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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制研讨第6讲必读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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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失效失效] 【发布部门】 中央人民政府(已变更) 【发布日期】 1953.03.01 【实施日期】 1953.03.01 【时效性】 失效 【效力级别】 法律 【法规类别】 选举法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1.124416 *注:本篇法规已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对 1978 年底以前颁布的法律进行清理情况和意见报告的决定(发布日期:1987 年 11 月 24 日,实施日期:1987 年 11 月 24 日)废止 中央人民政府命令中央人民政府命令 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公布施行 主席 毛泽东 一九五三年三月一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一九五三年二月十一日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第一章 总则总则 第一条第一条 根据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由各民族人民用普选方法产生之。

第二条第二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乡(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和各民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均依现行行政区划选举之 第三条第三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省、县和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之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之 第四条第四条 凡年满十八周岁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和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均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第五条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无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一、依法尚未改变成份的地主阶级分子; 二、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 三、其他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者; 四、精神病患者 第六条第六条 每一选民只有一个投票权 第七条第七条 人民武装部队和国外华侨得单独进行选举其选举办法另订之 第八条第八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之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之 第二章第二章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一节第一节 乡、镇乡、镇 第九条第九条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选代表十五人至二十人;人口超过二千者,选代表二十人至三十五人。

人口特少的乡、镇,代表名额得少于十五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七人;人口特多的乡、镇,代表名额得多于三十五人,但最多不得超过五十人 第二节第二节 县县 第十条第十条 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八至二百人;人口超过二十万者,选代表二百人至三百五十八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代表名额得少于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三十人;人口和乡数特多的县,代表名额得多于三百五十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四百五十人 第十一条第十一条 各乡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二千以下者,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二千至六千者,选代表二人;人口超过六千者,选代表三人 人口和乡数特少的县,其人口在二千以下的乡,亦得选代表二人 县辖城,镇和县境内重要工厂区,按人口每五百人选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五百人但满二百五十人者亦得选代表一人县辖城、镇人口和镇数特多的县,所辖城、镇得按人口每一千人选代表一人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县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一人至五人 第三节第三节 省省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二千万以下者,选代表一百人至四百人;人口超过二千万者,选代表四百人至五百人 人口和县数特少的省,代表名额得少于一百人,但最少不得少于五十人;人口和县数特多的省,代表名额得多于五百人,但最多不得超过六百人。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 各县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人口在二十万以下者,选代表一人至三人;人口超过二十万至六十万者,选代表二人至四人;人口超过六十万者,选代表三人至五人 省辖市、镇和省境内重要工矿区,按人口每二万人选代表一人,其人口不足二万人但满一万人者亦得选代表一人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三人至十五人 第四节第四节 市市 第十六条第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人口在十万以下者,每五百人至一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十万至三十五万者,每一千人至二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三十五万至七十五万者,每二千人至三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七十五万至一百五十万者,每三千人至五千人选代表一人;人口超过一百五十万者,每五千人至七千选代表一人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最少不得少于五十人,最多不得超过八百人 郊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十第十七条七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为二人至十人 第十八条第十八条 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人口每五百人至二千人选代表一人但代表总数最少不得少于三十五人,最多不得超过二百人。

第三章第三章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 第十九条第十九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人民代表大会、中央直辖少数民族行政单位、人民武装部队和国外华侨选举之 第二十条第二十条 各省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八十万人选代表一人 人口特少的省,代表名额不得少于三人 中央直辖市和人口在五十万以上的省辖工业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按人口每十万人选代表一人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百五十人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 人民武装部队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六十人 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三条 国外华侨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三十人 第四章第四章 各少数民族的选举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四条 全国少数民族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一百五十人的名额分配,由中央人民政府参酌的国内各少数民族的人口和分布等情况规定之 在前款规定之外,少数民族选民有当选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者,不计人一百五十人名额之内 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中央直辖少数民族行政单位的代表,由各该行政单位选出;其他地区少数民族的代表,由各省、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均包括在本法第二章各节规定的代表名额之内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凡境内有少数民族聚居区者,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均应有代表出席 一、凡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以上者,依本法第二章代表名额之规定,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凡聚居境内的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及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者,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得酌量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最少以不少于二分之一为原则但人口特少者,亦应有代表一人 三、因前款规定的需要,致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超过本法第二章各节之规定时,须报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之 第二十八条第二十八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均依各级民族自治区的行政地位和人口数作适当规定,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之 第二十九条第二十九条 各民族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聚居于境内的其他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各民族自治区和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聚居于境内的汉族人民代表的选举,同样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第三十条第三十条 一切散居的少数民族成分,均参加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选代表名额以人口比例为基础,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得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一般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各民族自治区和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散居于境内的汉族人民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一条 各民族自治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其相当于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其他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均由其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之 有少数民族聚居于境内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少数民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二条 有少数民族居住于境内的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各少数民族选民得按当地民族关系和居住情况单独选举,亦得采用联合选举 各民族自治区和各少数民族聚居区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对聚居或散居境内的汉族人民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之规定 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三条 有关少数民族选举的其他事宜,均参照本法有关各条之规定办理之 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四条 少数民族地区尚未具备实行普选条件者,其选举方法由上级人民政府另定之 第五章第五章 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 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五条 在中央人民政府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下成立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

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为办理全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事宜之机关 中央选举委员会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任命之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任命之 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六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组织: 一、中央选举委员会:主席一人,委员二十八人; 二、省(市)选举委员会:主席一人,委员八人至二十人; 三、省辖市、市辖区和县的选举委员会:主席一人,委员六人至十二人; 四、乡(镇)选举委员会:主席一人,委员四人至八人 中央和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人员由各该选举委员会任命之 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七条 中央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全国范围内指导和监督本法之确切执行,并得根据本法之规定发布指示和决定; 二、指导地方各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规定选民登记表、选民证和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当选证书之格式及各级选举委员会印章之型式; 四、受理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之检举和控告,并作出最后处理之决定; 五、登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之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三十八条第三十八条 省、县和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地区域内监督本法之确切执行; 二、指导下级选举委员会的工作;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举中的违法行为之检举和控告,并作出处理之决定; 四、登记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之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发布当选证书。

第三十九条第三十九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在各该所属区域内监督本法之确切执行; 二、登记、审查和公布选民名单; 三、受理各该所属区域内对于选民名单的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处理之决定; 四、登记和公布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按照选民居住情况划定选举区域; 六、规定选举日期和选举方法,召开并主持选举大会; 七、分发选民证; 八、计算票数,确定当选代表,公布代表名单,并发给当选证书 第四十条第四十条 在选举后,各级选举委员会须将关于选举的全部文件,送交各该级人民政府保存,总结报告 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的工作全部完成后,选举委员会即行撤销 第六章第六章 选民登记选民登记 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二条 乡、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选举委员会,应在选举前办理选民登记并发给选民证 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三条 每一选民只得进行一次登记 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四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的三十天以前公布之 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五条 对公布之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者,得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应在五日内作出处理之决定;申诉人如对处理意见不服时,得向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庭或人民法院的判决即为最后决定。

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六条 选民于选举期间变更住址者,在取得原地选举委员会之转移证明后,应即列入新居住地点之选民名单 第七章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七条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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