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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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大中型水利水电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法规颁布部门:国务院颁布时间:1991 年 02 月 15 日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和移民的管理,合理征用土地,妥善 安置移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 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家兴建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以下简称水利水电工程)的征地补偿和 移民安置,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国家提倡和支持开发性移民,采取前期补偿、补助与后期生产扶持的办 法。第四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应当实行下列原则:(一)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之间的关系,移民区和移民安置

2、区应当服从 国家整体利益安排;(二)移民安置与库区建设、资源开发、水土保持、经济发展相结合,逐步使 移民生活达到或者超过原有水平;(三)移民安置应当因地制宜、全面规划、合理利用库区资源;就地后靠安置; 没有后靠安置条件的,可以采取开发荒地滩涂、调剂土地、外迁等形式安置,但应 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第二章 征地补偿第五条 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由建设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土地补 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一)征用耕地的补偿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 3 至 4 倍;每 一个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为该耕地被征用前 3 年平均每亩年产 值的 2 至 3 倍。大型

3、防洪、灌溉及排水工程建设征用的土地,其土地补偿费标准可 以低于上述土地补偿费标准,具体标准由水利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二)征用其他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参照本条第(一)项的标准规定。第六条 依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安置移民仍有困 难的,可以酌情提高安置补助费;但是,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 土地被征用前 3 年平均年产值的下列倍数:(一)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 1 亩以上的,不得超过 8 倍;(二)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 0.5 亩至 1 亩的,不得超过 12 倍;(三)库区(含坝区)人均占有耕地 0.5 亩以下

4、的,不得超过 20 倍。第七条 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另行规定。第八条 被征用的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 定。第九条 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由被征地单位用于恢复和发展生产、安排因 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也可以包干到 县(市),由县(市)统一安排,用于土地开发和移民的生产、生活安置,但必须 专款专用,不得私分,不得挪作他用。移民经费列入工程概算,工程开工后,按批准的年度移民安置计划提前拨款。第三章 移民安置第十

5、条 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的前期工作阶段,会同当地人 民政府根据安置地的自然、经济等条件,按照经济合理的原则编制移民安置规划。 移民安置规划应当与设计任务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文件同时报主管部 门审批。没有移民安置规划的,不得审批工程设计文件、办理征地手续,不得施工。编制移民安置规划,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移民安置规划,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按工程 建设进度要求组织搬迁,妥善安排移民生产和生活;工程竣工后,由该工程的主管 部门会同移民安置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移民安置工作进行检查和验收。第十二条 水利水电工程的移民,应当在本乡、本县内安置;在

6、本乡、本县内安 置不了的,应当在该工程的受益地区内安置;在受益地区内安置不了的,按照经济 合理原则外迁安置。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征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有关单位, 通过发展农副业生产和举办乡(镇)村企业等途径进行安置。第十三条 移民自愿投靠亲友的,由迁出地和安置地人民政府与移民商订协议, 办理有关手续;迁出地人民政府应当将相应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交给安置 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第十四条 被征地单位的土地被全部征用,依照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 确定安置不了的移民,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原有的农业户口可以转为非农业户口,但

7、必须从严审批;其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 费交由安置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筹安排移民的生产和生活。第十五条 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必须搬迁的移民,不得借故拖延搬迁和拒迁。经安 置的移民不得擅自返迁。第十六条 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城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审批。按原 规模和标准新建城镇的投资,列入水利水电工程概算;按国家规定批准新建城镇扩 大规模和提高标准的,其增加的投资,由地方人民政府自行解决。因兴建水利水电工程需要迁移的企业事业单位,其新建用房和有关设施按原规 模和标准建设的投资,列入水利水电工程概算;因扩大规模和提高标准需要增加的 投资,由有关单位自行解决。第十七条 国家设立库区建设基金,

8、用于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库区维护和扶持移 民发展生产。新建水利水电工程库区建设基金的提取、管理和使用办法,由水利部、 能源部会同财政部制定。第十八条 水电工程竣工后,国家有关部门对移民生产和生活用电量应当按核实电量给予电价优惠。水利水电工程建成后形成的水面和消落区,由工程管理单位统一管理开发利有; 在服从水库统一调度和保证工程安全的前提下,应当优先组织移民开发利用。第十九条 国家安排支农、扶贫资金和交通、文教、卫生等经费时,对移民安置 区应当适当照顾,以扶持移民安排生活和发展生产。国家在移民安置区和工程受益地区兴办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结合安置移民。第二十条 国家对移民扶持时间为 5 至 10 年

9、,自移民安置规划实施完毕之日起 算起;按照移民安置规划分期分批安置的,自每批移民安置完毕之日算起。第四章 罚则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责令退赔,可以并处罚款;对主管人员由其所在 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个人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 的,以贪污论处。第二十二条 在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扰乱公共秩序,致 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三条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 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五章 附则第二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特大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办法,由国务院有关 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审批。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由水利部、能源部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 1991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关于我们 | 本站导航 | 联系我们 | 请您留言 |温州市农村经济信息中心版权所有 电话:0577-88313495 88354891传真:0577-88313545 Ema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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