检索单位的程序 第 18 条 国际检索报告 第 19 条 向国际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的修改 第 20 条 向指定局的送达 第 21 条 国际公布 第 22 条 向指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第 23 条 国家程序的推迟 第 24 条 在指定国的效力可能丧失 第 25 条 指定局的复查 第 26 条 向指定局提出改正的机会 第 27 条 国家的要求 第 28 条 向指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第 29 条 国际公布的效力 第

3、30 条 国际申请的保密性 第章第章 国际初步审查国际初步审查 第 31 条 要求国际初步审查 第 32 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 第 33 条 国际初步审查 第 34 条 国际初步审查单位的程序 第 35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 第 36 条 国际初步审查报告的送交、翻译和送达 第 37 条 国际初步审查要求或选定的撤回 第 38 条 国际初步审查的保密性 第 39 条 向选定局提供副本、译本和缴纳费用 第 40 条 国家审查和其他处理程序的推迟 第 41 条 向选定局提出对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的修改 第 42 条 选定局的国家审查的结果 第章第章 共同规定共同规定 第 43 条 寻求某些种类

4、的保护 第 44 条 寻求两种保护 第 45 条 地区专利条约 第 46 条 国际申请的不正确译文 第 47 条 期限 第 48 条 延误某些期限 第 49 条 在国际单位执行业务的权利 第章第章 技术服务技术服务 第 50 条 专利信息服务 第 51 条 技术援助 第 52 条 与本条约其他规定的关系 第章第章 行政规定行政规定 第 53 条 大会 第 54 条 执行委员会 第 55 条 国际局 第 56 条 技术合作委员会 第 57 条 财务 第 58 条 实施细则 第章第章 争议争议 第 59 条 争议 第章第章 修订和修改修订和修改 第 60 条 本条约的修订 第 61 条 本条约某些

5、规定的修改 第章第章 最后条款最后条款 第 62 条 加入本条约 第 63 条 本条约的生效 第 64 条 保留 第 65 条 逐步适用 第 66 条 退出 第 67 条 签字和语言 第 68 条 保管的职责 第 69 条 通知 缔约各国, 期望对科学和技术的进步作出贡献, 期望使发明的法律保护臻于完备, 期望简化在几个国家取得发明保护的手续, 并使之更加经济, 期望使公众便于尽快获得记载新发明的文件中的技术信息, 期望通过采用提高发展中国家为保护发明而建立的国家或地区法律制度的效率的措施,来促进和加速这些国家的经济发展;其办法是,对适合其特殊需要的技术解决方案提供易于利用的信息, 以及对数量

6、日益增长的现代技术提供利用的方便, 深信各国之间的合作将大大有助于达到这些目的,缔结本条约。 绪绪 则则 第 1 条 联盟的建立 (1) 参加本条约的国家(下称各缔约国)组成联盟,对保护发明的申请的提出、检索和审查进行合作,并提供特殊的技术服务。本联盟称为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2) 本条约的任何规定不应解释为有损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的任何国民或居民按照该公约应该享有的权利。 第 2 条 定 义 除另有明文规定外,为本条约和实施细则的目的, (i) “申请”是指保护发明的申请;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7、的申请; (ii) 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发明专利、发明人证书、实用证书、实用新型、增补专利或增补证书、增补发明人证书和增补实用证书; (iii)“国家专利”是指由国家机关授予的专利; (iv) “地区专利” 是指有权授予在一个以上国家发生效力的专利的国家机关或政府间机关所授予的专利; (v) “地区申请”是指地区专利的申请; (vi) 述及“国家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的申请,但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除外; (vii) “国际申请”是指按本条约提出的申请; (viii) 述及“申请”应解释为述及国际申请和国家申请; (ix) 述及“专利”应解释为述及国家专利和地区专利; (x) 述

8、及“本国法”应解释为述及缔约国的本国法,或者,如果述及地区申请或地区专利,则指述及规定提出地区申请或授予地区专利的条约; (xi) 为计算期限的目的, “优先权日”是指: (a) 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 8 条提出的一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申请的提出日期; (b) 国际申请中包含按第 8 条提出的几项优先权要求的,指作为优先权基础的最早申请的提出日期; (c) 国际申请中不包含按第 8 条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指该申请的国际申请日; (xii) “国家局”是指缔约国授权发给专利的政府机关;凡提及“国家局”时,应解释为也是指几个国家授权发给地区专利的政府间机关, 但这些国家中至少应有一国是

9、缔约国, 而且这些国家已授权该机关承担本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义务并行使该条约和细则为各国家局所规定的权力; (xiii) “指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章所指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iv) “选定局”是指申请人按本条约第章所选定的国家的国家局或代表该国的国家局; (xv) “受理局”是指受理国际申请的国家局或政府间组织; (xvi) “本联盟”是指国际专利合作联盟; (xvii) “大 会”是指本联盟的大会; (xviii) “本组织”是指“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 (xix) “国际局”是指本组织的国际局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后者存在期间); (xx) “总干事

10、”是指本组织的总干事和保护知识产权联合国际局(在该局存在期间)的局长。 第章第章 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国际申请和国际检索 第 3 条 国际申请 (1) 在任何缔约国,保护发明的申请都可以按照本条约作为国际申请提出。 (2) 按照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国际申请应包括请求书、说明书、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一幅或几幅附图(需要时)和摘要。 (3) 摘要仅作为技术信息之用,不能考虑作为任何其他用途,特别是不能用来解释所要求的保护范围。 (4) 国际申请应该: (i) 使用规定的语言; (ii) 符合规定的形式要求; (iii) 符合规定的发明单一性的要求; (iv) 按照规定缴纳费用。 第 4 条 请求书

11、(1) 请求书应该包括: (i) 请求将国际申请按本条约的规定予以处理; (ii) 指定一个或几个缔约国, 要求这些国家在国际申请的基础上对发明给予保护( “指定国” );如果对于任何指定国可以获得地区专利, 并且申请人希望获得地区专利而非国家专利的, 应在请求书中说明; 如果按照地区专利条约的规定, 申请人不能将其申请限制在该条约的某些缔约国的, 指定这些国家中的一国并说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应认为指定该条约的所有缔约国;如果按照指定国的本国法,对该国的指定具有申请地区专利的效力的,对该国的指定应认为声明希望获得地区专利; (iii) 申请人和代理人(如果有的话)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 (i

12、v) 发明的名称; (v) 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如果指定国中至少有一国的本 国法规定在提出国家申请时应该提供这些事项。在其他情况下,上述这些事项可以在请求书中提供,也可以在写给每一个指定国的通知中提供, 如果该国本国法要求提供这些事项, 但是允许提出国家申请以后提供这些事项。 (2) 每一个指定都应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规定的费用。 (3) 除申请人要求第 43 条所述的其他任何一种保护外,指定国家是指希望得到的保护是由指定国授予专利或者代表指定国授予专利。为本款的目的,不适用第 2 条(ii)的规定。 (4) 指定国的本国法要求提供发明人的姓名和其他规定事项,但允许在提出国家申请以 后提供

13、的, 请求书中没有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指定国的本国法不要求提供这些事项的,没有另行提供这些事项在这些指定国也不应产生任何后果。 第 5 条 说明书 说明书应对发明作出清楚和完整的说明,足以使本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实施该项发明。 第 6 条 权利要求书 权利要求应确定要求保护的内容。权利要求应清楚和简明,并应以说明书作为充分依据。 第 7 条 附图 (1) 除本条(2)(ii)另有规定外,对理解发明有必要时,应有附图。 (2) 对理解发明虽无必要,但发明的性质容许用附图说明的: (i) 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时可以将这些附图包括在内; (ii) 任何指定局可以要求申请人在规

14、定的期限内向该局提供这些附图。 第 8 条 要求优先权 (1) 国际申请可以按细则的规定包含一项声明,要求在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 (2)(a) 除(b)另有规定外,按(1)提出的优先权要求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斯德哥尔摩议定书第 4 条的规定。 (b) 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缔约国提出或对该缔约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在先申请的优先权的,可以包含对该国的指定。 国际申请要求在一个指定国提出或对该指定国有效的一项或几项国家申请的优先权的, 或者要求仅指定一个国家的国际申请的优先权的, 在该国要求优先权的条件和效力应按照该国本国法的

15、规定。 第 9 条 申请人 (1) 缔约国的任何居民或国民均可提出国际申请。 (2) 大会可以决定,允许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缔约国但不是本条约缔约国的居民或国民提出国际申请。 (3) 居所和国籍的概念,以及这些概念在有几个申请人或者这些申请人对所有指定国并不相同的情形的适用,由细则规定。 第 10 条 受理局 国际申请应向规定的受理局提出。 该受理局应按本条约和细则的规定对国际申请进行检查和处理。 第 11 条 国际申请的申请日和效力 (1) 受理局应以收到国际申请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但以该局在收到申请时认定该申请符合下列要求为限: (i) 申请人并不因为居所或国籍的原因而明显缺乏向该受理局提

16、出国 际申请的权利; (ii) 国际申请是用规定的语言撰写; (iii) 国际申请至少包括下列项目: (a) 说明是作为国际申请提出的; (b) 至少指定一个缔约国; (c) 按规定方式写明的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d) 有一部分表面上看像是说明书; (e) 有一部分表面上看像是一项或几项权利要求。 (2)(a) 如果受理局在收到国际申请时认定该申请不符合本条(1)列举的要求, 该局应按细则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必要的改正。 (b) 如果申请人按细则的规定履行了上述的要求,受理局应以收到必 要的改正之日作为国际申请日。 (3) 除第 64 条(4)另有规定外, 国际申请符合本条(1)(i)至(iii)列举的要求并已被给予国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正为您匹配相似的精品文档
相关搜索

最新文档


当前位置:首页 > 生活休闲 > 社会民生

电脑版 |金锄头文库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蜀ICP备13022795号 | 川公网安备 51140202000112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